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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中國商標審查標準
中國相關法律規定及其解析
(一)《商標法》和《商標審查審理標準》之評析
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這是商標局駁回“中國勁酒”商標申請的主要理由之一。此禁止性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可能貶損國家象徵的標誌,避免商家利用含有國家象徵的標誌對相關公眾造成誤導,或者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根據《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的規定,“同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指:(1)商標的文字、字母構成與中國國家名稱相同的,判定為與中國國家名稱相同,例如,China/中國。(2)商標的含義、讀音或者外觀與中國國家名稱近似,容易使公眾誤認為中國國家名稱的,判定為與中國國家名稱近似,例如,ZHONGGUO。(3)商標含有與中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為與中國國家名稱近似,例如,中國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前兩項是指商標作為一個整體若與“中國”的音、形、義相同或通過外觀感知使得相關群體聯想到“中國”,應當禁止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第(3)項規定的情形,即商標含有國家名稱的,則應當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對此也有例外規定,其中第三項為“中國申請人商標所含中國國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這就意味著,雖然含有與中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與其他要素相結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中國國家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並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這樣的商標仍可予以註冊。就本案商標來看,勁牌有限公司於1988年開始生產“勁酒,因出口至東南亞國家和地區,產品命名為“中國勁酒”。此後“勁”牌保健酒知名於中國酒類行業,被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和中國名牌產品。這些情況都說明相關公眾對“勁”牌酒的認可度。因此我們說“中國勁酒”商標突出的是“勁”牌,因為該類酒已在中國保健酒類行業中知名,至於主要用於出口國外的“勁”酒,前面加上“中國”兩字,僅僅起到表示產品所屬國的作用,並且“中國勁酒”作為文字及方章圖形共同構成的組合商標,“勁”字字體為行書體,與其他三字字體不同,明顯突出于方章左側,且明顯大於其它三字,是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方章圖案中的“中國酒”三字,字體明顯有別於“勁”字,雖然包含有國家名稱,但國家名稱部分更容易使消費者理解為商標申請人的所屬國。
商標的實質性作用在於識別商品來源、區分商品,因此商標的顯著性是商標能否註冊的實質性要件。在本案中,“中國勁酒”商標中最具有顯著性的是代表了勁牌有限公司的“勁”字,該字不僅表明了產品的來源,同時也承載著勁牌有限公司經營幾十年所攢下的良好聲譽,因此具有顯著的區分性。儘管商標中含有“中國”二字,但是從視覺整體上“勁”字同“中國”二字是相對獨立的。同時,商標的區分性避免了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的混淆,保護消費者做出正確的購買決定。“勁”酒作為知名的保健酒,其已經享有廣泛的聲譽和大量的固定消費者群,消費者在選購該類商品時,依據的是“中國勁酒”商標中的“勁”字的顯著性所造成的消費認知,而不是表明商品所屬國的“中國”二字。將“中國勁酒”商標進行註冊,不僅不會造成消費者認知的混淆,反而有利於區分商品來源,保護消費者利益。
(二)《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和申理標準》評析
國家商標局於2010年7月發佈了《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和審理標準》,其中第二部分對含有中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文字的商標申請予以規定,申請人及申請商標同時具備以下四個的,可予以初步審定:1.申請人主體資格應當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設立的。申請人名稱應經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2.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企業名稱或者該名稱簡稱一致,簡稱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3.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主體之間具有緊密對應關係。4.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應與核定的經營範圍相一致。該《標準》規定的四個條件是對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申請註冊的合理限制,這是很有必要的。但同時該《標準》的制定是用來指導今後如何審查、審理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以及對其審查的標準具體應如何掌握。對於已經長期使用的含有國家名稱的商標,由於情況比較複雜,審查難度也比較大,仍然應當個案審查,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中國勁酒”商標不符合該《標準》的前兩項的規定,但就其他條件而言,該商標1998年起就用於產品包裝和宣傳資料上,對標誌的使用已經持續十幾年,上述《標準》不應溯及於此,否則對生產者經營者和相關消費者都是不利的。況且,《商標法》中也並未將企業名稱作為商標註冊管理的限制性條件,審查標準只是一個參考,本案商標的歷史和使用情況是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對於一個在國內外具有知名度的保健酒生產商,一個擁有“勁”馳名商標的經營者,對於“中國勁酒”認可的國外消費者,對於幾十年知名于保健酒行業的勁牌公司來說,“中國勁酒”的商標是可以給予其註冊的。
《商標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商標權,以鼓勵企業維護商標聲譽,勁牌有限公司在二十年的使用“中國勁酒”商標的過程中,已經具有了較強的品牌號召力、良好的聲譽以及一定的市場份額,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也形成了穩定的心理認知。在此種情況下,若不對“中國勁酒”商標進行註冊、賦予其商標專用權,不僅會給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和市場競爭的積極性帶來影響,也不利於消費者利益的保護。況且,該商標所具有的經濟價值已經成為了勁牌有限公司無形資產的重要的一部分,是該公司合法財產的一部分,若對“中國勁酒”商標不予註冊,將會使其相關財產得不到有效保護,不免有侵犯法人民事權利之嫌。
(三)對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評析
最高法院在審理該案時認為一審和二審的判決理由不恰當,應予以糾正,在判斷商標可註冊性時還可以援引《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對於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如何界定“不良影口向”一詞?事實上,不良影響是一個彈性的概念,也是商標註冊標準的兜底條款,一個商標能否註冊,不僅要考慮到是否符合法律的明文規定,同時也應當考慮到其對於社會風氣和公眾觀念所造成的影響。即使一個商標符合所有的審查標準,但其可能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仍然不能獲得註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於“不良影響”的解釋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於中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最高法院認為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徵,如果允許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予以註冊並作商業使用,將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我們同意最高法院對於濫用國家名稱的商標導致的不良影響的擔憂,但是從“中國勁酒”商標本身來看,不會產生任何不光彩、不尊重的意思,不會對中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方面產生負面影響,其僅僅是為了出口將公司的馳名商標“勁”牌加上生產商所屬國“中國”的組合,其本意是善意的,沒有惡意濫用國名之嫌。而且,“中國勁酒”已經持續出口至東南亞國家和地區20多年,其銷量一直很穩定,憑藉其良好的商品品質與宣傳在消費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在國內、國際市場上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認可度,在出口創匯、稅收等方面對於國家和社會作出了重要貢獻。憑著這樣的業績與成果,很難說其對於中國政治、社會等方面造成什麼不良影響。
文章作者:倪端 盧學麗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