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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註冊商標授權監管應把握五要點
隨著商標戰略的深入實施和經濟全球化步伐的加快,以註冊商標授權為手段的商標運用越來越廣泛。然而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在註冊商標授權行為中存在諸多問題,作為行使註冊商標許可監管職能的工商部門,應把握以下要點。
一、協助雙方互相查明底細
從許可實踐來看,由於雙方在許可前未互相查明對方的底細,導致品牌形象受損的事例較多,工商部門作為許可行為監管職能部門,應主動上門服務指導,為雙方選擇稱心的合作對象。站在許可人一方而言,首先要通過多種途徑,瞭解被許可方的主體資格,看其是否是依法成立的市場主體,避免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而使許可無法執行。其次要幫助瞭解被許可人的品牌理念,看其品牌理念、品牌認知是否與許可人基本相同。再次要幫助許可人瞭解被許可人是否誠信守法、是否有較大市場和潛力,避免看走眼而損害許可人的品牌形象和企業利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避免許可不當而受到行政處罰。第四要提醒許可人對被許可人的資源、生產能力、管理水準、技術儲備等進行綜合評價,以確認被許可人是否能夠提供符合品牌形象的產品或服務。站在被許可人一方而言,關鍵在於幫助其瞭解許可人權利資格和權利狀態。在權利資格方面,要幫助被許可人瞭解許可人是否是商標註冊人,是否依法享有商標專有權;看註冊商標是否已過續展期、是否已轉讓給他人、是否是未註冊商標,或已提出註冊申請但尚未被國家商標局核准;看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超出商標註冊證核定的範圍;看商標註冊人名義或其他註冊事項是否在變更而未依法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在權利狀態方面,要説明被許可人瞭解許可人的商標是否處於異議期,是否是違反禁止條款註冊的商標,是否已過5年的爭議期,是否存在被撤銷的情形,是否被質押(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是否被凍結或存在其他權屬糾紛等。在幫助雙方全面瞭解對方底細的前提下,指導雙方依法正式簽訂許可合同。
二、指導雙方準確選定許可類型
《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註冊商標授權的類型,然而,在監管中常常發現許可雙方存在概念模糊、類型不清以及不明確許可類型的現象,造成授予被許可人權利性質不明。從商標的權利分割角度劃分,商標許可分為獨佔授權、排他授權和普通授權。因此,在許可雙方簽訂合同時,要指導合同雙方準確選定許可類型,因為許可類型不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也因此有所不同。簽訂合同時,合同許可人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超出商標註冊證核定的範圍。若註冊人僅僅許可給一個被許可人而不是多個被許可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間、地區、合同規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其註冊商標,且自己不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則應選擇獨佔授權;若商標註冊人除自己使用註冊商標外,還許可給一個被許可人而不是多個許可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間、地區、合同規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其註冊商標,則應選擇排他授權;若商標註冊人除自己使用註冊商標外,還許可給不止一個被許可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間、地區、合同規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其註冊商標,則應選擇普通授權。只有類型選定準確,才不至於在雙方權利義務上產生混淆。
三、督促雙方依法簽訂許可合同
針對現實許可合同中暴露出的問題,要特別注重以下條款的齊全:一是權利義務。《商標法》沒有規定商標許可合同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國家商標局制訂的商標授權格式合同中也無此款,根據商標授權的特殊性,應在許可合同中補充該條款。就許可人而言,其權利義務通常包括:依合同的約定享有監督被許可人按合同約定使用被許可商標;收取商標許可費用;在被許可人違反合同情況下有收回商標使用權及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等權利。與此同時,許可人有保持提供許可註冊商標合法性和真實性、許可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維護被許可人對該註冊商標的合法使用權、監督被許可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對獨佔許可的,自己停止授權商標並不再許可給他人使用。對排他許可的,不得將被許可商標再許可給他人使用等義務。對被許可人而言,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地區範圍內授權註冊商標;對獨佔許可的,有權監督許可人以及其他人不得再使用被許可商標,對排他許可的,有權監督許可人不再將被許可的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等權利。與此同時,應履行以下義務:使用被許可的註冊商標應當與核准註冊的商標標誌一致,不得擅自改變註冊商標標誌;許可使用的商品,必須是被許可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部分或者全部;未經許可人的書面授權,不得將註冊商標使用權轉移給第三人(合同中有約定的除外);保證使用被許可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並在生產的商品、商品包裝上標明自己的企業名稱和商品產地;當被許可註冊商標被他人侵權時,應協助許可人進行處置;按合同約定繳納註冊商標授權費用。二是其他約定。包括商品或者服務的範圍及使用地區、合同變更、合同爭議及解決機構、合同解除、終止、後合同義務、保密義務、廣告宣傳等。現實中,許可雙方往往按國家商標局制訂的商標授權格式合同照填照搬,不注重完善其他約定事項,當發生合同糾紛時無憑無據。
四、要求被許可人標明名義和商品產地
監管中發現,由於被許可人的法律意識淡薄或者出於其他目的,不依法在自己生產的商品或包裝上標明其名義和商品產地的現象時有發生,往往造成公眾誤認為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是許可人生產的。為使公眾識別同一註冊商標的不同使用者,並能夠瞭解其購買的商品的產地,要求被許可人,按照《商標法》的強制性規定,在其生產的商品、商品包裝上標明其企業名稱和商品產地。如果發現被許可人不履行這一義務的,則要依法予以處罰,如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使用的商標標識,如果使用的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五、督促許可人按時辦理合同備案
《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對許可合同備案均作了規定,然而在監管中卻發現,一些許可人許可給自己辦的企業,或許可給關係比較密切的夥伴時,不辦理合同備案手續。雖然合同不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但既不便於工商部門的管理,也不利於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故在監管中發現此類問題,應督促許可人自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該合同報送商標局備案。
文章作者:叢發源 文章來源:江蘇經濟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