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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

 

1.  前言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應履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地理標示之保護規定,並加強我國地理標示保護機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得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顧名思義固與地理名稱相關,然地理名稱在什麼情況下始該當地理標示而得以註冊為證明標章,並排除他人任意使用,有訂定本作業要點以為實施之必要。

2.  定義

2.1. 地理標示之定義

本要點所稱之「地理標示」依TRIPS第二十二條規定[1],指為辨別一商品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示,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而言。因此地理標示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證明標章之註冊者,必須該標章本身為表示某一區域的地理名詞,或與該地理名詞有關的代表性圖文等足以表彰地理來源之標識,且該標識符合地理標示構成要件之保護者而言。經核准註冊之證明標章將列為我國保護地理標示之註冊名單加以公告,並可作國際間雙邊或多邊保護協定的地理標示交換保護名單以為管理。

 

2.2. 地理標示之構成要件

(1)為辨別商品係產自某一特定地區之標示

該標示本身表示某一領域的地理名詞,或與該地理名詞有關的代表性圖文,且表彰某一商品(從原料、加工到包裝)與該特定地區相關。

(2)表示會員國的領域或其領域內某特定地區

地理標示範圍界定之大小,可能係為會員國領域,或為其單一行政區域,或結合不同之行政區域,甚至為某一產品原料生長或加工產製過程之特定地區而言。

(3)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來源間具有關聯性

此構成要件主要揭示商品所具備特定或優良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該地理來源,亦即商品之原料到加工等生產階段,需與該地理來源間具有程度上關聯性。一般指該地理區域的環境因素,如氣候、土壤、海拔高度、灌溉流域面積、風、水質等自然因素,或該地理區域之傳統或人工技術等人文因素。

 

2.3. 商品與地理來源間須具有關聯性之認定

對於商品特定或優良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源自於該地理來源之要求,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所有生產階段(原料、加工、包裝)皆在指定的地區完成者。

(2)原料(例如茶葉),源自於指定的地區﹔例外則容許小部份的原料來自其他地區者。

(3)賦予產品足以識別特性的某一生產階段係發生在該地區者。

 

3.  申請

3.1. 法令依據

(1)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者,不得申請註冊。

(2)商標法第八十條:證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3)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n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n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n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n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n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n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4)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證明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3.2. 申請作業

地理標示之保護既不同於一般來源地標示或產地說明之問題,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者,自應適用商標法上有關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規定。

 

3.2.1. 申請人

    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且為避免公眾對申請人的證明能力產生無法公平合理管理之疑慮,應就個案所欲證明之商品及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審查該地理標示之證明標章申請人之證明能力。

 

3.2.2. 申請書

為審核地理標示構成要件,申請書除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準用第八條規定,應檢附證明標章圖樣外,並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載明事項如下:

 

3.2.2.1. 證明標章圖樣

申請證明標章註冊者,應檢附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之證明標章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3.2.2.2. 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書

一般而言,地理標示表示商品品質、聲譽或特性與其地理來源具有主要關聯性,且以自然環境因素為主,故較不可能存在於服務類別,以下例示內容以所欲證明為商品者加以說明,若所欲證明為服務類別者,應就個案所欲證明服務之性質準用之。另為方便民眾陳述及審查,申請人應備具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書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1) 證明之商品

申請書應陳述欲證明之商品,因地理標示所得辨別之商品需具備特定或優良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故陳述事項包括:

n  商品名稱。

n  商品所具有特定或優良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之陳述。

n  商品符合該項特殊性質之證據或證明。

(2)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除產品特性等事項之描述外,應包括:

n  界定地理範圍;可能地理範圍大小包括:

1 與政治或行政單位有關的地理單位:

例如在地圖上政治細分的土地;最大地理地區如中華民國領域,其次如縣、市、鄉鎮等地方地區行政單位或其一部份。

2 與非政治有關的地理區域:

例如栽培茶葉之特定地區等。

n  商品原料及其來源地區。

n  商品原料特性之描述;包括物理、化學、微生物、感官特色之描述,及證明具有該特性之相關證據。

n  產品製造方法程序之陳述;例如當地或地區有效、可信、不變、公認的產出方法等。

n  與地理環境相關之特殊事實或因素之陳述;此部分陳述包括商品確實源自該地理區域,及表彰之商品所具備品質、聲譽或特性與該地理來源間具有主要關聯性。例如;商品產出之特性、品質與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特殊自然因素有關之陳述與證據。

以上所陳述內容主要涉及是否吻合地理標示實質要件之審查,因此有關地理範圍之界定及其商品品質、聲譽或特性與地理來源間關聯性之判斷,應詳細描述並提供相關客觀事證以利進行審查。(詳附錄)

(3)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證明標章申請人應訂定地理標示之標示條件,並陳述他人如何取得同意標示之方法,及其同意他人於商品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之形式。註冊後,商品只要產自該地理範圍,且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定之使用條件者,皆可依標示本身形式及其標示方法請求標章權人同意在產品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證明標章權人未有正當事由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載明之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n  產品得標示該地理標示之條件。例如他人如何取得同意標示的方法及產品應具備之條件。

n  該標示本身之形式及其標示方法等陳述。例如同意他人於商品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的形式;證明標章之標籤形式及詳細說明其標示之方式及標示之位置等。

(4)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就申請人本身之業務範圍、職掌、人員、組織、技術、設備、財務等資格及組織型態進行審查有無證明他人商品之能力。例如以「台灣」為地理標示申請註冊者,須具有統籌管理該商品之政府機關、法人、團體或機構始具證明之資格或能力,而其他區域性的地理標示則足以監控的地方性機關、團體、組織或機構即可。

(5)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證明標章申請人應說明其監控證明標章使用之方法及機制,另外,申請人若指定第三人作為實際執行證明標章之監控、管理機構時,必須一併審核申請人與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共同構成證明能力之資格。

n  監控流程的詳細資訊。例如監控機關的名稱、標示標準、檢驗方式及控管方法等內容。

n  監控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例如如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監督及其檢驗程序、檢驗標準及限制改善的期間、未依限改善的效果等。

(6)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n  申請人應備具聲明書,陳述本身不從事於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等相關內容並加以簽名或蓋章。

3.3. 規費

依商標規費收費準則規定,收費標準如下:

(1)申請費:每件新台幣五千元。

(2)註冊費:每件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每件一千元,第二期每件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4. 審查與核准

    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之審查,依商標法第八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審查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經審查合法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予以核准審定,申請人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證明標章註冊證。

 

4.1. 審查作業

鑒於我國對於地理標示並未單獨立法加以保護,故以地理標示申請為證明標章之註冊者,其保護相當於其他一般證明標章,仍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審查之。惟審查證明標章之申請是否符合地理標示之保護,由本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酒類商品以外之農產品)、財政部國庫署(酒類商品)或其他相關商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職務協助,該提供職務協助之機關並得單獨或會同其他機關提供意見,再由智慧局依其回復之意見進一步依商標法規定審查。

對於未符合地理標示保護要件證明標章之申請,如符合證明標章之要件,仍得取得證明標章註冊。

 

4.2. 審查事項:

(1)是否符合證明標章申請要件(依3.2.申請書項下規定應檢附書件審查)。

(2)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4.3. 通知補正

    證明標章之審查,除申請書所檢附之證明標章圖樣及所欲證明之商品不得變更,以免影響他人之權益外,不合3.2.2.2.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項下所列應載明事項而經通知補正者,不影響其申請日。申請人除主動表示具有地理標示之特質外,若檢附之申請書件經審查人員判斷可能符合地理標示條件者,亦得經本局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移送相關機關協助表示意見。(詳附表:申請註冊作業流程圖)

 

4.4.  公告及異議

故依商標法第八十條準用第四十條規定,任何人得自證明標章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局提出異議。地理標示保護主要係為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因此,應否提供特定地理標示保護,透過異議程序使消費大眾表示意見即有其重要性。

 

5.   註冊

5.1.  註冊之法律效果

核准註冊之地理標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權人享有該地理標示之排他使用權,僅有符合該證明標章註冊之使用條件及方式,且經證明標章權人認可者,始能使用該地理標示。依商標法第八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證明標章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證明標章權,證明標章權期間為十年,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已註冊之證明標章依法得禁止他人濫用、錯誤或誤導之使用,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起至第七十一條規定,請求權利侵害之救濟。酒類商品並得禁止使用「同類」、「同型」、「同方法」之表示,或表示以「相仿」或「相似」方式製造[2]。

參酌TRIPS第二十四條有關地理標示國際談判規範,各會員國對於國外之地理標示,可以透過雙邊或多邊協定簽署加以保護[3],我國目前與歐盟、墨西哥及巴拿馬皆簽有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名單,而未經我國註冊之國內、外地理標示,在未依法取得註冊前,除得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八款規定排除他人之註冊外,若有虛偽不實標示[4]或引人錯誤、使人誤信之虞[5]等情事或有違菸酒管理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6]等規範者,則由我國相關主管機關依其執掌法規執行之。

4.2. 證明標章之使用

依商標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而言。另依商標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證明標章權原則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為確保已註冊證明標章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聲譽或特性,註冊後該證明標章之品質監控問題,應由證明標章權人依註冊時所提之使用規範書確實控制證明標章使用方式及其標示條件等監控作業。

 

4.3. 廢止註冊的情形

證明標章註冊後若未使用或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依商標法第八十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廢止其註冊。另標示未符合證明標章使用條件或方式,或品質監控程序不當,無法確保地理標示所表彰商品之品質、特性或聲譽者,並得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廢止其註冊,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1)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2)違反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3)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4)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例如不具正當事由,對於符合該證明標章標示條件之人予以拒絕,而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者。

 

符合地理標示之使用條件者,其產製方法程序透過一定監控流程,已具有相當之信譽,或代表產品所具備之特性或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並信賴,且為影響其選購產品之主要因素。證明標章註冊後之使用情形,須由證明標章權人確實監控並確保使用之正當性,而證明標章本身之標示是否符合原申請註冊時所檢送之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及標示之條件,需於申請時即有完整規劃的監控流程及作業,始能取得公信以合乎證明標章之功能。

證明標章對於商品之品質監控應公正及客觀檢視,以保證產品符合地理標示之保護要件。有賴目前地理區域內農民或相關機構、團體凝聚共識,對於各項農產品或酒類等商品之產製方法及程序訂立標準及規格。對於無法符合要件之產品製造者或提供者,標章權人應撤回其使用權,其他經同意標示之人認為有不符合證明標章使用條件者,得向證明標章權人提出撤回之請求,以達證明標章正當使用之標示效果。

 

附表:申請註冊作業流程表

職務協助機關
 智   慧   局
 

 

申請書件需要釋明者,請智慧局發文通知補正
 
 
 農委會、國庫署或其他相關機關
 
 
備文回覆智慧局是否商品與地理來源間確具關聯性
 
 
 
核駁審定
 
 
是
 
 
是
 
 
否
 
 
否
 
 
 請申請人準備相關書件後再移交相關機關表示意見。
 
 
未補正
 
 
通知補正
 
 
有關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可能符合地理標示構成要件之關聯性部分,備文移交行政院農委會、財政部國庫署或其他相關機關表示意見。
 
 
 收文
 
 
申請書件或事證是否齊備
 

 

 

 

 

 

是
 
 
 核准審定
 
 
否
 
 
 彙整農委會、國庫署或其他機關意見並就其他審查事項判斷是否准予地理標示證明標章註冊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得提出異議;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行政救濟程序
 
 
 地理標示—證明標章註冊建檔工作。
 
 

 

 

 

附錄:產品使用規範書(規格化)參考模式

為確認受保護的地理標示所代表商品之品質、特性或聲譽,必須以詳細的產品說明書加以規範,若無有效的監控程序以確認地理標示的正當使用,將相對降低消費者對於該地理標示的信賴及其所代表的產品特質。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之產品使用規範書應記載包括事項如下:

(一)證明商品

n  商品名稱;如有特定種類者,應一併記載。

n  商品所具有特定、優良之品質、聲譽或其他主要特性之陳述。

n  商品符合該項特殊性質之證據或證明。

(二)界定商品之生產區域

(三)證明內容

n  商品或其原料特性之描述;包括物理、化學、微生物、感官特色之描述,如商品特色—氣味、口感特點之分析及評估、自然酒精濃度、稻米黏度。

n  商品原料及其來源地區。

n  產品製造方法程序之陳述;如當地或地區有效、可信、不變、公認的產出方法、特殊製造方法的陳述等。

n  商品產製過程或培育方式。

n  每一公頃產量。

n  與地理環境相關之特殊事實或因素之陳述;此部分陳述包括商品確實源自該地理區域,及表彰之商品所具備品質、聲譽或特性與該地理來源間具有主要關聯性。例如;商品產出之特性、品質與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特殊自然因素有關之陳述與證據。

n  關聯性(歷史傳統、生產條件)。

(四)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n  產品得標示該地理標示之條件。例如他人如何取得同意標示的方式及產品應具備的條件。

n  該標示本身之形式及其標示方法等陳述。例如同意他人於商品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的形式;證明標章之標籤形式及詳細說明其標示的方法及標示的位置等。

(五)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n   監控(人)機關。

n   監控流程的詳細資訊。例如監控機關的名稱、標示標準、檢驗方式及控管方法等內容。

n   監控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例如如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監督及其檢驗程序、檢驗標準及限制改善的期間、未依限改善的效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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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indications which identify a good as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a region or locality in that territory, where a given quality, reputa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o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 

[2] 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財政部國庫署91.07.16.台財庫字第0910351435號公告我國與墨西哥及歐盟簽署之入會雙邊協議有關承諾保護之地理標示內容。請參照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網最新公告(www.dnt.gov.tw)。

[4] 商品標示法第6條「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5]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6]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3條;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惟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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