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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地名商標的法律規定和商標審查實踐
一、地名商標的法律規定
(一)立法沿革
中國1983年3月1日施行的《商標法》對於地名用作商標註冊和使用問題沒有相應規定。1993年修訂時增加了相關規定,即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2001年《商標法》再一次修訂,在維持原規定外,第十條第二款增加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可以作為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註冊的規定。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於不得註冊的商標。”對商標含有地名作為組成部分的可註冊性進行了有限制的突破。
(二)立法目的
可以看出,《商標法》對於地名作為商標系限制註冊原則。這主要是因為:地名作為商標容易讓人認為其所標誌的是產地或提供地,具有地理描述性,而通常不會認為指向某個具體的廠商,因而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地名作為公共資源,其公權利的性質使得任何人不得將其註冊為商標作為私權利獨享,否則妨礙了同一地區其他廠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權利;對於消費者來說,若商標註冊人並非來自該地,則存在產地誤認的情況。
二、對《商標法》意義上地名商標可以註冊情形的解讀
將《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地名作為商標註冊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商標僅由地名組成,另一種是地名是商標的組成要素之一。
(一)商標僅由地名組成
對於此種情形,在目前《商標法》框架下,其獲准註冊的條件僅可能是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下面結合審查實踐談一談對“其他含義”的理解。因為中文任何兩個有含義的字組合在一起均可以理解出一定的含義,兩個有含義的英文的組合也可以解釋出一定含義。在這種前提下,大多數的地名均可以解釋出一定含義。所以,《商標法》中的“其他含義”指的是約定俗稱的固有含義,而非“望文生義”。—般來說是指在字典、詞典中已經收錄的常用詞彙。《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對“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定義為:“地名作為詞彙具有確定含義且該含義強于作為地名的含義,不會誤導公眾。”為何要強調強於地名含義,則是基於上述立法目的所說的原因一和三,該含義強於地名含義,使得消費者不會注意到其地理描述性。例如:“米蘭”使用在服裝上和使用在其他商品上;在審查實踐中也存在對字面含義強於地名含義的地名商標准予註冊的案例,例:福安、華龍、海珠。這裡存在一種爭論,即:原本不能作為商標註冊的地名在長期使用過程中取得了明顯有別於地名的、已經為相關公眾所接受的“第二含義”,使得地名起到了商標的識別作用,獲得了商標意義,是否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這種第二含義並不等同於《商標法》所說的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義”,而是通過使用使得消費者將商品與具體的廠商產生了特定的聯繫。很多國家是從地名缺乏顯著性的角度限制地名作為商標註冊,同時規定地名商標可以通過使用取得顯著性即“第二含義”並可以註冊。中國《商標法》將地名商標的規定列為商標禁用條款,從根本上否定了這種可能性。但是,事實上在中國的商標審查實踐中,並非沒有這樣的突破。如:“小紹興”商標使用在餐館服務上、“瑞麗”商標使用在雜誌上、“西安飯莊”商標(使用在餐館服務上)、“老龍口及圖”商標(使用在第35類服務上)。因此,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作必要的修改,既符合國際慣例,也有實踐需要。但目前《商標法送審稿》對此未作修改。
(二)地名是商標的組成要素之一
對於此種情形,地名僅是商標的組成要素之一,我們尚需細分為不同的情況對待。如果圖文組合商標中,文字部分僅為地名,儘管商標中添加了圖形等部分,但是考慮到文字的特殊作用,這種包含地名形式的商標仍然不能獲得註冊。
從《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字面含義來看,應該說《商標法》並未完全禁止地名作為商標的一部分進行註冊,這也是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的根本立足點。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也不乏這樣類似的除外情形規定,如:商標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構成而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不會使公眾發生產地誤認的;商標所含地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地名僅起到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作用的等等。如“杭州灣”、“上海灘”、“LONDON FOG”等,還僅限於文字整體含義指向固有事物的情形。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和我們的評審實踐中,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原則上判定為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相同。這傳遞出一種態度:地名用作商標屬於弱保護商標,不能妨礙他人正當合理使用地名,也容易引起糾紛,企業在選擇地名作為註冊商標時應慎重。如:“麗江印象”駁回複審案、“Havana Club及圖”使用在朗姆酒上。可見,商標局、商評委與法院對整體具有顯著特徵的認識見仁見智。
這裡所說的公眾指的是中國的普通消費者。一般來說,處於中國公眾容易得知的狀態時,譬如可以通過字典等工具書、媒體、網路等方式知曉的外國地名可以認為是《商標法》第個條第二款所述的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該地名具有某種特定的因素為中國公眾所知,可能是有某種特產、擁有世界上最大的港口、著名的旅遊城市等等,或者是因其與中國某個城市結為友好城市,或者因其擁有一支NBA球隊而為中國公眾知曉等。
外國地名有中文表現形式、英語及其他語種表現形式,一般來說,稱中國公眾熟知的是外國地名的中文名稱,對於一些中文名稱公眾熟知但英文名稱公眾認知度不高的地名,在認定中存在不一致之處。如:“喬治亞太平洋”駁回複審案、“SHIMIZU”駁回複審案、“INCHON及圖”駁回複審案。
商標註冊人對地名商標的專用權與同一地區其他廠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權利之間的衝突,適用《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註冊商標中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在註冊中也可能遇到,對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已經註冊為商標的,不能排斥他人合理使用該地名標識其真實所在地,作為“在後商標”的一部分申請註冊。如:“東湖”和“東湖?春樹裡”駁回複審案。
地理標誌應以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的形式註冊,不應作為普通商標註冊和使用。因此在理論上地名商標與地理標誌商標應不存在衝突。但是在《商標法》實施之前已經註冊的地名商標繼續有效,則可能存在“在後地理標誌商標”和“在先地名商標”衝突的問題。地理標誌保護的是該地區產品的特定品質,應當以該特定品質是由誰創造並維持來作為判斷原則。如:“金華火腿”普通商品商標與“金華市金華火腿”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糾紛案。地理標誌依然有效,地名商標註冊人雖有專用權,但不能妨礙該地區其他廠商將其作為標誌品質等特定品質的標識使用。
文章作者: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 案件審理二處副處長 林麗娟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