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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他人已經使用但並未產生一定影響的商標”是否可註冊?
中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在於如何判斷“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法院對此採取的判斷標準較為嚴格,如果僅僅能夠證明“已經使用”但尚未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就不能適用三十一條的規定。這裡的判斷標準應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個案認定。
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漢科達公司申請註冊“大力士”商標,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初步審定,指定使用在第1類工業粘合劑、粘膠液等商品上,並於2007年10月7日進行初審公告。
在該商標的法定異議期內,浙江力寶公司對其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於2009年4月8日裁定武漢科達公司“大力士”商標予以核准註冊。浙江力寶公司不服,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異議複審申請。2010年2月1日,商評委裁定認為力寶公司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大力士”商標予以核准註冊。浙江力寶公司不服該裁定,起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浙江力寶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表明其曾在雲石膠商品上使用過“大力士”商標,但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其使用的“大力士”商標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影響。因此,浙江力寶公司認為被異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主張,缺乏基本的事實依據。此外,引證商標為“大力寳”,被異議商標為“大力士”,二者在文字構成、含義和讀音上差別較大,不屬於近似商標。因此,兩商標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於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浙江力寶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由於本案的被異議商標“大力士”和引證商標“大力寳”在文字構成、含義和讀音上差別較大,被異議商標顯然沒有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此,該案的焦點問題在於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條規定是我國在加入世貿組織時,為達到TRIPS協議的要求而在國內法中對傳統商標保護原則的突破,即在一定條件下,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利益要讓位於未注冊商標或其他能起到區分產源作用的商業標識的利益,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搶注。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規定,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是指在中國已經使用並為一定地域範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的未注冊商標。認定商標是否有一定影響,應當就個案情況綜合考慮,具體包括以下因素: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情況;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時間、方式、程度、地理範圍;其他使該商標產生一定影響的因素。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同時規定,上述因素可由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1)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合同、發票、提貨單、銀行進帳單、進出口憑據等;(2)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區域範圍、銷售管道、方式的相關資料;(3)涉及該商標的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路、戶外等媒體廣告、媒體評論及其他宣傳活動資料;(4)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參加展覽會、博覽會的相關資料;(5)該商標的最早創用時間和持續使用情況等相關資料;(6)該商標的獲獎情況;(7)其他可以證明該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資料。
本案中,浙江力寶公司認為,其在先使用“大力士”、“大力寶”商標,且在兩商標上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宣傳,其“大力士”商標屬於未註冊但“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應給予相應的保護。武漢科達公司申請的“大力士”商標與其引證商標“大力寳”商標構成含意及結構形式完全近似,武漢科達公司“大力士”商標的註冊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此外,武漢科達公司惡意申請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應予以註冊。
就此,浙江力寶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使用“大力士”商標並產生一定影響以及第三人是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被異議商標。從原告在複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來看,其於1998年至1999年期間在《石材》雜誌上的廣告影本、部分銷貨合同影本以及部分經銷商的證言等證據能夠表明其曾經在雲石膠商品上使用過“大力士”商標,但這些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浙江力寶公司使用的“大力士”商標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影響。而且,浙江力寶公司提交的廣告合同影本、廣告費影本及部分發票影本等證據中並未出現“大力士”字樣,不能表明系其對“大力士”商標的使用。因此,浙江力寶公司在該案中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往往局限於只能證明“已經使用”,但尚未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因此,在此類案件中,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當事人應依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規定提交能體現“有一定影響”的證據,以使其主張獲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