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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標法中“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的判定
《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與中國的地名能否註冊以行政區劃名稱為標準不同,外國地名可否作為商標註冊取決於該地名是否為“公眾知曉”。本文結合若干典型案例,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及“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判定進行簡要分析。
一、《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
中國1983年《中國商標法》對於地名用作商標註冊和使用並無相關禁止性規定,1993年修訂時增加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2001年《中國商標法》在維持1993年《中國商標法》前述規定的同時,在第十條第二款中將“作為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註冊組成部分”增加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可以獲得註冊的例外情形。2013年,第三次修訂的《中國商標法》保留了2001年《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
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別商品來源,所謂“商品來源”是指具體的商品生產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而非地理性來源。若將地名註冊為商標,則容易讓人認為其所標誌的是產地或提供地,具有地理描述性,而通常不會認為指向某個具體的廠商,因而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且地名作為公共資源,其性質使得任何人不得將其註冊為商標作為私權獨享,否則會妨礙同一地區其他廠商正當使用該地名的權利。因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地名商標的使用進行限制。中國目前採取的是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標的原則,即從中國實際出發,將禁止註冊和使用的地名限定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對於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非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則不予以限制。同時,還規定前述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判定
(一)“公眾知曉”的判定
中國商標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因此“公眾知曉”應以中國公眾對該外國地名的認知程度為判斷依據。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本條款中的“公眾”與中國商標法下通常所說的“相關公眾”並非同一概念。中國商標法下的“相關公眾”是指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的消費者;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朋艮務在經銷管道中所涉及的經營者和相關人員等,它強調了主體與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朋艮務的密切相關性。而本條款中對是否構成“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判定強調的是普通公眾對該“地名”的認知程度,而非對該“地名”作為商標的知曉程度。因此,“公眾”是指中國普通的、具有廣泛性的公眾。
是否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雖然是客觀事實,但是對其進行判定具有一定的主觀性,需要考慮中國普通公眾對該地名的知曉程度,並非通過字典等工具書可以查到的地名均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某地名為中國公眾所知曉可能因其是發國家的首都、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城市或者著名旅遊城市,可能是有某種特殊資源或特產,也可能是與中國有特殊歷史淵源,或者是因擁有一支著名球隊而為中國普通公眾知曉。一般來說,中國普通公眾通過教育、書籍、媒體、網路等方式容易得知的外國地名可以認為是《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述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是否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有時還會因為中外文形式不同而結論不同,就有的外國地名而言,若中國普通公眾僅對其中文翻譯較為熟知,但對其外文表現形式並不熟知,則該地名的外文表現形式不應視為中國公眾所知曉的外國地名。
在第5645357號“Shimizu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1]中,商評委認為“Shimizu”在《英漢大辭典》中有日本清水市的含義,但是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因地緣因素、語言差異等因素,中國公眾一般難以將“Shimizu”認知為作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清水市”作為日本地名已為中國公眾所知曉。在第6819548號“milwaukee及圖”商標駁回複審行政訴訟案[2]中,兩審法院均認為雖然2007年版《英漢大詞典》以及互聯網搜索的結果均顯示申請商標中的“milwaukee”對應的中文譯文為密爾沃基,而密爾沃基是美國威斯康辛州東南部的城市名稱。但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milwaukee”作為該外國地名的外文表達,對於中國公眾而言具有較高的認知程度,申請商標未構成《中國商標法》第個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註冊情形,判決撤銷了商評委決定。
(二)“外國地名”的界定
本條款中對“外國地名”的要求與中國地名不同,中國地名以是否構成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作為判斷標準,但是對於“外國地名”,則對其行政區劃級別沒有要求,只要為中國公眾知曉即可,即使其是一個小鎮的名字,抑或是古地名。例如,在第7473333號“Olympia 66”商標駁回複審案[3]中,恒隆地產(商標)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請人)向商標局申請註冊“Olympia 66”商標,指定使用在海報、說明書、照片、圖片等商品上。此外,申請人在第19、35、36、39、41、42等多類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了多件“Olympia 66”、“恒隆廣場Olympia 66”商標。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是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依據2001年《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駁回申請商標及其他多件系列商標的註冊申請。申請人以“OLYMPIA”是古希臘城市,而《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外國地名”應限於現存使用的地名為由,請求准予申請商標註冊。但是,商評委與一審法院均未支持該理由,認為《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並未將“外國地名”限定為現存使用的地名,“OLYMPIA”作為奧林匹克運動的發源地已為中國公眾所熟知,構成了本條款項下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此外,若申請商標與某一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整體相似且該申請商標未形成其他含義,則也可以判定該商標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如在第5782202號“HAVANNA”商標駁回複審案[4]中,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HAVANNA”與中國公眾熟知的古巴首都哈瓦那的英文“HAVANA”僅相差一個字母,整體外觀和發音極為近似,申請商標不符合《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註冊申請應予駁回。兩審法院均判決維持了商評委的駁回決定。
(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商標的組成要素
實踐中有的商標中除了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還具有其他的組成要素,對於此類含有其他組成要素的商標,是否屬於《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調整範圍呢?
依據2005年《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商標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構成,或者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判為與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相同。在國際註冊第G980884號“ZURICH HELPPOINT”商標駁回複審案[5]中,商評委認為“ZURICH”的中文含義為蘇黎世,是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構成《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不得註冊的情形。但是一審法院卻認為《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應適用於“僅”由地名構成的商標。本案中,雖然申請商標中包含有外國地名“ZURICH”,但並非僅由地名構成的商標,故不屬於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調整的範圍。商評委關於申請商標的註冊不符合中國商標法第條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有誤,應子糾正,判決撤銷商評委決定。商評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不僅適用於僅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構成的商標,也適用於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商標。原審法院認定《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應適用於僅由地名構成的商標過於絕對化,屬於理解法律有誤。
三、“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判定
《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將“地名具有其他含義”作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的除外情況。一般而言,本條款中的“其他含義”是指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義,且在普通公眾中,該“其他含義”強於地名含義。鑒於《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為“禁用”條款,即“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僅不能註冊,還禁止使用,因此,“其他含義”不應包括通過使用獲得的所謂商標的“第二含義”。
(一)地名本身具有其他含義的
對於地名本身具有其他含義的,判定是否構成《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不得註冊情形的難點,在於判斷“其他含義”是否強於地名含義。在判斷外國地名的其他含義是否強於其地名含義時,通常仍應以中國普通公眾為判斷主體標準。如在第5705649號“DETROIT”商標駁回複審案[6]中,申請人的複審理由“DETROIT”除了是美國的一個城市的名稱外,還是美國一條河流的名稱,因此具有“其他含義”,應准予註冊。商評委經審理認為,“DETROIT”的中文含義為“底特律”,是美國密西根州首府。在中國公眾的認知中,底特律作為“汽車之城”的知名度遠遠高於其作為美國一條河流名稱的含義,因此申請商標並沒有強于其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含義,申請人的複審理由不成立,依據《中國商標法》第個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應子駁回。本案後經過兩審,兩審法院均判決維持商評委的駁回決定。
實踐中常見的外文商標具有其他含義的情況是該外文既是外國地名也是外國常見的姓氏。外國地名與外國姓氏之間含義強弱的比較,具有個案性,需要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具體判斷,客觀上說也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例如,在第3330317號“華盛頓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案[7]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1類鮮水果、自然花、樹木等商品上。申請人的複審理由為:“華盛頓”除了是美國的首都外,還是美國常見的姓氏,特別是美國的開國總統“華盛頓”為世人所知曉,申請商標具有除了地名以外的其他含義,應准予註冊。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華盛頓”是美國的首都,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對於中國公眾而言,“華盛頓”一詞作為美國首都的含義強于該詞作為英語國家人名姓氏的含義,依據《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應予駁回。本案後經過兩審,兩審法院均判決維持商評委的駁回決定。
而在第6565593號“HAMPTON MANOR”商標駁回複審案[8]中,商評委認為“HAMPTON”的中文含義為“漢普頓”,是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南部城市,在中國公眾中,其地名含義強於姓氏的含義,判定申請商標構成《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註冊情形。但一審法院認為,漢普頓作為姓氏的含義強於地名,申請商標的註冊未構成《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不得註冊的情形,判決撤銷商評委決定。
(二)商標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構成,整體具有其他含義的
如前所述,《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不僅適用於僅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構成的商標,也適用于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商標。若商標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構成,則應判斷該商標的各部分組合是否使商標在整體上具有了有別於該外國地名的“其他含義”。在前述第7473333號“Olympia 66” 商標駁回複審案中,雖然申請商標由外文“OLYMPIA”和數字“66”組成,但上述兩個組成部分組合在一起並未產生新的含義,“OLYMPIA”仍為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且在申請商標中也未產生其他含義,因此應認定申請商標構成《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不得註冊的情形。
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於不得註冊的商標。”從該規定的文字表述和實際執行效果來看,目前對於地名與其他要素共同組成的商標的判定標準趨於從寬,若該要素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顯著性,則一般會判定商標整體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可以獲准註冊。
在前述的第G980884號“ZURICH HELPPOINT”商標駁回複審案中,二審法院雖然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應適用於僅由地名構成的商標過於絕對化,屬於理解法律有誤;但同時認可了一審法院關於申請商標整體具備顯著性,並不違反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認定,認為申請商標中除外國地名“ZURICH”之外還含有其他組成部分,該組成部分與“ZURICH”在字體、字型大小等方面無差別,兩者在申請商標整體中所占比例也無不同,相關公眾在看到申請商標時,不會將其識別為地名,申請商標具有可註冊性。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外,在國際註冊第G1024730號“MunichRE及圖MunichRE圖”商標駁回複審行政訴訟案[9]中,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申請商標中含有地名文字,但是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其整體上已經形成了有別於地名的其他含義,不宜因其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於不得註冊的商標,判決撤銷商評委決定和一審判決。
(三)商標所含地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地名僅起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作用的
依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於商標所含地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地名僅起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作用的,應不適用《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例如:圖(“GENEVE”譯為“日內瓦”)申請人:QUINTINGS.A.地址:瑞士日內瓦
四、結語
對是否構成“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應以中國“普通公眾”對該外國地名的認知程度為出發點進行考量,一般來說,中國普通公眾通過教育、書籍、媒體、網路等方式容易得知的外國地名可以認為是《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述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對“外國地名”的要求與中國地名不同,對於“外國地名”,對其行政區劃級別沒有要求,只要為中國公眾知曉即可,即使其是一個小鎮的名字,或是古地名。若申請商標與某一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整體相似且該申請商標未形成其他含義,則也可以判定該商標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本條款不僅適用於僅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構成的商標,也適用于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商標。
作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的除外情況,“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是指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義,且在普通公眾中,該“其他含義”強於地名含義,並不應包括通過使用獲得的所謂商標的“第二含義”。
注釋:
[1]參見商評字[2010)第27457號關於第5645357號“Shimizu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62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1376號判決。
[2]參見商評字[2011)第22731號關於第6819548號“milwalukee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15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行終字第1922號判決。
[3]參見商評字[2011]第21750號關於第7473333號“0lympia 66”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06號判決。
[4]參見商評字[2009)第25615號關於第5782202號“HAVANNA”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06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066號判決。
[5]參見商評字[2011]第02276號關於第G980884號“ZURICH HELPPOINT”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708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行終字第1001號判決。
[6]參見商評字[2009]第25080號關於第5705649號“DETROIT”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01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0)高行終字第882號判決。
[7]參見商評字[2006)第0048號關於第3330317號“華盛頓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知行初字第1161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107號判決:
[8]參見商評字[2011]第291 88號關於第6565593號“HAMPTON MANOR”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08號判決。
[9]參見商評字[2012]第20021號關於第G1024730號“Munlch RE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35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884號判決。
文章作者:徐琳 作者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