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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關於第1132643號“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關於第1132643號“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
商評字【2003】第1247號
申請人:張學友製作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
委託代理人:北京天平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陽門外大街22號泛利大廈1611室。
被申請人:潮陽市港軒制衣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廣東潮陽市臚崗新聯。
委託代理人: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14號月新大廈8層。
申請人于1998年9月11日對被申請人在第25類衣物等商品上已註冊的第1132643號“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提出撤銷申請,我委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答辯。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我委組成合議組對本案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一、申請人香港著名歌星張學友先生是社會著名人士。從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後期開始,其演唱的歌曲在中國流行,並被製成音樂、錄影製品及光碟在社會上公開發行。張學友先生也成為許多年輕人崇拜的偶像。他多次獲得優秀歌手、最佳歌手、最受歡迎的歌星等榮譽。其在流行音樂及與之密切相關的商品、設備上的知名程度在中國已達到家喻戶曉的程度。雖然同名同姓的人很多,但在中國消費者心目中,張學友就是指香港著名歌星張學友。二、被申請人在第25類衣物等商品上申請並註冊爭議商標並在香港大肆宣傳,四處謀求“合作物件”,其目的就是利用香港著名歌星張學友先生在中國的影響力來謀取商業暴利。很多不明真相的顧客、歌迷紛紛找到香港著名歌星張學友處進行核實,詢問甚至投訴,嚴重滋擾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給張學友先生帶來了無限的煩惱。爭議商標的註冊明顯是在瞭解申請人在社會上的知名度的情況下進行的,無疑會使中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冠以爭議商標的被申請人商品來源於申請人。爭議商標的註冊實際上侵犯了申請人的姓名及肖像的合法在先權利。除此之外,從被申請人的企業名稱工商登記來看,其應該是一家制衣企業,但是被申請人卻又連續在第9類話筒、耳塞、鐳射影碟機、音箱、麥克風、電聲組合件及錄影帶等商品上申請註冊與爭議商標相同之商標,其利用香港著名歌星張學友先生在中國的影響力來達到謀取商業暴利的目的更是顯而易見,申請人已對此提出商標異議申請。綜上所述,申請人請求我委依法撤銷爭議商標。
申請人為支持其主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證據:1、香港歌星張學友先生歷年所出光碟清單、獲獎清單及各種音像宣傳品影本、香港有關報導的影本;2、被申請人在香港為爭議商標所做廣告影本;3、香港歌星張學友先生廣告宣傳彩頁等。
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申請人是一家馳名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自1980年公司開辦以來,其生產的服裝等產品深受廣大消費者歡迎。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依法申請註冊的合法注冊商標。爭議商標是以被申請人的創建人張學友先生的姓名命名,並由該公司設計人員採用張學友先生本人的頭像剪影為商標圖形而設計的。張學友先生作為被申請人的主要創始人及經營者,一直為公司的發展與壯大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被申請人在張學友先生自願並經潮陽市公證處公證的基礎上向商標局提出爭議商標註冊申請並獲准註冊的,其行為是合理合法的。被申請人公司創始人張學友先生出生于1964年2月20日,出生後由其祖父母為其取名為張學友並一直使用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張學友先生對其姓名享有姓名權。申請人因為其與香港歌星張學友同名同姓就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取消其以自己姓名作為商標使用的資格與權利是毫無道理的。被申請人多年以來在經營中講求信譽,注重品質,其生產的服裝等商品因此得到了廣大消費者的認可。現被申請人積累了大量資金,在原有基礎上又增加了家用電器的生產。被申請人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及在第9類商品上申請註冊“張學友及圖”商標完全是根據公司的經營範圍依法申請註冊的,與申請人從事的影視業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因此,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所提撤銷理由不成立,請求我委依法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為支持其主張,向我委提交了(2001)潮證內字第77號公證書原件作為證據。
我委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于1996年7月5日在第25類衣物、襯衫等商品上提出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並獲准註冊,其專用權期限自1997年12月7日始至2007年12月6日止。
經合議組合議,我委認為,爭議商標由文字“張學友”、其對應中文拼音“ZHANGXUEYOU”及一無法辨別五官的人物頭像剪影構成。其文字“張學友”為被申請人公司人員張學友的真實姓名,且該張學友本人授權被申請人以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同時該文字亦為香港藝人張學友的姓名,其長期從事電影、電視及演唱事業,其演繹的電影、電視及歌曲作品在中國廣泛流行,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但是權利禁止濫用,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具有界限,不得損害他人及社會的合法權益,姓名權也不例外。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原《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第(9)項明確規定,商標不得使用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圖形,現行《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也明確規定商標的使用不得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否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雖然作為被申請人公司人員的張學友享有姓名權,被申請人以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是經其合法授權的,但被申請人以其姓名作為商標註冊於衣物、襯衫等商品上,因爭議商標文字與香港藝人張學友姓名相同,後者已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其姓名已為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後者所從事的演藝事業有密切聯繫,故在實際使用中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將被申請人的上述商品與著名香港藝人張學友聯繫在一起從而發生商品來源的誤認,並對著名香港藝人張學友個人聲譽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被申請人行使權利已超出合法的界限,損害了廣大消費者及香港藝人張學友的合法權益,具有不良影響。無論是依據原《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第(9)項規定還是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爭議商標均應予以撤銷。
依據原《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第(9)項、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及《商標評審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註冊的第1132643號“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商標所提撤銷理由成立,該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