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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商標
一、概要
台灣商標法特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此法申請註冊。
二、可註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三、不可註冊的商標的構成要素
商標圖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系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資格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地區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五、商標的申請和註冊
(一)申請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個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辯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申請人在與台灣地區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議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台灣地區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二)審查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其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繳納註冊費,繳納註冊費後,於刊登商標公報同日取得註冊,商標公報刊登三個月,公眾異議期同為三個月,異議成立時,商標自始失其效力。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三)公告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四)異議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三個月公告異議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五)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六、其他
(一)延展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
(二)轉讓
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當得移轉至任何法人、機關、團體或個人。
(三)廢止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自撤外,凡在註冊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1.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3.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4.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5.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6.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四)侵權
1.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2.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五)侵權之例外
1.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2.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3.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4.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權耗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