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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法中的“其他不良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與第十條第一款的其他禁用條款相比,“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較為抽象、規範的範圍較廣,在法律的理解和適用過程中容易產生偏差。本文將對“其他不良影。向”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析。
一、“其他不良影響”的含義
“其他不良影響”,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請註冊的商標從消極甚至反面的角度,損害中國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風俗習慣等。作為禁用條款的一項,該規定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劃分出作為私權利的商標權與公共權力的界限,即在不會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當事人使用或註冊商標。
世界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商標法中也有類似規定,一般引用民法中的概念表述為“公序良俗”。如《日本商標法》中“可能損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商標”不能取得商標註冊;《法國工業、商業和服務業商標法》中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標記,以及修訂的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禁用的標記,都不得用作商標或其組成部分”,等等。
筆者認為,其他國家和地區商標法中的“公序良俗”與中國《商標法》第十條一款八項“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 的內涵是一致的。公序良俗原則本來是民法的一條基本原則,由於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效,同時因為包含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因素而具有很大的靈活性,所以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廣泛使用。公序良俗原則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兩方面,維護著國家和社會的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對比來看,中國商標法中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與“善良風俗”的含義基本一致,而“其他不良影響”則與“公共秩序”有更多的一致性。
另外,從立法結構來看,《商標法》的“其他不良影響”更像是一個“兜底”條款,即如果出現第十條第一款前七項以及第八項“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列舉的情形,當然應該適用明確的條款;如果出現列舉情形之外但又涉及國家和社會一般利益的問題,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來協調利益衝突。例如,在商評字(2003)第0091號圖形商標撤銷複審一案中,商標局因申請人的商標與海關關徽圖形近似,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申請人商標撤銷。申請人不服,認為本案中的情形不屬於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內容,因為海關關徽既不是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也不是特定地點的名稱,更不是標誌性的建築物,商標局的撤銷決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複審。商評委考慮到適用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確實不夠精當,但申請商標與海關關徽非常近似又容易損害國家的利益、擾亂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所以最終適用了“其他不良影響”條款,認為即使申請人沒有刻意模仿海關關徽進行商標註冊的惡意,也會有損于中國海關關徽的嚴肅性及海關的尊嚴,從而造成不良的社會影。向。
二、判斷構成“其他不良影響”的標準
在商標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所要考察的標準是多樣的,諸如:是否有損國家主權、尊嚴和形象的標誌;是否具有宗教、民間信仰和象徵意義的標誌;是否具有機關、黨派、社會團體的名稱和具有象徵意義的標誌;是否具有政黨、機關、軍隊的職位名稱;是否具有國家授予的職銜名稱標誌;是否具有各國貨幣的名稱、圖形或其組合標誌等方面。
但是,基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和法律規範的有限性,想要窮盡列舉不良影響的所有具體標準似乎不太可能。由於缺乏具體的判斷依據,為在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增添了難度。這是“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雙重性所在,一方面它具有包容性,可以解決其它具體條款不能解決的國家一般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方面的問題,是一條靈活性強、賦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權力的規範;另一方面,它也提高了執法難度,對執法者的綜合判斷能力和個人素質提出了較高的要求。這種雙重性決定了執法者在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 時,既要本著審慎的態度,在把握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一般利益的大原則之下判斷一個標誌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又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歷史背景、社會觀念、對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影響及市場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才可以較為充分、全面地考察一個標誌在商業活動中的使用或者申請註冊活動是否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以下舉兩個例子予以說明。
1、某申請人曾于2000年在第 22類繩索、網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DANDY”商標的註冊申請,但被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譯義為‘花花公子’,用於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為由駁回。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商評委申請複審。後經商評委合議組評議認為,申請商標“DANDY”雖可譯作“花花公子”,但尚有“極好的、上等的”等諸多其他含義,指定使用在繩索、網等商品上,尚無證據認定會產生不良影響。故申請商標可以初步審定公告。
在本案中,商評委不僅考慮了“DANDY”一詞本身的多重含義,還考慮到從現實的社會觀念、相關消費者的內心認同等角度出發,這個詞用在繩索、網等商品上並不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2、某申請人于2001年在第 32類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資本家CAPITALIST” 商標的註冊申請,被商標局以“‘CAPITALIST’意為‘資本家、資本主義的’,該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不宜作為商標註冊專用”為由駁回。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商評委申請複審。經商評委合議組評議認為,申請商標由中文“資本家”與具有“資本家”等之意的英文單詞“CAPITALIST”組合而成。《辭海》中關於“資本家”一詞的解釋是“佔有生產資料和貨幣作為資本,以剝削雇傭勞動獲取剩餘價值的人。”申請商標所使用的文字在中國目前條件下作為商標使用,易產生消極影響。所以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 (八)項規定,對本案申請人將“資本家CAPITALIST”一詞作為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在本案中,雖然“資本家”一詞常被學術文章和報紙提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在不斷變化,但是由於判斷是否構成“不良影響”需要綜合全面地考慮,仍然要把“資本家”一詞放在社會主義政治和文化制度下來考慮其對社會意識的影響。
三、適用“其他不良影響”的前提條件
1.只需存在產生“其他不良影響”的可能性
在很多可能適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案件中,商標申請人都會提出:如果商標執法機關要適用這一條款,那就應該向申請人提供申請商標產生了何種不良影響的證據。這就引出了一個問題——使用“其他不良影響” 條款的前提條件是什麼?是否在每個個案中都需要證明有不良影響的實際後果發生才能適用“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禁用條款呢?
法律本身具有預防功能、評價功能和懲罰功能,也就是說出現違法可能性時利用法律來遏制其發生,與出現違法結果時利用法律來評價和懲罰同樣是法的功能。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涉及到整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時,法律的預防功能則顯得更加重要些,因為一旦這種違法結果既成事實,救濟手段一般較少,社會各方所耗費的包括訴訟及其他補救方式的成本也相對較大,對整個社會來說極為不經濟。
從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立法角度來看,“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致力於維護國家一般利益和社會的公共秩序,任何違反本條款使用或註冊的行為都會影響到整個社會乃至國家利益,所以在各案中,既要審查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又要審查其實際後果,兩者並非適用十條一款(八)項同時需要具備的條件,只要有其中之一成立,則適用該禁用條款,並且對這種涉及整個社會影響的情況應格外注意對“可能性”的審查。況且對於商標而言,如果是未經註冊但用了一段時間的“商標”(嚴格意義上講是一種“標誌”)會有具體不良影響的後果,那種在註冊前未使用的商標因為沒有使用的事實也是不可能有不良影響的後果的。所以適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前提條件是只要存在造成不良影響的可能性即可。
另外,即使商標行政執法機關認定某標誌對社會產生了“其他不良影響”的後果,筆者認為,商標行政執法機關也無須舉出非常具體的證據,因為不良的影響一般都是針對整個社會而不是針對個別人或個別企業,是較為抽象的影響而不是具體到實際的金錢或其他損失,所以商標主管機關只需論證某標誌會對國家、社會、公眾產生不良影響的因果關係即可。
2.無需考慮商標註冊申請人的主觀狀態
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是民商事法律中判斷違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商標法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狀態卻不構成適用 “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必備前提。這是因為,首先,“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不同於商標法其他維護權利人商標權利的立法宗旨,而是側重從宏觀的的角度出發,考察對國家和社會造成影響的可能性或後果,只要有出現不良影響的可能性或後果,就可以適用該條款。其次,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法用客觀標準判斷,每個個案中的情形也不同。所以,如果商標所有人使用某個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商標,但其自身基於知識水準和認知程度的局限並不知道自己違反了商標法的禁用條款,那麼即使在這種當事人善意的情況下,也不能作為不構成“其他不良影響”的抗辯。
四、適用“其他不良影響”時的權利衝突問題
作為一部獨立的法律,商標法的視角著重於判斷商標本身的可註冊性、商標註冊涉及的程式、爭議解決以及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等,而並不受商標申請註冊前的其他權利的權利狀態約束。商標法本身雖然是私權的一種,但是私權利不能無限擴張,需要接受象“其他不良影響”這樣具有濃厚公權力色彩的條款限制。所以,雖然商標法有相應的保護商標申請人的其他在先權利的條款,某些申請商標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取得在實體和程式上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在商標法的管轄範圍之內違反了商標法的禁止性條款,就應適用商標法的強制性規定。
“金卡工程”一案就是鮮明的例子。申請人廣東省對外科技交流中心於2001年5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部和廣東省科學技術廳的同意,取得了國家新聞出版署、廣東省新聞出版局的核准,公開發行期刊《金卡工程》。2001年6月,原告申請將“金卡工程”在第16類“期刊、印刷出版物、新聞刊物、說明書、書籍”上註冊並於2002年8月獲得商標專用權。2002年9月,第三人國家金卡工程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註冊申請。商評委最終做出裁定,認定“金卡工程” 的註冊使用易使社會公眾對原告與政府有關機構的關係產生錯誤聯想,並且金卡工程是一個有著嚴格標準和含義的社會系統工程,由在相關領域內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原告出版發行以 “金卡工程”為刊名的期刊,容易使公眾對金卡工程的認識產生偏差,從而誤導公眾,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商評委做出了撤銷原告 “金卡工程”商標的裁定。
在本案中,就原告對《金卡工程》的刊物出版、發行權的取得過程而言,並無不法之處。但是涉及到商標法領域,卻不能因刊物出版發行是依法取得的權利就自然地認為刊物名稱可以註冊為商標。
(作者:汪澤 文章來源: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