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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商標法
德國關於商標及其他標示之保護法(商標法)
(1994年10月25日制訂,1998年7月16日依法進行最後修訂)
目 錄
第一章、範圍
第一條 受保護之商標及其他標示
第二條 其他法規之適用
第二章、商標及商業表徵之保護要件、範圍及限制;移轉及授權
第一節 商標及商業表徵;優先順序及時序
第三條 得受商標保護之標示
第四條 商標之取得
第五條 商業表徵
第六條 優先順序及時序
第二節 因註冊取得商標保護之要件
第七 條 所有權
第八 條 絕對禁止註冊之事由
第九 條 依據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作為相對禁止註冊之事由
第十 條 著名商標
第十一條 以代理人名義註冊之商標
第十二條 因使用而取得商標及具優先時序之商業表徵
第十三條 其他先前取得之權利
第三節 保護範圍;權利之侵害
第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之專用權;請求簽發禁制令;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表徵專用權人之專用權;請求簽發禁制令;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於參考書籍複製註冊商標
第十七條 對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請求
第十八條 請求銷毀
第十九條 被告知權
第四節 保護限制
第 二十 條 消滅時效
第二十一條 權利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因後時序註冊商標之合法有效時請求權之除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姓名及說明性名稱之使用;備用零件之交易
第二十四條 耗盡原則
第二十五條 未充份使用之請求權除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商標之使用
第五節 商標做為財產之標的
第二十七條 權利之移轉
第二十八條 專用權人權利之推定;對專用權人之送達
第二十九條 物權;執行扣押;破產程序
第 三十 條 授權
第三十一條 已申請之商標
第三章、有關商標之程序
第一節 註冊程序
第三十二條 申請要件
第三十三條 申請日;註冊權;申請公告
第三十四條 外國優先權
第三十五條 因商展而取得之優先權
第三十六條 申請要件之審查
第三十七條 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審查
第三十八條 加速審查
第三十九條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更正
第四十 條 申請之分割
第四十一條 註冊
第四十二條 異議
第四十三條 基於未充份使用之異議;異議之決定
第四十四條 取得註冊之法律行動
第二節 更正、分割、保護及延展期間
第四十五條 註冊簿及公告資料之更正
第四十六條 註冊之分割
第四十七條 保護及延展期間
第三節 廢棄;廢止及無效之事由;撤銷程序
第四十八條 廢止
第四十九條 撤銷之事由
第五十條 因具絕對禁止保護事由之無效
第五十一條 因先前存在之權利所生之無效
第五十二條 因具廢止或無效之事由所生撤銷之效果
第五十三條 因撤銷事由而由專利局為撤銷
第五十四條 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專利局撤銷程序
第五十五條 一般法院之撤銷程序
第四節 關於專利局程序之總則
第五十六條 專利局之行政職責
第五十七條 排除及異議
第五十八條 專家意見
第五十九條 案件事實之調查;意見表達權
第六十 條 事實審查;答辯機會;記錄
第六十一條 決定書;上訴權之告知
第六十二條 閱卷;註冊簿之檢視
第六十三條 訴訟費
第六十四條 異議
第六十五條 簽發法規性命令之權力
第五節 專利法庭之程序
第六十六條 上訴
第六十七條 上訴審議委員會;言詞程序之公開
第六十八條 專利局局長之參加
第六十九條 聽證
第七十 條 上訴之裁判
第七十一條 上訴程序之費用
第七十二條 排除及異議
第七十三條 案件事實之調查;聽證之準備程序
第七十四條 取證
第七十五條 傳喚
第七十六條 聽證過程
第七十七條 記錄
第七十八條 證據之評估;法庭意見表達權
第七十九條 法院之宣告;送達;實體效力
第八十 條 更正
第八十一條 代表;委任狀
第八十二條 其他法律之適用;判決之上訴;閱卷
第六節 聯邦法院之上訴程序
第八十三條 准許依據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之上訴
第八十四條 上訴權;上訴理由
第八十五條 形式要件
第八十六條 上訴要件之審查
第八十七條 多數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八十八條 其他法規之適用
第八十九條 就法律問題上訴之裁判
第九十 條 費用之裁判
第七節 通則
第九十一條 復權申請
第九十二條 誠實之義務
第九十三條 官方語言及法庭內使用之語言
第九十四條 文書送達
第九十五條 法律協助
第九十六條 於德國境內之代表
第四章、團體標章
第九十七條 團體標章
第九十八條 專用權人
第九十九條 原產地名稱作為團體標章之可註冊性
第 一百 條 保護限制;使用
第一○一條 起訴權;損害賠償
第一○二條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
第一○三條 申請之審查
第一○四條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正
第一○五條 撤銷之事由
第一○六條 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無效
第五章、馬德里協定有關國際標章註冊及馬德里協定協議對商標之保護;歐體商標 第一節 依據馬德里協定對商標之保護
第一○七條 本法條文之適用
第一○八條 對國際註冊之適用
第一○九條 費用
第一一O條 註冊簿之登錄
第一一一條 後續領土延伸申請
第一一二條 國際註冊之效力
第一一三條 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審查
第一一四條 異議
第一一五條 事後之撤銷保護
第一一六條 基於國際註冊商標提起之異議及撤銷申請
第一一七條 未充份使用之請求權除外情形
第一一八條 對於國際註冊商標移轉之同意
第二節 依據馬德里協定相關之協議對商標之保護
第一一九條 本法條文之適用
第一二O條 國際註冊之申請
第一二一條 費用
第一二二條 資料登錄;註冊簿之登錄
第一二三條 後續之領土延伸
第一二四條 依據馬德里協議有關國際註冊標章之效力規定之類推適用
第一二五條 國際註冊之轉換
第三節 歐體商標
第一二五a條 向專利局提起歐體商標之申請
第一二五b條 本法規定之適用
第一二五c條 後續商標評定
第一二五d條 歐體商標之轉換
第一二五e條 歐體商標法庭;歐體商標訴訟
第一二五f條 知會歐市委員會
第一二五g條 歐體商標法庭之領土管轄權
第一二五h條 破產程序
第六章、原產地名稱
第一節 原產地名稱之保護
第一二六條 以原產地名稱保護之名稱、指示或標誌
第一二七條 保護範圍
第一二八條 禁制令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一二九條 消滅時效
第二節 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地理標示及產地名稱之保護
第一三O條 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申請
第一三一條 資料修正之申請
第一三二條 異議程序
第一三三條 專利局之行政職責;上訴
第一三四條 監督
第一三五條 禁制令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一三六條 消滅時效
第三節 簽發法規性命令之授權
第一三七條 保護個別原產地名稱之細則
第一三八條 其他有關依據歐市第2081/92號規定之申請及異議程序之規定
第一三九條 執行歐市第2081/92號規定之條文
第七章、關於標示之訴訟程序
第一四O條 關於標示之訴訟
第一四一條 依本法及不公平競爭法所生請求權之管轄地
第一四二條 有關系爭事件之價值減損
第八章、有關監禁及罰金之規定;進口及出口之扣押
第一節 有關罰金及處罰之規定
第一四三條 可處以監禁之標示侵權行為
第一四四條 可處以罰則之原產地名稱之使用
第一四五條 罰金相關規定
第二節 進口或出口商品之扣押
第一四六條 標示權受侵害時之扣押
第一四七條 沒收;異議;扣押物之返還
第一四八條 行政職責;法律救援
第一四九條 非法扣押之損害賠償
第一五O條 依歐市法規第3842/86號所為之扣押
第一五一條 原產地名稱非法標識之扣押
第九章、過渡條款
第一五二條 本法之適用
第一五三條 對侵害者請求權確認之限制
第一五四條 物權;執行;破產程序
第一五五條 授權
第一五六條 已申請商標之絕對禁止保護事由之審查
第一五七條 公告及註冊
第一五八條 異議程序
第一五九條 申請案之分割
第一六O條 保護及延展期間
第一六一條 已註冊商標因具廢止事由所為之撤銷
第一六二條 已註冊商標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所為之撤銷
第一六三條 已註冊商標因有先前權利之存在所為之撤銷
第一六四條 異議及直接上訴
第一六五條 過渡條款
第一章
範圍
第一條 受保護之商標及其他標示
本法所保護者包括下列:
1. 商標;
2 商業表徵;
3. 原產地名稱
第二條 其他法規之適用
本法就商標、商業表徵及原產地名稱之保護不應排除保護該等標示其他法規之適用。
第二章
商標及商業表徵之保護要件、範圍及限制;移轉及授權
第一節
商標及商業表徵;優先順序及時序
第三條 得受商標保護之標示
(1) 任何標示,尤其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音符、立體組合,包括商品之形狀或其包裝(包括顏色及顏色組合),得以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得受保護為商標。
(2) 下列形狀之標示不得受保護為商標:
1. 其源於商品之本質者;
2. 其為達致某種技術成果所必要者;或
3. 賦予商品重大價值者。
第四條 商標保護之取得
商標保護應依下列方式取得:
1. 註冊該標示於專利局註冊簿中;
2. 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該標示,但以該標示已於相關業界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為限;
3. 符合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六之一條定義屬於著名商標者。
第五條 商業表徵
(1) 公司符號及作品名稱應以商業表徵保護之。
(2) 所謂"公司符號"係指交易過程中商業組織或企業使用之名稱、公司名稱或特別表徵。商業符號及其他標示其目的係用來區別不同企業且於相關業界被視為某一商業組織之顯著符號,其應等同於商業組織之特別表徵。
(3) "作品名稱"係指印刷出版品、電影作品、音樂作品、劇本或其他類似作品之名稱或特別表徵。
第六條 優先順序及時序
(1) 凡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權利發生相抵觸之情形時,各權利之優先順序依各該權利取得之時間順序決定之。時間順序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2) 已申請或已註冊商標之時間順序或優先權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請求優先權者)視申請日決定之。
(3) 就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定義之權利,該等權利取得之日期應決定其時間順序。
(4) 依上述第二項及第三項因同日取得而時間順序相同之權利,各應享有同等地位且不應相互確立任何權利。
第二節
因註冊取得商標保護之要件
第七條 所有權
已註冊及申請之商標,其專用權人資格如下:
1. 自然人:
2. 法人;或
3. 具備取得權利及產生義務之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企業)。
第八條 絕對禁止註冊之事由
(1) 依第三條規定得受商標保護但無法以圖形表示之標示,不准註冊。
(2) 商標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得註冊:
1. 無法表彰商品或服務不具顯著性者;
2. 僅由交易上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及商品製造時間或服務提供時間或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其他特性之標示或名稱組成者;
3. 僅由商品或服務之目前慣用語或交易上之善意確立慣例組成者;
4. 具有欺罔公眾之本質者,尤其關於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或原產地;
5. 違反公共政策或社會所接受之道德原則者;
6. 其包括國家之紋章、國旗或其他徽章或德國境內地方之紋章,或德國社區之協會或德國其他社區機關協會之紋章者;
7. 其包括表彰品質管制及保證之官方標示及標誌,依刊載於聯邦法律公報之聯邦司法部之公告,不得註冊為商標者;
8. 其包括國際間跨政府團體之紋章、旗幟或其他標示、印鑑或表徵,依刊載於聯邦法律公報之聯邦司法部之公告,不得註冊為商標者;或
9. 其使用依其他公共利益相關規定顯然應禁止者。
(3) 如申請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在核駁註冊之決定作成日期之前,其使用結果已使得該商標於相關業界被視為具識別性之標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4) 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包括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載仿冒
標示之商標者,亦適用之。於申請人被授權於其商標使用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載之任一標示時,縱使該標示與其他標示得產生混淆,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應適用。再者,就已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指示品質管制及保證之標示或標誌相關商品或服務不相同或不近似者,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不應適用。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已申請之商標不具備暗示其與國際間跨國政府組織存在某種關係之錯誤印象本質者,不應適用。
第九條 依據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作為相對禁止註冊之事由
(1) 商標之註冊,得因以下任一情形予以撤銷:
1. 相同於先前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且指定註冊之商品或服務與先前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所表彰者相同;
2. 因申請之商標與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兩者涵蓋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致使公眾有產生混淆之虞,包括使公眾對於該等商標有產生聯想之虞;或
3. 相同或近似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且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不類似者,惟先前存在之商標於德國享有聲譽且該註冊商標不具備正當事由之使用足以對先前商標之顯著性或聲譽產生不公平影響或損害者。
(2) 商標之申請僅於核准註冊後構成前項定義之註冊禁止事由。
第十條 著名商標
(1) 與德國先前存在之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須與巴黎公約第六之一條之定義相同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其他要件。
(2)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獲得該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而提出申請者,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以代理人名義註冊之商標
凡未取得專用權人之授權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註冊之商標,得撤銷之。
第十二條 因使用而取得之商標及具有優先時序之商業表徵
因他人於任一註冊商標註冊日前已經取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任一商標權或第五條規定之商業表徵之權利,致使其有權於德國境內禁止該註冊商標之使用註冊者,該商標之註冊得撤銷之。
第十三條 其他先前取得之權利
(1) 商標之註冊因他人於具決定性之註冊商標時序日期前已經取得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以外之其他權利,致使其有權於德國境內禁止該註冊商標之使用者,得撤銷之。
(2) 前項定義之其他權利,包括:
1. 姓名權;
2. 個人肖像權;
3. 著作權;
4. 植物品種名稱;
5. 原產地名稱;
6. 其他工業財產權。
第三節
保護範圍;權利之侵害
第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之專用權;請求簽發禁制令;請求損害賠償
(1) 依第四條規定取得商標保護之專用權人,享有該商標專用權。
(2) 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第三人禁止在交易過程中使用下列:
1. 相同於該商標之任何標示且指定保護之商品或服務與該商標所表彰者相同;
2. 因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標示且兩者涵蓋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致使公眾有產生混淆之虞,包括公眾對該標示及該商標有產生聯想之虞;或
3. 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任何標示且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該商標所表彰者,惟該商標於德國須享有聲譽且該標示不具備正當事由之使用足以對該商標之顯著性或聲譽產生不公平影響或損害者。
(3) 符合前項之要件者,則下列行為應予以禁止:
1. 將該標示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2. 以該標示供應商品、出售商品或以出售商品為目的而儲存者;
3. 以該標示提供或供應服務;
4. 進口或出口具有該標示之商品;
5. 使用該標示於商業用紙或廣告。
(4) 第三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禁止在交易過程中為下列行為:
1. 將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標示附著於包裝或其他標識方式,如貼紙、標籤、縫製標貼或類似物;
2. 以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標示提供包裝或其他標識方式、出售包裝或其他標識方式或以出售包裝或其他標識為目的而儲存者;或
3. 進口或出口具有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標示之包裝或其他標識。
如用於包裝或包裹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材料或標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方式顯有危險之虞,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三人不得使用該標示。
(5) 使用標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該商標專用權人得提請訴訟禁止是項使用。
(6) 因故意或疏忽為侵害行為者,應對商標專用權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7) 侵害行為係由商業團體之員工或經授權之代表人為之者,該商標專用權人得對該商業團體之負責人提請訴訟禁止是項使用,且不論該名員工或經授權之代表人為故意或疏忽者,亦得對該商業團體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表徵專用權人之專用權;請求簽發禁制令;請求損害賠償
(1) 取得商業表徵保護者,其專用權人享有專用權。
(2) 第三人未經授權,被禁止於交易過程中以足以導致與受保護之表徵相混淆之方式使用商業表徵或近似之標示。
(3) 凡該商業表徵於德國具有聲譽,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之使用將獲取不正利益或有損於該商業設計之特性或聲譽者,該第三人被禁止在交易過程中使用該商業表徵或類似標示,縱使該商業表徵或類似標示依前項規定並無造成混淆之虞。
(4) 使用商業表徵或近似標示違反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者,商業表徵專用權人得提請訴訟禁止是項使用。
(5) 因故意或疏忽為侵害行為者,應對商業表徵專用權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6) 前條第七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六條 於參考書籍複製註冊商標
(1) 已註冊之商標如被引用於字典、百科全書、或類似之參考書籍,且傳達該註冊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之印象者,該商標之專用權人有權要求複製該商標書籍之出版商於書中就該商標被引用之處註明其為註冊商標。
(2) 如該書籍已經出版,前項註明之請求僅限於其後之新版發行。
(3)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該參考書以電子資料庫之方式販售,或經允許進入包含參考書內容之電子資料庫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 對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請求
(1) 凡商標未經專用權人授權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申請或註冊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商標專用權人有權要求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移轉該商標因申請或註冊所取得之權利。
(2) 凡商標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並未授權該商標之使用,有權於第十四條規定之範圍內禁止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使用。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故意或不小心從事是項侵權行為,應對該商標專用權人就其損害行為負賠償之責任。第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八條 請求銷毀
(1) 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情形,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得要求將侵權人所有或占有之非法標記之物品,予以銷毀。但商品之侵害本質得以其他方式排除或其銷毀就個案上對侵權人或專用權人不成比例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規定於屬侵權人之財產且專用或幾近專用於作為或意圖作為產品非法標示之器具,準用之。
(3) 其他銷毀之請求權則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被告知權
(1) 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情形,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得請求侵權人立即告知關於非法標示物品之來源及經銷管道之資訊。但於個案中顯不成比例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人應提供下列事項:製造人之姓名及地址、產品、交易客戶或業主之供應商及其他先前之所有人,以及所製造、交付、收受或訂購之產品數量等。
(3) 就明顯之侵權案件,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簽發禁制令之方式強制提供資訊之責任。
(4)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對負有提供資訊義務者或受扶養人就給予資訊前所作之行為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違法行為相關法令之訴訟程序中,該資訊僅於取得提供資訊義務人之同意後,始得利用。
(5) 其他提供資訊之請求權則不受影響。
第四節
保護限制
第二十條 消滅時效
(1) 第十四條至前條之侵害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是項侵權及侵權人之身份起,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及不論是否知悉,自有侵害行為起,逾三十年者亦同。
(2) 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3) 如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受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於第一項規定之時效屆滿後,仍負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歸還其所取得利益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權利之喪失
(1) 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已經知悉該商標之使用但連續五年默示是項使用時,無權禁止之後註冊之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但之後之商標申請為惡意者,不在此限。
(2) 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已經知悉該商標之使用但默認是項使用連續達五年時,無權禁止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範圍內之商標之使用,或第十三條範圍內後時序之商業表徵或其他權利之使用。但後時序之專用權人於取得該權利之日係出於惡意行使者,不在此限。
(3) 就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後時序之權利所有人不得禁止先時序權利之行使。
(4) 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不應影響一般權利喪失原則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因後時序註冊商標之合法有效時請求權之除外情形
(1) 凡後時序之商標註冊撤銷案依下列理由被駁回或應被駁回時,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上:
1. 因先時序之商標或商業表徵於決定後時序商標註冊之日(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尚未取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聲譽;
2. 因先時序之商標註冊於後時序商標註冊公告日具有禁止註冊之理由(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而可能被撤銷者。
(2) 於前項之情形,後時序之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無權禁止先時序之商標或商業表徵之使用。
第二十三條 姓名及說明性名稱之使用;備品零件之交易
商標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無權禁止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
1. 自己的姓名或地址;
2. 相同或近似該商標或商業表徵之標示作為標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或性質者,尤其包括其種類、品質、用途、價值、原產地、或商品或服務生產或提供之時間等;或
3. 說明任一產品或服務用途必要之商標或商業表徵,尤其指附件或備品零件。
惟前列三款均以使用不違反一般認可之道德原則為限。
第二十四條 耗盡原則
(1) 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不得禁止第三人使用其商標或商業表徵於德國、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之締約國銷售之商品上,如該商標或商業表徵之使用係由其主動或經其同意者。
(2)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該商標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具合法事由得對其相關商品進一步行銷提出異議,該等商品於行銷後其狀況已經改變或損害時尤然。
第二十五條 未充份使用之請求權除外情形
(1) 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如於其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定義之第三人提出請求前五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該商標於主張之商品或服務上,不得對該名第三人作出是項請求。但以該商標已於提出主張之日期至少註冊五年為限。
(2) 凡原告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基於侵害註冊商標而提起訴訟者,原告為回應被告之異議,應舉證證明其提起該訴訟前五年內已依照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該商標於主張之商品或服務上。但以該商標已於訴訟提起日期經註冊至少五年為限。如五年不使用期間係於該訴訟之提出後屆滿,原告為回應被告之異議,應舉證證明其商標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五年內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裁決時僅應考量已經建立使用證據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十六條 商標之使用
(1) 以商標使用為理由對任一註冊商標或註冊之維護提出主張者,該商標應由所有權
人於德國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真實之使用,除有正當理由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2) 商標之使用經專用權人同意者,視為構成專用權人之使用。
(3) 商標之使用樣態與註冊之樣態不相同仍應構成註冊商標之使用,但其不相同之部分無法改變該商標之顯著特質。本規定亦適用於商標以其使用之樣態註冊者。
(4) 於德國將商標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者,如該商品係以出口為目的,仍應構成在德國境內之使用。
(5) 如註冊日起五年內之使用為所必要者,就被提起異議之註冊案,其註冊日應由異議程序終結之日取代。
第五節
商標作為財產之標的
第二十七條 權利之移轉
(1) 因註冊,使用或因其為著名商標而取得之商標權得就該商標所保護之全部或部份商品或服務移轉或讓渡予他人。
(2) 商標如係全部或部分屬於商業團體者,因註冊,使用或因其為著名商標而取得之商標權,於有疑義時,應被視為隨該商業團體之全部或部分移轉而移轉。
(3) 如相關證明已經向專利局提出者,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之移轉應登錄於註冊簿。
(4) 凡權利之移轉僅限於註冊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請求登錄是項移轉時應給付規費表規定之費用。如未能付清費用,應視為未提出請求。此外,註冊分割規定應準用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句至第3句之例外情形。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二十八條 權利專用權人之推定;對專用權人之送達
(1) 註冊簿內記載為專用權人者,推定為享有註冊商標授與之權利。
(2) 註冊商標衍生之權利如移轉或轉讓予第三人,其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收受向專利局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請求之日起,得於專利局之程序、專利法院之上訴程序或基於法律理由向聯邦司法院提起之上訴程序中主張其商標保護之請求權及援引註冊而取得之權利。於其他專利局之程序,專利法院之上訴程序或基於法律理由向聯邦司法院提起之上訴程序中該商標專用權人為當事人之一者,本項規定應准用之。
(3) 依規定應送達商標專用權人之專利局命令或決訂應送達予登記為專用權人者。如專利局已經收受權利移轉之請求時,上述之命令或決訂應送達予所有權之繼受人。
第二十九條 物權;執行扣押;破產程序
(1) 因商標註冊或使用或基於著名商標而取得之權利:
1. 得為抵押品或為其他物權之標的;
2. 得為執行扣押處分之標的。
(2) 前項第一款之權利或第二款之處分如涉及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時,基於相關當事人之申請,應記載於註冊簿。但以該權利及處分已向專利局證明者為限。
(3) 如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涉及破產程序,基於破產受託人之申請或破產法院之要求,應將其記載於註冊簿。如為自行管理資產者,資產管理人應取代破產受託人之地位。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三十條 授權
(1) 因註冊或使用或基於商標為著名之事實而取得之權利,得就其所保護之全部或部份商品或服務,於德國全部或部分領域內為專屬性或非專屬性授權之標的。
(2) 商標專用權人對被授權人違反下列授權契約之事項者,得援引該商標之權利:
1. 授權期間;
2. 商標依註冊所定之使用方式;
3. 授權允許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4. 使用商標之區域;或
5. 由授權人所製造之商品品質或所提供之服務品質。
(3) 被授權人僅應於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後,對商標侵權提起訴訟。
(4) 被授權人有權參加商標專用權人提起之侵害訴訟,以取得其損害之賠償。
(5) 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權利移轉或依第一項所為之授權,不應影響先前給予第三人之授權。
第三十一條 已申請之商標
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之規定於商標申請取得權利之情形,應準用之。
第三章
有關商標之程序
第一節
註冊程序
第三十二條 申請要件
(1) 商標註冊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
(2) 申請時應包括下列:
1. 確認申請人身分之資訊;
2. 商標圖樣;及
3. 申請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3) 商標申請應符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法規性命令之其他要件。
(4) 申請時應繳納依據收費表訂定之規費。申請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依商品或服務分類表超過三類者,應依收費表額外繳納其新增類別之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申請日;註冊權;申請公告
(1) 商標之申請日,係指專利局收受依前條第二項所載之文書之日。
(2) 已經給予申請日之商標申請案應賦予註冊權。除申請要件不符或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外,註冊之申請應予准許。
(3) 已經給予申請日之商標申請案連同申請人資料應予以公告。
[1998年6月22日修訂]
第三十四條 外國優先權
(1) 外國申請案之優先權請求應由國際條約之規定管轄,但以該優先權請求依巴黎公約規定亦及於服務者為限。
(2) 凡先前外國之申請案於不受國際條約承認優先權存在所拘束之國家提出時,申請人得依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其優先權,但以聯邦司法部於聯邦法律公報公告後,其他國家依其向專利局就第一次申請,依據要件及內容已經同意相當於巴黎公約所定之優先權者為限。
(3) 依第一項或前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提出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陳明其先前提出申請之日期及國家。如申請人已經提出該等資料後,專利局應要求申請人於通知後二個月內提出先前申請案之申請號數及影本。於此期間內,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得予以修改。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提出資料者,其優先權主張應喪失。
第三十五條 因商展而取得之優先權
(1) 商標之申請人以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陳列於:
1. 符合1928年11月22日簽署之國際展覽公約規定之官方或官方承認之國際展覽會場;或
2. 其他於德國或外國舉辦之展覽者。
如其於第一次陳列該商品或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依前條規定主張自該日起取得優先權。
(2) 前項第一款述及之展覽會以聯邦司法部之聯邦法律公報公告為準。
(3) 前項第二款之展覽由聯邦司法部之聯邦法律公報展覽保護相關公告中視個案情況指定。
(4)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提出申請後二個月內陳明商標第一次陳列及展覽日期。如申請人已經提出該等資料,專利局應要求申請人於通知後二個月內提出證據證明商品或服務係以該商標陳列。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提出證據者,其優先權主張應喪失。
(5) 依據第一項以商展而取得之優先權不得依第三十四條延展優先權期限。
第三十六條 申請要件之審查
(1) 專利局應審查下列事項:
1. 商標申請是否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申請日之要件;
2. 申請是否符合其他申請要件;
3.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費是否已繳納;及
4. 申請人是否得為第七條所定之商標專用權人。
(2) 欠缺前項第一款之要件而未於專利局規定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未提出申請。申請人如遵期補正者,專利局應以其補正之日作為申請日。
(3) 未付費者,除申請人於繳納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依收費表補繳規費及罰金外,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其申請已被視為撤回。如於此期間內,申請人僅繳納申請費及罰金,而未繳納商品/服務類別之費用者,本項第一段之規定不適用於申請人陳明其所支付之費用應涵蓋之類商品或服務。未有此項陳明時,以在先之種類為準,而後依類別順序認定。
(4) 欠缺其他要件而未依專利局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專利局應駁回其申請。
(5) 申請人非第七條所定之商標專用權人者,專利局應駁回其申請。
第三十七條 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審查
(1) 商標依第三條、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為不得註冊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2) 經審查認定商標於申請之日(第33條第1項)欠缺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要件,但自申請之日後禁止保護事由已不存在者,不得駁回申請。凡有上述情形之申請案,不論原申請日及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主張優先權日,應以禁止註冊事由終止之日作為提出申請之日,且該日期對第六條第二項之時序認定具有決定性作用。
(3)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申請者,以有明確欺瞞之虞者為限。
(4) 依第十條之規定駁回申請者,以專利局知悉先前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該商標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條件為限。
(5) 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於商標僅因申請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不准註冊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加速審查
(1) 申請人得請求第三十六條及前條之審查加速進行。
(2) 加速審查之請求應依收費表額外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者,其視為未提出是項請求。
第三十九條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更正
(1) 申請人得隨時撤回其申請,或限縮申請商品或服務。
(2) 申請人得要求變更申請之內容,但以更改用詞或打字錯誤或其他明顯錯誤為限。
第四十條 申請之分割
(1) 申請人得提出聲明分割商標申請案,聲明中陳述該申請案依所載之商品及服務以分割申請案處理。分割後之申請案,其時序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2) 分割申請應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文件及資料。分割案件應依收費表繳納規費。申請文件資料未於聲明分割起三個月內提出,或未於該期間繳納費者用,其分割申請視為撤回。分割之聲明無法廢止。
第四十一條 註冊
申請符合申請要件,且未經依第三十七條駁回者,應將該商標註錄於註冊簿。註冊之商標,應經公告。
第四十二條 異議
(1) 具先時序之商標專用權人得於前條所定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對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
(2) 異議之提出,限於商標得依下列撤銷事由為限:
1.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先時序申請或註冊之商標者;
2. 依第十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為具有優先時序之著名商標者;
3. 依第十一條規定其註冊係以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
(3) 提出異議者,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收費表繳納規費。未繳納費用者,其異議視為未提起。
第四十三條 基於未充份使用之異議;異議之決定
(1) 如具有先時序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出異議,而對造對其商標使用提出質疑者,商標專用權人應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該具先時序之註冊商標已依第二十六條於該商標註冊公告日前五年內使用。但以該先時序之商標已於該日期前註冊至少五年以上為限。如五年之不使用期間於註冊公告後終止,且對造質疑其使用者,異議人應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該商標已依第二十六條於異議之決定作成前五年內為使用。決定之範圍僅限於表面證據所提出商標使用所涵蓋之商品及服務。
(2) 異議審查之結果如認定商標於表彰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應予撤銷者,商標之註冊應全部或部份予以撤銷。如商標之註冊無法撤銷者,應駁回異議。
(3) 註冊商標如因先時序之一個或數個商標而應予撤銷者,其他後續異議程序應予暫停,直至商標註冊之決定為終局止。
(4) 本條第二項之撤銷,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之。
第四十四條 取得註冊之法律行動
(1) 不論註冊是否撤銷,商標專用權人得以訴訟之方式對對造主張其依第43條規定享有註冊請求權。
(2) 前項之訴訟應於註冊撤銷決定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3) 依據對商標專用權人有利之決定而取得之註冊應辦理登記,其效力及於註冊之時序。
第二節
更正;分割;保護及延展期間
第四十五條 註冊簿及公告資料之更正
(1) 於註冊簿內之註冊事項得經請求或依職權就其用字或打字或其他明顯錯誤進行更正。經更正註冊事項已經公告者,更正後之註冊亦應公告。
(2) 前項之規定於公告之更正,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註冊之分割
(1) 商標專用權人得提出聲明,陳述其商標之註冊依聲明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進行分割註冊。原註冊之時序仍適用分割後之註冊。
(2) 分割之聲明僅得於異議提出期間屆滿後為之。分割聲明僅於商標註冊之異議程序於聲明之日仍在進行,或商標註冊之撤銷訴訟於該日仍在進行,且係針對分割後原註冊之部分為之者,始得許可。
(3) 分割註冊應提出必要文件。並依據收費表繳納分割費用。如文件未於分割聲明收受後三個月內提出或未於此期間繳納費用,視為放棄其分割註冊。分割之聲明不應撤銷。
第四十七條 保護及延展期間
(1) 註冊商標之保護期間始於申請提出之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終於提出日之月底後十年。
(2) 保護期間每次得予以延展十年。
(3) 保護期間之延展於延展費用繳納後生效。延展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如超過商品或服務分類表三類以上者,則依照收費表繳納額外費用後生效。費用得於到期前一年內繳清。費用未依時繳納者,專利局應通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告知除非其於通知送達所屬之月份屆滿後六個月內依收費表繳納費用及額外費用外,其商標之註冊將被撤銷。
(4) 如繳納費用僅包括商標註冊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則保護期間之延展僅應及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如僅於前項第四段所定期間內繳納延展費及額外費用,而未繳納分類費用者,除本項第一段以外,保護期間之延展僅及於該費用足以涵蓋分類表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商品或服務類別有先後時序者,優先予以考慮。其餘類別依分類次序定之。
(5) 保護期間之延展應於保護期間屆滿後之次日生效。其應刊載於註冊簿並公告之。
(6) 保護期間未延展者,商標之註冊於保護期間屆滿之日起撤銷。
第三節
放棄;廢止及無效之事由;撤銷程序
第四十八條 放棄
(1) 商標專用權人得隨時申請就註冊簿記載商標註冊所表彰之全部或部份商品或服務予以撤銷。
(2) 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專用權人,其註冊之撤銷應獲得其本人之同意。
第四十九條 廢止
(1) 商標之註冊,依申請得因該商標未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註冊後連續五年使用而生撤銷之原因時,予以廢止。但於五年期間屆滿時至撤銷之請求提出時,商標專用權人已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開始或繼續其使用者,任何人不得主張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應廢止。但連續五年不使用期間屆滿後且請求撤銷提出前三個月間之開始或繼續使用行為,如係商標專用權於知悉撤銷請求可能提起而為之者,不予受理。如撤銷之請求係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向專利局提出者,此項申請對於計算本項第三句之三個月期間有決定性作用。但以該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係於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提起者為限。
(2) 商標之註冊依申請,得因下列具廢止理由而予以撤銷:
1. 因專用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該商標交易過程中已成為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
2. 因專用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該商標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已對公眾產生誤導作用,尤其是該等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或原產地等;或
3. 商標專用權人不再符合第七條所定之要件。
(3) 廢止理由僅存於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商標之撤銷僅及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
第五十條 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無效
(1) 商標之註冊有下列任一事由時,應申請撤銷:
1. 註冊違反第三條者;
2. 註冊違反第七條者;
3. 註冊違反第八條者;或
4. 申請人係惡意提出申請者。
(2)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以該禁止註
冊事由於撤銷之決定作成時仍存在者為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且撤銷之申請係於註冊日起十年內提出者,應撤銷其註冊。
(3)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且有以下任一情形者,應依職權撤銷其註冊:
1. 撤銷程序係於註冊日起二年內提起者,
2. 禁止註冊事由於撤銷決定作成時仍存在者,
3. 註冊之效力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者。
(4) 無效之事由如僅存於商標註冊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商標之撤銷僅限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
第五十一條 因先前存在之權利所生之無效
(1) 商標之註冊,如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先時序之權利相抵觸者,應提起訴訟以具有無效之事由撤銷之。
(2) 先時序之商標專用權人知悉後註冊之商標使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後連續五年默示是項使用,則該後註冊之商標不得因先時序之註冊商標被撤銷。但該後註冊之商標申請係惡意者,不在此限。此項原則適用於依下列方式取得商標權利之專用權人:依第四條第二款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先時序之商標;第四條第三款之著名商標;第五條規定之商業表徵;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植物品種名稱。另外,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先時序之專用權人如於撤銷申請提出前同意該商標之註冊者,不得撤銷其註冊。
(3) 具有聲譽之先時序商標或具有聲譽之先時序之商業表徵,如於決定後時序之商標註冊時序之日,仍未取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聲譽者,其註冊不得被撤銷。
(4) 先時序之商標註冊於後時序之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具有下列事由,後時序之商標註冊不得被撤銷:
1. 第四十九條之廢止事由者,或
2. 第五十條之絕對禁止註冊事由者。
(5) 無效之事由如僅存於商標註冊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商標之撤銷僅限於該部分商品或服務。
第五十二條 因廢止或無效事由所生撤銷之效果
(1) 商標之註冊因具廢止事由而遭撤銷者,自訴訟請求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基於當事人一造之請求,認定廢止之事由已發生者,得於決定書中提前其失效之日。
(2) 商標之註冊因具無效事由而遭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3) 於遵守因商標專用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商標註冊之撤銷並不影響:
1. 撤銷申請決定前已生效或已執行之侵權訴訟裁決,
2. 於撤銷申請裁決前已成立及履行之契約。但就當時情形認定,基於衡平理由請求退還相關契約所支付之款項。
五十三條 因撤銷事由而由專利局為撤銷
(1) 不論是否具有第五十五條以訴訟請求撤銷之權利,基於廢止事由(第四十九條)而提起之撤銷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
(2) 專利局應通知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是項申請,並要求其向專利局表明是否反對撤銷其商標註冊。
(3) 如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未能於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為反對之表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4) 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如表示反對,專利局應向撤銷申請人傳達此項表示,並告知申請人此項撤銷請求應依第五十五條以訴訟方式為之。
第五十四條 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專利局撤銷程序
(1) 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第五十條)提起之撤銷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任何人皆有權提出此項申請。
(2) 申請時應依據收費表繳納規費。未繳納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3) 撤銷申請已提出者或依職權已進行之撤銷程序,專利局應通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此項事實。如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為反對之表示外,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如反對該項撤銷,應予進行撤銷程序。
第五十五條 一般法院之撤銷程序
(1) 基於廢止事由(第四十九條)或因有先前權利(第五十一條)存在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註冊為商標專用權人之人或其所有權繼受人為對造。
(2) 下列人士有權提起訴訟:
1. 基於廢止事由而為之撤銷申請案件之任何當事人;
2. 基於具有先時序權利之存在而為之撤銷申請案件中,符合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專用權人,;
3. 在具有先時序之原產地名稱(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存在而為之撤銷申請案件中,有權依照不公平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請求之人士[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3) 如撤銷訴訟係由先時序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起,而被告提出異議時,應舉證證明其商標於提起訴訟前五年內已依據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但須以先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日已註冊至少五年為限。如五年之不使用期間於訴訟提出後終止者,原告於被告提出異議時,應舉證證明其商標於言詞程序終結前五年內已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使用之。如先時序之商標註冊於後時序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註冊至少五年期間,則原告於被告提出異議時應舉證證明該先時序註冊之商標於該日不具備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撤銷事由。決定之作成應僅就舉證之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予以考量。
(4) 於訴訟提起之前或之後,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已經移轉或轉讓給他人,決定之實體效力及其執行及於該所有權之繼受人。有關具該訴訟當事人身份之所有權繼受人權利,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應準用之。
第四節
關於專利局程序之總則
第五十六條 專利局之行政職責
(1) 專利局內應設置商標部及商標事務組,負責執行商標程序。
(2) 商標部負責審查商標申請案及作出商標註冊之裁決。其職務由專利局之人員(審查員)執行,亦得由中高階之公務員或職務相當之雇員執行。但該中高階之公務員或職務相當之雇員不應被授權作證據宣誓之命令,或主持宣誓或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專利法庭提出請求。
(3) 商標事務組負責處理商標部職責範圍以外之事務。商標事務組之職務應至少由三名專利局之成員執行之。商標事務組組長得單獨處理屬於其職責範圍以內之事務,但不包括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商標撤銷決定,或得將其事務指派組內其他成員負責。
第五十七條 排除及異議
(1) 有關對商標事務組審查員或其組員或受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之中高階公務員或雇員之排除或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句及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有關法院人員之排除及異議之規定,應準用之。
(2) 經請求,異議提出之裁決由商標事務組為之。
第五十八條 專家意見
(1) 數名專家於訴訟程序中意見分歧時,專利局應法院或檢察官之要求,應就已申請或註冊商標相關問題提供專家意見。
(2) 非經聯邦司法部之許可,專利局無權就任何超越其法定職責以外之事項作出裁決或提供專家意見。
第五十九條 案件事實之調查;意見表達權
(1) 專利局應依職權調查案件之事實。專利局不應受限於當事人之事實陳述及所提供之證據。
(2) 如專利局之決定係依據商標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或該程序其他當事人未被告知之因素時,其應於一定期間內被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十條 事實審查;答辯機會;記錄
(1) 專利局得隨時傳喚及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得以宣誓或未宣誓之方式訊問證人、專家及關係人,及展開必要之其他查詢以澄清事實。
(2) 在訴訟程序之裁決作成以前,商標申請人、商標專用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適當,應有答辯之機會。如專利局認為無須給予答辯之機會,應駁回其申請。駁回請求之裁決不得於法律上表示不服提出中間上訴。
(3) 答辯及證人訊問之記錄應反映訴訟程序之重要內容及包括關係人法律上之相關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a項、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應準用之。當事人將收受該記錄影本乙份。
第六十一條 決定書;上訴權之告知
(1) 專利局之決定應載明理由及以書面具體作成並送達所有當事人,其經依第二句之規定宣判者,亦同。如曾經召開答辯庭,則於答辯結束時宣判之。如商標申請人或商標專用權人為唯一當事人且同意其請求者,毋庸給予具體理由。
(2) 書面之裁決應檢附說明,告知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得提起上訴、上訴機關及上訴期間及上訴費用。上訴之期間,自當事人收受書面理由起算。當事人如未被告知或被錯誤告知上訴權利,其上訴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為之,但當事人被書面告知不得提起上訴者除外。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應準用之。第一句至第四句應準用第六十四條之法定異議救濟。
第六十二條 閱卷;註冊簿之檢視
(1) 專利局依申請,認為依表面證據證明具正當利害關係者,應准許商標申請檔案之
檢視。
(2) 商標取得註冊後,得准許註冊商標之閱卷。
(3) 註冊簿應公開予任何人檢視。
第六十三條 訴訟費
(1) 如有數名當事人同時參與訴訟程序,專利局得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決定由當事人之一負擔全部或部份訴訟費用,包括專利局之規費及當事人因答辯其主張及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原則亦適用於全部或部份撤回重審、商標之申請、異議或撤銷申請,或適用於註冊商標因放棄或未延展保護期間而於註冊簿中遭全部或部份撤銷等情形。如未就費用為任何裁決,當事人應各自負擔其費用。
(2) 專利局得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命返還異議案或撤銷申請案之全部或部份費用。
(3) 專利局依申請決定退還之金額。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之計算及費用計算裁決之執行相關規定,準用之。於此,對費用計算之決定不符者可提起上訴。第六十六條之適用以上訴於二週內提起,且毋庸繳納費用為限。專利法院登記官員應發給可執行之裁決書。
第六十四條 異議
(1) 不服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之中高階公務員或職等相當之雇員作成之決定書得提起異議。異議應具中止之效力。
(2) 異議應於專利局送達裁決後一個月內提起之。
(3) 作成裁決之公務員或雇員,如認為當事人之不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決定。但提起異議之當事人遭異議對造反對之情形,則不適用。
(4) 異議應由專利局之一位成員裁決為之。
(5) 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提起上訴後,即無須對異議作出裁決。不論本項有何規定,任何於上訴提起後之異議裁決皆不具影響效力。
第六十五條 簽發法規性命令之權力
(1) 毋須the Council of the Länder [Bundesrat]同意,聯邦司法部依法應有以下之
權力:
1. 監督專利局有關商標業務之組織及運作情形;
2. 制定商標申請之其他條件;
3. 決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4. 制定有關執行審查、異議及撤銷程序之詳細規定;
5. 制定關於註冊商標之註冊簿規定及視情況需要,訂定關於團體商標之個別辦法;
6. 規範註冊簿登錄關於註冊商標之資料及決定公告該等資料之範圍及方式;
7. 制訂本法述及關於專利局之其他程序規定,尤其是關於申請及註冊分割,提供資料及發給證書之程序、回復程序、閱卷程序、保護國際商標註冊之程序以及轉換歐體商標之程序;
8. 制定關於商標申請方式之規定,包括以電子資料送達之方式提出者;
9. 制定關於專利局因處理商標案件應傳達相關當事人而為之裁決,官方行動或其他通知之方式之規定,包括以電子資料傳送之傳達方式。但法律有明確規範者,不在此限;
10. 制定關於商標案件申請及文件以德文以外之語言表達之受理及應考量要件之規定;
11. 委任商標事務組中高階公務員或相當職等之雇員依商標事務組職權內不涉及特定法律疑難之職責,但不包括商標撤銷之決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專家意見之提供(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不採納專家意見之裁決,處理商標事務;
12. 委任中低階公務員或相當職等之雇員在不涉及法律疑難之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職責範圍內,但不包括申請、異議或其他請求之裁決,處理商標事務;
13. 於聯邦法律無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明訂行政規費以支付專利局提供服務之費用,尤其包括下列:
a) 明訂證書、認證、閱卷及資料提供之費用;
b) 制定關於應支付費用之當事人、費用到期日、預先付款之責任、免除付費之責任、費用計算之限制及辦法及程序方面之規定。
14. 制訂第33條第3項公告應包含之項目及決定其公告方式之規定
(2) 毋庸經the Council of the Länder同意,聯邦司法局得全部或部分以法規性命令指派上述權限給專利局局長。
[1996年7月19日、1998年6月22日及1998年7月16日修訂]
第五節
專利法庭之程序
第六十六條 上訴
(1) 凡未提出異議(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不服商標部及商標事務組之裁決者,應向專利法庭提起上訴。任何參與專利局程序之當事人皆得提起上訴。上訴應具中止效力。
(2) 上訴應於裁決送達後一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
(3) 如依據第六十四條所提之異議未能於提起異議後六個月內作成裁決者,且提起異議之當事人於此期間屆滿後請求作出裁決,而主管機關於收受此項請求後二個月內仍未裁決者,則此時本條第一項第一句應予排除適用,而應准許當事人對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直接提起上訴。如提起異議之當事人遭其他參與訴訟之當事人異議時,則第一句之提起六個月期間應改為十個月,始得適用之。如參與訴訟程序之其他當事人亦提起異議者,第二句所提起之上訴應得該名當事人之同意。同意之聲明應以書面檢附於上訴狀中。如參與訴訟程序之其他當事人亦依第四項第二句於上訴提起後一個月內提起上訴時,當事人所提之異議請求視為撤回。如程序中止或相關當事人之一申請獲准期間延展者,第一句及第二句所定之期間應予中斷。第一句及第二句之剩餘期間自中止訴訟程序終止後或自延展期間屆滿後起算。異議之裁決作成後,不得為第一句及第二句之上訴。
(4) 上訴及所有書面陳述應提交副本給相關當事人。構成實體動議之上訴及所有書面陳述,或上訴或請求撤回之聲明應依職權正式送達其他當事人。其他書面陳述應以非正式方式告知,但有依職權送達命令者除外。
(5) 上訴應依收費表繳納規費。如依第一項所定之上訴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繳納費用,或上訴之費用未依第三項所定於收受上訴後一個月內繳納時,上訴視為未提起。
(6) 作成裁決之行政機關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者,應變更其決定。但此不適用於上訴人遭其他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行政機關得命返還上訴費用。如未依第一句變更者,該上訴應於一個月內,不附具任何實體意見,送交專利法庭。於第二句之情形,上訴應速送交專利法庭不得延誤。
第六十七條 上訴審議委員會;言詞程序之公開
(1) 前條之上訴應由三位具法學資歷之成員組成專利法庭之上訴庭審理之。
(2) 對於商標部及商標事務組所作裁決之上訴言詞程序,包括裁決之宣示,應公開為之,但以註冊經公告為限。
(3) 司法事務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應準用之,但
1. 依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請求,如公開審理危及請求當事人之保護利益時,言詞程序得不公開。
2. 裁決於註冊公告前作成者,得不公開。
第六十八條 專利局局長之參加
(1) 於上訴程序,專利局局長基於保護公益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向專利法庭聲明,參與聽證及提出意見等。專利法庭應通知當事人任何專利局局長所作之書面陳述。
(2) 專利法庭如認為妥當者,得將重要之根本法律問題讓專利局局長有參加上訴程序之機會。收到參加通知後,專利局局長得成為該上訴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之一。
第六十九條 聽證
聽證於下列情形展開:
1. 當事人之一造提出請求;
2. 證據應由專利法庭調查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
3. 專利法庭認為適當者。
第七十條 上訴之判決
(1) 上訴應作出判決。
(2) 因程序不合而駁回上訴者,其判決無須經聽證程序。
(3) 如有以下任一情形者,專利法庭得無須決定案件實體而廢棄原決定:
1. 專利局仍未就案件實體為裁決者;
2. 專利局之程序有實體上之瑕疵者;
3. 發現對判決具重要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4) 專利局之裁決應以前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決基礎。
第七十一條 上訴程序之費用
(1) 如有數名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專利法庭得基於公平原則命當事人之一負擔全部或部份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因答辯其主張或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如未就費用為任何裁判,當事人各自負擔其費用。
(2) 專利局局長僅於參加訴訟程序並提出請求時,始負擔費用。
(3) 專利法庭得命返還上訴費用(第六十六條第五項)。
(4) 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於相關當事人撤回其全部或部份上訴,撤回商標之申請,撤回異議或撤回撤銷申請或於註冊商標因放棄或未延展其保護期間而至致使註冊簿登錄之商標註冊中遭全部或部份撤銷時,亦適用之。
(5) 其他相關事項,民事程序法中關於費用之計算及費用計算裁判之執行應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排除及異議
(1) 有關對法庭成員之排除及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準用之。
(2) 另外,曾參與專利局先前程序者,應被排除任職司法機關。
(3) 對法官之異議應由該法官所屬之評議會裁定之。如因該成員遭排除而致審議委員會無法作出判決時,應由其他上訴審議委員會為之。
(4) 對任一註冊官員之異議,應由對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委員會裁定之。
第七十三條 案件事實之調查;聽證之準備程序
(1) 專利法庭應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專利法庭不受當事人事實陳述及提供之證據所拘束。
(2) 聽證展開前或無聽證程序時,專利法庭作成裁判前,審議委員會之庭長或經庭長指定之人士,應為所有必要之安排,儘可能以一次聽證或一次開庭終結審理。其他情形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句及第四項第一句,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 取證
(1) 專利法庭應於聽證過程中調查證據。尤其包括現場檢視、訊問證人、專家及當事人,及命文件之協商。
(2) 於適當情形,專利法庭得於聽證前由其法庭成員為受命法官取證或基於特定證據
問題,請求其他法庭取證。
(3) 當事人應被告知取證之日期,且得參與聽證。當事人得對證人或專家提出問題。
如有任何異議,應由專利法庭裁判之。
第七十五條 傳喚
(1) 聽證日期確定後,應至少以二個星期前之通知知會相關當事人。於急迫性之案件,庭長得縮短該期間。
(2) 傳票應記載如當事人無法出庭,程序仍得進行且逕行一造判決。
第七十六條 聽證過程
(1) 庭長應宣布開始及主持聽證。
(2) 案件開庭時,庭長或紀錄法官應報案件重要內容。
(3) 之後,相關當事人應被准予陳述及證明其申請。
(4) 庭長應與當事人討論案件之事實及法律問題。
(5) 庭長應准許審議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提問。如有任何異議,應由評議會裁定之。
(6) 案件經討論後,庭長應宣佈聽證程序終結。評議會得裁定是否重開召開聽證。
第七十七條 記錄
(1) 聽證時不論是否取證,得召喚法院書記室之職員負責紀錄。庭長如命掌管記錄之職員不必到庭,該記錄由法官負責。
(2) 記錄應記載言詞答辯程序及一切取證過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應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證據之評估;法庭意見表達權
(1) 專利法庭應本於訴訟程序之結果,依自行作出之決論作出判決。判決應記載判決之理由。
(2) 判決僅應本於相關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3) 凡判決係於聽證後作成,未出席最後聽證之法官,僅得於當事人同意後得參與判決。
第七十九條 法院之宣告;送達;實體效力
(1) 如已經召開聽證會,專利法庭之終局判決應於聽證程序終結之期日或指定之期日宣示之。除有重大事由,如案件之規模及複雜性因素外,此項期日之指定不得超過三個星期。法院得不為宣示,而送達終局判決。未經聽證程序作出判決時,專利法庭應逕為送達當事人,而不為宣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正式送達相關當事人。
(2) 專利法庭駁回申請或決定應採法律救濟之裁判應說明判決理由。
第八十條 更正
(1) 裁判書之打字錯差、計算錯誤及其他類似之明顯錯誤應由專利法庭隨時更正之。
(2) 裁判書上所載之事實有任何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時,得於送達後二個星期內請求更正。
(3) 依第一項所為之更正毋庸經聽證程序得逕行由專利法庭為之。
(4) 專利法庭就第二項之更正申請毋庸經採證過程得自行決定。前述情況僅前曾參與裁判之法官得為更正之決定。
(5) 關於更正之決定應記載於裁判書及其副本。
第八十一條 代表;委任狀
(1) 參與專利法庭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得於任何階段由碩權代表人代其出庭。法庭得以裁判命指定代表人。不影響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2) 委任狀應以書面檢附於訴狀內向法庭提出。委任狀得事後補呈。專利法庭得就補呈委任狀訂定期限。
(3) 審理程序中之任何階段皆得提出欠缺委任狀之事實。如未委任律師或專利代理人出庭時,則專利法庭應依職權主動考量委任狀之欠缺問題。
第八十二條 其他法律之適用;決定之上訴;閱卷
(1) 本法無專利法庭相關程序規定時,準用司法事務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專利法庭程序之特殊性質排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3項第1句不應適用。法院費用法,於專利法庭之訴訟費用,應准用。
(2) 對於專利法庭之判決,僅於本法所准許之範圍內,提請上訴。
(3)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適用於准許第三人檢視卷宗之情形。此種請求應由專利法庭裁判之。
[1996年10月28日修訂]
第六節
聯邦法院之上訴程序
第八十三條 准許依據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之上訴
(1) 不服專利法庭之上訴審議委員會依第六十六條作成之上訴判決者,應依系爭法條主張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但以該審議委員會已經准許以該法條主張提起者為限。基於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之上訴具中止之效力。
(2) 基於下列事由得以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上訴:
1. 具根本重要性之法律問題應予裁判者;或
2. 為法律發展或維護司法一致性之目的而須聯邦法院為裁判者。
(3) 有下列任一程序瑕疵之情形,不得提起系爭法條主張之上訴:
1. 為判決之法院未依法律適當組成者;
2. 參與裁判之法官依法不得行使法官職務或因偏坦理由曾被異議成立者;
3. 相關當事人之一被拒絕出庭者;
4. 相關當事人之一未依規定委任代表者,但以該名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為限;
5. 裁判係基於聽證結果而作成,但該聽證違反關於公開審理之規定者;或
6. 裁判未說明理由。
第八十四條 上訴權;上訴理由
(1)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權利屬上訴程序之當事人專有。
(2) 基於法律主張提起之上訴限於以判決違背法律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條、五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形式要件
(1) 基於法條規定而提起之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聯邦高等法院提起。
(2) 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系爭事件價值之優惠規定,於聯邦高等法院提起基於法條規定之上訴程序,應準用之。
(3)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應陳述上訴理由。陳述理由之期間為一個月。此項期間始於提起法條規定之上訴日,並得由庭長依申請予以延展。
(4)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應包括下列項目:
1. 聲明對判決不服之處並請求修正或廢棄原判決;
2. 載明判決違反之法規;及
3. 凡基於法條規定之上訴係以違背程序規定而提起者,應載明導致此項瑕疵之事實陳述。
(5) 當事人於聯邦高等法院之程序應委任有資格於聯邦高等法院執業之律師代表之。依當事人之請求,其專利代理人應被准予發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應適用上述情形。有關專利代理人參與訴訟所生之費用,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一條所定之金額及專利代理人之必要花費應予以償還。
[1998年7月16日修訂]
第八十六條 上訴要件之審查
聯邦高等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是否可以受理,以及是項上訴是否依法於規定期限內提起及是否已陳述理由。如不具備任一要件應予程序上之駁回。
第八十七條 多數當事人參加訴訟
(1) 凡多數當事人參與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程序時,其上訴通知及上訴理由應送達予其他當事人並請求任何陳述皆應於送達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送交聯邦高等法院。依據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通知之送達應同時記載提起上訴之日期。上訴人應送交所須經認證副本及上訴通知或上訴理由狀。
(2) 專利局局長未參與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程序,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準用之。
第八十八條 其他法規之適用
(1)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庭職員之排除及異議、授權代理人及法務助理、依職權之文書送達、傳喚、指定日期及期間,及回復原狀等規定應準用之。於回復原狀之情形,第九十一條第八項準用之。
(2) 關於訴訟程序之公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八十九條 就法律問題上訴之裁判
(1)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應為判決之標的。該判決得不經聽證程序。
(2) 為判決時,聯邦高等法院應受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拘束,但受理其上訴之理由與該等事實相關之情形除外。
(3) 判決應具體陳述作成之理由並依職權送達當事人。
(4) 原判決如遭廢除,案件應發回專利法庭重行進行聽證程序並裁判。專利法庭之裁判應以廢除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九十條 費用之決定
(1) 如有數名當事人同時參與訴訟程序,聯邦高等法院得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決定由當事人之一負擔全部或部份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因答辯其主張或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原則,於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撤回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商標申請、異議申請或撤銷申請或註冊商標因放棄或不延展保護期間而於註冊簿中遭全部或部份撤銷等情形,亦適用之。如未就費用為任何裁判,當事人應各自負擔其費用。
(2)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如因程序不符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該上訴發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而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3) 基於法條規定之上訴如係由專利局局長提起或其於訴訟程序中主動提起請求者,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4) 其他情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計算及費用計算裁判之執行相關規定。
第七節
通 則
第九十一條 回復原狀之申請
(1) 任何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遵守專利局或專利法庭所訂之期限,從而
依法導致其權利受損者,得申請復權。此項不適用於提出異議及繳納異議費用之期限。
(2) 復權申請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為之。
(3) 申請狀應記載復權依據之事實。此等事實應於申請時或於處理該項申請之程序時提出表面證據證明之。
(4) 任何缺漏之行為應於申請之期限內補正。如已經補正者,得毋庸提出申請而逕行准為復權。
(5) 違法補正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申請復權,其缺失之行為亦不得補正。
(6) 此項複權申請應由主管該行為之機關裁判之。
(7) 復權之裁判不得上訴。
(8) 如商標專用權人被獲准復權,且於商標註冊權利喪失及回復之期間內,第三人以相同或類似其商標之標誌善意行銷商品或善意提供服務者,該商標之專用權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就其行為主張任何權利。
第九十二條 誠實之義務
於專利局,專利法院及聯邦高等法院之程序中,相關當事人就所提事實相關問題,應為真實及完整之陳述。
第九十三條 官方語言及法庭內使用之語言
於專利局及專利法庭中應使用德文。其他事項,則司法事務法中關於法庭內使用語言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九十四條 文書送達
(1) 專利局及專利法庭訴訟程序中之文件送達應有行政程序送達法規定之適用,但下
列情形除外:
1. 其收件人遠居國外且並未於德國指定代表人之文件送達(第九十六條),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以郵政送達而生效。但以收受送達人於送達生效時認知於德國指定代表人之必要性為限。
2. 對於代理證持有人(專利代理人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送達,行政程序送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3. 收受人於專利局或專利法院設有郵政信箱者,其送達得以將文書存放於收受人之郵政信箱為之。檔案文件中應註記寄存之書面說明。寄存之日期應註明於文件上。放置送達文書於郵政信箱後之第三日,視為送達生效日。
(2) 如送達係有關異議(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上訴(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依據法條規定提起上訴((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期間之計算,行政程序送達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第九十五條 法律協助
(1) 法院有義務提供專利局法律上之協助。
(2) 法院於專利局所為之程序,應依專利局之聲請,對於不到場或拒絕作證或拒絕對證詞宣誓之證人或專家發給傳票及或強制處分。不到場之證人應命為強制到場。
(3) 前項之聲請,應由專利法庭之上訴審議委員會三位具法學素養之成員裁決之。其宣判應採用決定書之方式。
第九十六條 德國境內之代表
(1) 於德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已申請或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其依本法所進行之專利局或專利法庭之訴訟程序,應由其於德國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或律師代為之。
(2) 前項受委任之代表應被授權於專利局及專利法院以及影響該標章之民事訴訟,代表其當事人。其亦得提出刑事主張。
(3)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表人之營業所在地應視為其資產所在地。如無營業所者,其住所為該代表之相關地,無住所者,專利局之所在地為其相關地。
(4)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依本法參與專利局或專利法院之訴訟程序,應準用之。
第四章
團體標章
第九十七條 團體標章
(1) 所有標示足以受第三條商標之保護且足以將團體標章專用權人之成員之商品或服務,依其特定之企業或原產地、種類、品質及其他特質與其他事業相區分者,得註冊為團體標章。
(2) 除本章另行規定外,本法其他條文適用於團體標章。
第九十八條 專用權人
已申請或已註冊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限於具法律資格之社團,包括具法律資格之綜合性社團及中央社團,且其成員亦須為社團。公法上之法人享有與該等社團同等之地位。
第九十九條 原產地名稱作為團體標章之可註冊性
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同,交易上指定商品或服務原產地之標示或標記得當作團體標章使用。
第一百條 保護限制;使用
(1) 除第二十三條之限縮保護外,以原產地名稱註冊為團體標章者並未賦予專用權人
禁止第三人於交易上使用該標記之權利,惟是項使用必需符合一般認可之道德原則及不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2) 由至少一位有權使用者使用團體標章或由團體標章專用權人使用者,視為構成第二十六條所謂之使用。
第一○一條 起訴權;損害賠償
(1) 除規範團體標章使用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有權使用該團體標章之人士僅應於專用權人同意後,得就團體標章之侵權提起訴訟。
(2) 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得對未經授權使用該團體標章或近似標示之使用,致產生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二條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
(1) 團體標章之申請應附加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
(2) 規章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 社團名稱及所在地;
2. 社團之目標及代表;
3. 會員之資格;
4. 有權使用團體商標之團體相關資料;
5. 團體標章使用情況;及
6. 於團體標章遭侵權時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3) 如團體標章包括原產地名稱,規章應規定任何人其商品或服務源於該產地並符合規章所載使用辦法者,得成為社團之成員,並被包括於得使用該團體標章之人民團體。
(4) 任何人皆得檢視團體標章之使用辦法。
第一○三條 申請之審查
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駁回事由外,團體標章之申請不符合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二條規定或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違反公共秩序或經認可之道德原則者,亦應駁回。但申請人修改其規章後駁回之事由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第一○四條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正
(1) 團體標章專用權人就使用規章之任何修訂,應通知專利局。
(2) 於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訂,第一○二條及第一○三條規定應準用之。
第一○五條 撤銷之事由
(1) 除第四十九條基於廢止事由之撤銷外,團體標章之註冊,依申請,應因下列廢止事由撤銷之:
1. 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已不存在者;
2. 團體標章專用權人無法採取適當步驟以防止違反社團目標或使用規章之不當
使用;或
3.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訂違反第一百○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登錄於註冊簿
者,但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再次修改其規章致使撤銷事由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不當使用特別指團體標章係由非經授權者以具欺罔公眾之本質使用者。
(3) 第一項之撤銷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撤銷程序應由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管轄。
第一○六條 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無效
除第五十條無效事由外,團體標章之註冊違反第一百○三條而無效者,應依申請撤銷之。如無效事由與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有關,而團體標章專用權人修改其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後致使無效事由不存在者,不得撤銷其註冊。
第五章
馬德里協定有關國際標章註冊及馬德里協定協議書對商標之保護;歐體商標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一節
馬德里協定對標章之保護
第一○七條 本法條文之適用
除本節或馬德里協定有其他規定外,本法之規定應準用於依據馬德里協議有關國際標章註冊(馬德里協議)所為之標章國際註冊,而其國際註冊係透過專利局之仲介或其保護及於德國境內者。
第一○八條 對國際註冊之適用
(1) 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註冊標章之國際註冊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
(2) 國際註冊之申請如係早於該標章之註冊,以該標章註冊之日視為申請收受之日。
(3) 申請應檢附以國際註冊所要求之語言翻譯之商品及服務。該商品及服務清單應依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安排。
第一○九條 費用
(1) 國際註冊申請案應依收費表繳納規費。國際註冊之申請如係早於該標章之註冊,該註冊日應為費用到期日。未繳納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2) 依據馬德里協議第八條第二項應繳納之國際費用,應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直接繳納。
第一一○條 註冊簿之登錄
註冊簿應記載標章之國際註冊日期及號數。
第一一一條 後續領土延伸申請
(1) 依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向專利局提出標章國際註冊之後續領域之延伸申請者,應依費用表繳納規費。未繳納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2) 第一○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一二條 國際註冊之效力
(1) 標章之國際註冊之保護依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二規定及於德國,其效力與提出存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註冊申請相同,且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該標章已於該國際註冊日註冊於註冊簿,或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該標章已於其後續領域延伸註冊日註冊於註冊簿中。
(2) 標章之國際註冊如依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五條不受保護者,前項之效力視為未發生。
第一一三條 絕對禁止保護事由之審查
(1) 標章之國際註冊應依第三十七條審查其是否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其審查方式與商標註冊申請案相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不應適用。
(2) 申請之駁回(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應以拒絕保護取代。
第一一四條 異議
(1) 國際註冊商標,其註冊之公告(第四十一條)應以刊載於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出版之官方公報取代。
(2) 對國際註冊商標保護之異議期間(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始於官方公報刊載該國際註冊商標之期別所屬月份之次月之首日。
(3) 註冊之撤銷(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應以拒絕保護取代。
第一一五條 事後之保護撤銷
(1) 於國際註冊商標之情形,以具廢止之事由(第四十九條)或絕對禁止註冊事由(第五十條)或因先前權利之存在(第五十一條)而提起撤銷或撤銷訴訟者,應以廢止保護之申請或訴訟取代。
(2) 基於未充分使用而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申請廢止保護者,其註冊日應由馬德里協議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取代,或如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條規定之程序於期間屆滿時仍未終結者,其註冊日由收受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核准保護之最後通知日取代之。
第一一六條 基於國際註冊商標提起之異議及撤銷申請
(1)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應適用於基於國際註冊商標而提起商標註冊之異議,但其註冊日應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日期取代。
(2) 基於國際註冊商標而提起第五十一條之撤銷訴訟者,應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但其註冊日應由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日期取代之。
第一一七條 未充份使用之請求權除外情形
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侵害國際註冊商標之請求經確認者,應適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但其商標註冊日應由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日期取代。
第一一八條 國際註冊商標移轉之同意
於國際註冊商標轉讓之情形,無論該商標是否於專利局之註冊簿中註明新的專用權人,專利局應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必要之同意。
第二節
馬德里協定相關協議書對商標之保護
第一一九條 本法條之適用
依據1989年6月27日關於國際標章註冊之馬德里協議之馬德里議定書(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透過專利局申請之國際註冊商標或其保護延伸至德國者,其關於國際標章之註冊應準用本法之規定。但本節或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二○條 國際註冊之申請
(1) 就已申請註冊於註冊簿或已登記於註冊簿之標章之國際註冊申請,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三條,應向專利局為之。如國際註冊係本於登錄於註冊簿之標章者,其申請得先於商標之註冊而提出。
(2) 國際註冊如係本於登錄於註冊簿之標章,且國際註冊之申請係先於章之登錄於註冊簿者,其申請視為自商標註冊之日收受。
(3) 第一○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二一條 費用
(1) 申請國際註冊應依據收費表繳納國內規費。
(2) 國際註冊如係依馬德里協議或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以本於登錄於註冊簿內之標章為之者,其註冊申請應依收費表繳納國內規費。
(3) 國際註冊如係本於登錄於註冊簿內之標章且其申請係早於該標章登錄於註冊簿者,第一項或前項之費用應於註冊之日到期。未繳納第一項及前項之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4) 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七項,應繳納之國際規費應直接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繳納。
第一二二條 資料登錄;註冊簿之登錄
(1) 國際註冊如係本於已提出申請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者,其國際註冊之日期及號數應記載於申請文件內。
(2) 本於已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而為之國際註冊,其日期及號數應登錄於註冊簿中。如國際註冊係本於已提出申請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且其申請獲准註冊,第一句亦應適用。
第一二三條 後續之領土延伸
(1) 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其後之領土保護延伸者,應向專利局為之。如其領土之延伸係本於已登錄於註冊簿之標章且其申請已先於標章之註冊而提出者,其申請視為自註冊之日起收受。
(2) 後續之領土延伸申請應依收費表繳納國內規費。如基於已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而為後續領土之延伸係根據馬德里協議及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者,應依收費表於申請後續領土延伸時連帶繳納共同國內規費。未繳納第一句或第二句之費用者,其申請應視為未提出。
(3)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二四條 依據馬德里協議有關國際註冊商標之效力規定之類推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準用於國際註冊標章,其保護依據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三條之二規定應延伸至德國領域,但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述及之馬德里協議規定應由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之相當條款取代之。
第一二五條 國際註冊之轉換
(1) 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九條之四規定向專利局提出遭撤銷國際註錄之商標(馬德里協議議定書第六條第四項)之轉換申請,且該申請書及其他必要資料已於商標遭國際登錄撤銷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前為專利局所收受者,其依據馬德里協議議定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商標之國際註冊日或依據馬德里協議議定書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領土延伸之註冊日(如國際註冊具優先權主張),於認定第六條第二項之時序具有決定性關鍵。
(2) 申請轉換應依據收費表檢附規費。如轉換之申請,其商品或服務超過商品或服務分類表三類以上者,應依收費表額外就每一類別繳納分類費。不繳納費用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3) 申請人應提出由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簽發之證書,告知其商標於遭國際註錄撤銷之前,其受國際註冊保護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已延伸至德國。
(4)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名單之翻譯本。
(5) 轉換之申請應於其他方面視同商標之申請。但如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拒絕保護之期間於商標遭國際註錄撤銷之日已屆滿,且於該日期又無其他關於拒絕保護或其後廢止保護之程序進行者,該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毋庸經審查而直接註錄於註冊簿。依據第二句所為商標之註冊不得提出異議。
第三節
歐體商標
[1996年7月19日增訂第三節]
第一二五a條 向專利局提起歐體商標之申請
依據1993年12月20日有關歐體商標第40/94號歐市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b)款規定向專利局提出歐體商標申請者(歐市公報 No. L 11,第一頁),專利局應在申請書中註記收到日期並立即傳送給歐洲聯盟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無須進行審查。
第一二五b條 本法規定之適用
本法規定應適用以下依據歐體商標辦法提出申請或註冊之商標:
1. 就第九條之適用(拒絕註冊之相關理由),先前申請或註冊之歐體商標應與依本法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具同等地位,惟歐體商標辦法第9.1(c)條之歐體商標聲譽應取代其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德國商標聲譽。
2. 除歐體商標辦法第9條至第11條之權利外,已註冊歐體商標之專用權人一如依本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具有補償損失(第十四條第六項及第七項)、銷毀(第十八條)及告知(第十九條)等請求權。
3. 如依本法後註冊之商標使用已被歐體商標註冊確立其權利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喪失)應准用之。
4. 依早先註冊之歐體商標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之情況,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表面使用證據)應准用之,但依歐體商標辦法第15條之早先歐體商標之使用應取代第二十六條之早先商標之使用。
5. 如商標註冊之撤銷申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依據先前存在之歐體商標,
(a)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權利之喪失)應准用之;
(b)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使用證明)應准用之,但依歐體商標辦法第15條之歐體商標之使用應取代第二十六條之早先商標之使用。
6. 與本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具同等地位,已註冊歐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得提出出口或出口扣押申請。第一四六條至第一四九條規定應准用之。
第一二五c條 後續商標評定
(1) 就已申請或註冊之歐體商標而言,凡依據歐體商標辦法第34條或第35條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主張優先權者,或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因未依第四十七條第六項延展保護期間或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廢止理由而撤銷者,得提出廢止或無效理由申請以確立該商標之無效。
(2) 無效評定之確立條件與按廢止或無效理由所為之撤銷相同。但,商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理由所為之無效評定,僅應在當日該商標因未延展保護期間或廢止等理由符合撤銷規定時,確定撤銷。
(3) 評定程序應符合適用註冊商標撤銷程序之規定,惟商標無效之確定應取代其註冊撤銷。
第一二五d條 歐體商標之轉換
(1) 如依照歐體商標辦法第109(3)條規定已經向專利局提出歐體商標申請或註冊之轉換申請者,申請人應於專利局收到轉換申請兩個月內給付規定之費用。凡轉換申請涵蓋三個以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時,每增加一類應按收費表付費。如未能給付費用者,視為未提出轉換申請。
(2) 專利局應依歐體商標辦法第108(2)條規定審查其轉換申請。如無法同意轉換申請,應予以駁回。
(3) 凡轉換申請係針對尚未註冊為歐體商標者,其轉換申請應視同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登錄申請案,惟歐體商標辦法第27條之歐體商標申請日或歐體商標之主張優先權日應取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日。如依歐體商標辦法第34條規定主張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商標之優先權,該優先權日應以第一句規定之日期取代之。
(4) 凡轉換申請係針對已經註冊之歐體商標,專利局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直接在註冊簿中登錄其商標,無須進一步審查即可維持原優先權。其註冊異議應予以拒絕。
(5) 本法有關商標申請規定應適用轉換申請。
第一二五e條 歐體商標法庭;歐體商標訴訟
(1) 就歐體商標法庭依歐體商標辦法第91(1)條(歐體商標訴訟)有管轄權之一切行動,無論爭議為何,所屬地方法院就一審具專屬管轄權,相同於歐體商標法庭。
(2) 二審歐體商標法庭應為一審歐體商標法庭管轄區所在之高等地方法院。
(3) Länder政府機關依法律命令應有權指定有管轄權之歐體商標法庭負責歐體商標訴訟。Länder政府機關得依法律命令移轉是項命令給Länder司法部。
(4) Länder政府機關得依協議移轉一地歐體商標法庭目前負責之全部或部分職務給他地主管之歐體商標法庭。
(5) 第一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應準用歐體商標法庭之訴訟程序。
第一二五f條 知會歐市委員會
聯邦司法部應知會歐洲共同體歐委會,負責一審及二審之歐體商標法庭及一審及二審歐體商標法庭數、名稱或領土管轄區之任何變更。
第一二五g條 歐體商標法庭之領土管轄權
凡德國歐體商標法庭依歐體商標辦法第93條規定具有國際管轄權者,領土管轄權之相關規定,於向專利局提起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申請案,應準用之。凡無法按上述規定確立管轄權時,具領土管轄權之法庭應為原告所在地之法院。
第一二五h條 破產程序
(1) 凡破產法庭得知任一歐體商標申請或註冊為破產資產項目之一時,應直接要求歐洲聯盟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登錄以下事項於歐體商標註冊簿中,或係申請案時應登錄以下事項於申請檔案中:
1. 訴訟程序之開始及,未開始者,處分之限制;
2. 歐體商標或歐體商標申請之解除或變賣;
3. 訴訟程序駁回;及
4. 訴訟程序之無效;但為債權人掌控時,僅於掌控完成後宣布無效,以及任何處分限制之無效。
(2) 破產事務官亦得要求登錄於歐體商標註冊簿或申請檔案中。自行管理時(破產法第270條),管理人應取代破產事務官之地位。
第六章
原產地名稱
第一節
原產地名稱之保護
第一二六條 以原產地名稱保護之名稱、指示或標誌
(1) 本法所稱原產地名稱係指於交易過程中用來認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地方、區域、地區或國家之名稱及其他標示或標誌。
(2) 依前項規定,一般性之名稱、指示或標誌不得以原產地名稱保護之。名稱之設計雖符合原產地名稱之定義,但已失去其原始意義,且成為商品或服務名稱,或商品或服務種類、性質、方法或其他屬性或特質者,視為具一般性質。
第一二七條 保護範圍
(1) 原產地名稱不得於交易中使用於非源於產地、地區、區域或國家之商品或服務,但以其使用該等名稱、指示或標誌於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會產生對原產地誤導之虞者為限。
(2) 原產地名稱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具特殊之屬性或特別性質者,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該原產地名稱之商品或服務應以該等商品或服務具此等特殊之屬性或特別品質為限。
(3) 任一原產地名稱如享有特殊之聲譽者,縱使對原產地並未產生誤導之虞,如其使用於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不公平利益或有損於該原產地名稱之聲譽或顯著之特性者,仍不應使用。
(4) 前述各項規定適用於使用與受保護之原產地名稱相近似之名稱、指示或標示,或附帶使用該原產地名稱,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第一項之情形,不論是否有所差異或附加,應對原產地產生誤導之風險;或
2. 第三項之情形,不論是否有所差異或附加,其使用可能產生不公平利益,或有損於該原產地名稱之聲譽或顯著特性者。
第一二八條 禁制令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1) 有權依不公平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索賠之人士,得對違反前條規定於交易中使用名稱、指示或標示者主張簽發禁制令。
(2)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如侵權行為係由商業團體之雇員或非經授權之人士為之者,得請求簽發禁止令,且該名雇員或非獲授權之人士具故意或過失者,得對商業團體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二九條 消滅時效
前條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節
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地理標示及產地名稱之保護
第一三○條 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申請
(1) 依1992年7月14日之歐市議會規則第2081/92號關於農產品及食品產地標
示及產地名稱保護,申請將產地標示或產地名稱登錄於歐體委員會之受保護產地名稱及地理標示登記簿(歐市官方公報 NO.L.208.第一頁)者,應向專利局為之。
(2) 申請案應按收費表繳納費用。未繳費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3) 申請經審查認定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符合歐市法規第2081/92號規定之要件,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並將其申請送交聯邦司法部。
(4) 聯邦司法部應將申請書及必要文件送交歐市委員會。
(5) 經審查認定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申請不符要件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一三一條 資料修正之申請
前條規定準用於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九條修改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申請。此項申請毋庸繳納費用。
第一三二條 異議程序
(1) 對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七條第三項登錄於歐市委員會保存之受保護產地標示或地理名稱登記簿之地理名稱及產地名稱註冊持反對意見者,或對地理名稱或產地名稱之修改有異議者,應向專利局為之。
(2) 異議應依收費表繳納費用。未能於期間內繳納費用者,異議視為未提出。
第一三三條 專利局之行政職責;上訴
(1) 專利局之商標事務組負責處理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申請案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異議案。
(2) 向聯邦專利法庭之上訴及以爭議性法律條文向聯邦司法院所為之上訴應以本條規定專利局之決定為基礎。本法第三章關於專利法庭之上訴程序及聯邦司法院依爭議性法律條文之上訴程序相關規定,應準用之。
第一三四條 監督
(1) 歐市法規第2081/92號及執行本細則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應由Land當地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負責。
(2) 基於前項監督及檢查之目的,主管機關之代理人,得就生產或行銷農產品或食物之企業(食品及日用品使用法第七條第一項)或於歐市內移轉、進口或出口該等農產品或食物之企業,於正常營業時間為下列行為:
1. 進入及檢視營業處所及財產,販賣點及運輸工具,
2. 取樣並簽發收據;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抽取部分樣本,或如樣本為不可分割者,應另抽取第二份樣本將其密封並加封印鑑;
3. 檢視及審查營業記錄;
4. 要求提供資料。
此等權利及於公共場所行銷之農產品或食品,尤其是市集、廣場、街道或小販。
(3) 企業之所有人或經理人應對允許其營業所,及財產、販賣點及運輸工具被進入及檢視,出示或由他人出示應受檢視之農產品或食品以使檢視得順利進行,准許或由他人准許提供檢視所必要之協助,准許採樣,出示營業紀錄並准許審查及提供資料等。
(4) 監督行為如於進口或出口時進行,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準用於在歐市內代表企業所有人進行轉運、進口或出口農產品或食品之人士。
(5) 負提供資料義務者,如其答覆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可能使其本身或親屬受行政犯行法之起訴或訴訟者,得拒絕提出資料。
(6) 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十條應執行檢查之官方行為,應收取成本及相關雜費。應繳納費用之行為由當地法律定之。
第一三五條 禁制令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1) 有權依據不公平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者,得請求對於交易過程中為違反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行為人簽發禁制令。
(2)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準用之。
第一三六條 消滅時效
前條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三節
簽發法規性命令之授權
第一三七條 保護個別原產地名稱之細則
(1) 聯邦司法部經與聯邦經濟部,聯邦食品、農業及森林部及聯邦健康部達成協議
後,並取得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有權以法規性命令規定有關個別原產地名稱之細則。
(2) 下列事項得以法規性命令規範:
1. 以政治上或地理上之邊界認定來源地區,
2.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品質或其他特性,及相關情況,尤指製造或生
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程序或方法,或所使用之基本原料之品質或其他特性,例如來源等;及
3. 使用原產地名稱之方式。
於規範上述事項中,應考量現行使用原產地名稱之公平的慣例。
第一三八條 其他有關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申請、請求及異議程序之規定
(1) 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規性命令制定關於申請、請求及異議程序之細則(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毋庸經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
(2) 前項制定法規性命令之權限得由聯邦司法部將其全部或部份權限以法規性命令授與專利局局長,毋庸經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
第一三九條 執行歐市第2081/92號規定之條文
(1) 於執行歐市法規第2081/92號或歐盟議會或委員會制定關於執行該規則之規定,而認為有必要時,聯邦司法部經與聯邦經濟部,聯邦食品、農業及森林部及聯邦健康部達成協議後,並取得聯邦議會之同意,有權以法規性命令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制定保護產地名稱及地理標示之細則。第一句所謂之法規性命令,得特別規範下列事項:
1. 農產品或食品之標示,
2. 使用受保護名稱之權利,或
3. 監督或檢查於歐市境內移轉,進口或出口之要件及程序。
依據前述之歐市法規,會員國有權簽發補充規定時,亦得制訂依第一句所述之 法規性命令。
(2) Länder聯邦州政府有權以法規性命令授予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十條關於執行檢查之權限給經認可之私人監督團體,或由此等私人監督團體參與檢查之執行工作。Länder聯邦州政府得以法規性命令規定准許私人監督團體之要件及程序。聯邦州政府有權以法規性命令將第一句及第二句述及之全部或部份權限委由其他機關行使。
第七章
關於標示之訴訟程序
第一四○條 關於標示之訴訟
(1) 無論系爭案件之價值為何,地區法院對於依本法而生之法律關係之一切訴訟(標示之訴訟案件)有專屬管轄權。
(2) Länder聯邦州政府有權以法規性命令規定涉及數個地區法院有關標示之訴訟應由其中一法院為全部或部份之管轄,但應以是項指定得實質促進或加速程序之進行者為限。Länder聯邦州政府得將此權限授予聯邦司法部。另各州得以協議方式將其州法院之事務全部或部份委由他州法院處理。
(3) 就標示之訴訟,當事人得委請得於管轄之地區法院(即無前項第一句指定法院之情形)執業之律師代為出庭。第一句適用於上訴法院之代理。
(4) 由非具有於管轄法院執業資格之律師依前項之規定代為出庭者,其對當事人所生之額外費用不得請求退費。
(5) 專利代理人參與標示之訴訟所生之費用,達到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全額費用及專利代理人之必要花費,應償還之。
第一四一條 依本法及不公平競爭法所生請求權之管轄地
依本法所生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其同時得依不公平競爭法請求者,毋庸依不公平競爭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法庭提出請求。
第一四二條 有關系爭事件之價值減損
(1) 依本法所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如具體陳明其若依據系爭事件之全額價值而繳納訴訟費用將嚴重危害其經濟狀況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就系爭事件之價值及當事人之經濟狀況比例調整其應負擔之數額。
(2) 前項之命令,勝訴之一方同樣應按系爭事件之價值支付其律師費。如當事人被命令償還費用或其同意支付此等費用,則當事人仍依上述之系爭事件之價值比例償還對造之法庭費用及律師費。如對造當事人應繳納法庭以外之費用,或對造當事人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勝訴當事人之律師得依據適用對造之系爭事件價值請求返還該筆費用。
(3)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法院書記處聲明,以記錄於筆錄中。此項聲請應於案件之主要爭議點提出前為之。之後,此項聲請僅於法院事後增加系爭事件價值之情形時,始得准許。法院於裁判前應告知對造此項聲請。
第八章
有關監禁或罰金之規定;進口或出口之扣押
第一節
有關監禁或罰金之規定
第一四三條 可處以監禁之標示侵權行為
(1) 於交易過程中,違法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1. 使用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之標示;
2. 意圖獲取不正利益或損害商標之顯著性或聲譽而使用標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者;
3. 黏貼標示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或包裝或包裹或標識方式之出售、上市、貯存、進口或出口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而於第三人依下列規定禁止使用標示之情形:
(a)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
(b)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且其行為係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或損害具聲譽之標章之顯著性或聲譽者;
4. 使用名稱或標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者;或
5. 使用名稱或標示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損害具聲譽之商業表徵之顯著性或聲譽,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者。
(1a) 凡本條第七項所謂法令係指與特定犯行相關之罰則規定時,侵害依歐體法規保護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者應負有相同罰則。
(2) 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商業為目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3) 其犯行企圖可處以罰則。
(4) 凡適用第一項及第一項a之案件,僅得依聲請起訴是項行為,但基於刑事起訴之特定公共利益,檢察官依職權認為得介入時除外。
(5) 涉及犯行之物品得沒收之。刑法典(STGB)第七十四條a應適用之。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被害當事人補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至第四百○六條c)而准為第十八條銷毀之請求者,關於沒收之規定不適用之。
(6) 刑罰經判定者,如經被害當事人之請求並陳明其利害關係者,法院應命將處罰公告。公告之內容及方式,於判決中載明之。
(7) 無須Länder聯邦議會同意,聯邦司法部於執行歐體法規賦予商標保護之必要範圍內,應有權按第一項a規定以法規性命令決定得以刑法處罰之犯行。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一四四條 可處以罰則之原產地名稱之使用
(1) 於交易過程中使用原產地名稱、名稱、指示或標示違反下列規定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1. 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同時違反第四項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規性命令者;
2. 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損害原產地名稱之聲譽或顯著性,同時違反第四項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規性命令者。
(2) 於交易過程中違法使用歐體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地理名稱或產地標記者,應予以處
罰,但以第六項所定之法規性命令就特定之犯罪行為指示應以本條處罰者為限。
(3) 其犯行之意圖得處以罰則。
(4) 於刑罰經判定者,法院應命將受刑人占有之物品上之違法標誌去除,或如無法除去時,則銷毀之。
(5) 刑罰經宣判時,得基於公共利益命將其處罰公告。公告之內容及方式於判決中記載之。
(6) 聯邦司法部基於執行歐體法律規定保護地理名稱及產地標示之必要性,有權以法規性命令決定何者為第二項應受刑罰之行為,毋庸經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一四五條 罰金相關規定
(1) 於交易過程中,以相同或仿冒之方式標示下列項目於商品或服務者,視為違法之
一般犯罪:
1. 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紋章、旗幟或其他國徽或德國地區或德國地方機關之組織或較廣義之德國地方政府機關之組織之紋章等;
2. 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之官方之標示或證明標誌;或
3. 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款之其他標示、封印或名稱。
(2) 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者,為一般之犯罪:
1. 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以及第四項:
(a) 不准許進入營業所及不動產、販賣點或運輸工具或不准許檢視者;
(b) 未出示農產品或食物使檢視得順利進行者;
(c) 於檢視時無法提供必要之協助者;
(d) 不准採樣;
(e) 未交付或不完整地交付營業紀錄或不准為審查者;或
(f) 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料者;
2. 違反依據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法規性命令者,但以該法規性命令就特定之犯罪行為指示應以本條處罰者為限。
(3) 第一項之一般犯罪應處以五千德國馬克以下之罰金;前項之一般犯罪應處以二萬德國馬克以下之罰金。
(4)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節
進口或出口商品之扣押
第一四六條 標示權受侵害時之扣押
(1) 除適用1994年12月22日歐市法規第3295/94號關於禁止仿冒商品自由流通、出口、轉出口之解除或暫停程序之申請(歐市官方公報NO.L341,第八頁)規定外,不法將本法所保護之標章或商業表徵附於商品上者,海關應依權利人之申請並於其提供擔保後,於該商品進口或出口之際予以扣押,但以權利之侵害係明顯者為限。此規定適用於歐盟會員國及歐洲經濟區公約之締約國間之貿易,但以商品經海關管控者為限。
(2) 海關如命進行扣押,應立即通知有權處分該商品之當事人及請求人。該等商品之來源、數量、存放地連同有權處分商品之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應告知請求人。信件及郵件之隱私(聯邦共和基本法─Grundgesetz第十條)應於規定範圍內受到限制。於不影響商業或交易祕密之前提下,請求人應被給予機會檢視該等商品。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一四七條 沒收;異議;扣押物之返還
(1) 扣押依據前條第二項第一句於送達扣押通知後二個星期內仍未遭異議者,海關應命將扣押商品沒收。
(2) 有權處分商品之當事人對扣押提出異議者,海關應立即通知請求人。請求人應立即向海關聲明是否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扣押之商品維持其請求。
(3) 請求人如撤回其請求,海關應立即解除扣押。如請求人維持其請求,並提出法院命提存扣押物或限制處分權之可執行判決時,海關應採取必要處置。
(4) 不具前項之情形者,海關應於第二項請求通知送達後二個星期,解除扣押。如請求人證明已請求法院為第三項第二句之判決,但仍未收受送達者,扣押得繼續維持最多二個星期。
第一四八條 行政職責;法律救濟
(1) 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應向上級財政署(Ober finanz direktion) 提出之,除請求較短之期間外,其有效期為二年。請求得重覆為之。
(2) 因請求而採取官方行動相關花費應依稅賦條例(Abgakenordnung)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由請求人負擔。
(3) 當事人得對扣押及沒收處分聲明不服,並依輕罪法固定罰則程序請求法律救濟。請求人應於複審程序中到庭。當事人對地方法院(Amtsgericht) 之裁判得立即提起上訴。立即上訴應由地區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處理之。
第一四九條 非法扣押之損害賠償
扣押如證明為自始不合法且請求人就扣押之商品仍維持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或未立即作出聲明(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句)者,請求人應賠償有權處分之當事人因扣押所生之損害。
第一五○條 依據歐市法規第3295/94號所為之扣押
除歐市法規另有規定外,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歐市法規所提之程序應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1996年7月19日修訂]
第一五一條 原產地名稱非法標識之扣押
(1) 非法使用本法或歐市法律所保護之原產地名稱之進出口或過境之商品者,基於除去該非法標示之目的,應將該等商品扣押,但以權利之侵害係明顯者為限。本項規定適用於歐盟會員國間及歐洲經濟區公約之締約國間之貿易,但以商品經海關管控者為限。
(2) 扣押應由海關為之。海關並應為必要之處分以去除違法之標示。
(3) 未能遵守海關之命令或去除處分無法施行者,海關應命將商品沒收之。
(4) 當事人得對扣押及沒收處分聲明不服,並依輕罪法固定罰則程序請求法律救濟。當事人對地方法院之判決得提起上訴。立即上訴之裁判由地區高等法院為之。
第九章
過渡條款
第一五二條 本法之適用
除以下條文特別規定外,本法之規定亦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已經申請或註冊之商標或於此日期之前於交易過程中因使用或知名度而取得之商標,及依據1995年1月1以前受適用法條所保護之商業表徵者。
第一五三條 對侵害者請求權確認之限制
(1) 商標專用權人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於1995年1月1日前註冊或係於此日期前因使用或其著名性而取得之商標或商業表徵計者,無權依到此日期為止適用之規定就他人之使用其商標、商業表徵或相同標示者為侵害權利之請求,其雖依本法取得之商標權及商業表徵權,仍不得對他人持續使用該商標、商業表徵或標示為任何主張。
(2) 第二十一條應適用於1995年1月1日以前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之請求或於該日期前因使用或因其著名性而取得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所生之請求,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應自1995年1月1日起算。
第一五四條 物權;執行;破產程序
(1) 凡1995年1月1日以前基於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已成為物權之標的,或基於該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為執行處分之標的時,該等權利或處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登錄於註冊簿中。
(2) 前項規定應準用於因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成為破產程序之標的之情形。
第一五五條 授權
第三十條之規定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基於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之授權,或基於該商標之使用或其著名性而取得權利之授權,但以該等授權應受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利益,且相關之權利已於1995年1月1日之後移轉或授權予第三人為限。
第一五六條 已申請商標之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審查
(1) 於1995年1月1日前依據當時生效之法律申請之標示 ,經專利局主動認定而不准予註冊,但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不應被拒絕註冊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申請視為自1995年1月1日提起,且無論其原申請日期及主張之優先權為何,1995年1月1日對於認定第六條第二項之時序有決定性之作用。
(2) 專利局經審查商標之申請後,認為前項之條件已符合者,應依法通知申請人。
(3) 申請人如於前項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通知專利局,表示同意依第一項之規定延後其時序者,其標示之申請應認定為依本法所為之商標申請。
(4) 申請人如通知專利局表示不同意依第一項之規定延後其時序,或其未能在前項所定期間內為聲明者,專利局應駁回其申請。
(5) 申請人亦得就1995年1月1日為止之駁回申請及繫屬之異議程序、上訴程序,或基於爭議法律規定所為之上訴程序為第三項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第一五七條 公告及註冊
先前實施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申請之公告如係於1995年1月1日前作成者,但尚未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為公告者,該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註錄於註冊簿,毋庸於事前公告。如已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二項繳納公告裁決後提出加速審查之請求費用者,專利局應主動退還該筆費用。
第一五八條 異議程序
(1) 依據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商標申請,或依據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商標註冊,係於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者,異議人於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間內得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於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時,該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登記於註冊簿,但該商標如已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註冊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二條之異議不得以此種性質之註冊為基礎。
(2) 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之異議如係於1995年1月1日前對已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註冊商標提起或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註冊者,或前項之異議係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提起者,則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異議事由應繼續適用之,但以該異議係本於此等事由為限。
(3) 於1995年1月1日前提起之異議,而於程序中對商標使用之異議表示不服者,或於異議程序中對使用表示不服者,不適用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七項之規定,而應準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句亦應適用於1995年1月1日為止仍繫屬之專利法庭之上訴程序。第一句不應適用於1995年1月1日仍繫屬之基於爭議法律事由之上訴。
(4) 異議如遭駁回,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登錄於註冊簿上,但以該商標未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註冊為限。第四十二條之異議不得以此種性質之註冊為基礎。
(5) 對於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已公告之申請提起異議而經受理者,應不准其註冊。對於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已註冊之商標提起異議而經受理者,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句撤銷其註冊。
(6) 第一項第二句及第四項第一句之情形,不得因專利局主動考量禁止註冊事由而駁回其申請。
第一五九條 申請案之分割
依據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於1995年1月1日前公告之申請案如須分割者,應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但該分割應待異議期間屆滿後始得申請,且如異議程序於提出請求之日仍在進行中,該異議僅得針對原申請於分割後之一部分,始得准許其聲明。原申請未經異議之部分應依第四十一條註冊。第四十二條之異議不得以該註冊為基礎。
第一六○條 保護及延展期間
本法關於保護期間及註冊之延展(第四十七條)亦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註冊之商標,但保護期間依舊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於1995年1月1日前屆滿者,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仍應適用於計算延展註冊商標保護期間費用之繳納期間。
第一六一條 已註冊商標因具廢止事由所為之撤銷
(1) 依據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於1995年1月1日前向專利局申請撤銷商標之註冊,且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句之撤銷異議之期間尚未屆滿者,其期間應為二個月。
(2) 依據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於1995年1月1日以前提起撤銷商標註冊之訴訟者,如其訴訟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法規定為有理由者,始得撤銷其註冊。
第一六二條 已註冊商標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所為之撤銷
(1) 商標專用權人於1995年1月1日前獲通知其商標之註冊將依舊商標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者,且提起撤銷異議之期間依舊商標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句於1995年1月1日仍未屆滿者,其期間應為二個月。
(2) 撤銷商標註冊之程序係依職權以具備舊商標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於1995年1月1日前提起者,或依該規定撤銷之申請係於該日期之前提起者,僅應於其商標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法之規定為不受保護者,得撤銷其註冊。此亦適用按第五十四條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提起之訴訟程序,但以該程序依據1995年1月1日以前已登錄商標之註冊遭撤銷者為限。
第一六三條 已註冊商標因有先前權利之存在所為之撤銷
(1) 撤銷商標註冊之訴訟於1995年1月1日前依據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較早存在之申請案或以其他較早存在之權利為由而提起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如其訴訟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法規定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註冊。此亦適用於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提起之訴訟,但以該程序依據1995年1月1日以前已登錄商標之註冊遭撤銷者為限。
(2)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及第二句不適用於前項第一句之情形。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及第二句應適用於前項第二句之情形,但其五年期間應自1995年1月1日起算。
第一六四條 異議及直接上訴
本法之規定亦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提起之異議,但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句及第二句之六個月期間及十個月期間應自1995年1月1日起算。
第一六五條 過渡條款
(1)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適用於1998年1月1日以前向專利局所為之商標登錄於註冊簿之申請。
(2) 截至1999年1月1日為止,第125h條應適用,惟應以無力清償債務程序取代破產程序、無力清償債務法庭取代破產法庭、無力償債資產取代破產資產以及無力清償債務程序之接管官取代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