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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註冊商標、企業名稱權利衝突的四種類型
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是智慧財產權領域既突出又特殊的問題。理論上,權利衝突是指一方當事人以其享有的智慧財產權向對方提出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智慧財產權為由進行抗辯的情形。基於權利客體的特性、授權方式的不同以及歷史原因等因素,如何認識和處理權利衝突糾紛一直是智慧財產權審判實務中的難點。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規定》),對涉及註冊商標、企業名稱等的權利衝突進行了規範。該《規定》的條文雖僅有4條,但基本解決了目前司法實踐中涉及權利衝突的突出問題,所含內容比較豐富。
在《規定》出臺之前,我國的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和司法解釋實際上已對涉及權利衝突的糾紛有所規範。如《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中,確立了解決網路功能變數名稱與註冊商標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衝突糾紛的保護在先權利等原則。雖然我國迄今尚未建立系統規範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糾紛的制度體系,但並不缺乏一些具體規定。正是這些規定對實踐中不同表現的權利衝突糾紛給以恰當規範,構成了此次《規定》制訂的基礎。按照最高院智慧財產權庭庭長蔣志培的解釋,權利衝突糾紛案件涉及面寬,法律問題較多,《規定》並未面面俱到,而是本著解決審判實踐中最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精神,對過去已經解決的問題,不再為了系統化而作重複規定。因此,《規定》僅針對若干突出的權利衝突問題進行了規範,以滿足實踐的需要。其他的權利衝突問題,在現有規定框架下也能得到解決,故無必要在《規定》中再加以規範。
《規定》著眼於典型的衝突形式,僅規範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的衝突,具體表現為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企業名稱、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彼此之間以及註冊商標與著作權的衝突。其中,註冊商標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可在著作權法的範疇內得到解決,與其他著作權侵權糾紛無異。因此,諸如註冊商標與著作權的權利衝突這樣的實踐中業已得到較好處理的問題,《規定》並沒有作太多規範,只是在第1條關於權利衝突案件的受理範圍中,予以列舉說明。
《規定》主要針對的是註冊商標、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問題,結合《規定》以及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將註冊商標、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歸納為4種類型,並分別總結出相應的法律適用依據。
一、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的衝突
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的衝突是指在後註冊商標不正當使用而與在先註冊商標衝突。根據《規定》第1條第2款,對該類情形法院“應當受理”;如具備相關事實,則按照《商標法》第52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構成商標侵權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當不正當使用在後註冊商標,包括以“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從而導致在核定商品上與在先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權利人才有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否則,便屬於註冊商標的爭議問題,應通過商標評審委員會得以解決。
這類衝突的一個經典案例就是曾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夢特嬌”案。該案中,被告將自己擁有的“梅蒸”(字母和圖形組合)商標拆分成與原告的“Montagut與花圖形”商標相似的標誌使用在同類商品上,儘管“梅蒸”商標本身並不與原告商標相似,但被告的不規範使用行為仍然構成商標侵權。
二、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衝突
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衝突是指註冊商標與在先企業名稱相衝突。根據《規定》第1條第1款,對該類情形,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法院“應當受理”;若要件成立,則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的規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構成不正當競爭。
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中國標準縫紉機公司上海惠工縫紉機三廠與上海海菱縫紉設備製造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該案中,被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了與原告字型大小相同的“惠工”商標,法院認定其目的在於惡意混淆原告的產品,故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需要指出的是,對於這類糾紛並沒有行政前置的限制條件,因此,只要在先權利人提起訴訟,法院就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理,不得要求當事人先行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惠工”案中,原告就是在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要求處理而工商部門尚未作出處理的情況下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裁判,反映出的理念與《規定》的要求完全一致。
三、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的衝突
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的衝突是指企業名稱與在先註冊商標相衝突,要區分兩類情形。
首先,如果是將與他人在先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2002年10月12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條第(1)項已明確這屬於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給商標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應承擔商標侵權的責任。如上海克莉絲汀食品有限公司訴蘇州市克莉絲汀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一案,該案中,被告將其企業名稱變更為包含原告的註冊商標“克莉絲汀”字樣的新名稱,且在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克莉絲汀”,法院認定被告對其企業名稱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因此構成對原告的商標侵權。
其次,對於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型大小,且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非突出使用其字型大小的情形,看起來是規範使用企業名稱,但如違反誠信原則,仍然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則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規定,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如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訴上海獅頭染料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法院認定,被告將與原告註冊商標中相同的“獅頭”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實屬“搭便車”,意在借助原告“獅頭”商標聲譽從事經營,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故被告登記、使用獅頭字型大小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企業名稱與企業名稱的衝突
企業名稱與企業名稱的衝突是指在後企業名稱與在先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而導致衝突。根據《規定》第2條,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法院“應當受理”;若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則應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這類情形的典型案例如江蘇振泰機械織造公司訴泰州市同心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該案中,法院認為,原告關於被告侵犯其企業名稱權的起訴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被告(前身為泰興市振泰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將與原告相同的企業字型大小“振泰”註冊為自己的企業字型大小的行為存在明顯的“搭便車”主觀惡意,客觀上對相關公眾造成混淆和誤認,故侵犯了原告在先註冊的企業名稱權。可見,該案的判決完全與《規定》內容相符。
以上是在現有規定基礎上,對實踐中常見的註冊商標、企業名稱權利衝突進行的分類。當然,這種劃分具有抽象概括的特點,真實的糾紛則要複雜得多,往往表現為各類權利衝突及其他侵權行為的綜合。如前述“夢特嬌”案中,被告還將與原告註冊商標相同字樣的標誌在境外註冊為企業名稱,且不當使用,故其侵權行為還包括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的衝突;“惠工”案中,被告除註冊商標侵犯原告的在先企業名稱權外,還成立了字型大小與原告註冊商標相同的公司,且不正當使用該名稱,故同時構成商標侵權。這就要求法官不僅要清楚認識權利衝突的不同類型,還要能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準確認定,進而正確適用相關法律,這樣才能保證案件審理結果的正確性。
文章作者:袁秀挺 吳 玲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