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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商標法旨在保護顯著性防止混淆性
引言:造成混淆性認識有多種原因
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提出商標異議或爭議,究竟是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下稱《區分表》)作為絕對標準,以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當作唯一原因,去認定可能造成混淆?還是必須兼顧可能造成混淆的其他因素,因而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這是一個老話題了。爭論一直存在,因為造成混淆性認識的原因是一個原因,還是多個原因?這個問題,尚未達成共識。
廣泛持有的觀點是,人們往往將導致混淆性認識的原因歸結為一個因素,即商品和服務之間的同一性和類似性。關於這一點,《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也似乎規定得很清楚:申請註冊商標的,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再者,由於《區分表》已經對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作了具體的劃分,於是,以《區分表》作為絕對的標準,判定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這已經近乎於真理了。因此,相同或近似商標使用在《區分表》不認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和服務上,則被認為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性認識。已經發生過的大部分案例,都是這樣推理和判斷的。[1]
很久以來,我們反復強調,造成混淆性認識有多種原因。其中首先就是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因素。然而,除此之外,商品和服務存在“特定聯繫”,以及不正當競爭導致的淡化等,這些因素都是可能造成混淆的原因。[2] 這篇文章重點討論商品和服務存在“特定聯繫”因素。我們認為,依《區分表》劃分,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商品和服務,由於它們之間存在“特定聯繫”,也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性認識。所以,在《區分表》之外,還有其他認定混淆的依據。這個意見正在逐步地被多年的商標法實踐所驗證。[3]
本文所討論的百事圖形商標/32 vs. 近似圖形商標/42異議案,即針對東莞市雙種子飲食有限公司在第42類指定使用在餐館等服務上申請註冊的近似圖形商標,百事公司引證其在第32類指定使用在飲料等商品上在先註冊的百事圖形商標提出異議。該案涉及的爭議焦點,仍然是這樣一個老話題。[4] 但比較而言,在百事案中,北京高院的觀點欣然又前進了一步。根據該判決,即當認定相同或近似商標是否應當予以公告註冊,不僅要考慮《區分表》所界定的商品和服務同一性或類似性可能造成混淆的因素,同時還要考慮商品和服務由於存在“特定聯繫”可能造成的混淆因素。
我們認為,禁止相同和近似商標註冊和使用,理由是為了保護商標標識的顯著性,儘量消除商業標誌混淆的可能性,防止相同和近似商標註冊和使用在具有混淆性因素的商品和服務上,從而避免對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性認識。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建議採用“具有混淆性因素的商品和服務”代替“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服務”。“具有混淆性因素的商品和服務”,既包括“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也包括“容易導致混淆的有特定聯繫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容易形成不正當競爭關係的商品和服務”。
這樣一個不那麼複雜的問題,長期糾纏不清,而且爭論還會持續下去,原因是很多人仍然習慣於把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當作造成混淆的唯一原因,以為《區分表》所確定的商品和服務相同和類似性的標準是絕對真理,於是就堅定地主張採用《區分表》關於商品和服務相同和類似判斷代替商標使用過程中的混淆性判斷。我們認為,這是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的片面性理解。禁止相同和近似商標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和使用,立法宗旨顯然是為了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防止混淆性。然而,如果大家肯定的認為,只要按照《區分表》禁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和使用,就能夠完全實現商標法保護顯著性和防止混淆性的立法目的,這樣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恰如前述,造成混淆性認識有多個原因,是一果多因。《區分表》上歸納的商品和服務之間的同一性和類似性,那僅僅是可能導致混淆性的因素之一。不可否認的是,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可能造成混淆,也可能不足以造成混淆。在《區分表》看來不相同或非類似性的商品和服務之間,由於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混淆的“特定聯繫”等因素,相同或近似商標在這樣的商品和服務上註冊和使用也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性認識。所以,不能將商品和服務的相同和類似性等同於混淆性,不能僅僅把《區分表》當成絕對的標準進行混淆性判斷。在《區分表》看來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存在足以造成混淆性認識的因素,在這些商品和服務上也不應當允許相同或近似商標註冊和使用。[5]
一、行政裁定
針對東莞市雙種子飲食有限公司在第42類餐館服務上申請註冊的下列被異議商標(1),根據其已經在第32類無酒精飲料上註冊的下列引證商標(2),百事公司依法提出異議。理由:1、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保護未註冊馳名商標的規定;2、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禁止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註冊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規定。
在行政程式中,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均認定百事公司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因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2類餐館服務,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2類飲料等商品,兩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按照《區分表》應當認定為不類似,況且引證百事圖形商標不足以證明是馳名商標,不能支持異議申請人按照馳名商標保護的主張。[6]
(1)被異議商標(第1163845號第42類餐館服務)
(2)引證商標[7](第625907號第32類無酒精飲料)
二、一審判決
百事公司依法起訴。一審判決維持前置程式關於百事公司商標不足以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裁定,但糾正了其關於兩商標不近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務不類似的裁定。[8] 關於兩商標是否近似,一審判決認為,兩商標均為圖形商標,“雖然在具體形狀上有所不同,但與上述引證商標相比,在圖形的總體設計、結構佈局、基本構成要素等方面一致,就圖形本身而言應認定構成近似。”
關於商品和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一審判決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專案為快餐館、餐館、自助餐館、咖啡室、臨時餐室、自助食堂,而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恰是提供這些服務所需要的直接食物、飲料或原料,而接受服務的人同時也是直接享用商品的人,故兩者的關係是密不可分的,在用途、用戶方面有較大程度的一致性,相關公眾在接受和認知服務品牌的過程中很自然地會將該品牌與伴隨服務到來的食物、飲料等品牌聯繫起來,甚至造成混淆或誤認。”由於兩商標的圖形構成近似,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故兩商標“屬於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三、上訴理由
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均提起上訴。關於兩商標圖形是否構成近似,被異議商標申請人認為,兩商標無論是從總體設計上,還是從基本構成要素上分析,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均存在十分明顯的差異。原審判決忽略了商標之間的差異,簡單機械地以“引證商標均為圖形商標”為由而得出“引證商標的形狀、圖形基本相同”的錯誤結論。[9]
關於商品和服務是否構成近似,被異議商標申請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屬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錯誤地“擴大性”理解與適用。[10]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主要理由是,“依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和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二十多年的審查實踐,餐館等服務與茶、魚片等商品不應被判為類似商品和服務。如果百事公司在先申請註冊的引證商標具有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則雖然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商品和服務不屬於類似商品和服務,但因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兩商標共存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聯想誤認的,則被異議商標不應准予核准註冊。既然原審判決肯定了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未構成在茶、魚片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就不應突破商標審查慣例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劃分,判定餐館等服務與食品等商品為類似商品和服務。”[11]
顯然,商品評審委員會仍然堅持以《區分表》作為唯一性標準判定商品和服務是否構成類似。它雖然也承認商品和服務之間的“關聯性”是造成混淆性的因素,但堅持只有在引證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前提下,才允許突破《區分表》認定商品和服務構成類似。這就等於將商品和服務的關聯性這一概念,與另外一個相並列的概念,即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混為一談。將《區分表》作為判定商品類似的絕對標準,其實質也就是將商品類似判斷等同於混淆判斷。關於原審判決將《區分表》之外的其他可能導致混淆的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被異議商標申請人認為,這屬於是錯誤地“擴大性”地理解和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解釋的精神。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的出發點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完全一致。它們都認為,當引證商標沒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只能採用《區分表》判定類似商品。其前置邏輯,即是對這樣一個比較廣泛宣稱的觀點的重複:只有馳名商標才能享受“跨類”保護。
四、被上訴人代理意見
果真如此嗎?針對兩商標是否屬於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的爭議,百事公司代理律師認為,《區分表》關於類似商品和服務的劃分僅僅是判斷混淆性的標準之一。造成混淆性認識的因素不僅僅因為商品和服務類似,還可能有其他因素,例如,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等等。存在“特定聯繫”的商品和服務,在《區分表》上並不一定被劃分在相同或類似類別和群組。依據《區分表》認定商品和服務不類似,但是相同或近似商標在這樣“不類似”的商品和服務上予以註冊仍然可能造成混淆性認識的情況下,應當重點考慮商品與服務之間存在的“特定聯繫”,對相同或近似商標不予以核准註冊並禁止使用。這樣才能發揮商標法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防止混淆性的功能。
商標法的準則應當有二:其一、顯著性;其二、混淆性。保護顯著性,防止混淆性,這是商標法的宗旨。商標是否應當予以核准註冊或禁止使用,均應當以保護商標標識的顯著性,以及防止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性認識為取向。然而,自1982年以來,中國商標法雖然有將近三十年歷史,但是制定商標法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開始搞市場經濟,對於商標是市場競爭工具的屬性還缺乏認識,我們的商標法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制定,至今還是在當時那種法律基礎和指導思想的框框中進行修改和運行,這就使我們的商標法本質上還停留在商標管理法階段。它強調了商標的靜態性管理,傾向用《區分表》和商標的知名度評定這樣比較方便的行政手段來管理商標註冊,分配和核准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類別。這就難免使商標法發生錯位,偏離了保護商標識別功能的準則。
目前,中國商標法的基準也有兩個:知名度和《區分表》。大家比較喜歡採用知名度和《區分表》代替顯著性和混淆性討論。然而,知名度和《區分表》與顯著性和混淆性概念上雖然有重合,但不能彼此代替。從商標法理論上講,顯著性和混淆性的概念要比知名度和《區分表》更寬一些,屬於上位概念。有時,雖然大家也講顯著性和混淆性,然而,事實上,大家是把顯著性和混淆性當成與知名度和《區分表》同一個層次的概念,甚至採用後者代替前者。對於商標保護範圍的大或者小,寬或窄,大家幾乎都是以商標的知名度和《區分表》為尺規的。大家以為,知名度高,保護範圍就可以高些,可以突破《區分表》劃分的商品類別。否則,只能按照《區分表》劃分的商品來界定商標保護的範圍。將商標劃為分為三六九等,以知名度代替顯著性討論,以《區分表》抹殺混淆性證明,以現象掩蓋本質,這就是目前中國商標法實踐的一個誤區。
第一個問題:知名度與顯著性
知名度與顯著性,是互為表裡的,辯證統一的關係。顯著性是裡,是商標的本質特徵。知名度是表,是商標的商譽現象。有先天顯著性的商標,一開始未必有知名度,相反,缺乏先天顯著性的商標,可以因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取得顯著性。結合本案而言,百事公司的引證商標,這樣的一個圖形設計,可以說是太平常了,平常到無法引人注目,無法讓人紀念。恰如被異議商標申請人聲稱那樣,可以說它沒有什麼太突出的特徵,也可以把它想像成“兩個種子”交織在一起,也可以把它看成是“太極圖”陰陽魚圖案的變形。但是,一個簡單測試結果最大概率是,普通的消費者,包括小孩子都知道,這是“百事”可樂的標誌,這個標誌代表著“百事”可樂。
一個普通的標誌,為什麼有了特定的指向性?為什麼消費者把它與特定的商品來源聯繫起來?這就是長期使用產生的習慣性導向,這就是長期使用建立起來的與特定商品來源之間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聯繫。用商標法的語言說,那就是這個標誌產生了“第二含義”。什麼是“第二含義”?“第二含義”就是,一個普通的標誌通過長期的使用取得了顯著性,成為一個區別性的標誌,這個標誌與某個商品來源產生了特定的密切聯繫,這個標誌有了特定的歸屬。消費者認為它代表某某,它屬於某某。
取得顯著性的過程,同時也是形成知名度的過程。顯著性是因,知名度是果。沒有顯著性,知名度則無可附著。話也可以這樣說,一個普通的標誌,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其知名度是不證自明的。有了知名度,但商標不一定有顯著性。通過使用有了顯著性,便有了知名度。因為,取得顯著性的過程,就是商標逐步增加和擴大認識範圍的過程。
“百事”可樂在本案中雖然未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我們不能輕易否定“百事”商標的顯著性。一個特徵不太突出的標誌,通過長期專有性使用變成一個突出的標誌,並與特定的商品來源建立起特定的對應關係。同理,這個標誌也完全可能因為多個人的使用,對應於其他類似或者有密切關係的商品,使其本來已經形成的特徵變得模糊,使已經明確的對應關係再次變得不確定,產生淡化效應。這不是商標法的本意。
通過對比引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你可以找出許多區別。就好比天下沒有完全一樣的樹葉,樹葉再像,但是還是可以找到區別。恰如生活中的孿生兄弟,熟悉了,還是可以辨認區別。這樣做的前提是必須認真辨認。“認真辨認”,這不是商標法認定近似性的標準。商標法的標準是“予以一般的注意”。
“予以一般的注意”,對比兩者的商標,突出的印象則會是它們的相同點。“一般注意”的物件往往是相同點。這是視覺認識的一般性規律。兩者之間的相同點在哪裡?雷同之處恰恰是“百事”商標的顯著性特徵。被異議商標就是在他人有顯著特徵的標誌上添加了其他部分特徵。這樣的商標不僅會沖淡他人商標的顯著性,使商標的明確指向性變得不確定,同時還會令人誤以為與他人之間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聯繫。禁止混淆,這正是商標法的使命所在。
第二個問題:《區分表》與混淆性
應當肯定的是,編制《區分表》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出現在具有造成混淆因素的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在類似商品上出現近似的商標,那可能造成混淆。為防止出現混淆性的標誌,《區分表》提供了指導和檢索上的方便。然而,如果我們就因此單純地依照和依賴《區別表》,把《區分表》劃分的相同類別的商品當作導致混淆性認識的絕對因素,拒絕考慮可能導致混淆的其他因素,那就等於用《區分表》代替了混淆性的判定。
《區分表》與混淆性之間,也是互為表裡的關係。商品之間邊界模糊,存在由於多種原因發生的混淆性認識,這是本質,《區分表》是形式,它僅僅列舉了可能造成混淆的因素之一,即商品和服務的同一性和類似性。但是《區分表》不能窮盡所有可能導致混淆的因素。正因為基於此共識,中國業已參加的《商標法新加坡條約》第九條第二款是這樣規定的:二、(一)商品或服務,不得因為商標主管機關在任何註冊或公告中將其列入《尼斯分類》的同一類別,而被認為互相類似。(二)商品或服務,不得因為商標主管機關在任何註冊或公告中將其列入《尼斯分類》的不同類別,而被認為互相不類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早就指出,“《商品分類表》中的不同類或同類不同組中可以有類似商品”。[12]
《區分表》所列“不同類或者同類不同組中可以有類似商品”,也就是說,《區分表》不能代替混淆性判斷。我曾經反復主張過,現在更強調這個認識,在商標異議、爭議和侵權案件中,實質混淆的判斷的重要性顯然要高於《區分表》中的商品分類。在有雙方利害衝突的案件中,按照當事人的訴求,根據實質的混淆性,可以在“類似商品”的語境下,將《區分表》所列不同類或者同類不同組別的商品認定為可能導致混淆的“類似商品”,這項原則對一切具有顯著性的商標保護都應當適用。而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張,顯然是違背這樣的原則的。
在這裡附帶說明一句,“不同類別或者同類不同組中可以有類似商品”,適用於一切具有顯著性的商標。我們不能把這個混淆性判斷原則等同於“註冊馳名商標才能享受跨類保護”這樣的偽命題。將《區分表》所列“不同類別或者同類不同組中”的商品認定為“類似商品”,似乎是“跨類”了。這樣的“跨類”判定,還是基於商品之間存在可能造成混淆的“特定聯繫”,其目的還是要維護商標的區別性特徵,是把商標當成傳統意義上的“標識”來對待。
“註冊馳名商標才能享受跨類保護”是個偽命題。它將“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從“類似商品”,擴大到“不類似商品”。這樣的命題執行起來,就完全擱置了《區分表》,實際上是將商品的類似性和混淆性這樣的問題完全排除在考察之外。如果認為所謂馳名商標可以淩駕在一切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之上,那麼《區分表》對於所謂的馳名商標就失去了任何意義。在不相同不類似的商品上對“註冊馳名商標”加以保護,這已經超越了傳統意義上的商標法對於商品區別性“標識”提供的保護。它所要維護的顯然不再限於商標的識別功能,而更側重于保護附加於商標之上的“商譽”,也就是把商標當作財產進行保護。
因此,在百事圖形商標異議案中,是否承認“百事”是馳名商標,不影響其他異議理由的成立。[13] 我們的觀點仍然是,兩者商標之間存在混淆。我們不妨基於商標近似和商品和服務類似展開討論。就本案而言,有哪些證據表明,兩者之間存在混淆性呢?首先,最顯而易見的混淆是兩者行為的混淆。一般情況下,有太多理由否定兩者之間的混淆。因為,前者從事商品製造銷售服務,後者從事餐館服務。一個是商品商標,一個是服務商標。但是,如果我們認同這一點,後者正在做許多同行正在做的相同的事情,即將“百事”可樂及其系列飲料擺放在餐館非常顯著的位置,並且與快餐館所經營的速食食品一同銷售給普通的消費者。此刻,由於銷售管道相同,消費者相同,飲料與速食之間的特定聯繫便產生了。不過,我們不能就立即得出結論說,由於有了這樣的特定關係,兩者之間就類似就混淆。特別是,當“百事”可樂用自己的商標,快餐館也使用完全不同的自己的商標的時候,我們幾乎可以肯定說,兩者的邊界還算是清楚的。然而,如果事實是,快餐館用了與“百事”雷同的商標,消費者難免會產生“百事”與快餐館有某種經營上聯繫的認識。這樣的錯誤認識對於雙方來說都是不公平的。商業經營中,由於兩者建立了聯合經營關係,從而採用雙方名稱的某一部分或者商標的某一部分,使用於雙方的聯營企業,這樣的例證是很多的。然而,在本案中,雙方並不存在這樣或那樣的聯營關係。
綜上所述,我們不能因為對於商標知名度的考慮,從而忽略了對於商標顯著性的關注,也不能因為《區分表》的關於商品和服務類別的劃分,從而代替了關於商品和服務混淆性的認識和判斷。商品和服務相同或類似僅僅是造成混淆性認識的因素之一,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也足以導致混淆。我們應當注意到,在《區分表》所列不同類別或者相同類別但不同組別中,也存在類似商品。我們更不能將關於不同類別或者類別相同但組別不同的類似商品判斷等同於所謂的“跨類保護”,因而濫用被完全誤解的馳名商標保護理論,決絕對其他具備顯著性的商標提供保護。
無論引證商標是否屬於馳名商標,我們都應當充分肯定它的顯著性,特別是它是經過長期使用取得顯著性,為消費者所熟知的顯著性,與特定商品來源有著密切聯繫的顯著性。將他人的商標進行變異,或者附著其他要素重新組合,這必將破壞他人商標的顯著性。將近似性的標誌使用在《區分表》所列,雖然不同類或者同類不同組別,但是商品和服務卻存在“特定聯繫”的商品和服務上,則容易誤導消費者產生混淆性認識。這樣的標誌,不應當予以註冊並應禁止使用。
五、二審判決述評
經過審理,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通讀二審判決,由於百事公司表示放棄,二審法院擱置了關於馳名商標的議題,直面《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進行審理。將焦點確定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近似問題,二審判決認定兩商標存在細微差別,但無“根本性區別”。兩商標的“構成要素、結構佈局、總體設計亦十分接近,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相關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難以作出區分”。我們認為,在兩商標沒有“根本性區別”的情況下,引入“隔離比對”方法對於商標是否可能造成誤認進行判斷,是正確的。在兩商標沒有“根本性區別”的情況下,比同不比異,這也是判定近似商標的基本準則。
關於商品與服務類似問題,二審判決重申了其對於同類命題的主張。判決認為,“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這個判詞很明確地表明瞭人民法院對於“《區分表》與混淆性”商標法這一核心問題的基本態度。拘於《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和有關司法解釋,雖然還沒有完全擺脫商品類似造成混淆這樣的慣性思維和推理模式,判詞顯然認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因素不僅僅是《區分表》中列舉的商品和服務存在同一性和類似性,還包括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然而,存在“特定聯繫”的商品和服務在《區分表》上不一定劃分在同一類別或類似群組。
為了充分說明這一精神,二審判決繼續論證,“因此,在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時,應當以商品與服務在性質上的相關程度以及商品與服務的用途、使用者、通常效用、銷售管道及銷售習慣等作為考量的主要因素,以在商品和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作為主要標準。”
在此類問題上,《區分表》是起主要作用,還是起一般性的輔助作用,二審判決的態度也是很明確的。判詞完全遵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它指出“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品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除此之外,二審判決在連續使用“主要因素”和“主要標準”強調“一般綜合判斷”的重要性之後,明確指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僅是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的依據”。我們認為,在此,如果能夠更明確地指出,《區分表》僅僅是判斷商品和服務是否具備混淆性的依據之一,則更能夠反映出判決書採用“主要因素”和“主要標準”與《區分表》以示區別的良苦用心。
文章作者:李靜冰 作者單位: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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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如,Gap/25 vs. Gap/9,傑普公司引證其在第25類指定使用在服裝和服飾商品上在先註冊的Gap商標對新恒利眼鏡製造(深圳)有限公司在第9類指定使用在太陽鏡等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相同商標異議案。該案二審判決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書。
[2].有關觀點參見:《李靜冰:禁止商標混淆三規則》,載《中華商標》2007年2月號。
[3].例如,AMAZON/3802 vs. 亞馬遜/3801,該案糾正了行政裁定關於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務因組別不同,不足以造成混淆的判定。該案判決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11號行政判決書。
[4].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行終字第523號行政判決書。
[5].為了避免歧義繼續發生,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沒有修改之前,建議採用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對該條中的“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進行擴大性解釋,外延至其他“具有混淆性因素”或“有特定聯繫”的商品和服務。
[6].見商評字[2007]第0126號《關於第1163845號圖形商標異議複審裁定書》。
[7].除此之外,還有另外7個共8個引證商標。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行終字第523號行政判決書。
[8].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49號行政判決書。
[9].同註4。
[10].同註4。
[11].同註4。
[12].見1986年9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於同類不同組商品上是否可以申請相同或近似商標的答覆》。
[13].如果對於這個問題有興趣,請參見:《李靜冰:商標“跨類”保護的措詞亟待澄清》,載《中華商標》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