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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國外證據公證認證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隨著中國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間的交往進一步深入,在越來越多的訴訟中,域外產生的證據越來越多,如何對於這些證據進行調取?對其真實性進行認定?域外證據如何辦理公證認證?本文將對這些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證據的特徵之一是真實性。當事人在國內調取的證據,屬於公文書性質的,法官可以根據國內行政機,關或企業的行文規律予以判斷;屬於證人證言的,可以傳喚證人到庭;屬於物證的,可以查驗現場,或予以鑒定。而從域外調取的證據,由於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瞭解每個國家的公文書規律和特點,也不能隨意傳喚證人或調取物證。於是,對域外形成的證據真實性的確認,便成為審判活動中的一個重要的環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在域外調取的證據真實性的認定作了規定。
本文根據審判實踐,對此問題談一些認識及實務中的做法。 一、在國外調取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從國外形成的證據如何確認其真實性問題沒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5條“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和第24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的規定,是對僑居在國外的中國人和在國內沒有住所的外國自然人與法人提交授權委託書的要求,通過公證、認證,達到確認委託書真實性的目的。而對於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均要求當事人同時提供公證、認證證明,但實際上並沒有不經公證、認證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現在相關的規定只是在外交部領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1963年11月5日在給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外事機構《關於外人在華遺產案國外申請繼承人應呈交什麼證件問題的函》中“申請繼承人必須提供經過公證認證的身份證明”的規定,但此規定僅限於繼承權證明書和親屬關係證明書。
《證據規定》可以說是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要經過公證、認證。第1l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根據此條的規定,今後凡在國外形成的證據,沒有經過公證、認證或者沒有履行按照雙邊條約中規定的證明f續的,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一)關於公證 根據《證據規定》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國外取得的證據首先要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公證機關的業務範圍十分廣泛,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民事方面,主要包括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各種民事合同和非合同民事法律行為即單方法律行為,如收養、遺囑、委託、贈與、證明等)、證明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包括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和其他法律上有一定影響的事實)、證明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如證明聲明書、成績單、畢業證書等),以及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根據中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中國公證機關是國家的證明機關,國家通過公證手段,依法規範、確認和調整民事法律關係,使民事法律關係設立、變更和消滅的過程都能在民事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範圍之內並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公證機關的職務活動是中國司法活動的有機部分,公證的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經公證機關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據,因此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直接確認了公證機關的公證行為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效力,“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在世界上一些國家,公證機關不屬於國家機關,而屬於仲介機構,其對於公證事實和行為的真實性、公證文書的內容負有審查的義務,只對於其上的簽名、印鑒是否屬實予以公證。一般而言,這些國家都有較完備的對作偽證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當事人的陳述如不真實,由其本人承擔不真實的法律後果。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民事訴訟的需要,有時需要當事人提供對公文書即除以個人名義簽署的檔之外的所有官方檔的真實性的證明,比如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的承認,需要當事人證明其所持外國法院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但在一些國家,公文書並不是公證的客體,要對其公證,通常採用由當事人簽署聲明書,聲明其所要公證文書的真實性,然後再由公證機關對該聲明書予以公證的做法。 公證是一種證明活動,它最主要的任務在於證明。學術界通常觀點認為:公證書具有證據上的效力、強制執行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其中證據上的效力是最重要的。經過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在法律上均具有最高的證據效力,因為公證文書需要遵循嚴格的原則和程式,對當事人提出的公證事項,要進行嚴格審查,認為真實合法才予以公證。這對於保證公證文書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證,所以第1款規定對在國外(域外)形成的證據首先要求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予以證明。
(二)關於認證 對於在國外形成的證據,第1款還要求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公證的同時,再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此認證與訴訟程式中對證據的認證含義不同,後者的認證是指訴訟當中,法官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證據材料的說明、質對和辯駁後,對證據材料作出的可信與否的認定。而這裡所說的認證是對該國公證文書真實性的確認,即證明該國公證機關的印章和公證員的簽名屬實。認證的目的是使一國公證機關所製作的公證文書能為使用國有關當局確信和承認,認證的作用在於向文書使用國證實文書的真實性。因為在一國境內有權進行公證的機關可能為數甚眾,他們所出具的公證文書如果不經過認證,對於外國而言極難辯其真偽,而經由外交或領事機關進行認證,則其真實性可以得到確認,所以認證制度在國際文書交往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訴訟過程中,即使當事人對在國外調取的證據在所在國進行了公證,法官由於對各國的公證制度不可能全都瞭解,往往難以確認該公證的可信度。中國駐各國使、領館是國家和政府的派出機構,他們對駐在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項事務都有較深的瞭解,由其對駐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進行確認,可以大大增加國外形成證據的證明力。 從國際上講,公民、法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須經公證證明,再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認,這是國際慣例。但是,目前中國已與一百多個國家建立了外交關係,隨著僑居國外的中國血統的外籍人、華僑、僑眷日益增多,隨著中國公民、法人與各國經濟、文化交往的擴大,對於在與中國尚來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形成的證據如何認證的問題,第11條未予規定,是個缺憾。遇到此種情況,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由與中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三)例外情況 應當說第1款對於在國外形成的證據該須經公證、認證的規定過於嚴格,因為它沒有區分需公證事項的具體情況,而一律要求公證、認證。事實上,以下幾種情況是可以例外的:
1.在國外形成的一些證據,只需經過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根據《公證暫行條例》中對於公證管轄的規定,某些特定情況下,公證機關不能行使職權,根據國際條約或法律授權,由特定非公證機關、組織、公民代行公證機關的公證職能,所出具的證明文書與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文書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屬於特殊管轄。中國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接受駐在國中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即屬於特殊管轄的一種。駐外國使、領館管轄的公民公證事務主要有:(1)為中國公民發生在駐在國的法律行為進行證明,如證明委託書、遺囑、繼承權、財產贈予、分割、轉讓等;(2)證明發生在駐在國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如親屬關係、身份或財產狀況、婚姻狀況及出生、死亡等等;(3)證明當事人在有法律意義上的文書的簽名、印鑒屬實、文書的正副本相符、譯文與原文相符等等。這些證據在國外形成後,經過中國駐該國的使、領館公證後即可作為證據使用,而不必經過所在國的公證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程式。當然,需要強調的是,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僅限於針對中國公民的請求,且僅限於使領館有權進行公證的業務範圍。
2.在與中國沒有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中國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項,如婚姻狀況、遺囑、繼承權、親屬關係、財產狀況、簽名、印鑒、正副本相符、譯文與原文相符等等,是否也可以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予以證明並沒有明確規定。訴訟過程中,如果通過公證、認證的程式確有困難,法官可以考慮適用此種方法。
3.一些國家,對公文書不是採用公證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中國使、領館再予以認證。 關於駐外使、領館進行公證、認證的問題,目前主要的規定是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發佈的外領八(1997)5號《關於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亦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 《證據規定》第11條第1款的最後一句“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也是一種例外的規定。如果中國與該所在國就民事訴訟的有關問題訂有雙邊協定,其中對證據材料的證明手續有明確的約定,比如雙方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等等,應當按照條約的約定執行。 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大量的文書需到域外使用,如果要求這些文書均需進行認證,不僅增加了外交領事部門的工作量,而且對於文書使用者而言也是非常繁瑣和不便,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希望簡化有關程式,一些國家專門締結了互免認證的協議。
在中國與外國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一般也對協定所涉及的文書作了免除認證的規定。關於免除認證的範圍,中國司法協助條約採取了兩種規定方式:
一種是與波蘭、蒙古、羅馬尼亞、義大利、俄羅斯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所採用的,將免除認證的文書限制為由一定的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文書,如中國與義大利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規定“在適用條約時,由締約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檔和譯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另一種是在中國與法國、比利時、西班牙等國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不作此種指明,僅將免除認證限制為條約所適用的範圍之內,如中國與比利時關於民事司法協助協定規定“本協定所指的任何文書不需辦理認證手續。”不論採取何種規定,都應該認為可以免除認證的文書僅是在司法協助過程中,由締約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文書,而不是任何其他機構或私人製作的,或非用於司法協助的文書。
二、在香港、澳門、臺灣調取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11條第2款“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的手續”,是對當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的規定,但對其中如何證明沒有規定。
(一)香港和澳門 香港和澳門回歸後,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和澳門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和澳門均存在著各自獨立的法域。由於香港和澳門實行高度的自治,對於當事人提交的在港、澳地區形成的證據,也應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對其真實性予以證明。 自1981年起,司法部開始委託其認可的香港律師辦理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關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公證事宜,其中包含對在香港的當事人或在香港發生的事實和行為進行調查證明。1981年司法部發佈了《關於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1982年又發佈了(82)司法公字第39號《關於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出具證明辦法的補充通知》,其中對香港居民回內地收養子女和繼承內地遺產及領取原公私合營企業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關證明,如委託書、親屬關係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委託八位律師辦理。1985年,司法部又發佈了(85)司發公字第251號《關於委託香港八位律師辦理公證的若干問題的通知》,其中對證明程式、業務範圍、防偽等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以後,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辦理香港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所需要的有關證書,司法部又陸續增加委託了229位香港律師辦理民事公證事務。 隨著委託律師的增加,為了便於文書使用單位準確的辯認委託律師出具的證明,1991年11月12日,司法部在《關於再委託23位元香港律師辦理公證事務並改變出證方式的通知》中,對被委託香港律師辦理證明的程式,在(85)司發公字第251號通知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一個程式,即委託律師在公證書上簽字蓋章後,再經過司法部與貿促會在香港設立的“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駐深圳辦事處在公證文書正文上加蓋轉遞章,才能拿到內地使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佈的司發通(1996)026號《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再次明確在辦理涉港案件時,對於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均應要求當事人提交委託公證人出具並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否則不具有證明效力。 綜合上面所述,對在香港地區形成的證據,須先經司法部委託的237位香港律師進行公證,再由香港註冊的中國法律服務中心加章轉遞,方可確認其真實性。但由於香港公證律師實行的是宣誓公證,他們並不負責查明文書內容的真實性,所以經公證的文書也可能存在虛假情況,人民法院在使用時,仍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甄別核實。 在澳門,司法部沒有採用委託公證人的制度。根據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關於澳門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辦理證明事的通知》的規定,我內地駐澳機構的職工由其機構出具證明;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中華教育會、中華總商會、街坊會聯合總會等4個社會團體可為本社團工作人員和會員出具有關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可由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4個民政登記局出具《結婚資格證明書》。1996年5月,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成立後,對於發生在澳門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的證明,經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和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4個民事登記局出具公證證明,即具有證明效力。
(二)臺灣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於兩岸尚未統一,臺灣當局還對臺灣地區實施著有效的統治,臺灣地區也存在著獨立的法律體系,因此對當事人提交的在臺灣形成的證據真實性的證明,主要是依據1993年5月29日兩岸簽署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進行。根據該協定,司法部於1993年5月11日以司發(1993)006號發佈了《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協定》和《辦法》的規定,大陸與臺灣公證機構作出的公證書,應同時將副本寄送對方,並可就有關事項相互協助查證;聯繫的主體雙方分別是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應寄送的公證書副本包括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撫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10項公證書副本。
具體來說:
1.用於繼承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證書;
2.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學歷、委託公證書;
3.用於大陸居民赴臺灣定居,或臺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係、出生等公證書;
4.用於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扶養親屬公證證明,包括親屬關係、謀生能力、病殘、成年在學公證書、繳納保險費或醫藥費公證書;
5.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有形財產和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財產。
後經兩岸商定,於1995年1月20日又開始增加寄送涉及病歷、稅務、經歷、專業證書等4項公證書副本。各公證員協會收到臺灣海基會寄來的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應進行登記並根據公證書用途轉寄公證書使用部門;公證書使用部門需要向臺灣出證機關進行查證的,應將需要查證的公證書影本寄送所在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或中國公證員協會,並說明要求查證的事由;公證員協會審查認為符合查證情形的,應登記並出具查證函轉寄海基會,接海基會答覆後,應將查證結果即轉公證書使用部門。
根據以上內容,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於當事人提交的在臺灣形成的證據,應先由當事人在臺灣進行公證,並取得公證書正本。公證事項如果屬於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範圍內的,人民法院應將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書正本與本省(市、區)公證員協會收到的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副本進行比對,相互認證後即可確認其真實性;如果公證事項不屬於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範圍內的,人民法院可請求本省(市、區)的公證員協會通過臺灣海基會進行查證。 需要指出的是,公證書正、副本的比對應由誰來進行?是當事人、還是用證單位,司法部沒有明確的規定。從近幾年的實踐看,兩種情況都有,但現已發現由當事人進行,出現弄虛作假的情況,因此司法部希望各公證員協會進行比對的工作時,由用證單位進行。 對於《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一些法院並不熟悉,因此運用此項手段不夠徹底。對於在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目前來講,這是唯一的一條證明途徑,對於大量的公證文書來講,均應通過以上途徑予以證明其真實性。
但是近期,我們發現臺灣出具的蓋有“中華民國”字樣鋼印的公證書大量湧人,臺灣方面此舉違反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的規定精神和既有做法,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此類文書及其副本一律不得採用,應予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須附有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檔。對於像判決書這樣的公文書的真實性如何證明呢?按照臺灣的相關規定,對公文書是不進行公證的,因此現在採取的做法是:當事人向臺灣公證機關提交一份叫“切結書”的檔,其中寫明要證明的法院判決書或其副本是真實有效的,然後由公證機關對該“切結書”進行公證。目前在一些法院,則採取由申請人同時提供臺灣法院言詞辯論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方法來相互認證,以證明臺灣有關法院判決書的真實性。 三、關於中文譯本 《證據規定》第12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這是對在域外形成的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的文字要求。 當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書證或說明資料,往往使用的是所在國的語言文字。一個法官,不可能通曉各國語言,既使通曉一、兩個國家的語言,根據本條的規定,也應要求當事人在提交外文證據的同時,附有準確無誤的中文譯本。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行使國家的司法權,而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應使用國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數民族聚居區除外),這體現了國家的主權和民族尊嚴。 當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書證或說明資料,目的是為了讓法官知曉其中的內容,以支援自己的訴訟請求,因此要求當事人提交此類證據的同時,必須附有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的獲取,首先必須要先將外文翻譯為中文,此項工作可以由專門的翻譯公司進行,也可由具有外語專長的人員進行,最重要的環節是要證明中文與原文內容相一致。因此,參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領八函(1997)5號《關於駐外使、領館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中的規定,“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可經如下途徑證明:
(1)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
(2)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
(3)國內公證機關公證。 對於當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門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書證,也同樣須同時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其證明途徑既可通過香港、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也可通過內地公證機關的公證。
(作者:姚小娟 文章來源:中國註冊商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