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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關於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關於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04】第1255號
申請人:北京藍光鑫電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三裡河路九號
LG產電株式會社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申請撤銷北京藍光鑫電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申請人)在第7類電梯商品上註冊的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商標局受理後,於2002年6月24日對申請人發出《關於撤銷第560974號“LG及圖”注冊商標的決定》[0103撤08],對申請人商標予以撤銷。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撤銷決定,於2002年7月10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予以受理。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我委組成合議組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撤銷第560974號注冊商標的決定書認為,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商標局提供使用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的證明。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第560974號“LG及圖”注冊商標。
申請人復審稱,申請人未收到商標局發出的要求申請人提供1998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4日期間使用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的證據的通知,因此無法提供所要求的檔。申請人是2002年7月3日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處電話通知,要收繳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時才得知此資訊並申請復審的。2002年7月4日,申請人派員至公司註冊地址查找信函,但未找到,並由有關人員開具了證明。申請人未接到商標局的任何通知和檔,因此不能向商標局提供使用證據,商標局行政程式不合法。申請人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自1991年註冊以來從未停止過使用,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而且電梯產品的構成有其固有的特點,沒有一家電梯整梯生產廠家生產的電梯的所有零部件都是自己生產的,電梯整梯的品質是由出售的電梯整梯和現場組裝兩部分組成的,只有在建築物內組裝後才能是完整的電梯產品。根據北京市品質技術監督局的規定,所有電梯企業在對在用電梯進行改造後,應對其改造後的產品進行標識,以便對改造後的產品品質負責。因為電梯改造後其結構和使用特性均已改變,與原生產廠家的原設計有顯著區別並更換了原部分配套件,以滿足國家現行標準的要求。所以改造後的電梯是改造企業的產品,有改造企業的標識。電梯改造企業在改造電梯前與用戶簽署電梯改造合同,改造完成並經國家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交付用戶使用,改造企業對改造後的電梯要承擔一年的售後服務並滯留質保金。凡申請人改造修理過的電梯都按北京市技術監督局的要求有申請人的標誌,以便於申請人承擔責任及用戶監督。申請人請求撤銷商標局0103撤08號決定,維持申請人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的註冊。
為了支持其主張,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北京藍光鑫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變更名稱為北京藍光鑫電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明。
2、北京市門頭溝區清水鎮招商引資辦公室出具的未收到信函的證明。
3、1998年至2001年6月24日前使用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的合同文本及施工現場照片。
我委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註冊的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於1990年7月19日由北京海澱藍光電梯技術開發部申請註冊於電梯商品上,1991年8月10日獲准註冊。1996年11月13日,商標註冊人北京海澱藍光電梯技術開發部經向商標局申請變名為北京藍光電梯公司。2000年6月29日,該商標經向商標局申請轉讓予北京藍光鑫科貿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2月8日,商標註冊人北京藍光鑫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經向商標局申請變名為北京藍光鑫電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申請人為了證明其註冊的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第560974號商標)在1998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4日期間進行了使用,提供了1998年北京市藍光電梯公司對北京市公安局十三處宿舍樓及辦公樓、對北京農科院車道溝房管所5號樓電梯改造的合同、實景照片及相關單位的證明,1999年北京市藍光電梯公司對工藝品宿舍樓電梯及北京市第四市政公司阜外15號樓一門電梯改造的合同、實景照片及相關單位的證明,以及2000年申請人對北京市第四市政公司阜外15號樓四門及中建一局四公司職工服務中心電梯改造的合同、實景照片及相關單位的證明。
《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由於申請人及第560974號商標原註冊人北京市藍光電梯公司(以下簡稱原註冊人)所從事的舊電梯改造服務與電梯商品本身密不可分,直接影響並很大程度上改變了改造後電梯的外觀及性能,改造後的電梯已脫離了與原電梯生產企業的關係而由改造電梯的企業對改造後的電梯承擔保修責任,消費者已將改造後電梯的品質與改造企業密切聯繫,故改造後的電梯可以視為申請人及原註冊人加工的產品,且申請人及原註冊人均將第560974號商標標示於其改造後的電梯商品上,普通電梯使用者亦將改造後的電梯與申請人及原註冊人相聯繫,故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第560974號商標有使用於電梯商品上的事實。據此,申請人復審理由成立。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九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人在第7類電梯商品上註冊的第560974號“LG及圖”商標,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