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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衝突的法律適用
一、企業名稱權的性質
中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最早對企業名稱權作出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 T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A己的名稱”。由於該條位於第五章第四節“人身權”之下,因此,依體系解釋的方法,企業名稱權屬於人身權利。然而,立法者還是在一定程度上意識到了企業名稱權與自然人姓名權的不同之處,指出企業法人有權“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這卻是與人身權的絕對專屬性相悖的,而帶有某種財產權的性質。
隨著中國相繼加入《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各類智慧財產權也為中國所接受並負有最低限度保護的義務。《巴黎公約》第8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因此,廠商名稱作為工業產權的客體之一應當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但中國並沒有以明確的“權利”形態將國際條約的規定“歸入”到國內立法,而只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了禁止侵害他人的企業名稱。換言之,中國的智慧財產權單行立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企業名稱權”。儘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6條規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原告以他人註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我們可以發現,在司法實踐巾企業名稱權獲得了與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同樣的地位,從邏輯上講,應該已被視為智慧財產權的一種。
綜上所述,筆者的結論是,企業名稱權是帶有人身性質的智慧財產權。其人身性體現在企業名稱是企業這一法律擬制人格的外在表彰,是市場交易主體相互識別對方身份的主要依據。也是消費者信賴產品或服務品質的基礎;而作為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權與其他經營性標記權利一樣,主要是起著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從而為企業積累商譽的作用。因此,強調企業名稱權具有人身屬性主要是為了保障交易秩序和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也是對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管理的原因,而肯定企業名稱權是智慧財產權則是為了保護企業的經營成果和競爭優勢,後者正是我們討論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衝突的法律基礎。
二、註冊商標侵犯企業名稱權
在商業宣傳和推廣活動中,作為經營標誌的企業名稱和商標在指示經營者和積累商譽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商標所有人都希望通過這些標識來吸引更多的消費者,佔據更大的市場份額,所以註冊商標侵犯企業名稱權的情況時有發生。中國《商標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針對註冊商標侵犯企業名稱權的情形規定了較為完善的解決機制:
首先,《商標法》第31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在商標註冊申請過程中,在先企業名稱所有人如果發現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可能侵犯其企業名稱權,就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充分陳述相關事實和理由,對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複審,對複審裁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其次,如果在先企業名稱所有人由於種種原因錯過了提起商標異議的期限,其仍然可以依據《商標法》第41條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撤銷該不當註冊的商標。在傳統民法中,撤銷權屬于形成權,當事人得依自己單方的意思改變或終結正在發生的與他人的法律關係,因此為了儘快實現這種法律關係的確定狀態,法律通常為撤銷權設定了一個權利消滅的固定時間——除斥期間。從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確定的角度而言,商標法上在先權利人撤銷不當註冊商標的權利帶有傳統民法撤銷權的性質,另一方面由於商標的使用與商品或服務緊密相連,出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的考慮,已註冊商標的權利效力不能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所以《商標法》也為企業名稱權人這種“商標撤銷權”的行使規定了五年的除斥期間。
第三,除了由商標評審機構提供的救濟以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先企業名稱所有人還可以針對註冊商標所有人使用該註冊商標的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具體來講,由於商標註冊行為是單純的啟動商標註冊審查的行政程式列為,其本身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因此難以認定為侵權行為,為了防止使上述商標異議和複審程式形同虛設,避免司法對行政審查結果的直接預決,f3_法院不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審查商標註冊的效力,而只判決侵權人停止使用侵權商標或改變使用的方式和範圍,以及責令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已經過了五年除斥期間而在先企業名稱所有人未對在後註冊商標的權利效力提出質疑的,在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不會再責令註冊商標所有人停止使用該商標,而僅僅會針對其造成混淆的可能要求其規範使用的方式,足以使消費者將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三、企業名稱侵犯商標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由此可見,認定企業名稱侵犯商標權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企業字型大小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關於企業字型大小與商標是否近似的判斷。應當參照商標之間近似的判斷標準,而由於企業字型大小只涉及文字這一構成要素,因此在判斷企業字型大小與商標是否近似時主要就是考察兩者在字形、讀音和含義上是否近似:
2.將上述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字型大小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司法解釋對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判斷作了明確的規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物件或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物件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務。但是關於“突出使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按照字面的理解,是指以較為醒目的方式使用,可以被相關公眾普遍認知。是否構成“突出使用”依賴法官在個案中的自由裁量權,從實踐中的既有案例來看,法官通常考慮的因素包括字體的大小、使用的位置和頻率、近似註冊商標的知名度等等。
3.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包括實際的混淆和潛在的混淆,前者是指有證據證明的消費者已發生誤認的事實,後者是指從與商標近似的企業名稱使用的情況作出合理的推斷,相關公眾有發生誤認的可能:混淆還包括直接的混淆和間接的混淆,直接的混淆是指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該企業名稱的商品來自商標權人,間接的混淆是指相關公眾認為使用該企業名稱的經營者與商標權人存在許可、贊助或合作等關係。
在後企業名稱與在先的註冊商標相衝突,如果符合以上的要件,法院毫無疑問應當適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禁止在後企業名稱在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繼續使用。同時責令該企業承擔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這是因為商標權的取得和變動有一個全國統一的公示方法——商標公告,任何人使用其經營標誌時應盡並可以盡到一定的註意義務,避免對他人商標權的不當侵害。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註冊在後企業名稱的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筆者認為,企業名稱註冊行為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對於惡意註冊的企業名稱,商標權人可以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請求登記機關予以撤銷。一方面,如同商標的註冊行為一樣,當事人申請註冊企業名稱的行為是啟動行政程式的行為,不屬於經營標誌的使用行為,因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一方面,與商標嚴格依附於商品或服務不同,企業名稱的使用遍及企業的一切活動。對企業名稱註冊申請的審查主要是看其是否與本行政區域內在先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從而避免政府經濟管理部門、市場交易主體以及消費者對企業身份的誤認。換言之,在後註冊的企業名稱即便與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也完全可能只是被使用在與該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的商品上以及被使用在企業的非商業性活動中,從這個意義上講,企業名稱的註冊行為本身也是合法的,並不因為其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就當然被認為構成侵權。但是,如果企業名稱的註冊申請人明知他人在先註冊商標的存在而將企業的經營範圍登記為與該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則其註冊行為具有惡意。商標權人可以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5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登記機關撤銷該企業名稱的註冊。對企業名稱註冊人“惡意”的判斷主要可以考慮以下一些因素:在先註冊商標的知名度,註冊人申請企業名稱註冊前與註冊商標權人是否有過商業上的接觸或地域上非常鄰近,登記的企業經營範圍與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類似程度,註冊人是否有搭乘商標權人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註冊人以往的類似侵權記錄等等。鑒於企業名稱的註冊以行政區劃為准,不存在一個全國範圍內的登記和公示系統,在先商標權人無法也沒有義務窮盡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註冊,因此,商標權人行使這種企業名稱撤銷權的五年除斥期間應當從商標權人發現企業名稱的使用行為時開始起算,即從商標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侵權的企業名稱時開始計算,但企業名稱註冊人有證據證明商標權人在此之前已經知道企業名稱註冊的事實的。從商標權人知道企業名稱註冊時開始計算。
四、“善意”使用的交集
由於分屬不同的登記系統,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而現在許多商標註冊申請人往往就其核心商標申請多個甚至所有商品和服務類別的註冊。這樣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的使用無論如何都會落入商標權的保護範圍。另一方面,隨著現代企業經營的集團化和多元化發展,企業的生產經營範圍日漸擴大,原本在單一或有限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的企業名稱也開始延伸到更為廣闊的產品及其宣傳活動中,而且從地方市場走向全國乃至世界市場,這也增加了與他人商標權發生衝突的可能。
面對上述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的必然現象,司法如果以一種僵化的“非此即彼”的態度來處理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之間的糾紛,則會讓眾多的市場經營者感到無所適從,有損他們增加投資、擴大生產規模和豐富商品種類的積極性,也不利於一種良性市場競爭秩序的形成。在企業名稱和商標因客觀使用走向交叉和衝突的過程中。企業名稱所有人和商標權人都為提升企業名稱或商標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和勞動,這兩個標誌也各自吸引了一批同定的消費群體,簡單地讓任何一方停止使用其經營標誌都不公平。理性而客觀的做法是就企業名稱和商標的實際使用加以分析,必要時輔之以市場調查來判斷它們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同時就被控侵權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作出認定,最終在保持企業名稱和商標共存的情況對它們的使用方式加以規範。當事人“善意”的判斷主要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企業名稱所有人未將該企業名稱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使用,商標所有人未在使用中刻意改變自己的註冊商標使之與他人的企業名稱更加相似;企業名稱的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企業名稱與其它自有商品或服務商標同時使用,且字體小於或等於商標;在企業名稱使用過程巾採用說明性的文字或圖案強調與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區別,在商標使用過程中採用說明性的文字或圖案強調與相同或近似企業名稱的區別等等。
中國的司法實踐已經對企業名稱與商標因實際使用產生“交集”以後的共存問題作出了有益的嘗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與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上海張小泉刀剪製造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函》指出:“企業名稱權和商標專用權各自有其權利範圍,均受法律保護。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以後,權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使用企業名稱進行民事活動、在相同行政區劃範圍內阻止他人登記同一名稱、禁止他人假冒企業名稱等民事權利。考慮到本案糾紛發生的歷史情況和行政法規、規章允許企業使用簡化名稱以及字型大小的情況,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過去在產品上使用‘張小泉’或者‘上海張小泉’字樣的行為不宜認定侵犯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的合法權益。今後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應當在商品、服務上規範使用其經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本案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成立在先且其字型大小的知名度較高,上海張小泉刀剪製造有限公司系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與他人合資設立,且‘張小泉’文字無論作為字型大小還是商標,其品牌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都是有長期的歷史原因。……”
結語
由於登記上的分割性和功能上的部分相似性,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的衝突在中國屢見不鮮,長遠來看,打破行政區劃的束縛建立全國統一的企業名稱登記制度並使之與商標註冊系統實現必要的相互參照也許是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但對已經按照既有登記系統註冊的企業名稱的清理是一項難以想像的龐大工程,而且將企業名稱登記統一成全國性的系統需要大量的資金、技術和人力資源,企業名稱註冊的效率也難以獲得保障,這些都會影響市場經濟的活力和中小企業的發展。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加強對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衝突形態的研究,整合相關調整規則,通過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總結出若干一般性的法律適用規律,是迫在眉睫且十分重要的任務。
文章作者:李宗輝 來源:中華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