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陸商標--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範圍及損害賠償的合理界定
一、司法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
如果被控侵權人在同一種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商標註冊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則無須對是否馳名商標作出認定。法院只有在審理涉及註冊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請求停止侵害未註冊馳名商標及有關與馳名商標衝突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等案件中,才可以認定馳名商標。本案中,何麥齊將“利君”文字及圖形商標使用在其銷售的幹棗商品外包裝袋上,而大棗和藥品非相同的商品,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但兩者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是否會使消費者對兩種商品的提供者產生必然的聯繫,應具體分析。法院注意到大棗與藥品的消費群體既有較大的交叉,又有著實質性的差別,主要體現在:藥品具有對疾病的治療功能,大棗對人體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藥中具有藥引子的功能;藥品的生產過程有嚴格的程序,大棗是自然界的產物,只需加工曬乾即可;藥品的銷售管道主要在製藥企業、醫院、診所、藥店等專門機構,而大棗的銷售管道一般在超市、商場、副食店等消費者經常出入的地方;藥品的使用主體是特定的,一般為患病者,而大棗的消費群體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藥品和大棗在功能、用途、製作工藝、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基於上述因素說明,藥品與大棗並非中國商標法上的類似商品,本案符合註冊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條件,因此法院應對爭訟之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審查認定。
二、司法認定馳名商標應考慮的因素
中國商標法第十四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佈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在具體案件中,認定馳名商標只要“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有證明其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或者“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即可作為受到馳名商標保護的對象。“相關公眾”包括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生產者和經銷商等,並非需要三者俱備,因為不少商品在某一專業領域非常知名,而絕大多數普通消費者卻對其一無所知。本案中,利君製藥、利君集團註冊的“利君”文字及圖形商標,在中國大部分地區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利君品牌效應較高,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故法院依法認定了第984770號“利君”、第1360242號圖形註冊商標在人用藥產品上已構成馳名商標。
三、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範圍應合理界定
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遵循一般的商標侵權規則無法認定侵權成立時,該商標是否馳名成為人民法院認定侵權與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過認定馳名商標,商標法關於馳名商標的跨商品、服務類別的特殊保護才能實施。法律將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一般確定在“類似商品”和“近似商標”之內,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而法律對於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則實行“跨類保護”。需要說明的是“跨類保護”的含義是“跨類似商品保護”,而不是“跨商品類別保護”。而“跨類保護”決定了其保護範圍的標準已經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是否包含了所有領域,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界定。從立法本意來講,對跨類保護應有所限制,適度保護,應以足以引起消費者對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產生某種聯想為判斷依據,不能含蓋所有的領域。同時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根據個案情況,考慮商標的知名度、商標的顯著性的大小、強弱和被控侵權行為的誤導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斷,不能將馳名商標變成無原則的全類保護。本案中,“利君”文字及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5類的“原料藥、片劑、粉針劑、注射劑、沖劑、膠囊劑。”幹棗按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為第29類。幹棗在中藥中具有藥引子的功能,二者之間易產生聯想,因此對馳名商標可以進行“跨類保護”。
四、侵犯馳名商標損害賠償額的確定
馳名商標實行的是跨類保護,侵權者與商標所有人經營的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侵權的獲利確定損害賠償額似呼不太合理,以商標權人的損失作為計算標準也難以掌握。因此如何正確確定此類案件中的賠償數額,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所在。由於法律對此沒有特別規定,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一般仍是依照中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及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酌情確定。實踐中,有些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以合理得調查費用作為賠償數額,有些法院則不以合理的調查費用為賠償標準。我們認為,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仍應具體案件具體處理,參照被控侵權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的混淆、誤認及聯繫程度,適度合理的確定賠償標準。本案中,考慮到何麥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持續期間、範圍和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5000元。(作者單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孫海龍 姚建軍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