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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只針對已註冊商標不適用於異議程序
—— 北京高院日前審結了奧費斯•地浦公司訴商評委及深圳好百年公司商標異議複審案,審理後就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適用性問題予以明確
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開庭審結了美國奧費斯•地浦公司(OFFICE DEPOT,INC.)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深圳市好百年家居連鎖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異議複審案。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關於法律條款的適用曾引起各方的關注,在對被異議商標的審查中北京高院沒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指出該條款針對的是“已經註冊的商標”,不能適用於商標異議程序。
據介紹,中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該法中關於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註冊的標誌的相關規定,或者是以欺騙手段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長期以來,業界對於該條款的適用對象一直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在商標的申請註冊審查中,若發現商標申請人企圖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無需等到商標爭議階段再予以撤銷,而是直接在商標異議階段擴大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即可解決,體現“見錯即改”的即時公正。但也有觀點認為,該條款明確規定針對的是“已經註冊的商標”,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上,其適用範圍是清晰的,不存在擴大適用的空間,並且商標授權行政行為適用職權法定原則,司法者也須執行法律的明文規定,不宜簡單地類推適用,因此,該條款只適用於“已註冊商標”,在商標異議階段發生上述條款的情形,可以適用其它條款予以救濟。
本報記者日前就此問題採訪了北京高院智慧財產權庭有關負責人。該負責人明確表示,該條款不應擴大適用到商標異議程序。“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據該人士解釋稱:其一,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在體系上屬於商標法第五章關於“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內容上與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其它條款相呼應,共同實現對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絕對事由和相對事由的撤銷申請審查。其二,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是行政職權行使的一種方式,而職權法定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核心。它要求行政機關所有職權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或明確的法律授權,否則屬於行政違法,超出法律規定或沒有明確法律授權均須受到限制。商標審查機關在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時並無自由裁量的空間,所以其擴大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即為超越職權的行為。人民法院審理商標行政案件應限於商標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故亦不應簡單適用類推。其三,現行商標法對商標異議程序已有明確規定,相關的情形已在相關條款中體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情形若出現在商標異議程序中,可以通過適用其它具體條款予以處理。因此從長遠來看,將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擴大適用於商標異議程序,不利於商標審查制度的規範統一,若任由隨意擴大適用,可能破壞行政行為的信賴保護利益,致使行政相對人失去對法律明確規制的合理預期,容易導致權力被濫用。如果出現將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擴大適用於商標異議程序並作出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利用第二十八條“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概括性條款,結合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對商標異議程序中的“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情形進行規制。
文章作者:記者 衣朋華 通訊員 孔慶兵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