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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標法
日 本 商 標 法
第一章 總 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以保護商標,期維護商標使用人之營業上信用,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保護需要者之利益為目的。
(定義等)
第二條
1.本法所稱「商標」,係指以文字、圖形、記號或立體形狀,或其結合,或此等與顏色之結合(以上稱為「標章」。)以下各款即是
(一)以生產、證明或售讓為業者使用於其商品上者。
(二)以提供、或證明服務為業者使用於其服務上者(前款所列者除外)。
2.本法稱「註冊商標」,謂業經註冊之商標。
3.本法所稱標章之「使用」,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在商品或商品之包裝上附加標章之行為。
(二)將已在商品或商品之包裝上附加標章之物售讓或交付,或為售讓交付之目的陳列或輸入之行為。
(三)於供接受服務提供者利用之物(包括售讓、或租賃之物。以下亦同。)上粘貼標章之行為。
(四)於供接受服務提供者利用之物上粘貼標章以提供服務之行為。
(五)以提供服務之目的而陳列粘貼標章於提供服務所用之物(包括供接受提供者利用之物。以下同。)上之行為。
(六)於接受服務提供者提供該服務之物上,粘貼標章之行為。
(七)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價目表或交易書件上粘貼標章而陳列或散布之行為。
4.依前項,在商品和其他之物上粘貼標章,應包括商品或商品之包裝、提供服務用之物或者商品或有關服務之廣告作為標章之形狀。
5.本法所稱類似商品之範圍包括服務在內而類似服務之範圍包括商品在內。
第二章 商標註冊及商標註冊之申請
(商標註冊之要件)
第三條
1.欲使用商標於自己的營業之商品或服務者,除下列之商標外,得申請商標註冊:
(一)單純以該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按普通使用之方法予以表示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二)慣用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三)單純以該商品之產地、出售地、品質、原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或使用之方法或時期、或者以提供該服務之場所、品質、供提供使用之物、效能、用途、數量、態樣、價格、或提供方法或時期,依普通使用方法表示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四)單純以常見之姓或名稱,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五)單純由極為簡單且常見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六)除前述五款以外,需要者無法識別該商品或服務與某人之營業有關之商標。
2.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商標經使用之結果,需要者已可認識其為某人營業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時,得不受同項規定之限制,申請商標之註冊。
(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
第四條
1.下列各款之商標,即使符合前條之規定,仍不得申請註冊:
(一)與國旗、菊花徽章、勳章、獎章、或外國國旗同一或近似者。
(二)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巴黎條約(指於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倫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爾摩改正之關於保護工業所有權之巴黎條約。以下均同)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之國徽及其他紀念章(不包括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之國旗)同一或近似者。
(三)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表示聯合國或其他國際機構之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四)與白地紅十字標章或紅十字、日內瓦十字會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五)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日本國或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之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之監督用或證明用印章或記號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該印章或記號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六)與表示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其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之著名標章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七)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商標。
(八)有他人肖像、或他人之姓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或筆名、或此等之著名簡稱之商標(但己取得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與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以下簡稱「政府等」)舉辦之博覽會、或外國政府等或經其許可所舉辦之國際性博覽會頒發之獎賞標章有同一或近似圖形商標(但受賞人以其標章作為商標之一部使用其圖形者,不在此限)。
(十)與需要者廣泛認識其為表示他人營業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十一)與申請註冊日以前已申請註冊之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註冊之指定商品指定服務(指依第六條第一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情形─規定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以下均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十二)與他人註冊之防護標章(指已註冊為防護標章之標章,以下同)同一之商標,並使用於該防護標章註冊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
(十三)與他人商標權失效日(受商標註冊撤銷之決定或無效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之日,以下同)起未滿一年之他人商標(但他人在商標權失效之日以前已有一年以下不使用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權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十四)與依農產種苗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一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註冊之品種名稱同一或近似,並使用於該種苗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十五)與他人營業之商品或服務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之商標(第一款至前款所列者除外)。
(十六)有對商品品質或服務品質發生誤認之虞之商標。
(十七)有禁止使用於日本的葡萄酒或蒸餾酒之產地標章乃表彰特許廳長所指定之或者表彰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的葡萄酒或蒸餾酒之產地標章之中,在該加盟國以該產地以外的地區視為產地的葡萄酒或蒸餾酒之商標,應使用於以該產地以外的地區視為產地的葡萄酒或者蒸餾酒上。
(十八)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之形狀,為確保該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之機能,僅由立體的形狀,構成商標。
(十九)與為日本國內或者國外之需要者應為認識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作為表彰他人之營業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以不正當的目的(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加害於他人之目的、其他不正當之目的謂之。以下均同)使用之(前各款所列之事項除外)。
2.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其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就前項第六款之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時,不適用該款之規定。
3.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或第十九款規定之商標,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時,如未具備各該款規定情事者,不適合用各該規定。
4.依第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時,該審決之申請人就該審決所撤銷商標註冊之商標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商標註冊之申請)
第五條
1.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將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隨附書面向特許廳長官提出之。
(一)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欲申請註冊之商標。
(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及依次條第二項之政令所定商品及服務區分。
2.欲申請註冊之商標由立體形狀(包括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或者與其聯合式之結合。)構成商標(以下稱「立體商標」),於欲申請註冊時,應於申請書上載明該要點。
3.欲申請註冊之商標,僅依特許廳長官所指定之文字(以下稱「標準文字」)申請商標註冊時,在申請書上應載明該要點。
4.載明欲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載明欲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之欄中的色彩相同之部分,並不視為該商標之一部分。但應敘明附上色彩範圍,且表示附上與該欄色彩相同色彩之部分,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二
1.商標註冊之申請,除有下列各款之一情事者外,特許廳長官應認定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有關之申請日,作為商標註冊申請日。
(一)認為欲申請商標註冊之標示不明確。
(二)未記載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或者認為其記載在可特別指定商標註冊申請人之程度上,尚不明確。
(三)在申請書上未記載欲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
(四)未記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2.商標註冊申請具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者時,特許廳長官對於欲申請商標註冊之人,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完全。
3.在補正商標註冊之申請上,應提出補正有關之書面(以下稱「程序補正文件」)。
4.依第二項之規定,經命令應補正商標註冊申請之人,依同項之規定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時,特許廳長官應認定提出程序補齊文件之日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
5.依第二項之規定,經命令應補正商標註冊申請之人,依同項之規定,於指定期間內未補正時,特許廳長官得駁回該商標註冊申請。
(一商標一申請)
第六條
1.商標之註冊應就每一商標個別申請,並依政府規定之商品分類,指定一或二以上使用商標之商品。
2.前項之指定應依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3.前項之商品及服務之分類,並非規定商品或勞務之類以範圍。
(團體標章)
第七條
1.依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款)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立之社團法人或企業協會及依其他特別法律設立之協會(未具法人資格除外。)或者相當於此之外國法人,讓該成員使用之商標,得申請團體標章之商標註冊。
2.適用前項情形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同項中所定之「自己的」改為「自己或該成員的」。
3.依第一項規定欲申請團體標章之商標註冊者,依第五條第一項商標註冊之申請,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書面以證明商標註冊申請人為第一項規定之法人。
(先申請)
第八條
1.在不同日有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以最先申請註冊者,為商標之註冊。
2.在同日有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由商標註冊申請人協議決定,由其中之一為商標之註冊。
3.商標註冊之申請,經放棄、撤回或駁回時,或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為查定或審決確定時,該商標註冊之申請,關於前二項規定之適用,視為自始不存在。
4.特許廳長官於第二項之情形,應指定相當期間,命令商標註冊之申請人進行該項之協議並報告其結果。
5.第二項之協議不成立,或於前項規定指定期間內未提出該項規定之報告時,由特許廳長官作公正方法抽籤決定其中之一獲得商標之註冊。
(申請時之特例)
第九條
1.在政府等所舉辦之博覽會或特許廳長官所指定政府等以外之人舉辦之博覽會,或在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同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領域內其政府等或經其許可所舉辦之國際性博覽會,或在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同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以外之國家領域內,其政府等或經其許可所舉辦之特許廳長官所指定國際性博覽會上展出商品或展示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如該商標使用人或展示服務之人自博覽會開會之日起六月內以展出商品為指定商品申請商標之註冊者,視為於開會之日,即已申請註冊。
2.欲適用前項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以書面記載其旨,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一併提出於特許廳長官,並應於申請商標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特許廳長官提出書面證明,該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係屬同項規定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
(依巴黎條約之規定主張優先權)
第九條之二
以巴黎條約同盟國中所發生之商標(只限於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商標相當者。)註冊申請為基礎之優先權,係指以相當於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標註冊申請為準,而根據巴黎條約第四條之規定,得主張優先權。
(同前條)
第九條之三
下表之上欄所列之人,在同表之下欄所列之國為之申請之優先權,依巴黎條約第四條之規定××得主張商標註冊申請:
日本國民或巴黎條約加盟國之國民(依巴黎條約第三條規定,包含視為加為加盟國之國民之人)。
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之國民(設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附屬書1C第一條3所規定之加盟國國民謂之)或者商標法條約之締約國之國民。世界貿易組織之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之締約國。
巴黎條約加盟國、世界貿易組織之加盟國,或者商標法條約之締約國。
(欲申請指定商品等或者商標註冊的商標之補正和要點變更)
第九條之四
欲申請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商標註冊之商標所為之補正,於商標權之設定有註冊後被認為要變更這些要點時,該商標註冊申請之補正即視為提出手續補正文件之時。
(商標註冊申請之分割)
第十條
1.商標註冊之申請係屬於審查、審判或再審或者對於駁回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決之訴訟係屬於裁判所者為限,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原先為二以上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申請商標註冊之一部,變更為一或二以上之新商標註冊申請。
2.依前項規定為商標註冊申請之分割,不得於原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依第一項變更申請者,視為原先申請商標註冊時,即已申請。但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一九五九年法律第一二一號)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準用情形。)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之變更)
第十一條
1.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請,改為通常之註冊申請(指申請團體標章註冊以外之註冊申請,以下同)。
2.商標註冊之申請人,得將通常之商標註冊申請改為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請。
3.前二項規定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不得於原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
4.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時,原先商標註冊之申請,視為已經撤回。
5.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變更商標註冊之申請時,準用之。
(同前)
第十二條
1.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人,得將其防護標章註冊之申請變更為商標註冊之申請。
2.前項規定之變更申請,不得於防護商標註冊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
3.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之變更申請,準用之。
(特許法之準用)
第十三條
1.特許法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準用之。此情形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有關「以下各款所舉之日期中最先之日起一年四個月」之規定改讀為「商標註冊申請日起三個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中所定之「或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應改讀為「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同項中所定之「或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國民」應改讀為「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國民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國民」,同條第三項中所定之「前二項」應改讀為「前項」。
2.特許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准予特許之權利)之規定,於申請商標註冊而生之權利,準用之。
第三章 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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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本 商 標 法
第三章 審 查
(審查官之審查)
第十四條
特許廳長官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及註冊異議,應指定審查官審查之。
(駁回之查定)
第十五條
審查官認為商標註冊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駁回該商標註冊申請之查定:
(一)申請註冊之商標,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括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依據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之特許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為商標註冊者。
(二)申請註冊之商標,依條約之規定,不得為商標註冊者。
(三)商標註冊之申請不具備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者。
(駁回理由之通知)
第十五條之二
欲公告駁回時,審查官應將駁回理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指定相當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同前)
第十五條之三
1.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他人以相同商標或近似商標,使用於相同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因該他人商標之註冊,將導致本件商標註冊申請該當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審查官得將其事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指定相當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2.前項該他人商標若已註冊,則無庸再為通知。
(商標註冊之查定)
第十六條
審查官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如未發現有駁回之理由,應即查定申請商標註冊。
(駁回補正)
第十六條之二
1.對申請書所記載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欲申請註冊之商標,所為之補正係屬變更者,審查官應以決定駁回該補正。
2.為前項規定之駁回決定,應以公文書為之,並附具理由。
3.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申請補正之決定者,自送達決定謄本日起經過三十日止,應查定該商標註冊之申請。
3.對於第一項規定之駁回決定,申請人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審判時,審查官在該審判之審決確定前,應停止審查該商標註冊申請。
(特許法之準用)
第十七條
特許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審查官之資格),第四十八條(審查官之迴避),第五十二條(查定之方式)及第五十四條(訴訟之關係)之規定,於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查,準用之。
(意匠法之準用)
第十七條之二
1.意匠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一二五號)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補正後之意匠的新申請)之規定係根據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補正被駁回之情形準用之。
2.意匠法第十七條之四之規定,於依前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包括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準用情形。)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之延長情形時,準用之。
第四章 商標權
第一節 商標權
(商標權設定之註冊)
第十八條
1.商標權因設定之註冊而發生。
2.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註冊費,或者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查定商標註冊申請或自審決謄本送達日起三十日以內,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時,註冊商標權設定。
3.又為前項之註冊者,應於公報上登載以下所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住處。
(二)商標註冊之申請號碼及年月日。
(三)申請書所記載之商標(符合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是由標準文字表示。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同。)
(四)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五)註冊號碼並設定註冊之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列之事項外,其他必要事項。
4.依前項規定,登載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商標公報,自發行日起二個月期間,特許廳長官應在特許廳提供申請文件及其附件給公眾閱覽。
(存續期間)
第十九條
1.商標權之存續期間,自設定註冊之日起經十年而終了。
2.商標權之存續期間,得申請延展註冊而續展之。
3.商標權之存續期間經延展註冊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視為續展。
(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
第二十條
1.申請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者,應於申請書上記載下列事項,向特許廳長官提出: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商標註冊之註冊號數。
(三)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他則為依通商產業省所規定之事項。
2.延展註冊應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三個月之間申請之。
3.商標權人於前項所規定期間內未能申請延展註冊時,於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亦得申請之。
4.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於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未申請時,該商標權則追溯到存續期間屆滿之時,當然消滅。
(商標權之恢復)
第二十一條
1.前條第四項規定,當然消滅之商標權之原商標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內,未能申請者,於該事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僑居者二個月)以內,或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為限,得申請之。
2.依前項規定為延展註冊之申請者,存續期間溯自屆滿之時,當然延展。
(恢復之商標權之效力限制)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恢復之商標權效力,於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經過後,依第一項之申請,延展商標權存續期間註冊前,未及下列所列之行為。
(一)使用該註冊商標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二)第三十七條各款所列之行為。
(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
第二十三條
1.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繳納註冊費或者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延展註冊同時,繳納應繳納之註冊費時,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生效。
2.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又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增額註冊費或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延展註冊同時,繳納應繳納之註冊費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增額註冊費時,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生效。
3.依前二項註冊者,商標公報應登載以下所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處。
(二)註冊號碼及延展註冊之年月日。
(三)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他必要事項。
(商標權之分割)
第二十四條
1.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分割商標權。
2.商標權於當然消滅後,請求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審判者,僅限於審判、再審或訴訟繫屬中,得依前項分割之。
(商標權之移轉)
第二十四條之二
1.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分割而移轉商標權。
2.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等機關或者公益團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權,不得轉讓之。
3.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所申請之註冊商標,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權,除連同該事業一併移轉者,不得轉讓。
(團體商標商標權之移轉)
第二十四條之三
1.團體商標之移轉除次項所規定者外,視為變更成一般之商標。
2.團體商標欲移轉予另一團體時,於申請移轉註冊同時,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記載該要點之書面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書面。
(為防止商標權因移轉而發生混淆之請求標示)
第二十四條之四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使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近似註冊商標或者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屬於不相同的商標權人時,依該其中之一註冊商標有關之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損害其他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或者專用使用權人在營業上之利益(僅限使用該其他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關之項目)之虞時,該其他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得對該其中之一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為防止該人之營業上商品或服務和自己之營業上商品或服務混淆,得請求附加適當之標示。
(商標權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
商標權人對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專用註冊商標之權利。但就商標權設定專用使用權者,在專用使用權人專用其註冊商標之範圍內,不在此限。
(商標權效力未及之範圍)
第二十六條
1.下列標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一)將自己之肖像或自己之姓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或筆名,或此等之著名簡稱,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
(二)將指定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普通名稱、產地、出售地、品質、原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或使用之方法或時間或者類似該指定商品之服務之普通名稱、提供的場所、品質、供提供用之物、效能、用途、數量、形態、價格或提供方法或時期,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
(三)該指定服務或與其類似服務之普通名稱、提供之場所、品質、供提供用之物、效能、用途、數量、態樣、價格或提供之方法或時期或者類似於該指定服務之商品、普通名稱、產地、出售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或使用之方法或時期,均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
(四)慣用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章。
(五)商品或者商品之包裝形狀係為確保該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之機能,所不可欠缺之立體形狀所組成者。
2.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如於他人之商標權設定註冊後,以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將自己之肖像或自己之姓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或筆名或此等之著名簡稱,加以使用者,不適用之。
(註冊商標之範圍)
第二十七條
1.註冊商標之範圍,應根據附加在申請書之書面所表示之商標圖樣決定。
2.指定商品之範圍,應根據申請書之記載決定。
(同前)
第二十八條
1.關於商標權之效力,得請求特許廳判定之。
2.對於前項規定之請求,特許廳長官應指定審判官三名,予以判定。
3.除前項規定者外,判定之程序,依政令定之。
(與他人新式樣專利等之關係)
第二十九條
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時,如因其使用之形態,與他人在其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申請註冊之新式樣專利或已有之著作權抵觸時,就指定商品中抵觸之部份,不得使用該形態之註冊商標。
(專用使用權)
第三十條
1.商標權人,就其商標權得設定專用使用權。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權,不在此限。
2.專用使用權人,於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專有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權利。
3.專用使用權,於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及受繼承或其他一般承繼者為限,始得移轉。
4.特許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質權之設定等)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放棄)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專用使用權,準用之。
(通常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1.商標權人,就其商標權得允許他人有通常使用權,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權,不在此限。
2.通常使用權人,於設定行為所定範圍內,有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權利。
3.通常使用權,於經商標權人(於專用使用權設定通常使用權時為商標權人及專用使用權人)之同意或受繼承或其他一般承繼者為限,始得移轉之。
4.特許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共有)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質權之設定)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放棄)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通常使用權,準用之。
(團體成員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之二
1.有團體標章商標權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人成員(以下稱「團體成員」),依該法人所規定,有權使用團體標章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但該商標權設定有專用使用權,專用使用權人,有獨立使用該註冊商標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前項本文之權利,不得移轉。
3.適用於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團體成員則視為通常使用權人。
4.團體標章之註冊商標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同款中「或者通常使用權人有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效力」改為「通常使用權人有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效力或團體成員有權使用該商標」。
(因先使用而獲得使用商標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1.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以前,即在日本國內,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與該商標同一或近似商標,於與該申請註冊之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而在該商標註冊之申請時「依第九條之四規定或者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包括於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準用之。)準用意匠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而視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於程序補正書提出之時提出者,原商標註冊申請之時,或提出程序補正書之時」需要者已廣泛認識該商標為表彰其營業之商品或服務時,若繼續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或服務,就該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承繼該營業者亦同。
2.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因前項規定有使用商標權利之人,為防止該人營業商品或服務與自己營業商品或服務混淆,得請求其附加適當之標示。
(因無效審判請求前之使用而獲得使用商標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
1.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如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審判請求以前,不知商標註冊具有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而在日本國內,使用與註冊商標同一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而為需要者廣泛認識為表彰其營業商品或服務,且繼續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或服務時,對於該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承繼該營業者,亦同。
(一)於同一或類似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之二以上註冊商標,其一經宣告無效時之原有商標權人。
(二)使原商標註冊歸於無效,而於同一或類似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同一或似近商標之正當權利人獲得註冊商標時之原商標權人。
(三)前二款所列情事之下,於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審判之際,就該無效之商標註冊有關連之商標權有專用使用權之人,或就該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有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效力之通常使用權人。
2.商標權人或通用使用權人,對於依前項之規定獲得使用商標權利之人,有權請求給付相當之價款。
3.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特許權等存續期間於屆滿後使用商標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之二
1.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特許申請有關之特許權,與該有關之商標權抵觸者,其原特許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原特許權人於原特許權之範圍內,有權使用其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於其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但以非不正當競爭使用者為限。
2.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3.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申請有關之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與該商標權抵觸時,前二項規定於其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時,準用之。
(同前)
第三十三條之三
1.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特許申請有關之特許權,與其商標權抵觸者,其特許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於屆滿之際,有特許權之專用實施權或者其特許權或專用實施權有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效力之通常實施權之人,於原權利之範圍內,有權使用其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於其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但是,以非不正當競爭使用者為限。
2.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3.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申請有關之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與其商標權抵觸時,前二項規定於其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時,準用之。
(質權)
第三十四條
1.以商標權、專用使用權、或通常使用權為標的設定質權時,質權人除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該註冊商標。
2.特許法第九十六條(物上代位)之規定,於商標權,專用使用權或通常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準用之。
3.特許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準用之。
4.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通常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準用之。
(特許法之準用)
第三十五條
特許法第七十三條(共有)第七十六條(無繼承人時之特許權消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放棄)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商標權,準用之。此情形之下,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移轉(繼承還有其他一般之承繼者除外。)」改讀為「分割、移轉(繼承還有其他一般承繼者除外。)」
第二節 權利之侵害
(禁止請求權)
第三十六條
1.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制止或預防其侵害。
2.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為前項規定之請求時,並得請求銷毀用於組成侵害行為之物及供侵害行為用之設備,及其他預防侵害所必要之行為。
(視為侵害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
(一)使用與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或者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與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二)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而持有粘貼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者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商品或商品包裝上之行為。
(三)使他人提供指定服務或者與指定服務或指定商品類似之服務之目的,而持有或輸入粘貼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供接受提供者,使用物上之行為。
(四)使他人提供指定服務或者與指定服務或指定商品類似之服務之目的,而售讓、交付、或者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有粘貼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供接受該提供者之使用物上之行為。
(五)以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持有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之行為。
(六)以使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之目的,而以售讓交付或者售讓或交付之目的,持有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行為。
(七)以使用或使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之目的,而輸入或製造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之行為。
(八)以製造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之目的,而製造、售讓、交與或輸入一使用之物為業之行為。
(損害額之推定等)
第三十八條
1.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人,請求賠償因其侵害所受之損害,而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獲有利益時,其所得之利益額推定為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2.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人,得以與使用其註冊商標所可獲得之金錢,相當之數額,作為自己所受之損害額,請求賠償。
3.前項之規定,不妨害請求超過該項規定金額之損害賠償。此時,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侵害人,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參酌以定其損害賠償額。
(特許法之準用)
第三十九條
特許法第一○三條(過失之推定)第一○五條(文件之提出)及第一○六(恢復信用之措施)之規定,於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侵害,準用之。
第三節 註冊費
(註冊費)
第四十條
1.申請商標權設定註冊者,每一件應繳納六萬六千日圓乘以類別(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依所屬之第六條第二項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類別,謂之。以下本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五條之七及另表亦同。)數所得之註冊費。
2.申請延展商標權存續期間之註冊者,每一件應繳納十五萬一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註冊費。
3.前二項之規定,屬於國有之商標權不適用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註冊費之繳納,根據通商產業省令規定,應以特許印花為之。通商產業省規定之情形,依通商產業省令規定之,得以現金繳納之。
(註冊之繳納期限)
第四十一條
1.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之。
2.特許廳長官得因繳納註冊費者之請求,以三十日內為限,延長前二項所規定之期間。
3.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申請延展註冊同時繳納之。
(註冊費之分割繳納)
第四十一條之二
1.申請商標權設定註冊者,不受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得分割註冊費繳納之。此情形下,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每一件應繳納四萬四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另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每一件應繳納四萬四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
2.申請延展商標權存續期間之註冊者,不受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得分割註冊費繳納之。此情形下,申請延展註冊之同時,每一件應繳納十萬一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以外,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每一件應繳納十萬一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
3.依第一項或前項之規定,商標權人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未能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時,於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仍得補繳該註冊費。
4.依前項規定,於得補繳註冊費之期間內,因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商標權存續期間於屆滿前五年之前,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增額註冊費時,該商標權溯至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日,歸於消滅。
5.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準用之。
6.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自送達日起三十日以內,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準用之。
(利害關係人繳納註冊費)
第四十一條之三
1.利害關係人即使違反應繳納之意,也得繳納註冊費(申請延展註冊之同時,應繳納之註冊費除外)。
2.依前項規定繳納註冊費之利害關係人,得依照應繳納之人目前收取利益之程度,請求償還其費用。
(已註冊繳費之返還)
第四十二條
1.以下列事項為限,已繳納之註冊費,得請求返還之。 (一)誤繳過多之註冊費。
(二)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所繳納之註冊費(商標權存續期間於屆滿前五年之前,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決定或商標註冊歸於無效之審決確定者為限。)
2.前項規定之註冊費返還,於前項第一款之註冊費,自繳納日起一年,及前項第二款之註冊費,自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日起六個月經過之後,不得請求之。
(增額註冊費)
第四十三條
1.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者,除依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註冊費外,另應繳納與該註冊費同等金額之增額註冊費。
2.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所規定之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時,除繳納註冊費外,另應繳納與該註冊費同等金額之增額註冊費。
3.關於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商標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期,除繳納註冊費外,另應繳納與該註冊費同等金額之增額註冊費。
4.繳納前三項之增額註冊費,依據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應以特許印花繳納之。但依通商產業省令規定,得以現金繳納之。
第四章之二 註冊異議之提出
(註冊異議之提出)
第四十三條之二
自商標公報發行日起二個月內,商標註冊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可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註冊異議。對於有二以上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註冊,得對各指定商品或服務提出註冊異議。
(一)商標註冊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括於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者是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特許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商標之註冊違反條約規定者。
(決定)
第四十三條之三
1.對於提出註冊異議之審理及決定,由三人或者五人的審判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2.審判官認為被異議之商標註冊具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決定撤銷(以下稱為「撤銷決定」。)該商標註冊。
3.撤銷決定確定者,該商標權自始歸於消滅。
4.審判官認為被異議之商標註冊不具有前條各款者,應決定維護該商標註冊。
5.對於前項之決定,不得提出不服。
(異議之方式)
第四十三條之四
1.提出註冊異議之人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有記載下列事項之註冊異議聲明書。
(一)註冊異議聲明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者是名稱及地址或者是住處。
(二)標示提出註冊異議有關之商標註冊。
(三)表示提出註冊異議之事由及必要證據。
2.依前項之規定,對於提出之註冊異議聲明書之補正,並不行更改其要點。但第四十三條之二所規定之期間經過後,於三十日屆滿前,對於前項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補正,不在此限。
3.特許廳長官依偏遠或交通不便之地區之人請求,或依職權,得延長前項所規定期間。
4.審判長應將註冊異議聲明書之副本送達予商標權人。
5.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註冊異議,準用之。
(審判官之指定)
第四十三條之五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三六條第二項及第一三七條至第一四四條之規定,於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合議庭及組成合議庭之審判官,準用之。
(審理之方式)
第四十三條之六
1.註冊異議之審理採取書面審理。但審判長依商標權人,異議人或參加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得採取言詞審理。
2.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四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四六條和第一四七條之規定,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言詞審理,準用之。
3.共有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其中之一在異議審理及決定程序中,發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者,該中斷或中止,對全部共有人生效。
(參加)
第四十三條之七
1.商標權之權利人和其他與商標權有利害關係之人,為協助商標權人,在註冊異議決定前,得參加該審理。
2.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四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和第一四九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之參加人,準用之。
(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
第四十三條之八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五○條及第一五一條規定,於註冊異議之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準用之。此情形下,同條中所定之「改讀」應改讀「同法第三三六條中所定之「裁判所依證據調查未能得到確信」應改讀「審判長」依證據調查未能得到確信。」
(依職權審理)
第四十三條之九
1.註冊異議之審理,即使商標權人,註冊異議人或者是參加人未提出之事由,亦得審理。
2.註冊異議之審理,對於未異議之指定商品或者是指定服務,不得審理。
(合併提出或者是分別提出)
第四十三條之十
1.對於相同之商標權,有二以上之註冊異議時,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合併審理。
2.依前項規定合併審理者,亦得再重新分別審理。
(異議之撤回)
第四十三條之十一
1.註冊異議於依次條之規定通知之後,不得撤回。
2.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五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異議,準用之。
(通知撤銷理由)
第四十三條之十二
審判長欲決定撤銷時,應向商標權人和參加人告知撤銷商標註冊之事由,指定相當的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決定之方式)
第四十三條之十三
1.對於異議之決定,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為決定之審判官應在決定書上簽名和蓋章。
(一)註冊異議之案號。
(二)商標權人、註冊異議人及參加人和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處。
(三)標示與決定有關之商標註冊。
(四)決定之結論及理由。
(五)決定之年月日。
2.特許廳長官於決定時,應送達決定書謄本予商標權人,註冊異議人,參加人及被駁回申請參加異議之人。
(準用審判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十四
1.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三三條、第一三三條之二、第一三四條第四項、第一三五條、第一五二條、第一六八條、第一六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一七○條之規定,於異議之審理及決定,準用之。
2.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於依前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三五條規定之決定,準用之。
第五章 審 判
(對於駁回查定之審判)
第四十四條
1.受到駁回申請之查定者,對於該查定有不服時,得於查定書謄本送達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審判。
2.欲請求前項審判者,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請求時,得不受該項規定之拘束,於其事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內,或其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請求之。
(對於駁回補正決定之審判)
第四十五條
1.依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受到駁回之決定者,對該決定有不服時,得於該決定之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審判。但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準用意匠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重新申請商標註冊時,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請求前項之審判時,準用之。
(商標註冊無效之審判)
第四十六條
1.商標註冊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求審判該商標註冊為無效,此時,如商標註冊有關二以上之指定商品者或指定服務,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請求之。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括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特許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二)商標之註冊違反條約規定者。
(三)商標之註冊,係對於非承繼該商標註冊申請所生權利人之商標註冊申請所為者。
(四)商標註冊之後,該商標權人因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特許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成為不能行使商標權或其商標之註冊成為違反條約規定者。
(五)商標於註冊之後,該註冊商標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六款所列之商標者。
2.前項之審判,於商標權消滅後仍得請求之。
3.審判長遇有第一項審判之請求時,應將其旨通知各該商標權之專用使用權人或其他關於該商標之註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
(同前)
第四十六條之二
1.商標註冊歸於無效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自始消滅。但商標之註冊具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事者,於該商標之註冊歸於無效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於商標註冊具有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視為消滅。
2.於前項但書,未能認定商標註冊具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之事實者,商標權於無效審判請求之日起視為消滅。
(同前)
第四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時,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七款之規定(不包括以不正競爭之目的申請商標註冊者)商標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包括以不正之目的申請商標註冊)或商標之註冊具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時,對於其商標註冊之同項審判,於商標權設定之註冊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請求之。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刪除
(撤銷商標註冊之審判)
第五十條
1.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繼續三年以上在日本國內不使用註冊商標(包括字體變更之相同文字所形成之商標、平假名、片假名及羅馬文字之表示相互變更,被視為產生相同的稱呼及觀念之商標,外觀之圖形所形成的商標及其他該註冊商標和在社會通念上被認為相同之商標。以下各條商標,同此意義。)於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任何人得請求審判撤銷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標註冊。
2.有前項審判之請求時,被請求人如不能證明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一,於該審判請求之註冊前三年內,就該項請求有關連之任一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使用註冊商標時,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關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但被請求人敘明有正當理由未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不在此限。
3.於第一項審判請求前三個月至該審判請求之日止,在日本國內,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一,使用註冊商標於該請求有關連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如請求人證明該註冊商標之使用係在明知無效被請求審判之後者,該註冊商標之使用非屬第一項所規定之註冊商標之使用。但被請求人敘明有正當理由使用該註冊商標者,不在此限。
(同前條)
第五十一條
1.商標權人故意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致令他人對商品之品質發生誤認或與他人營業商品發生混淆時,任何人均得請求審判撤銷該商標之註冊。
2.曾為商標權人之人,自依前項規定撤銷人審判確定之日起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該商標之註冊有關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該項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商標之商標註冊。
(同前條)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審判,於商標權人依同項規定使用商標之事實消失之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請求之。
(同前條)
第五十二條之二
1.移轉商標權之結果,使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近似註冊商標,或者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關之商標權係屬於不同的商標權人時,該其一之註冊商標有關之商標權人,以不正當競爭之目的,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如與其他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營業產品或服務發生混淆時,任何人均得請求審判撤銷該註冊商標。
2.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審判,準用之。
(同前條)
第五十三條
1.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註冊商標或與其似近之商標,使他人對商品之品質或服務之品質發生誤認,或者與他人營業之產品或服務發生混淆時,任何人,均得請求審判撤銷該商標之註冊。但該商標權人不知其事實並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曾為商標權人之人,或曾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人,曾為前項規定之使用者,自依同項規定之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日起非經過五年之後,不得就該商標註冊有關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申請該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之商標註冊。
3.前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審判,準用之。
(同前條)
第五十三條之二
註冊商標,係巴黎條約同盟國內、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內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內具有商標權利(相當於商標權之權利)之人權利範圍內之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並以與該權利人之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而且其商標註冊之申請無正當理由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由其(權利人)代理人或代表人或該商標註冊之申請前一年以內曾任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人申請註冊者,該商標權人得請求審判撤銷該商標之註冊。
(同前條)
第五十三條之三
前條之審判,於商標權之設定註冊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求之。
(同前條)
第五十四條
1.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消滅。
2.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審判,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於請求同項審判之日,視為消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同前條)
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二之審判有請求時,準用之。
(特許法之準用)
第五十六條
1.特許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條(審決之效果、審判之請求、審判官、審判程序、訴訟關係及審判費用)之規定,於審判時,準用之,此時,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所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2.特許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撤回審判之請求)之規定,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審判,準用之。
(意匠法之準用)
第五十六條之二
意匠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審判,準用之。
第六章 再審及訴訟
(再審之請求)
第五十七條
1.當事對於已確定之撤銷決定及確定審決,得請求再審。
2.民事訴訟法(一八九○年之法律第二十九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之理由)之規定,於前項再審之請求,準用之。
(同前條)
第五十八條
1.審判之請求人及被請求人共謀以損害第三者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致為審決時,第三者對於該確定審決得請求再審。
2.前項之再審,應以該請求人及被請求人作為共同被請求人請求之。
(因再審而恢復之商標權之效力限制)
第五十九條
被撤銷或歸於無效之商標權,因再審而恢復時,其商標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之行為。
(一)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後,再審請求前,善意使用該註冊商標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行為。
(二)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後,再審請求前,以善意為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行為。
(同前條)
第六十條
1.被撤銷或歸於無效之商標權,因再審而恢復時,或駁回商標註冊之申請之審決,經再審而為商標權之設定註冊時,在該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之後,再審請前求,善意於日本國內使用該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結果,在再審請求時,已成為表彰其營業之商品或服務而受到需要者應泛認識,並繼續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或服務時,就該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承繼該營業者亦同。
2.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審判規定之準用)
第六十條之二
1.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對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2.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對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特許法之準用)
第六十一條
特許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再審之請求期間)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審判之規定等之準用)之規定,於再審準用之。此時,同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二」。
(意匠法之準用)
第六十二條
1.意匠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2.意匠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對于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對於審決等提起之訴)
第六十三條
1.撤銷決定或對於審決提起之訴,對於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包含依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準用時。)準用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駁回之決定提起之訴,及對於註冊異議書或審判或駁回再審請求之決定提起之訴,由東京高等法院專屬管轄。
2.特許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起訴期間)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被告適格、起訴通知、審決或決定之撤銷、及裁判正本之送達)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此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二」。
(聲明不服與訴訟之關係)
第六十三條之二
特許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二(聲明不服與訴訟之關係)之規定,於申請撤銷依本法或依本法所頒發命令之規定所為處分(第七十七條第七項所規定之處分除外)之訴,準用之。
第七章 防護商標
(防護商標註冊之要件)
第六十四條
1.商標權人以註冊商標表彰自己營業之指定商品,已廣泛獲得需要者認識時,如因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及類似商品以外之商品或與指定商品類似之服務以外之服務,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與自己營業之指定商品發生混淆之虞時,得就該有可能之商品或服務,以該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章作為防護商標申請註冊。
2.商標權人以註冊商標表彰自己營業之指定服務,已廣泛獲得需要者認識時,如因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服務及類似服務以外之服務,或者與指定服務類似之商品以外之商品,該服務或商品有可能與自己營業之指定服務發生混淆之虞者,得就該有可能之服務或商品,以該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章作為防護商標申請註冊。
(申請之變更)
第六十五條
1.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其商標註冊之申請改為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
2.前項規定之申請變更,不得於商標註冊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
3.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之變更申請,準用之。
(防護商標之存續期間)
第六十五條之二
1.防護商標存續期間,自設定註冊之日起十年屆滿。
2.防護商標之存續期間,經申請延展註冊者得延展之。但原註冊之防護商標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得申請防護商標之註冊者,不在此限。
(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
第六十五條之三
1.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申請人,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防護商標註冊之註冊號碼。
(三)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依通商產業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2.申請防護商標延展註冊者,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3.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申請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延展註冊者,於該事由消失之日起(僑居者二個月)十四日之內,或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以內為限,得申請之。
4.如有申請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者,存續期間於屆滿之時(依前項規定曾有申請時,該申請之時)即視為已延展。但駁回該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或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之存續期間已經延展註冊者,不在此限。
(同前)
第六十五條之四
1.申請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註冊,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審查官應查定駁回該申請:
(一)該註冊防護商標依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申請防護商標之註冊者。
(二)該申請人非防護商標權利人。
2.申請防護商標延展註冊無應予駁回之事由者,應予查定延展註冊。
(同前)
第六十五條之五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二和特許法第四十八條(審查官之迴避)及第五十二條(查定之方式)之規定,於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延展註冊之審查,準用之。
(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註冊)
第六十五條之六
1.依次條第二項規定,於繳納註冊費時,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生效。
2.依前項規定延展註冊者,下列事項應登載於商標公報。
(一)防護商標註冊之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註冊號碼及延展註冊之年月日。
(三)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他必要事項。
(註冊費)
第六十五條之七
1.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之人,每件註冊費應繳納六萬六千日圓乘以類別數後所得之金額。
2.申請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註冊之人,每件註冊費應繳納十三萬日圓乘以類別數後所得之金額。
3.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註冊費之繳納期限)
第六十五條之八
1.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核准防護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之。
2.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核准防護商標存續期間延展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如防護商標存續期間屆滿以前送達者,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應繳納之。
3.特許廳長官得因繳納註冊費者之請求,以三十日內為限,延長前二項所規定之期間。
(由利害關係人繳納註冊費)
第六十五條之九
1.利害關係人雖違反繳納人之意思,亦得繳納第六十五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註冊費。
2.依前項規定曾繳納註冊費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應繳納之人目前所受利益之程度,請求償還該費用。
(溢繳註冊費之返還)
第六十五條之十
1.溢繳有關第六十五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註冊費,依繳納人之請求,返還之。
2.自繳納之日起一年後,不得請求返還前項規定之註冊費。
(防護商標附隨性)
第六十六條
1.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於原(被防護)商標權分割時歸於消滅。
2.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於原(被防護)商標移轉時,隨從該商標權的移轉。
3.基於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於原(被防護)商標權消滅時消滅。
(視為侵害之行為)
第六十七條
下列行為,視為對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侵害行為。
(一)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二)以售讓或交付為目的而持有貼付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其包裝之行為。
(三)以提供原指定服務為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有貼付註冊防護商標於供指定服務之提供者所使用之物之行為。
(四)以讓與提供原指定服務為目的,而售讓、交付或者以售讓或交付為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有貼付註冊防護商標於供提供各指定服務所使用之物之行為。
(五)以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為目的,而持有表彰註冊防護商標之物之行為。
(六)以讓與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為目的,而持有表彰註冊防護商標之物之行為。
(七)以使用或讓與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而製造或輸入表彰註冊防護商標之物之行為。
(準用商標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1.第五條、第五條之二、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之二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準用之。此時,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 依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及第六條第二項之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區分」應改讀為「三 依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及第六條第二項之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區分。四 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商標註冊之註冊號碼」,第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四 如未記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應改讀為「四 如未記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五 如未記載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商標註冊之註冊號碼時。」
2.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之審查,準用之。此時,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含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之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改讀為「第六十四條」。
3.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準用之。此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或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應繳納之註冊費」應改讀為「第六十五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
4.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註冊異議之提出及審判,準用之。此時,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含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改讀為「第六十四條」,同項第四款所定之「條約」應改讀為「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或條約」。
5.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之再審及訴訟,準用之。此時,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三十七條各款」應改讀為「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六十條所定之「商標註冊之商標權」應改讀為「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改讀為「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或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延展註冊之申請」,「商標權設定之註冊」應改讀為「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設定之註冊或延展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之註冊」,「或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該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應改讀為「與該註冊防護商標相同之商標於」。
第八章 雜 則
(程序之補正)
第六十八條之二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防護商標註冊、請求或為其他關於商標註冊或防護商標註冊之程序之人,以事件在審查、審判或再審繫屬中為限,始得予以補正。
(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標權之特則)
第六十九條
關於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標註冊或商標權,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而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之適用,視為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為商標註冊或有商標權。
(與註冊商標類似之商標等之特則)
第七十條
1.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指之「註冊商標」,包括與註冊商標近似,如加以相同顏色,即可認為與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
2.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或第六十七條所指之「註冊防護商標」,包括與註冊防護商標近似,如加以相同顏色,即可認為與註冊防護商標相同之商標。
3.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與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不包括與註冊商標近似,加以相同顏色,即可認為與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
(在商標原簿之註冊)
第七十一條
1.下列事項,應註冊於特許廳所備之商標原簿:
(一)商標權之設定、存續期間之延展、分割、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二)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三)專用使用權或通常使用權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四)商標權、專用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2.商標原簿,得將全部或一部分利用磁性帶(包括與此相似之方法可確實留存記錄之物。以下同)製作之。
3.關於註冊必要之事項本法未規定者,以政令定之。
(證明之請求)
第七十二條
關於商標註冊或防護商標註冊,任何人得向特許廳長官請求發給證明、交付書件之謄本或抄本、書件之閱覽或抄錄、或者交付記載商標原簿之以磁性帶製作部分所記錄之事項之書件。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書件,不在此限。
(商標註冊之表示)
第七十三條
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依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在指定商品或指定商品之包裝或供提供指定服務之物上貼付註冊商標時、或者在接受提供指定服務之人所提供指定服務之物上貼付註冊商標時,應在該商標上標示其為註冊商標(以下稱商標註冊之標示」)之文字。
(虛偽表示之禁止)
第七十四條
不論任何人均不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使用非註冊商標之商標,而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
(二)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以外之商品或服務,而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
(三)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持有在商品或商品之包裝貼付非註冊商標之商標,在指定商品以外之商品或該商品之包裝貼付商品有關之註冊商標或者在商品或該商品之包裝貼付服務有關之註冊商標,而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
(四)在供接受每個提供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物上貼付非註冊商標之商標,在供接受每個指定服務以外之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物上貼付服務有關之註冊商標或者在供接受每個提供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物上貼付商品有關之註冊商標,而以提供該服務之目的持有或輸入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下一款稱之「服務有關之虛偽商標註冊之標示物」)。
(五)以讓與提供該服務之目的,而售讓或交付,或者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服務有關之虛偽商標註冊之標示物行為。
(商標公報)
第七十五條
1.特許廳應發行商標公報。
2.本法未規定者,應在商標公報上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之消滅(存續期間屆滿及第四十一條之第四項規定者除外。)
(二)註冊異議之提出或審判或再審之請求或者撤回。
(三)確定之異議之決定、確定之審判審決或確定之再審決。
(四)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起訴之確定判決。
(規費)
第七十六條
1.下列事項,由政令所規定其應繳納之規費:
(一)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特許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提出繼承者。
(二)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包括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情形)準用意匠法第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包括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情形)、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包括依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準用情形)、第六十五條之八第三項或依次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延長或者依次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變更日期者。
(三)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證明者。
(四)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書件之謄本或交付抄本者。
(五)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書件之閱覽及抄錄者。
(六)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交付記載商標原簿以磁性帶製作部分所記錄之事
項之書件者。
2.另表之中欄所列者,各自在同表之下欄所列費用之範圍內應依政令所定之繳納其規費。
3.依前二項之規定,如應繳納規費者為國家時,不適用之。
4.第一項或第二項規費依通商產業省令所定之,應以特許印花繳納之。但通商產業省令另有規定者,得以現金繳納。
5.依繳納者之請求,返還溢繳之規費。
6.繳納之日起一年後,不得請求返還前項所規定之規費。
(特許法之準用)
第七十七條
1.特許法第二條至第五條(期間及日期)之規定,於本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及日期,準用之。此時,同法第四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2.特許法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四條(程序)之規定,於商標註冊之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請求及其他有關商標註冊或防護商標註冊之程序,準用之。此時,同法第九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二 如程序違反根據法律所生命令規定之方式時。」應改讀為「二 如程序違反根據法律所生命令規定之方式時。二之二 程序上如未繳納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同時應繳納之註冊費(包括依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應繳納之增額註冊費。)未繳納時。」,同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不得為之」應改讀為「不得為之(具有商標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除外。)」。
3.特許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權利之享有)之規定,於商標權及其商標註冊他有關之權利,準用之。
4.特許法第二十六條(條約之效力)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及防護商標註冊,準用之。
5.特許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二條(送達)之規定,於本法律所定之送達,準用之。
6.特許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於法律所生命令規定之處分,準用之。
7.特許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依行政不服審查法對於聲明不服之限制)之規定,於本法律所定對于駁回查定、補正之決定、撤銷決定或者審決及註冊異議聲明書或者駁回審判或再審請求書之決定並依本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準用之。
(處理經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
關於制定或修改、廢除由本法律之規定所生之命令,該命令隨著該制定或修改、廢除而在判斷合理的必要性之範圍內,得規定所要之處理經過(包括罰則有關之處理經過)。
日 本 商 標 法
第九章 罰 則
(侵害罪)
第七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五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詐欺行為罪)
第七十九條
以詐欺行為取得商標註冊、防護商標註冊、商標權或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對於聲明註冊異議之決定或受審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科三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虛偽表示之罪)
第八十條
違反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三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偽證等之罪)
第八十一條
1.依本法律規定宣誓之證人、鑑定人或翻譯者對於特許廳或受其委託之法院為虛偽之陳述、鑑定或翻譯時,處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者,在事件之聲明註冊異議之決定或審決確自定之前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得免除其刑。
(兩罰規定)
第八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或法人、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有下列各款規定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科以該各款規定之罰金刑或對該自然人科以各本條之罰金刑。
(一)第七十八條 一億五十萬日圓以下之罰金刑。
(二)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 各本條之罰金刑。
(罰鍰)
第八十三條
依第四十三條之八(包括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準用情形。)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準用情形。),依第六十一條(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五項準用情形。)準用特許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五項準用情形。)準用意匠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五項準用情形。)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各準用特許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宣誓者,對於特許廳或受其委託之法院為虛偽之陳述時,科以十萬日圓之罰鍰。
(同前條)
第八十四條
依本法之規定,經由特許廳或其委託之法院之人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或拒絕宣誓、陳述證言、鑑定或翻譯者,科以十萬日圓以下之罰鍰。
(同前條)
第八十五條
關於證據調查或證據保全,依本法律之規定經特許廳或受其委託之法院命其提出或提示書件或其他物件者,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其命令時,科以十萬日圓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