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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法律制度中的協調機制
一、統一的歐盟商標法律制度的建立
隨著歐洲經濟一體化發展進程的加快,歐盟的前身歐共體於1984年6月擬定了《共同體商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但因存在較大爭議,儘管對文本進行了多次修改和討論,《草案》仍然遲遲沒有通過。
1988年12月,在總結《草案》的基礎上,歐共體理事會制定了《縮小成員國商標法差別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以下簡稱《指令》),旨在制定出適用各成員國的統一的商標法。《指令》要求各成員國應當最遲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國內法律、條例及行政規章,使其與《指令》相符,並使轉為國內法的《指令》內容得以實施,從而使各成員國國內的商標法進一步趨同和一致。
如果說《指令》意在間接地統一成員國對商標權的保護,那麼歐盟[1]議會於1993年12月正式通過的《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以下簡稱《條例》)則直接創立了適用于全部歐盟領土的歐盟商標制度。《條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書,並且對所有成員國具有約束力。《條例》規定歐盟將建立統一的商標註冊制度。一件商標只要經過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的核准註冊,就成為歐盟商標,在歐盟域內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個歐盟的商標,才能予以註冊、轉讓、放棄或作為撤銷所有權人的權利或宣佈無效決定的物件。在此之前,一件商標要分別在所有成員國註冊,方能在歐盟範圍內獲得保護。此後,隨著不斷有國家成為歐盟新的成員國,此前的歐盟注冊商標和商標申請將自動延伸到這些新的成員國,並受到保護[2]。
二、歐盟商標法律制度中的協調機制
目前,歐盟已建立起統一的商標法律制度,因此,歐盟的商標法律制度是一種複式的制度體系,既包括整個歐盟的跨國商標法律制度,又包括各成員國國內的商標法律制度[3],歐盟的商標體系並未取代各成員國的商標體系。換言之,在歐盟記憶體在兩種商標權:一種是依《條例》申請並獲授權的“共同體商標”;另一種是依各成員國商標法申請並獲授權的成員國“國內商標”。在歐盟,上述兩種體系下的商標權未發生衝突,是因為在歐盟商標法律體系中設有將這兩種商標制度協調運行的機制。該機制的核心內容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優先註冊權制度
由於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的註冊機構不同,共同體商標可以註冊為國內商標,國內商標也可以註冊為共同體商標。當國內商標(或共同體商標)被申請註冊為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時,如果申請人既非原權利人,也未經其同意,則勢必會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條例》第34條、第35條規定了優先註冊權制度。
優先註冊權是指在一成員國有效的商標,或者同時又是共同體商標,權利人可以享有將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優先註冊為共同體商標的權利,或者優先註冊為其他成員國國內商標的權利。換言之,權利人可以基於國內商標獲得共同體商標優先註冊權,也可以基於共同體商標獲得國內商標優先註冊權。
註冊優先權的享有以在先商標的取得為前提,並以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註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為限。其許可權有二:一是權利人本人優先註冊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二是權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
(二)轉換申請制度
為了更好地協調歐共體商標和歐盟成員國國內商標之間的關係,並充分考慮到《條例》和歐盟成員國商標法律制度之間存在的差異,《條例》第108條(請求適用國內程式)、第109條(轉換申請的提交、公告和移交)和第110條(轉換申請的形式要件)規定了轉換申請制度。
所謂轉換申請,是指共同體商標的申請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請失敗或其商標失效時請求將該申請或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的情況。其中,商標申請失敗包括商標申請被駁回、商標申請被撤回或視為被撤回的情形。商標的失效包括商標被宣佈無效、被撤銷[4]以及所有人的自行放棄等情形。
轉換申請只允許由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其中,申請人要求進行商標轉換申請的歐盟成員國既可以是一個國家,也可以是數個國家,還可以是歐盟全體成員國,只要在申請轉換時注明即可。同時,申請轉換時要求商標註冊用的商品或服務,可以和歐共體商標申請註冊時不同,在不同國家申請轉換時要求商標註冊用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不同,同樣只要在轉換申請中注明即可。此外,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時,申請人可以享有基於共同體商標的成員國國內商標優先註冊權。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可以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但是,國內商標在申請失敗或失效時,申請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請共同體商標註冊,但不適用《條例》有關轉申請制度的規定,而屬另一件新的共同體商標註冊申請。
(三)法律適用和訴訟管轄制度
在共同體商標權覆蓋的地域範圍與國內商標權有效的地域範圍的重疊區域,所產生的衝突問題需要通過法律的選擇適用來解決。原則上,對於商標權糾紛適用“權利登記地法”[5],即適用商標權產生地所依據的法律。涉及商標權糾紛的訴訟管轄,根據民事訴訟規則,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或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輔之以最密切聯繫原則。同時,根據商標權的地域屬性,歐盟成員國國內商標權適用其國內法維持效力。與其有關的侵權訴訟在其註冊國進行。而歐共體商標權適用《條例》維持效力,與其有關的浸權訴訟可在歐盟域內的任何侵權行為地進行,判決結果在整個歐盟域內有效,這是確保歐共體商標的統一性和保證判決一致性的唯一途徑。
具體而言,《條例》第90條規定:《關於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和判決執行的布魯塞爾公約》應該適用共同體商標和共同體商標申請的訴訟程式以及對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同時和相繼進行的訴訟。《條例》第91條規定:歐盟成員國應在本國盡可能指定共同體商標法院。關於適用法律的問題,根據《條例》第97條的規定。歐盟商標法院應當適用《條例》的規定。因為根據共同體條約的規定,一項清楚、無條件執行的條例是具有直接效力的,在此情況下法官別無選擇,只能適用《條例》的相關規定[6]。當《條例》未作出規定時,法院可以適用國內法,包括其國際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