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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跨欄王子”無法跨越在先商標權
說起“跨欄王子”劉翔,可謂家喻戶曉,作為體壇名人,其姓名如果作為商標使用一定具有很好的宣傳效果。耐克公司看中其中的商業價值,在獲得劉翔本人授權之後,將“劉翔”二字作為商標提出了註冊申請。在經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兩級審查遭遇駁回之後,耐克公司又訴至法院,法院經過審理,也支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
耐克公司的註冊申請之所以被駁回,關鍵問題在於其註冊之路上出現了“攔路虎”——在先註冊在服裝商品上的“劉翔牌及圖”商標,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中國商標法採取的是先申請原則,即在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於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僅核准註冊申請在先的商標。因此,耐克公司即使得到了劉翔的授權,也並
不意味著具有獲得在服裝商品上註冊申請商標的當然權利。申請商標能否註冊,關鍵取決於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是否已經有他人在先註冊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這個判斷標準中有3個要素——“在先”“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及“相同或者近似商標”。
本案中,法官正是從以上3個要素加以考慮的。申請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時間為2006年,“劉翔牌及圖”商標註冊於1983年,符合“在先”原則;兩商標的使用商品均為“服裝”,符合“同一種商品”;兩商標標誌的主要識別部分均“劉翔”二字,雖然字體不同,但不影響其顯著識別特徵,符合“近似商標”。所以,這樣看來,引證商標這個“攔路虎”是穩穩當當擋住了申請商標的註冊。
是否所有的商標申請在“攔路虎”面前都無計可施?也並非如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精神,對於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誌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也就是說,如果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能夠和引證商標得以區分,就可以獲准註冊。但是一般這種情形對使用證據的要求比較高。
本案中,耐克公司也提供了證據證明劉翔的親筆簽名在其服裝商品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是,因為劉翔簽名在涉及的服裝商品上的使用位置並不醒目,而且其還在商品上共同使用了耐克公司的其他商標,因此,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在服裝商品上的宣傳使用已經可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不會導致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
因此,我們只能很遺憾地說,即使是“跨欄王子”,這次也跨不過在先商標這道欄了。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王天水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