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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商品類似及商標相同近似判斷之分析和應用
一、內容概要
在行政和司法實踐上,判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當根據相關的法律和規範性檔作為法律依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物件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而《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 《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在商標駁回複審、商標異議和異議複審、商標爭議等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筆者就判定商品或者服務類似的行政和司法實踐以及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並結合“優施納USANA”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談談自己的看法,供讀者參考。
二、案情及判決簡介
2002年4月9日,案外人馮佳曲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註冊“USANA”商標,商標局經核准,於2003年5月28日授權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為30類“黃色糖漿;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蟲草雞精;非醫用蜂王漿;冰糖燕窩;食用蜂膠”,註冊號為第3140254號,專用權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2008年7月7日,經商標局核准,該商標轉與優莎納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4日,尹紹飛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優施納USANA”商標(簡稱引證商標,見附圖),申請號為3392653,指定使用在第5類第0501-0503、0505-0506類似群組的維生素製劑;醫用營養品;蜂王精;草藥茶;空氣清新劑衛生巾;消毒紙巾;醫用保健袋;嬰兒食品;殺害蟲劑商品上。經商標局初審,刊登在2004年5月14日的《商標公告》上。
2003年4月24日,優莎納有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註冊“USANA HEALTHSClENCES”商標(即申請商標,見附圖),申請號為3538536,指定使用在第5類0501、0502類似群組的維生素製劑;人用藥;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商品上。在備註中載明:HEALTHSCIENCES放棄專用權。
第3392653號引證商標
第3538536號申請商標
針對引證商標“優施納USANA'’的初審公告,優莎納有限公司於2004年7月8日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查,於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7323號《“優施納USANA'’商標異議複審裁定書》,裁定:“優施納USANA”與在先註冊的第3140254號“USANA”商標構成近似,“優施納USANA'’商標在“維生素製劑;醫用營養品;蜂王精”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不予核准,在其餘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核准。該裁定書已經生效。
2004年11月9日,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引證商標“優施納USANA”近似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商標駁回通知,駁回了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優莎納有限公司不服,於2004年11月19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其主要理由為:優莎納有限公司是世界公認的北美最佳營養食品生產公司,其名下的“USANA”商標已經在世界多個國家註冊並使用,在全球享有廣泛的知名度。而申請商標更是優莎納有限公司一直持續使用的商號。引證商標在第5類的申請具有明顯惡意,優莎納有限公司已經於2004年7月8日就引證商標註冊申請提出異議,商標局已經受理,因此,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待該異議申請的審理結果。
2008年10月28日,優莎納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商標評審補充材料,優莎納有限公司同時指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註冊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即不構成註冊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既然阻止申請商標註冊的障礙已不存在,申請商標應被予以核准。
2009年5月1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4841號決定,認定:申請商標的顯著“USANA”與第3392653號引證商標“優施納USANA”的顯著識別部分之一的“USANA”相同,兩商標文字構成、呼叫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人用藥、醫用營養食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草藥茶、嬰兒食品商品屬於類似商品,兩商標經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予以駁回。據此,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維生素製劑、人用藥、醫用營養食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草藥茶、嬰兒食品”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本案中,雖然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草藥茶”商品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維生素製劑、人用藥”商品、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嬰兒食品”商品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被列為同一類似群,但是,“草藥茶”與“維生素製劑、人用藥”、“嬰兒食品”與“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各自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並不構成類似商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商標指定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北京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分析與討論
1、商品的關聯性作為考量商品是否構成類似的主要因素
判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主要適用以下相關的法律規定和規範性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判斷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物件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物件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在本案中,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草藥茶”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維生素製劑、人用藥”商品同屬於《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五類0501類似群組第一部分中的商品、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嬰兒食品”商品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同屬於0502類似群。但是,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萆藥茶”與“維生素製劑、人用藥”、“嬰兒食品”與“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各自從其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在此不再詳細介紹,並不構成類似商品。
2、《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商品或者服務類似之參考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商品和服務專案的劃分採用層次代碼結構。第一層是商品和服務類別,共45個類別;第二層是商品和服務類似群;第三層是商品和服務專案,加“C”的代碼表示未列入《國際分類》的中國常用商品和服務專案;第四層的代碼用中文(一)、 (二)……表示各類似群中的某一部分;第五層的代碼在各類似群後面的“注”中出現,用1、2……區分各條說明。對於移類的專案,如果需要交叉檢索,則在移入的類別進行注加。
類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使消費者誤認為是同一企業生產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物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存在特定聯繫、使消費者誤認為是同一企業提供的服務。《區分表》中的類似商品和服務,是商標主管部門為了商標檢索、審查、管理工作的需要,總結多年來的的實踐工作經驗,並廣泛徵求各部門的意見,把某些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誤認的商品或服務組合到一起,編制而成。《區分表》不能窮盡所有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專案,同時商品和服務專案正不斷更新、發展,市場交易的狀況不斷發生變化,商品或服務的類似關係也不會固定不變。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區分表》可以作為商標審查人員、商標代理人和商標註冊申請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也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處理商標案件時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在本案中,法院認定了“草藥茶”與“維生素製劑、人用藥”、“嬰兒食品”與“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分別劃分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份表》的0501和0502類似群組中,但是考慮到“草藥茶”與“維生素製劑、人用藥”,“嬰兒食品”與“醫用營養食物、醫用食物營養製劑、礦物食品添加劑”各自從其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判定不構成類似商品。
四、本案的指導意義
在商標註冊授權確權案件、行政執法侵權打假案件以及民事訴訟等案件中,涉及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問題日益突出,也是商標審查人員、商標代理人、商標行政執法人員和司法審判人員時常面臨的棘手的事實認定問題。如何正確地做出判定往往關係到案件結果的合法性、客觀性和公正性。本案無疑突破了《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局限性,切實地從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因素考慮商品的是否具有關聯性,從而做出不構成商品類似的正確判斷,具有深遠的指導意義。從這個意義出發,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除了分析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外,就涉案的商品或者服務,從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因素分析其是否構成類似並提出相關證據,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具有同樣重要性和法律意義。
作者單位:漢昊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文章作者:劉貴增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