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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名商標保護制度概述
一、概述
A、商標保護條款
1、為什麼應該保護商標?
每一個商標都有將其標示的商品或服務區別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的功能,即:(A)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B)保證所標示商品或服務的品質;(C)對所標示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正因為商標具有將商品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明確區分的重要功能——顯著性,商標才成為商標使用者在商業活動中予以考慮的重要因素。
當商標被頻繁地使用時,它所能發揮的作用會變得越來越大。商標會展示出巨大潛力以吸引消費者,最終商標本身也獲得良好聲譽。
既然商標對消費者的吸引力和其本身的良好聲譽兩者都是商標使用者的重要資產,那麼用法律來保護商標就變得十分必要。進一步講,通過充分保護商標的區別功能,消費者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護,這樣,就可以維護好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保護商標對保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也有重要意義。
2、商標法對商標的保護
(1)通過註冊獲得商標權——作為一種獨佔的權利獲得保護,但必須首先滿足商標法所規定的註冊條件。
(2)原則上,一個基於單純使用的商標是不可能獲得商標權保護的。
(3)商標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不可以在與該注冊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進行註冊或使用。對注冊商標的保護也限於此。
相應地,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注冊商標與已經存在於上述權利範圍的注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日本特許廳將駁回這一註冊申請。他人也可以通過提交異議申請或無效複審申請對己有的注冊商標權利提出質疑。
如果其他當事人在上述範圍內使用某注冊商標,這種使用將構成對注冊商標權利的侵權,將會受到法律制裁,進一步地,還要就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對商標的侵權行為也會受到刑事制裁(不需要有投訴、原告),並且侵權者也必定會受到重罰。
如果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事先已經獲得註冊,那麼,禁止被其他當事人不正當使用該商標是理所應當的。
B、例外
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無論是否已經註冊,這些商標都將獲得特殊保護。
1、保護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必要性
當一個具有顯著性的商標被廣泛頻繁使用,與之相應的商品或服務將遍佈全世界。進一步講,當這些商品或服務被各種類型的消費者所接受,這個商標所建立的良好聲譽會得到進一步擴展,並且商標本身也會獲得廣泛的知名度。商標的這種狀態被稱為“馳名”或“著名”。例如,對一個有知名度的商標,消費者會很樂意在一些特許店裡購買帶有這一商標的商品或接受這一商標所標示的服務,只要他們在那兒發現了這一商標,就不會對每一個商品或服務的細節加以深究,對經營這些商品或服務的特許店到底是什麼背景等問題也不會考慮過多。通過商標所有人的努力,這些具有巨大價值的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作為一種知識財產就被培育起來。因此,對它們進行充分保護並保證商標權利人的寶貴財產的安全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一個享有如此至高聲譽的商標未得到充分保護,那麼,在貿易活動中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最終可能導致災難。為了預防這種情況的發生,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加以充分而有力的保護至關重要。
對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潛在危害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未經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所有人允許,該商標權利被他人搶先獲得。
(2)未經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所有人允許,他人擅自在該商標核定使用範圍內或與此範圍相關的領域內使用該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導致在消費者中產生混淆,而擅自使用者將從這種“搭便車”行為中獲取不正當收益。
(3)未經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所有人允許,他人擅自在該商標核定使用範圍之外實際使用該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這種情況一般不會導致混淆,但是會導致對該商標的淡化,而且會對該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形象造成損害。
在WIPO發佈的關於保護馳名商標的《聯合建議》的基礎上,日本特許廳已經對《商標審查標準》做了修改,這一標準於1999年7月1日開始實施,修改過的《審查標準》充分考慮到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注:這一審查標準主要在特許廳內部的審查程式中參考使用,並非法律明確要求執行)。
2、商標法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保護
(1)防止他人未經真正權利人允許而擅自將權利人的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進行註冊[商標法第4節第(1)條第(10)、(15)、(19)項]
——為了保護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權利人的權益,並防止他人通過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不正當地獲得商標專用權,從而可能對真正權利人正常使用該商標構成不合理的障礙,這種未經真正權利人允許而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將被駁回。
(2)防禦商標註冊制度[商標法第64-68節]
——如果一個防禦商標獲得了註冊,他人在與該防禦商標核定使用的範圍內使用與之相同的商標的行為被視為是對與此防禦商標相對應的基礎商標的侵權行為。此時,權利人可以對其所受到的損害申請停止侵權的禁令和賠償。
(3)即使在他人未經真正權利人允許已經獲得商標註冊的情況下,如果真正權利人在該商標註冊申請之前已經開始使用該馳名商標,該馳名商標真正權利人在此前的使用權會受到保護。[商標法第32節]
3、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保護
——防止任何人未經允許擅自使用他人著名商標
(1)任何擅自使用與他人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造成消費者對真正權利人提供產品或服務的混淆,這種行為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真正權利人可以通過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要求對此侵權行為的禁令或對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2節第1條第(1)項]
(2)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通過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要求對此侵權行為的禁令或對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2節第1條第(2)項]
二、具體內容: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保護
這一部分主要討論在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真正權利人尚未獲得商標註冊的前提下對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保護。如果已經獲得了一般意義上的商標註冊,依據商標法賦予的商標權利要求獲得保護是最有效的策略。
A、商標法制止任何人未經允許擅自註冊他人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
1、商標法第4節第(1)條第(10)項適用以下情形:
(1)真正權利人的商標在與申請人經營範圍有關的領域中馳名;
(2)時間要求:真正權利人的商標在申請人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之前已經馳名;
(3)申請人商標與真正權利人的商標構成近似;
(4)申請人商標與真正權利人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範圍相同或近似。
2、商標法第4節第(1)條第(15)條適用以下情形:
(1)時間要求:真正權利人商標在申人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之前已經馳名;並且
(2)申請人商標會造成與真正權利人商標的混淆。
3、商標法第4節第(1)條第(19)項[該條款為新增條款,於1997年4月1日生效]適用以下情形:
(1)真正權利人商標在日本或其他任何國家非常著名;
(2)時間要求:真正權利人商標在申請人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之前已經非常著名;
(3)申請人商標同真正權利人商標構成近似;
(4)申請人注冊商標的動機是惡意或出於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5)對申請商標是否會造成對真正權利人商標的混淆不做要求。
B、商標法制止任何人未經允許擅自註冊他人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並且賦予真正權利人在事先確定的範圍內要求禁令的權利。
防禦商標註冊制度(商標法第64-68節)適用以下情形:
(1)真正權利人已經對其基礎商標進行了註冊,而且這一商標非常著名(要求有足夠的證據進行證明);
(2)可以獲得防禦商標的註冊,並且這一商標與其非常著名的基礎商標完全相同;
(3)真正權利人可以為其非常著名商標指定任何該商標可能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以進行防禦註冊;
(4)如果一個與防禦商標相同的商標在該防禦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進行使用,這種行為將可能被指控為構成對基礎商標的侵權,並且可能被要求停止繼續使用或對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防禦商標註冊制度的輔助效用:
(1)註冊防禦商標就相當於該商標已經被日本特許廳認定為著名商標,該商標已經獲得相當高的知名度;並且
(2)在註冊防禦商標的基礎上,權利人可以在海關通過主張權利阻止侵權產品進口。
C、如果他人未經真正權利人允許獲得了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註冊,商標法對真正權利人的在先使用權予以保護。
商標法第32節適用以下情形:
(1)在他人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之前,真正權利人的商標在與該申請人經營範圍有關的領域內已經馳名;
(2)真正權利人商標在與申請人經營範圍有關的領域內馳名並可能在使用;
(3)申請人不享有比真正的商標所有人更多的權利,後者可以針對在先申請人的商標權主張權利。
D、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制止他人未經真正權利人允許使用該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
注:原則上,如果已經獲得了商標註冊,商標權利人通過請求禁令或要求賠償等手段可以輕易地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其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因此,下面只討論無法僅僅通過行使商標權獲得保護的情況:
1.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2節第(1)條第(1)項適用以下情形:
(1)一個在消費者中馳名的商標是某當事人在其經營範圍中使用的商標;
(2)另一當事人商標與(1)中提到的商標相同或近似;
(3)任何通過使用(2)中提到的商標,以及通過流通或轉讓帶有(2)中提到商標的商品或通過展覽進口或出口這種商品以達到流通或轉讓的目的的可以導致與(1)中當事人商品或經營活動產生混淆的行為;
(4)這一條款旨在對那些容易造成與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經營活動混淆的任何活動進行限制,以避免損害馳名商標的良好聲譽。
2、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2部分之(Ⅰ)(Ⅱ)適用以下情形:
(1)著名商標——通過商標所有人的努力,該商標作為商標所有人的顯著標誌和標識,其知名程度已經超出了該商標所核定使用的經營範圍或所在地區,並已經建立起非同尋常的聲譽和良好信譽;
(2)一個商標與(1)中提到的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
(3)使用(2)中提到的商標,並分派或轉讓帶有(2)中商標的商品,或者通過展覽進口或出口這種產品以達到分派或轉讓這種商品的目的的任何行為;
(4)這一條款將任何不正當利用他人著名商標的行為都視作不正當競爭,而並不要求造成混淆的事實。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儘管那些不正當利用他人著名商標的經營者與真正所有人之間或許不存在競爭關係,但由於目前企業發展中重組或聯合的趨勢日盛,即使未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這種搭便車的使用行為也會造成對他人著名商標聲譽的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