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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論商標權與姓名權的權利衝突
實務上,未經名人同意將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現象屢見不鮮,但該商標申請註冊行為是否會侵犯在先權利,不能一概而論。只有實施了干涉、盜用、假冒名人姓名的行為,並造成名人精神利益損失,或者將商標使用在與名人職業、工作相關的領域,造成名人財產利益損失,才會發生權利衝突。
商標註冊與在先權利的含義
商標權是一項排他性的權利,他人使用或受讓商標首先需要確認商標權的歸屬和權利狀態。商標註冊是權利公示最簡便的法定途徑,可以為公眾提供真實的權利歸屬和狀態資訊。商標註冊有條件的限制,中國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不得與他人的在先權利相衝突,這是商標註冊的一個基本條件。商標註冊一旦與他人在先權利相衝突,可能導致註冊失敗或者註冊被撤銷。
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前,他人已經享有的合法權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先權利的內容,學理上通常認為其對象可能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或者民事權利,主要包括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地理標誌權、商號權等智慧財產權和姓名權、肖像權等民事權利。上述權利客體中,商標、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地理標誌、商號、外觀設計、姓名、肖像均為文字、圖形、圖案、數位等形象化標識,適合作商標的要素。上述在先權利中,商標權經過核准註冊或在具備法定條件時方能取得,是一項財產性權利;姓名是標示自然人的文字符號,姓名權是具體的人格權,不能轉讓,為非財產性權利。商標法之所以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原因是發生衝突時會造成在先權利人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損失。
根據中國商標法的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相衝突時,應優先保護在先權利。但是,對於在先權利中的姓名權,其客體的取得簡單、隨意,是自由擇定的結果,與所標示的人的自然狀況並無直接聯繫,權利的行使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由於商標權和姓名權在取得方式、法律屬性、法律規制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因此,使用他人姓名申請商標註冊是否會發生權利衝突,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否則可能導致姓名權濫用。
姓名權的性質和權利範圍
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組合,既包括本名,也包括別名、筆名、藝名。自然人的姓名(本名)按照中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必須辦理登記,姓名(本名)一經登記,即受法律保護。別名、筆名、藝名通常只有能夠代表某人時才受法律保護。姓名權是自然人享有的自主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其姓名,並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的權利。
現代法上,姓名權在本質上是一項具體的人格權,與主體人身不可分離,不能轉讓、拋棄,也不能繼承。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格權不再是與財產絕緣的純粹精神性權利,其包含的經濟價值日益被發現和挖掘。特別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業利用價值越來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現實性。人格權的商品化並沒有改變人格權固有的屬性,只是使人格權的內容和權能增加了經濟利用的價值。
中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根據上述規定,中國民法對姓名權的保護以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為限,行為人只要沒有實施干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即不屬於侵犯姓名權的行為。別名、筆名、藝名只有使用在特定的領域、範圍內才影響大、知名度高,有些領域、範圍內只能使用本名,不得使用別名、筆名、藝名(如選民登記、婚姻登記等)。因此,別名、筆名、藝名的權利範圍,一般應限於在與該名人別名、筆名、藝名相同的使用範圍內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為限。
商標權與姓名權的衝突
商標權與姓名權的衝突有兩方面原因,一方面,商標的構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標識,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這一形象化標識構成,而且商標和姓名均有區別功能,兩者在構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為商標與姓名發生權利衝突提供了客觀可能;另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姓名特別是名人姓名的商業利用價值逐漸顯現出來,經濟生活中“傍名人”現象隨之出現。將名人姓名用於商標註冊是否會侵犯名人合法的在先姓名權,關鍵是看商標權的獲得或行使是否影響或妨害名人姓名權的行使,重點考慮是否侵犯名人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
人格利益是滿足主體精神活動的利益,人格利益的保護是通過對人格權的保護體現的。人格權是主體維護人格尊嚴、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的權利,格蘊含在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民事權利中。姓名權是一項具體的人格權。侵害姓名權除行為人實施了干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外,客觀上還應當具有造成他人人格利益受損的事實。將他人姓名用於商標註冊,只要沒有損害他人人格利益,法律不應該禁止。物質利益也稱財產利益,是主體維持其生活、生產和參加其他社會活動的利益。在現代社會,名人姓名的商業價值已經顯現出來,在這一點上,姓名和商標類似,都具有認知、品質保證和廣告的功能。從這個角度分析,未經名人同意將其姓名申請註冊為商標標識,可能發生商標權與姓名權之間的權利衝突,從而侵犯名人的財產利益。
在商標法上,無論是註冊原則還是使用原則,商標保護的出發點都是防止混淆。判定智慧財產權之間或者智慧財產權與其他權利之間是否發生權利衝突的原則或標準之一,即權利之間是否發生混淆。商標法上的混淆是指已經或者可能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及有關方面發生的誤認,這種誤認只能發生在經營者之間,只有不同的經營者之間才能發生誤認,引起混淆。使用名人姓名註冊商標,只要不足以影響名人財產利益的損失,不會發生權利衝突。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是否足以造成名人財產利益的損失:一是考慮名人姓名商標使用在何種商品或服務上;二是考慮名人姓名商業化利用的現狀;三是考慮商標中的文字與名人之間的關聯度。
綜上所述,將名人姓名用於商標註冊,引起商標權和姓名權權利衝突主要發生在4種情況:
一是對名人的人格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二是將名人姓名商標使用在與名人的職業、工作相關的領域;
三是名人已經對其姓名商業化利用;
四是將名人姓名與名人肖像結合作為商標標識申請註冊。
權利衝突的解決途徑
當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姓名權發生衝突時,對於姓名權人而言,可以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初步審定並公告後,通過商標異議程序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可以通過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後要進行實質審查。實質審查涉及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是否違反禁用條款、是否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等方面。對於是否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實質審查,審查人員通常依據商標法、個人的經驗等進行審查,對除姓名之外的在先權利客體的審查,因為有文獻記載或圖形、圖案為據,判斷相對容易,而姓名與特定人的關聯程度相對最低,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的審查起來相對複雜。因此,使用他人姓名申請商標註冊,商標局進行實質審查時,只要不涉及歷史偉人、國家領袖,不至於發生政治影響或傷害公眾感情,商標局不應駁回註冊申請,而應交給在先權利人自主決定。姓名權是私權,權利主張應當完全由權利人自由、自主選擇決定,在先權利人通過異議程序或撤銷程序維護自己權利,商標局在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後,經調查核實做出裁定。(作者系蘭州商學院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