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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關於第3831920號“LANDROVER”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關於第3831920號“LANDROVER”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商評字【2010】第17245號
申請人(原異議人):路華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捷鼎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李苗顏。
地址: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餘薇花園81號。
申請人因第3831920號“LANDROVER”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07)商標異字第00914號裁定,於2007年4月6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後,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產品為世界馳名的頂級越野車“LANDROVER陸虎(路虎)”系列。“LANDROVER”是申請人的英文商號和主商標,其對應的中文為“路虎/陸虎”。申請人一直是在使用中文商標“陸虎/路虎”時,結合英文商標“LANDROVER”一起使用。對於中國消費者而言,“LANDROVER”和“陸虎/路虎”在中國的馳名度是一致的。申請人請求認定其“LANDROVER”商標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防盜報警器、電子防盜裝置等商品與申請人汽車商品有密切聯繫,為關聯商品。被異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LANDROVER”的惡意抄襲和複製,若核准其註冊,會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淡化申請人商標的馳名度。被申請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以及《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請求不予核准註冊被異議商標。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關於“陸虎”(LANDROVER)品牌的新聞報導影本。
2、網上下載的部分介紹申請人及“陸虎”產品的文章列印件。
3、《當代汽車報》、《中國汽車市場》等報刊有關“陸虎”越野車報導影本。
4、申請人的部分注冊商標資訊。
5、申請人部分宣傳資料影本。
6、2002年和2003年申請人向中國出口“LANDROVER”(陸虎)系列越野車的部分進口證明書和進口車輛隨車檢驗單影本。
7、“陸虎”車在中國的部分《汽車購銷合同》影本。
8、申請人及其經銷商贊助有關活動的介紹。
9、申請人自行統計的在中國地區2003年-2005年6月的銷售情況及1947年-2004年全球的銷售數字、2004年-2005年廣告贊助費用支出。
10、中國報刊刊登的申請人“LANDROVER”各型號越野車介紹的文章影本。
11、2005年《生活元素》雜誌為申請人產品特別發行的兩期增刊影本。
12、“陸虎”車友會刊影本。
13、申請人自行統計的2004-2005年在中國獲得獎項一覽表。
14、2005年申請人“LANDROVER”車在中國獲得獎項的相關新聞報導。
15、在中國銷售的“LANDROVER”越野車照片影本。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類別不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已在中國馳名,對引證商標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非類似商品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請人部分“路虎”、“LANDROVER”商標資訊資料。
我委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於2003年12月8日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9類0920類似群的防盜報警器、電子防盜裝置、報警電鈴、火災報警器、電門鈴、電鎖、煙霧探測器、電蜂音器、電鈴按鈕、聲音報警器上。在初審公告期內,申請人提起異議。
2、申請人在第12類商品上在先註冊了第29228號、第808460號、第32302號“LANDROVER”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各種商用車輛、陸地機動車輛及其部件和配件、拖拉機等商品上。
我委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防盜報警器、電子防盜裝置、報警電鈴、電鎖、聲音報警器屬於車輛的重要配件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陸地機動車輛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和用途,亦具有相同的銷售管道和共同的消費群體,應視為類似商品。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引證商標在陸地機動車輛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組合相同,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火災報警器、電門鈴、煙霧探測器、電蜂音器、電鈴按鈕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管道、消費物件等方面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差別較大,不屬於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請求認定其“LANDROVER”商標為馳名商標,但其提交的證據中《當代汽車報》、《汽車之友》等雜誌的報導、申請人及其經銷商贊助有關活動的介紹、陸虎俱樂部會刊等證據顯示的日期晚於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陸虎”汽車購銷合同、中國新聞庫搜索出的有關“陸虎”的文章等證據未顯示“LANDROVER”商標,不能作為證明“LANDROVER”商標知名度的證據;申請人提交的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申請人指定使用在12類車輛等商品上的“LANDROVER”商標已成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享有較高聲譽的馳名商標。因此,申請人請求認定其“LANDROVER”商標為馳名商標並援引《商標法》第十三條請求不核准被異議商標註冊的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稱“LANDROVER”為其英文商號,並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請求不核准被異議商標註冊。但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其英文商號及“LANDROVER”商標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火災報警器等商品為同一種或為類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因此,本案不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另外,申請人還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反對被異議商標註冊,對此我委認為上述法條中的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在《商標法》相關法律規定中予以體現,故不再予以贅述。上述法條中的第(一)項規定所述情形,不屬我委評審範圍,我委對此不予置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第3831920號“LANDROVER”商標在防盜報警器、電子防盜裝置、報警電鈴、電鎖、聲音報警器上不予核准註冊,在其餘商品上予以核准註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並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袁嫄 李俊 于智博 20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