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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歐盟商標)
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共同體商標
1.依本條例所定之條件及方式而註冊之表彰商品或勞務之商標稱為共同體商標標。
2.共同體商標應具備單一共同性。於共同體境內應有相同效力:除基於共同體整體考量外,不得被註冊,移轉或放棄或為撤銷權利人權利之標的或為宣告無效之標的,及不得被禁止使用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此項原則應予適用。
第二條 官廳
市場協調官廳(商標及設計),以下稱「官廳」,於焉設立。
第三條 行為能力
基於施行本規則之目的,公司、商號及其他法律主體,如依相關法律具有以其名義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締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起訴或被訴之資格者,應被視為法人。
第二章 有關商標之法律
第一節 共同體商標之定義、取得
第四條 共同體商標所包括之標章
任何足以區分事業之商品或勞務之標章,其足以彰顯地理性,尤其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之形狀或其包裝皆得成為共同體商標。
第五條 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
1.下列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依公法設立之機關,得為歐市商標之專用權人:
(a)會員國之國民;或
(b)保護工業財產之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或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協議之締約國;
(c)非巴黎公約締約國之國民而於共同體或巴黎公約締國境內設有住所或場所或真實及有效之工業或商業營業所者;或
(d)上述(c)款以外之國民,其本國非巴黎公約或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議之締約國;而依據已公布之資料,給予所有會員國國民等同於其本國民所享有之商標保護及如會員國之國民應提出起源地之註冊證明時,其承認共同體之註冊證明者;
2.關於第1項之適用,依1954年9月28日於紐約簽訂之關於無國籍人士之地位公約第一條所定義之無國籍人士及1951年7月28日日內瓦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及其後經1967年1月31日於紐約簽訂之關於難民地位之協議修正之難民,以其經常之住所地所在國為其本國。
3.屬於上述1(d)項款國家之人民,應證明其申請共同體商標之商標已經於起源地國註冊,但依已公布之資料,會員國國民之商標於該起源地國註冊無須提出共同體商標註冊之證明或為會員國內之商標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取得共同體商標之方式
共同體商標應依註冊而取得。
第七條 拒絕之絕對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a)標章不符第四條所定之要件者;
(b)商標不具顯著之特性;
(c)商標為商品之生產或勞務之提供之標章或標示:惟其僅在交易中顯示種類,品質,數量,用途,目的,價值,原產地、生產時間或其他商品或勞務之特性者;
(d)商標已成為習慣上之日常用語或交易上善意及既成之實踐之標章或標示
者;
(e)標章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i)為源於商品本身之性質之形狀;
(ii) 為用以達致某種技術上結果所必要之商品之形狀;
(iii) 為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
(f)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社會所接受之道德原則者;
(g)商標有欺罔公眾之特性者,如關於商品或勞務之性質、品質、或原產地等;
(h)商標未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且依巴黎公約第6ter條應予拒絕者;
(i)商標所包括者為巴黎公約第6ter條以外及具特定公共利益之徽章,紋章或盾形紋章者。但經適當機關同意予以註冊者,不在此限。
(j)葡萄酒之商標其包含或包括產地標示以認定葡萄酒或酒類之商標其包含或包括產地標示以認定該酒類,而該葡萄酒或酒類非產於該地者。
2.不得註冊之事由僅存於共同體之某一部分者亦有第1項之適用。
3.所表彰商品或勞務之商標已經使用而且具顯著性者,如經申請註冊不適用第1項(b),(c)及(d)款。
第八條 拒絕之相對事由
1.下列商標經較早之商標權利人異議者,不得申請註冊:
(a)與較早之商標相同且其申請註冊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受保護之商標之商品或勞務相同者;
(b)與較早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之商標所表彰者相同或近似而足以在該較早之商標所受保護之領域內對公眾產生混淆之虞者;所謂混淆之虞包括對該較早之商標產生聯想之虞之情形。
2.第1項所謂較早之商標,其意義如下:
(a)下列商標,其申請註冊日期早於申請共同體商標註冊之日期,並於適當情形,考慮該等商標之優先權之請求:
(i)共同體商標;
(ii)於會員國註冊之商標,或於比利時,荷蘭或盧森堡之情形,於荷比盧商標辦公室註冊之商標;
(iii)依據國際上之安排所註冊之商標,而對於會員國有效者;
(b)依(a)款申請之商標,應於其後註冊者;
(c)商標,於其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期時,或於適當情形,就該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為優先之請求時,在任一會員國內係屬著名者;所謂著名,依巴黎公約第6
bis條所使用之定義。
3.基於商標專用權人之異議,該商標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專用權人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者,不得為商標之註冊。但該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基於未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或非僅具本地重要性之交易上使用之標章之權利人之異議,依會員國有關該標章之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a)該標章之權利係先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期而取得,或係先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優先權請求日期者;
(b)該標章賦予專用權人禁止使用後續商標之權利者。
5.此外,基於第2項之內容,較早之商標專用權人提起異議時,該商標之申請如與較早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之商標不近似者,於較早之共同體商標之情形,該商標於共同體已有信譽,或於較早之國家商標之情形,該商標於相關會員國具有信譽,且其不當使用該已申請之商標將造成不公平之利益或對較早之商標之獨特性或信譽造成損害者,不得註冊。
第二節 共同體商標之效力
第九條 共同體商標所賦予之權利
1.共同體商標賦予專用權人獨享之權利。專用權人有權阻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其商標:
(a)任何標章,其與共同體商標相同者,且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該共同體商標所註冊者相同;
(b)任何標章,因其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其與該共同體商標及標章所涵蓋之商品或勞務相同或近似,而對於公眾產生混淆之虞;所謂混淆之虞包括就該標章及商標產生聯想之虞。
(c)任何標章,其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該已註冊之共同體商標不相同者,而後者於共同體享有信譽且其不當使用該標章時產生不公平益或對該共同體商標之獨特性或信譽造成損害者。
2.下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得依第1項禁止之: (a)將標章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b)以該標章提出商品要約,進入市場或為此目的而儲存,或以該標章提出勞務要約或供給;
(c)以該標章進口出口商品;
(d)使用標章於商業文書或廣告;
3.共同體商標所賦予之權利,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優於第三人(之主張)。但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日之後所生之(請求)事項,如為商標註冊公告後所禁止者,得予以合理補償。受理案件之法院非於註冊公告後,不得就事實部份為裁判。
第十條 字典內對共同體商標之重製
如共同體商標係重製於字典﹐百科全書或類似之參考著作,並予人為該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原始名稱之印象者,該著作之發行人,基於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請求,應確保於最近發行之版本上註明其為已註冊之商標。
第十一條 對於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之共同體商標之禁止
共同體商標係以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註冊者,於未經專用權人授權之情形,專用權人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但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共同體商標效力之限制
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不得於交易過程中,禁止第三人使用其商標:
(a)其本名或地址;
(b)關於種類,品質,數量,目的,價值,原產地,商品之生產時間或勞務之提供時間或商品或勞務之其他特性之標示;
(c)該商標有必要標明其產品或勞務之目的,尤其如配件或零件等,
但前述所列以使用人依據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該等商標為限。
第十三條 共同體商標所賦予之權利之耗盡
1.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不得禁止其本商標使用於由其人或經其同意而進入共同體市場之商品。
2.第1項之規定於專用權人具有法定事由反對商品之繼續商品化,尤其是該商品之情況於進入市場後已改變或損害時,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有關國內法侵害部分之補充申請
1.共同體商標之效力依本條例之規定定之。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之侵害應依第十章之規定依國內法關於商標侵害之規定處斷。
2.本規則之規定不得阻止依會員國法律,就共同體商標提起尤其係關於民事責任及不公平競爭之訴訟。
3.應適用之程序規則依第十章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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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第十五條 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1.專用權人於註冊後五年內未將其所註冊表彰商品或勞務之共同體商標於歐市為真實使用,或已連續五年中止其使用者,該共同體商標應依本規則處分。但其不使用有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2.下列屬於第1項所定使用之意義:
(a) 共同體商標之使用,其方式雖異但不變更該商標註冊所定方式之特性者;
(b) 於歐市將共同體商標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以供出口為目的者;
3.共同體商標之使用經專用權人同意者,應視為構成專用權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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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作為財產客體之共同體商標
第十六條 以共同體商標作為國家商標之處理
1.除本規則第十七至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之客體應以其整體為之,且及於歐市之全境,且依下列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簿,為會員國內註冊之國家商標:
(a) 專用權人於相關日期有處所或住所者;或
(b) 於(a)款不適用之情形,以專用權人於相關日期有營業所者。
2.於第1項未規定之情形,該項所稱之會員國係指會員國(商標)官廳之所在地。
3.共同體商標之註錄記載二人以上為共同專用權人時,第1項應適用於第一次提及之共同專用權人。否則,其應適用於其後依順序提及之共同專用權人。第1項不用適用於所有共同專用權人時,應適用第2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轉讓
1.共同體商標,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全部或一部,得與其事業分離而移轉。
2.事業之全部移轉應包括共同體商標之移轉,但依移轉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相反之協議或依客觀環境顯應另為安排者除外。本項規定適用於事業移轉之契約義務。
3.在不影響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共同體商標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且應由契約當事人簽名,但以判決為之者除外;違反本項規定者,其讓與無效。
4.共同體商標之移轉,如從移轉之文書觀察,將明顯地對公眾就該商標註冊所彰之商品或勞務性質﹐品質或原產地造成誤導者,主管官廳應不准其註冊,但受讓人同意就該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予以限定註冊,而不致產生誤導者除外。
5.基於一方當事人之請求,移轉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6.商標之移轉,非註錄於註冊簿後,權利之受讓人不得行使共同體商標因註冊所生之權利。
7.就應遵守官廳期間之事項,權利之受讓人於官廳收受請求移轉之註冊後,得提出相當之陳述。
8.依第七十七條應通知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文書應以註冊為專用權人之人為 收受者。
第十八條 以代理人名義註冊商標之轉讓
共同體商標係以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註冊者,於未經專用人授之情形,後者有權請求為對其有利之轉讓之註冊,但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正當理由權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物權
1.共同體商標得獨立於事業之外,作為擔保或為物權之標的。
2.依一方當事人之請求,第1項之權利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第二十條 執行之實施
1.共同體商標得被強制執行。
2.關於共同體商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第十六條所定之會員國法院及機關具有專屬管轄權。
3.依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第二十一條 破產或其他類似程序
1.於會員國就此事項之共同規則生效以前,關於共同體商標之破產或其他程序之管轄(會員)國應於該程序依國內法或應適用之公約所定義之第一次提起之地之會員國為之。
2.共同體商標涉及破產或其他程序時,基於國家主管機關之請求,其效力應記載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第二十二條 授權
1.共同體商標得於歐市境內之全部或一部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授權得為專屬或非專屬性授權。
2.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得對違反授權契約關於期間,註冊所包括關於使用之方式,授權所給予之商品或勞務之範圍,得附著商標之區域或商品製造之品質或勞務之品質,對被授權人行使商標所賦予之權利。
3.於不影響授權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經專用權人之同意,被授權人得提起侵害共同體商標之程序。但商標專用權人受正式通知而不於適當期間內提起侵害之程序時,專屬授權之持有人得自行提起。
4.被授權人,基於取得損害賠償之目的,有權介入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所提起之侵害程序。
5.依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共同體商標授權之給予或移轉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1.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關於共同體商標之法律行為僅於註錄於註冊簿後,始對會員國境內之第三人生效。但該行為於註錄前對於行為後取得商標之權利,而於取得權利時知悉該行為之第三人,亦有效力。
2.第1項不適用於因移轉事業之全部或因其他概括承受而取得共同體商標或共同體商標之權利之人。
3.第二十條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依第十六條規定由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4.於會員國就破產事項之共同規則生效前,破產或其他程序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應以該等程序依國內法或應適用之公約所定義之第一次提起之地之會員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客體之申請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適用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
第三章 共同體商標之申請
第一節 申請之提出及其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之提出
1.申請人得選擇下列機關申請共同體商標: (a)官廳;或
(b)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或荷比盧商標局。此項申請,其效力與對官廳同日提出者相同。
2.申請係對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或荷比盧商標局提出者,其收受機關應將該申請於二週內移送至官廳。此項移送得向申請人收取規費,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收受及移送申請之行政費用。
3.第2項之申請於申請提出後超過一個月始到達官廳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4.本規則生效十年後,執委應作成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制度運作之報告,及其他改進本制度之建議。
第二十六條 申請條件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應包括: (a)註冊共同體商標之請求;
(b)確認申請人之資料;
(c)請求註冊之商品或勞務之清單;
(d)商標之描述;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應繳交申請費及於適當情形,一項或多項之分類費用。
3.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應符合施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所定之條件。
第二十七條 申請日期
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提出日期應以申請人提出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資料之文件於官廳時為準;或如申請係對會員國之中央工業局或荷比盧商標局提出時,其提出日期以向該等機關提出時為準,但以提出上述文件後一個月內繳納申請費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分類
共同體商標申請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其分類應符合施行規則之分類系統。
第二節 優 先
第二十九條 優先權
1.申請人或其權利人之繼受人,於巴黎公約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議之簽約國提出商標之申請者,就提起共同體商標申請相同之商標及其提出申請所表彰之相同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言,享有自申請提出日後六個月之優先權。
2.申請係依當地國法律或雙邊或多邊協議而為「國內正式提出」者,應被承認具有優先權。
3.所謂申請之「國內正式提出」,係指其申請之提出足以認定其日期而言,而不論申請之結果。
4.商標之後續第二次申請,其標的與之前之第一次申請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相同,且係於相同之國家提出者,就決定優先權之目的而言,應被認係第一次申請。但以前申請於後申請提出之日前已撤回,拾棄或駁回,未經公眾公開之審視及未有任何剩餘之權利,且並未被作為優先權請求之基礎者為限。前申請不得於之後作為優先權請求之基礎。
5.第一次申請提出之國家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簽約國者,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僅適用依已公告之資料,其第一次申請係於官廳為之且依本規則所定之條件該國給予相當之優先權者為限。
第三十條 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欲享有前次申請之優先權之利益者,應提出優先權之聲明及前次申請之影本。如後者所使用之語言非官廳之語言,申請人應提出前次申請之譯本。
第三十一條 優先權之效力
就決定何者權利為優先之目的,優先權之效力始於提出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日。
第三十二條 向共同體提出申請與向各國提出申請之同等效力
於會員國內,共同體商標之申請附有提出日期者,其申請相當於國內正式提出,且於適當情形,與共同體商標申請之優先權請求相當。
第三節 因展示而取得優先權
第三十三條 因展示而取得優先權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將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依國際展覽公約(1928年11月22日於巴黎簽署,最近於1972年11月30日修訂)所定條件為官方或官方承認之展示者,如其於第一次展示該商品或勞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享有第三十一條所定優先權之請求。
2.依據第1項請求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提出展示其申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證據。此項證據之提出應符合施行規則所定之條件。
3.由會員國或第三國給予之展覽優先權,不得延展第二十九條所定優先權之期間。
第四章 註冊程序
第一節 申請之審查
第三十六條 審查提出申請之條件
1.官廳應審查下列事項: (a)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是否遵循第二十七條關於提出日期之要件;
(b)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是否符合施行規則之條件;
(c)於適當情形,分類費用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繳納。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不符合第1項之要件者,官廳應要求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或繳納費用。
3.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第1(a)項之補正或繳納費用者,其申請不得做為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申請人遵循官廳之要求時,官廳應以補正或繳納費用之日做為申請提出之日。
4.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第1(b)項之補正者,官廳應駁回其申請。
5.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第1(c)項之補繳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撤回。但所繳納之金額其涵蓋之商品或勞務種類已明確者,不在此限。
6.不符合關於優先權請求之要件者將喪失申請之優先權利。
7.不符合關於國家商標之資深性請求之要件者將喪失其申請之資深性權利。
第三十八條 審查拒絕之絕對事由
1.依第七條之規定,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其商標之註冊不得涵蓋商品或勞務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駁回其申請。
2.商標含有不具顯著作性之成分,且該成分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將引發商標保護範圍之疑義者,官廳得要求申請人放棄對該成分之專屬權,以作為註冊該商標之條件。放棄之聲明應與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註冊一併公告之。
3.官廳在申請人未經給予撤回或修改其申請或提出其意見之機會前,不得駁回其申請。
第二節 搜 尋
第三十九條 搜尋
1.官廳在給予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一提出日期,並認定申請人符合第五條之要件後,應提出「歐市搜尋報告」記載較早之共同體商標或所發現之其他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其因本件共同體商標之註冊而依第八條得被撤銷者。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給予提出日期後,官廳應將影本傳送致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應將其自行就關於本件共同體商標申請所進行之商標註冊之搜尋結果通知官廳。
3.第2項之各中央工業財產局應於收受歐市商標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搜報告予官廳。該搜尋報告應記載較早之國家商標或所發表之商標之申請因本尋件共同體商標之註冊而得依第八條撤銷之情形,或載明搜尋後並無該等權利等。
4.官廳應支付費用予依第3項提出搜尋報告之各工業財產局,該筆費用,應歸一律,其額度應由財務委員會依會員國代表四分之三之多數決定之。
5.官廳應儘速將「歐市搜尋報告」及其於第3項所定之時限內收受之國家搜尋報告傳送予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
6.共同體商標申請之公告應於官廳將搜尋報告傳送予申請人滿一個月後為之。之後,官廳應通知較早之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或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內之共同體商標搜尋報告所載之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權利人。
7.執委會應於官廳設立後五年,提出依本條所進行之搜尋制度之運作報告予歐盟理事會。該報告應包括依第4項對會員國之支付費用事項,及於必要時,提出適當之修正本規則關於搜尋之建議。此項建議應根據所累積之經驗及搜尋技術之發展為之。
第三節 申請之公告
第四十條 申請之公告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符合條件且第三十九條第(6)項之期間已經過者,該申請在未經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被駁回之前提下,應予公告。
2.公告後經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駁回申請者,其駁回申請之決定應於確定後公告之。
第四節 第三人之意見及異議
第四十一條 第三人之意見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公告後,代表製造人,生產人,勞務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組織得向官廳提出書面意見,出具該商標依第七條不得依職權註冊之事由。此等人士非官廳所進行程序之當事人。
2.第1項之意見書應傳送予申請人。申請人得評論之。
第四十二條 異議
1.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三個月內,下列人士得提出第八條不得為商標註冊之異議:
(a)第八條第(2)項規定之較早之商標專用權人及依第八條第(1)(5)項之被授權人;
(b)第八條第(3)項之商標專用權人;
(c) 第八條第(4)項之較早之商標或標章之專用權人及依相關國內法授權行使該等權利之人。
2.商權註冊之異議,除第1項之條件外,得依第四十四條第(2)項第二句公告之修正申請為之。
3.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且應具體提出理由。於費用繳清前,異議不得視為已經提出。異議人得於官廳所定期間內提出證據及論點以補強其事由。
第四十三條 異議之審查
1.官廳就異議之審查應在與對造當事人溝通後或依職權於必要時,在指定期間內邀請當事人提出意見。
2.如經申請人要求,提出異議之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應舉證證明於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日前五年,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已於歐市境內為真實之使用,以做為其異議之合理事由,或有不使用之正當理由,但以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已註冊至少五年為限。欠缺此項舉證者,其異議應予駁回。如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就其所註冊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而言,僅構成部分使用者,基於異議審查之目的,應視其註冊為限於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
3.第2項之規定,於取代較早之國家商標因於會員國內使用而受歐市保護其使用後,適用於第八條第(2)項(a)款之較早之國家商標。
4.官廳如認為適當者,得邀請當事人為友善之解決。
5.異議審查之結果如認定商標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全部或一部不得註冊者,該部分之申請應予駁回。否則,應駁回異議。
6.駁回申請之決定確定後應予公告。
第五節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修正
第四十四條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修正
1.申請人得隨時撤回其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限縮清單內之商品或勞務。申請如經公告者,其撤回或限制應予公告。
2.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基於申請人之要求得予修正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用字或複製上之錯誤及明顯的錯誤等。但以該等修正不重大改變商標或擴張商品或勞務之清單為限。修正結果影響商標之描述或商品或勞務之清單,且係於申請公告後為之者,該商標之申請應於修正後公告之。
第六節 註 冊
第四十五條 註冊
申請符合本規則之要件,且並無第四十二條所定期間內之異議之通知,或異議經駁回確定者,商標應註冊為共同體商標。但以註冊費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者為限。未於期間內繳納註冊費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五章 共同體商標之期間、更新及變更
第四十六條 註冊之期間
共同體商標之註冊期間為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十年。註冊得依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延展十年。
第四十七條 更新
1.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經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請求,應予更新。但以繳納費用者為限。
2.官廳應於註冊屆滿前之適當時間,通知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及就該共同體商標經註錄之權利人,其商標註冊期間即將屆至。官廳縱未為此項通知者,亦不生任何責任。
3.更新之請求應於保護終止之該月份之最後一日前六個月內提出。費用亦應於此期間內繳納。未依此規定提出者,其更新之請求第一句所定之日另行起算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者,仍得提出。但應於此期間內另繳納附加費用。
4.更新之請求或費用之繳納僅限於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勞務者,其更新之註冊應僅限於該部分。
5.更新註冊於原註冊屆滿之次日起生效。更新應予註錄。
第四十八條 變更
1.共同體商標於註冊或更新註冊期間內不得於註冊簿內變更。
2.但基於專用權人之要求,該共同體商標包括專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於不重大影響該原註冊商標之同一性者,得准予為變更註冊。
3.變更註冊之公告應包括共同體商標變更後之描述。第三人因變更註冊而致其權利受影響者,得於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異議。
第六章 拋棄、撤銷及無效
第一節 拋 棄
第四十九條 拋棄
1.共同體商標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拋棄。
2.拋棄應由專用權人以書面對官廳聲明。拋棄,非經註錄於註冊簿,不生效力。
3.拋棄應經註冊簿內之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如(商標)授權已經註錄,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已對被授權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後,始得註錄於註冊簿。拋棄之註錄應於施行規則所定期間屆滿後為之。
第二節 撤銷之事由
第五十條 撤銷之事由
1.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經向官廳申請或於侵害程序之反訴中,應被宣告撤銷;
(a)如於連續五年內,該商標未於歐市境內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真實之使用,且無不使用之正當事由者;但商標於五年期間屆滿後,提起申請或反訴前已開始或回復者,專用權人之權利不得被撤銷。真實使用之開始或回復係於連續五年未使用之期間屆滿後提起申請或
反訴前
三個月內為之,而此項使用之開始或回復係由於專用權人知悉申請或反訴將被提起者,其使用應予以排除。
(b)如由於專用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其商標已成為產品或勞務交易之一般名稱者;
(c)如基於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或經其同意,其商標應負誤導公眾之責任,尤其係關於商品或勞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者;
(d)商標專用權人已不具備第五條之條件者。
2.撤銷權利之事由僅存於註冊之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勞務者,專用權人之權利應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被宣告撤銷。
第三節 無效之事由
第五十一條 無效之絕對事由
1.經向官廳請求或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共同體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a)共同體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者;
(b)申請人提出商標之申請係屬惡意者;
2.共同體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七條第(1)項(b),(c)或(d)款者,如其註冊後之使用於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已取得顯著之特性者,不得宣告無效。
3.無效之事由僅存於註冊之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勞務者,該商標僅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被宣告無效。
第五十二條 無效之相對事由
1.經向官廳請求或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共同體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a)有第八條第(2)項之較早商標且符合該條第1項或第5項之條件者;
(b)有第八條第(3)項之商標且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者;
(c)有第八條第(4)項之較早之權利且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者;
2.共同體商標之使用,依(會員)國關於保護尤其是以下之其他之較早權利之法律,係屬禁止者,於經向官廳請求,或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應被宣告無效。
(a)姓名權;
(b)個人肖像權;
(c)著作權;
(d)工業財產權。
3.第1項或第2項之權利人對共同體商標之註冊於提起宣告無效之申請或反訴前為明示之同意者,該共同體商標不得被宣告無效。
4.具第1項或第2項權利之一之權利人已經申請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或於侵害程序中提起反訴者,不得以其具他項之權利而提起新的宣告無效之申請或反訴,以支持其先前之申請或反訴。
5.第五十一條第(3)項應予適用。
第五十三條 默示效果之限制
1.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於連續五年期間,知悉並默示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使用者,不得申請宣告該後來之商標為無效或反對該後來商標之使用。但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2.第八條第(2)項之較早之國家商標專用權人或第八條第(4)項較早之標章之專用權人,於連續五年期間內,知悉並默示後來之共同體商標於該較早之商標或較早之標章受保護之會員國內使用者,不得申請該後來之商標為無效或反對其使用。但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3.於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不得反對較早權利之使用,縱其對該後來之共同體商標已不得行使任何反對之權利時,亦同。
第四節 撤銷及無效之效果
第五十四條 撤銷及無效之效果
1.共同體商標,於申請撤銷或反訴之日起,其專用權人之權利不得視為已生本規則撤銷之效力。經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如具撤銷原因者,得於決定中指定一較早之日期。
2.共同體商標就其商標被宣告無效而言不得視為其於開始時已生本規則之效力。
3.除各國法律關於商標專用權人之過失或欠缺善意之損害賠償請求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外,商標之撤銷或無效,其溯及效力不及於下列:
(a)於撤銷或無效之決定前,由主管機關所為之確定之侵害裁判;
(b)於撤銷或無效之決定前,已履行之契約;但得基於衡平原則,依客觀情狀,返還所為之給付。
第五節 官廳有關撤銷或無效之程序
第五十五條 申請撤銷或宣告無效
1.申請撤銷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或宣告其無效者,得向官廳提出之:
(a)於適用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情形,由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之自然人或法人及代表製造人,生產人,勞務供應者,貿易商或消費者之利益之團體或組織為之;
(b)於適用第五十二條第(1)項之情形,由第四十二條第(1)項之人為之;
(c)於適用第五十二條第(2)項之情形,由該條所定之較早權利之所有人或依會員國法律得行使權利之人為之。
2.申請應以書面附理由提出。於繳納費用前不得視為已提出申請。
3.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於會員國主管機關就同一標的,訴因及相同之當事人為確定裁判後,不得受理。
第五十六條 申請之審查
1.官廳就申請撤銷權利或宣告其無效之審查,應於必要時,依對造當事人之要求或依職權邀請當事人於官廳指定之期間內提出意見。
2.如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提出要求,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無效程序之當事人,應證明於宣告無效之申請前五年期間,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而言,已為真實使用,且其於申請中記載此項理由,或證明其有不使用之正當理由,但以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於該日起已為不使用之註冊。如於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之日,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已註冊超過年,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應另行證明於該日已符合第四十三條第(2)五項之條件。欠缺此項證明者,其宣告無效之申請應予駁回。如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僅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部分使用,基於宣告無效申請之審查目的,其註冊應視為僅限於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
3.第2項之規定適用於第八條第(2)項(a)款之較早之國家商標,但應取代該較早之國家商標於共同體商標境內給予使用保護之會員國之使用。
4.官廳認為適當時,得邀請當事人為友善之解決。
5.撤銷權利或宣告無效申請之審查結果,如認該商標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有部分或全部不應為註冊者,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否則其撤銷權利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應予駁回。
6.撤銷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或宣告無效之決定,應於確定後註錄於註冊簿。
第七章 上 訴
第五十七條 得上訴之裁決
1.對於審查人,異議小組,商標及法律組及撤銷小組之決定得予上訴。上訴具中止之效力。
2.除准為分別上訴外,未就當事人之一造為終止程序之決定應與確定之決定一併上訴。
第五十八條 得上訴之人及得為上訴程序之當事人
程序中受不利決定之當事人得為上訴。程序中之其他當事人應為上訴程序中之當事人。
第五十九條 期限及上訴之方式
上訴之通知應以書面於決定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官廳提出。上訴之通知僅於繳納上訴費用後始視為提出。於決定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應以書面提出上訴理由。
第六十條 中間審查
1.受上訴之原決定之部門認為上訴應予受理且有理由者,應變更其決定。但上訴人遭程序中之其他當事人反對者,不適用之。
2.決定未於受理上訴理由後一個月內變更者,上訴應立即移轉至上訴委員會,且不得就事實加具意見。
第六十一條 上訴之審查
1.上訴經受理者,上訴委員會應審理該上訴是否應予准許。
2.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之審理經對造之要求或依職權應於必要時邀請當事人於上訴委員會指定之期間內提出意見。
第六十二條 上訴之裁決
1.上訴委員會為准許與否之審理後,應就上訴為決定。上訴委員會得行使為原決定之部門之權限或發回原部門以待繼續追訴。
2.上訴委員會將案件發回為原決定之部門以待繼續追訴者,於同一事實之情形,該部門應受既判力之約束。
3.上訴委員會之決定於第六十三條第(5)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如於該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者,自該訴駁回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三條 向法院提起訴訟
1.對上訴委員會關於上訴之決定,得向法院起訴。
2.起訴之理由為欠缺權限,違反重要程序事項,違反條約,本規則或任何與行使或誤用權力有關之法律原則。
3.法院有權廢棄或變更系爭之決定。
4.訴訟應對上訴委員會程序中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公開。
5.訴訟應於上訴委員會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6.官廳應為必要之處分以遵從法院之裁判。
第八章 共同體集體商標
第六十四條 共同體集體商標
1.共同體集體商標係指該商標係屬協會所有,而用做申請或得以區分協會成員之商品或勞務與其他事業者。製造人,生產人,勞務供應人或貿易商之協會,依相關法律,具有以自己義享受利負擔義務,訂立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得起訴或被訴者,以及受公法規範之法人等,得申請共同體集體商標。
2.有別於第七條第(1)項(c)款之記載,於貿易上用以指示商品或勞務之原產地之標章或標示,得構成第1項之共同體集體商標。集體商標之專用權不得禁止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該等標章或標示,但其使用應符合工商事務之誠信慣例;尤其,該商標不得用以對抗有權使用地理名稱之第三人。
3.除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二條別有規定外,本規則之規定應適用於共同體集體商標。
第六十五條 管理使用商標之規定
1.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使用之規則。
2.使用之規則應訂明授權使用商標之人,協會會員之條件及,如具備者,使用商標之條件,包括制裁等。第六十四條第2項之商標使用規則應授權提供原產地之商品或勞務之人士成為擁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協會之會員。
第六十六條 申請之拒絕
1.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拒絕事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不符合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或其使用規則違反公共秩序或可接受之道德原則者,應予駁回。
2.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如其商標之特性或重要性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尤其被認為係集體商標以外者,應予駁回。
3.申請人修改其使用規則,以符合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者,其申請不得駁回。
第六十七條 第三人之異議
除第四十一條之情形外,該條所定之任何人,團體或組織得以該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具有第六十六條之拒絕事由,向官廳提出書面意見。
第六十八條 商標之使用
有權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者應符合本規則之要件,但本規則所定關於共同體商標之使用條件亦應具備。
第六十九條 管理使用商標規則之修正
1.共同體集體商標之專用權人應向官廳提出其修改之使用規則。
2.修改之規則不符合第六十五條或有第六十六條之拒絕事由之一者,不得記載於註冊簿。
3.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使用規則之修改。
4.基於適用本規則之目的,使用規則之修改於修改進入註冊簿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條 得提起侵害訴訟之人
1.第二十二條第(3)(4)項關於被授權人之規定適用於有權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之人。
2.共同體集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得為有權使用該商標之人請求未經授權使用所生之損害賠償。
第七十一條 撤銷之事由
除第五十條規定之撤銷事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經向官廳申請或基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被撤銷:
(a)專用權人未採取有效之步驟以防止商標於不符合規則所定之使用條件情形下使用,或於適當情形不符合註冊簿內所載之規則所定之修改規定;
(b)專用權人使用商標之方式產生第六十六條第(2)項之誤導公眾之方式者;
(c)註冊簿內商標使用規則之修改違反第六十九條第(2)項之規定,但商標專用權人嗣後再行修改使用規則以符合該等條文所定要件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無效之事由
除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六十六條者,於經向官廳申請或基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應被宣告無效,但商標之專用權人修改其使用規則以符合該等條文所定之要件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 程 序
第一節 總 則
第七十三條 裁決所依據之理由之陳述
官廳之決定應附理由。所附之理由或證據應以相關當事人已被給予機會評論者為限。
第七十四條 官廳主動審查事實
1.官廳於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事實;但關於註冊之相對拒絕事由之程序,官廳審查之範圍,限於當事人及請求救濟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論點。
2.官廳得排除相關當事人未於正當期間內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第七十五條 言詞程序
1.官廳認為有必要為言詞程序者,應依職權或程序當事人之請求召開之。
2.審查人,異議部門及商標行政及法律組之言詞程序,不公開之。
3.撤銷小組及上訴委員會之言詞程序,包括決定之送達,應予公開,但以該部門未以公開將造成尤其是當事人嚴重及不公之利益而禁止者為限。
第七十六條 調查證據
1.官廳進行的程序,其提供或採取證據之方式應包括下列: (a)聽取當事人陳述;
(b)要求提供資料;
(c)提示文件及證據項目;
(d)聽取證人陳述;
(e)專家意見;
(f)依作成地會員國法律宣示,確認或有相同效力之書面陳述。
2.相關部門得委任其成員審查所引用之證據。
3.官廳認為有必要要求當事人,證人或專家以言詞提出證據時,應簽發傳票傳喚其至官廳。
4.當事人應被告知官廳對證人或專家之聽證。當事人有權在場並詢問證人或專家。
第七十七條 通知
官廳應通知關係人有關其期限之決定,傳票及其他通知或聯繫事項或依本規則或執行規則之其他規定或由官廳首長所下之通知。
第七十八條 回復原狀
1.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或官廳程序中之當事人,已盡一切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遵循期限時,官廳基於申請,如認為其不遵循期限依本規則之規定,將造成喪失權利或救濟途徑之直接後果者,得回復其權利。
2.此項申請應以書面於不遵循期限原因消滅後兩個月內提出之。其所欠缺之行為應於此項期間內補正。申請僅於不遵循之期限屆滿後之當年予以受理。於不遵循期提出更新註冊或未繳納更新費用之情形,第四十七條第(3)項第三句之額外六個月期間應由一年之期間內扣除。
3.申請應附理由及事實。於回復權利之費用繳納前,其申請不得視為已提出。
4.主管所欠缺之行為之機關應對該申請為決定。
5.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本條第2項﹐第二十九條第(1)項及第四十二條第(1)項之期限。
6.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於回復其權利後,不得對抗自喪失申請期間或共同體商標起至回復權利之公告止,以相同或近似於共同體商標之標章將商品上市或提供勞務之善意第三人。
7.第6項規定之第三人得自回復權利之公告日起二個月內對回復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專用權人之權利之決定提起第三人異議程序。
8.本條之規定不得限制會員國就本規則所定期限及應遵循該國機關所定期限給予回復原狀之權利。
第七十九條 總則之援用
本規則、施行規則及上訴委員會之收費規定或程序法則等之程序規定有欠缺者,官廳應參照會員國普遍承認之程序法原則。
第八十條 財產上義務之終止
1.官廳命為繳納費用之權利以該費用到期之年之末日起四年而消滅。
2.因溢繳費用而得對官廳請求返還費用或金錢之權利以該權利產生之年之末日起四年而消滅。
3.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期間,於第1項之情形經命為繳納費用或於第2項之情形,以書面提出附理由之請求者,生中斷之效力。中斷後,期間立即重行起算,並至遲於重行起算之年之末日起六年而終止。但於當時執行權利之司法程序已展開者,其期間應於該裁判確定時起最早之一年內終止。
第二節 費 用
第八十一條 費用
1.異議程序,撤銷程序,宣告無效程序或上訴程序中之敗方當事人,於不影響第一百十五條第(6)項之情形,應負擔由其引發對程序具重要性之對方之費用及其他花費,包括差旅費,生活費及代理人,顧問或律師之酬金。此等費用應於施行條例就各項費用所定之條件之範圍限度內給付。
2.但當事人之請求一部獲勝,一部失敗時,或基於衡平之要求,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應為不同之費用分擔之決定。
3.撤回共同體商標申請而終結程序,異議程序,撤銷權利之申請,宣告無效或上訴之申請或未更新共同體商標之註冊或拋棄共同體商標之當事人應負擔第1項及第2項之費用及他造所生之花費。
4.案件未進行至裁判階段者,其花費由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裁量之。
5.當事人於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之前為不同於前項之費用分擔之協議者,該部門應記錄該項協議。
6.基於請求,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之登記處應依前五項之規定確認應繳費用之金額。此項費用之酌定,經依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得由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予以審查。
第八十二條 確定費用裁判之執行
1.官廳確認費用金額之決定具執行力。
2.執行應依執行地國有效之民事程序規則為之。執行命令應由會員國政府之機關簽發並附上決定書,且除確認該決定書之真實性外,不得要求其他形式要件。執行地國政府並應知會官廳及法院。
3.形式要件於申請時經當事人備齊者,當事人得依國內法向主管機關提起並進行執行程序。
4.執行僅得由法院以裁判中止之。但相關國法院對於執行有不依規定方式進行而提起之申訴,具有管轄權。
第三節 會員國內對公眾及官方機關之資訊
第八十三條 共同體商標之註冊
官廳應備置註冊簿,名為共同體商標註冊簿。註冊簿應包括本規則或施行規則規定之註冊或包含事項。註冊簿應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八十四條 申請書之檢視
1.未公告之共同體商標之卷宗不得於未經申請人同意之情形供查閱。
2.任何人能證明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於取得商標註冊後將行使其權利以對抗之者,得於申請公告前,且無須經申請人之同意,查閱卷宗。
3.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有關申請及其結果之商標之卷宗得基於請求,而予以查閱。
4.但依第2項或第3項而查閱卷宗者,得依施行規則之規定保留卷宗內之部分 文件,免於查閱。
第八十五條 定期發行
官廳應定期發行:
(a)
共同體商標公報,內容包括共同體商標註冊簿內之記載及其他依本規則或施行規則規定之應公告事項。
(b)官方期刊,內容包括由官廳首長簽發之通知及一般性資料,及其他與本規則或其施行有關之資料。
第八十六條 行政上之合作
除本規則或國內法另有規定外,官廳及會員國之法院或機關,基於請求,應以互通資訊或公開卷宗供查閱之方式互相協助。官廳公開卷宗供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或中央工業財產局查閱者,不受第八十四條所定之限制。
第八十七條 出版品之交換
1.官廳及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基於請求及其本身使用目的,應免費發送予對方一份或多份相關之出版品。
2.官廳得作成交換或供給出版品之協議。
第四節 代 表
第八十八條 代表之總則規定
1.除本條第2項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於官廳被強迫為代表。
2.於不影響第3項第2句之情形,未於共同體設有住所或主營業所或真實且有效之工商處所之自然人或法人,除提出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外,應依第八十九條第(1)項於官廳設代表為本規則之一切程序行為;施行規則得准許為其他例外。
3.於共同體設有住所或主營業所或真實且有效之工商處所之自然人或法人得由其受僱人為代表人,代表人應提出授權書並附於卷宗內,其細節規定於施行規則。適用本項之法人之受僱人得同時代表與該法人有經濟聯繫之其他法人,該其他法人縱未於共同體設有住所或主營業所或真實且有效之工商處所者,亦同。
第八十九條 專業代表
1.下列人士得於官廳前代表自然人或法人:
(a)具會員國律師資格,並於共同體內設有營業所,且於該會員國內得為商標事務之代表人者;或
(b)專業代表人其姓名列於官廳為此目的而設之名冊者。
於官廳前為代表人者應提出授權書,並附於卷宗內,其細節規定於施行規則。
2.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得列入專業代表人名冊: (a)為會員國之國民者;
(b) 於共同體設有營業所或受僱於共同體境內者;
(c)得於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代表自然人或法人為商標事務,且於該會員國不以特殊專業資格為要件之情形,該申請列入名冊者應於該會員國內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從事商標事務五年以上。但代表自然人或法人於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從事商標事務,其專業資格經依該國之法規予以認可者,不受應執業之條件之限制。
3.列入(名冊)之效力始於提出申請,(申請時)應附具相關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之證明文書載明其符合第2項之條件。
4.官廳之首長得就下列情形予以例外處理:
(a)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其他方法取得所需資格者,不適用第2項(c)第2句之規定;
(b)於特殊情形,不適用第2項(a)。
5.施行規則應規定刪除名冊上專業代表人之條件。
第十章 有關共同體商標法律訴訟管轄及程序
第一節 管轄及執行公約之適用
第九十條 管轄及執行公約之適用
1.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1968年9月27日於布魯塞爾簽定之民商事管轄及判決執行公約,後經加入共同體國家加入該公約之公約之修正(以下稱管轄及執行公約),應適用於共同體商標和國家商標為基礎之同時及後續行為之程序。
2.於第九十二條所定之行為或請求之程序之情形:
(a)管轄及執行公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1)(3)(4)及(5)項及第二十四條不適用之;
(b)該公約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應予適用,但應受本規則第九十三條第(4)項之限制;
(c)該公約第二章適用於會員國設有住所之規定使用於會員國內無住所,但有處所之情形。
第二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侵害及效力之爭議
第九十一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
1.會員國應於其境內指定少數的第一審及第二審國家法院或裁判所,以下稱共同體商標法院,以履行本規則所分配之事務。
2.各會員國應於本規則生效後三年內送交執委會一份共同體商標法院之名冊。該名冊應載明法院之名稱及管轄區域。
3.名冊送交後有任何第2項關於法院之數目,名稱,或管轄區域之變動者,相關會員國應從速通知執委會。
4.第2項及第3項之資料應由執委會通知各會員國,並公布於歐市之官方刊物。
5.會員國未送交第2項之名冊時,第九十二條之訴訟或申請之程序之管轄,由第九十三條該會員國依所在地原則或事件原則具管轄權之法院行使之。其管轄之事件以涉及於該會員國註冊之國家商標之程序為限。
第九十二條 侵害及效力事件之管轄
共同體商標法院就下列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a)所有侵害訴訟及--依國內法准為提起者--共同體商標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訴訟;
(b)依國內法准為提起之宣告無侵害之訴訟;
(c)所有因第九條第(3)項第2句之行為提起之訴訟;
(d)依第九十六條提起之撤銷或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之反訴。
第九十三條 國際管轄
1.除本規則及第九十條之管轄及執行公約之規定外,第九十二條之訴訟及請求程序應向被告住所地,或於被告未設住所於任何會員國之情形,其設有處所所在之會員國之法院提起之。
2.被告如未於任何會員國設有住所或處所者,該程序應向原告之住所地或於原告未設住所於任何會員國之情形,其處所所在之會員國之法院提起之。
3.被告或原告皆未設有住所或處所者,其程序應向官廳所在地之會員國法院提起。
4.縱使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所規定:
(a)管轄及執行公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同意應由不同之共同體法院管轄時,應適用之。
(b)公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在不同之共同體法院出庭時,應適用之。
5.第九十二條之訴訟或請求之程序,除宣告共同體商標未受侵害之訴訟外,得向侵害或危害行為地或第九條第(3)項,第2句之行為地所在之會員國法院提起之。
第九十四條 管轄之範圍
1.共同體商標法院基於第九十三條第(1)至(4)項而有管轄權者,其管轄事務如下:
-於會員國境內發生之侵害或危害事件,
-於會員國境內發生之第九條第(3)項第2句之事件。
2.共同體商標法院基於第九十三條第(5)項而有管轄權者,其管轄事務限於該會員國境內法院所在地發生之侵害或危害事件。
第九十五條 有效之推定-對事實之抗辯
1.共同體商標法院應視共同體商標為有效,但經被告就其有效性提出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者,不在此限。
2.宣告未侵害之訴訟不得就共同體商標之效力為爭議。
3.於第九十二條第(a)(c)款之訴訟,被告得以反訴以外之方式提出關於撤銷共同體商標,或無效之請求,但應以被告主張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因未使用或該共同體商標因被告有較早之權利而得宣告無效之情形為限。
第九十六條 反訴
1.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僅得基於本規則規定之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而提起。
2.共同體商標法院,於官廳就同一標的,訴因及當事人已為確定之決定時,應駁回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
3.反訴之當事人非商標專用權人時,商標專用權人應被通知,並得依國內法所定之條件參加訴訟。
4.共同體商標法院受理撤銷或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之反訴後,應通知官廳反訴提起之日期。官廳應將此事實記載於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簿。
5.第五十六條第(3)、(4)、(5)及(6)項之規定應予適用。
6.共同體商標法院就撤銷或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之反訴為確定裁判後,應檢送判決書乙份予官廳。當事人就該項檢送得申請提供相關資訊。官廳應依施行規則之規定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簿記錄該判決。
7.共同體商標法院於就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為審理時,得依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申請及對造當事人之陳述而中止訴訟程序,並得要求被告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向官廳提出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未於指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原訴訟程序應予繼續;反訴視為撤回。第一百條第(3)項應予適用。
第九十七條 準據法
1.共同體商標法院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2.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應由共同體商標法適用其國內法,包括其國際私法。
3.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標法應適用會員國所在地關於國家商標之同類訴訟之程序規則。
第九十八條 制裁
1.共同體商標法院認定被告侵害或危害共同體商標時,除有特殊事由外,應簽發命令禁止被告進行侵害或造成侵害共同體商標之行為。共同體商標法院應依其國內法採取確保禁令受遵循之施。
2.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侵害行為地或危害行為地所在之會員國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
第九十九條 保全及保護處分
1.就共同體商標或會員國關於國家商標之法律准許為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當事人)得向會員國之法院,包括共同體商標法院申請臨時性,包括保護性之處分。此項申請,縱然依本規則,其他會員國之共同體商標法院對事件之實體有管轄權時,亦同。
2.依第九十三條第(1)、(2)、(3)或(4)項行使管轄權之共同體商標法院有權為臨時性及保護性之處分。該等處分,於符合第三章之管轄及執行公約關於承認及執行之必要程序後,得於任一會員國境內適用。其他法院無此項權限。
第一百條 相關訴訟之特定規則
1.共同體商標法院審理第九十二條之訴訟,但不包括宣告未侵害之訴訟時,應於共同體商標法院,就共同商標之有效性之反訴審理時或已向官廳提出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時,中止其程序;但有特殊事由,於當人陳述後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並經他造之陳述後,認應繼續審理者,不在此限。
2.官廳於處理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時,應於共同體商標法院就共同體商標之有效性之反訴為審理時,中止其程序,但有特殊事由,於當事人陳述後依職權,或依當人一造之請求,並經他造之陳述,認應繼續處理者,不在此限。但共同體商標法院程序中之一造當事人提出請求,法院於聽取他造之陳述後,得中止該程序。官廳於此情形,應繼續其程序。
3.共同體商標法院中止程序後得於中止期間內為臨時性及保護性之處分。
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審共同體商標法院之管轄--繼續上訴
1.對於共同體商標法院就第九十二條之訴訟及主張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二審之共同體商標法院。
2.上訴第二審共同體商標法院之條件應依法院所在地之會員國國內法定之。
3.關於繼續上訴之國內法原則適用於第二審共同體商標法院之裁判。
第三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之其他爭議
第一百零二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以外之各國法院管轄之補充規定
1.會員內依第九十條第(1)項有管轄權之法院,就與在會員國註冊之國家商標有關之訴訟,依所在地原則及事件原則應有第九十二條以外之訴訟之管轄權。
2.第九十二條以外,依第九十條第(1)項及本條第1項之規定無任何法院有管轄權之關於共同體商標之訴訟得由官廳所在地會員國之法院審理。
第一百零三條 國內法院之義務
國家法院處理關於共同體商標之訴訟,除第九十二條之訴訟以外,應視該商標為有效。
第四節 過渡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關於適用管轄及執行公約之過渡規定
依前開條文而得適用管轄及執行公約之條文,僅就該公約之本文於會員國生效者為限,具有效力。
第十一章 對於會員國法律之效力
第一節 本於多數商標而為之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五條 本於共同體商標及國家商標同時或其後所為之民事訴訟
1.侵害訴訟係以同一訴因及相同當事人於不同之會員國法院提起,其中一訴訟係以共同體商標為繫屬基礎,另一訴訟係以國家商標為繫屬基礎時:
(a)除繫屬在前之法院外,法院應依職權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係屬相同有效,且其等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相同之所在地法院而拒絕管轄。
(b)除繫屬在前之法院外,法院得就系爭商標為相同、有效且其等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近似及系爭商標為近似、有效,而其等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相同或近似之情形,為中止程序之裁判。
2.法院基於共同體商標審理侵害訴訟,如就同一訴因及相同當事人基於相同國家商標有效地表彰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之他訴已就事實部分為確定判決者,應駁回其訴。
3.法院基於國家商標審理侵害訴訟時,如就同一訴因及相同當事人基於相同共同體商標有效地表彰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之他訴訟已就事實部份為確定判決者,應駁回其訴。
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不適用於臨時性,包括保護性之處分。
第二節 基於禁止使用共同體商標之目的而適用國內法
第一百零六條 禁止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1.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會員國法律所賦予第八條或第五十二條範圍內關於因在後之共同體商標之使用而主張對在前之權利受侵害之權利。但在前之權利之專用權人已不得依第五十三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宣告共同體商標為無效時,不得依第八條第(2)及(4)項之規定主張在前之權利受侵害。
2.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在國家商標之使用可為會員國法律或共同體法律所禁止之情形,不影響以禁止使用共同體商標為目的而依會員國之民事、行政、刑法或共同體法律起訴之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適用於特定地區之在先之權利
1.在前之權利之專用權人,其權利僅適用於特定地區者,得於相關會員國法律准許之情形下,於其權利受保護之領域內就共同體商標之使用提出異議。
2.第1項之規定,於在前之權利之專用權人,連續五年內默示且知悉共同體商標於其權利受保護之領域內為使用之情形,不適用之。但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係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3.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第1項之權利之行使提出異議,縱該權利已不得對抗共同體商標時,亦然。
第三節 轉換為國內商標申請
第一百零八條 請求適用國內程序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或專用權人得基於下列理由請求將其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為國家商標之申請:
(a)其共同體商標申請遭拒絕、撤回或視為撤回時;
(b)共同體商標之效力已停止者。
2.下列情形不得為轉換:
(a)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因不使用被撤銷者,但基於請求,該共同體商標依該國之法律已為真實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b)基於在會員國內保護之目的,依官廳或國家法院之決定,拒絕註冊事由或撤銷或無效事由適用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者。
3.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為國家商標之申請時,享有在該會員國內該申請或商標之提出日期或優先日期,並於適當情形,在該國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主張商標之資深性。
4.於 -共同體商標之申請視為撤回或被官廳為拒絕之決定確定之情形,
-共同體商標之效力依官廳之確定決定或共同體商標因拋棄註冊而停止其效力之情形,
官廳應通知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於通知日起三個月內為提出轉換之情求。
5.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因撤回或因未更新註冊而停止其效力之情形,其轉換之請求應於共同體商標撤回之日起或共同體商標註冊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6.於共同體商標因國家法院之裁判而停止其效力之情形,其轉換之請求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7.未於正當期間內提出請求者,喪失第三十二條之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 提起、公告及傳達轉換之請求
1.轉換之請求應向官廳提出並應註明所要求之國家商標註冊程序之申請之會員國。於繳納轉換費用前,其請求不得視為已提出。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已公告者,所受理之請求應記錄於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簿,並將轉換之請求公告之。
3.官廳應審查該轉換得否依第一百零八條第(1)項請求,該請求是否於第一百零八條第(4)(5)及(6)項所定之期間內提出及轉換費用是否已繳納等。如要件皆俱備時,官廳應將請求送交所要求之國家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基於該國中央工業財產局之請求,官廳應給予所有資料以使其得決定是否接受請求。
第一百十條 轉換之形式要件
1.受送交請求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應決定是否予以接受。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依第一百零九條送交者,不受有別於或附加本規則或施行規則之國內法之形式要件之拘束。
3.受送交請求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得要求申請人於不少於二個月之期間內: (a)繳納國家申請費;
(b)以該國之官方語言提出其申請及所附文件之翻譯;
(c)註明於該國送達之地址。
(d)依該國指定之份數提供商標之圖樣。
第十二章 官 廳
第一節 總 則
第一百十一條 法律地位
1.官廳為共同體機關。其應具有法律地位。
2.於會員國內官廳依法享有法人最大之法律能力;尤其是,官廳得取得或處分動產及不動產,並得為法律程序中之當事人。
3.官廳由其首長為代表。
第一百十二條 人員
1.歐洲共同體官員之職員條例,歐洲共同體對其他僱員之僱傭條件及賦予該職員條例及僱傭條件效力之歐洲共同體機關間所締結之協議之規則,適用於官廳之人員,且不影響第一百三十一條的適用上訴委員會之成員。
2.於不影響第一百二十條之情形,職員條例及對其他僱員之僱傭條件所授予各機關之權限應由官廳對其職員行使之。
第一百十三條 特權及豁免
歐洲共同體之特權及豁免協議適用於官廳。
第一百十四條 責任
1.官廳之契約上之責任應以適用該契約之法為準據法。
2.法院有權依據官廳於契約內所定之仲裁條款為裁判。
3.於非契約之責任方面,官廳應依據會員國法律共通之一般原則,填補由其部門或其屬下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4.法院就第3項損害賠償之爭議有管轄權。
5.官廳之下屬之個人責任應依其應被適用之職員條例或僱傭條件為準據法。
第一百十五條 語言
1.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提出應以歐洲共同體之官方語言之一為之。
2.官廳之(官方)語言為英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及西班牙文等。
3.申請人應指定官廳所使用之第二語言以作為異議,撤銷或無效程序之語言。如申請之提出非以官廳之語言為之者,官廳應依第二十六條第(1)項之規定,安
排將其申請翻譯為申請人所指定之語言。
4.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為官廳所進行程序之唯一當事人時,該程序中所使用之語言應為共同體商標申請提出時之語言。如申請係以官廳之語言為之者,官廳得以申請人於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以書面與其溝通。
5.異議之通知及撤銷或無效之申請應以官廳之語言之一提出。
6.如依第5項,所選擇作為異議之通知或撤銷或無效之申請之語言為申請商標之語言或為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者,該語言應為程序進行時所使用之語言。如依第5項,所選擇作為異議之通知或撤銷或無效之申請之語言非申請商標之語言,或非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者,異議當事人或求為無效或撤銷之當事人,應以自己費用,提出商標申請所使用之語言之譯本,但以官廳之語言為限;或提出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之譯本。譯本應於施行規則所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翻譯後之語言為程序進行中所使用之語言。
7.異議、撤銷、無效或上訴程序之當事人得約定以其他歐洲共同體之官廳語言為程序中所使用之語言。
第一百十六條 公告;紀錄於註冊簿
1.第二十六條之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及其他依本規則或施行規則規定公告之資料應以歐洲共同體所有之官方語言刊印之。
2.所有記錄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簿之事項應以歐洲共同體所有之官方語言為之。
3.於有疑義時,應以共同體商標申請時其以官廳所使用之語言提出之本文為準。如申請係以官廳所使用之語言以外之歐洲共同體之官方語言者,應以申請人指定之第二語言之本文為準。
第一百十七條
官廳運作上所需之翻譯服務應由歐盟組織之翻譯中心於其開始營運後提供之。
第一百十八條 合法性之監督
1.執委會應審查共同體法律未規定之官廳首長行為之合法性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官廳所屬之預算委員會之行為之合法性。
2.執委會應要求變更或廢棄第1項之非法行為。
3.會員國及任何直接及個人涉入之人士得明示或默示將第1項之行為交予執委會,以審查該行為之合法性。此項交付審查應於相關當事人知悉該項行為後十五日內向執委會為之。執委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於此項期間內為決定者,該案視為被駁回。
第二節 官廳之管理
第一百十九條 首長之權限
1.官廳應由首長管理。
2.基於此目的,首長應具有下列功能及權限:
(a)採取必要步驟,包括頒布內部行政指示及公告通知等,以確保官廳之運作;
(b)對執委會提出建議修改本規則,施行規則,上訴委員會之程序規則,收費規則,及於諮詢預算委員會後,有關收費規則及預算條文等。
(c)擬定官廳之收益及支出之評估單,並執行預算;
(d)每年對執委會,歐洲議會及行政委員會提出管理報告;
(e)對職員行使第一百十三條第(2)項之權限;
(f)將其權限授予他人行使;
3.首長應由一位以上之副首長襄助之。如遇首長出缺或不適任,副首長或其中一位副首長應依行政委員會頒布之程序取代其職位。
第一百二十條 資深官員之指派
1.官廳首長應由(歐盟)理事會於最多三名候選人名單中遴選任命之。該份名單應由行政委員會備妥之。辭退首長之權限由(歐盟)理事會於採納行政委員會之建議後行使之。
2.首長之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任期應得為更續。
3.官廳副首長之任命或辭退應於諮詢首長後依第1項之規定辦理。
4.(歐盟)理事會應對本條第1項及第3項之官員行使紀律性之權限。
第三節 行政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一條 創始及權限
1.行政委員會設於官廳之下。於不影響第五節預算委員會之權限--預算及財務控制--之情形下,行政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2.行政委員會應擬具第一百二十條之候選人名單。
3.其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3)項確定共同體商標申請之第一次提出日期。
4.其應對首長關於官廳之職掌事項提出建議。
5.其應被諮詢有關官廳審查準則之採用及其他本規則規定之事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組成
1.行政委員會應由各會員國選派一位代表及執委會之一名代表及其代理人等組成。
2.行政委員會之成員,依據其程序規則之規定,得由顧問或專家協助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主席
1.行政委員會應由成員中選任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副主席於主席被停止履行其職責時,依職權替代之。
2.主席及副主席之任期為三年。其任期應得更續。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會議
1.行政委員會之會議由主席召開之。
2.除行政委員會另有決議外,官廳首長應參加會議。
3.行政委員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常會。此外,會議應由主席提議或執委會或三分之一會員國之請求而召開。
4.行政委員會應採用程序規則。
5.行政委員會之決議由會員國代表以簡單多數決之同意行之。但行政委員會第一百二十條第(1)及(2)項之權限之決議,應由四分之三會員國代表之同意行之。
6.行政委員會得邀請觀察人參加會議。
7.行政委員會之秘書處應由官廳提供之。
第四節 程序之執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資格
關於本規則所定之程序之決定,下列為主管機關:
(a)審查人;
(b)異議小組;
(c)商標行政及法律組;
(d)撤銷小組;
(e)上訴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查人
除屬於異議小組之職掌外,審查人應負責為官廳就共同體商標註冊之申請作成決定,包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異議小組
1.異議小組應負責就共同體商標註冊申請之異議作成決定。
2.異議小組應由三位成員組成。其中一位成員應具備法律上之資格。
第一百二十八條 商標及法律小組之行政
1.商標行政及法律組應負責就本規則不屬於審查人、異議小組或撤銷小組職掌之事項作成決定。特別是,其應負責就共同體商標註冊之記載事項作成決定。
2.其應負責保管第八十九條專業代表人之名冊。
3.商標行政及法律組之決定由成員一人作成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撤銷小組
1.撤銷小組應負責就共同體商標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作成決定。
2.撤銷小組應由三位成員組成。其中一位成員應具備法律上之資格。
第一百三十條 上訴委員會
1.上訴委員會應負責對審查人、異議小組、商標行政及法律組及撤銷小組等之決定之上訴,作成決定。
2.上訴委員會應由三位成員組成。其中二位應具備法律上之資格。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上訴委員成員之獨立性
1.上訴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其主席,應依第一百二十條任命官廳首長之程序任命之。其任期為五年。除有嚴重情事及由其任命之機關向法院申請為之外,上訴委員會之成員不得被撤職。上訴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得予以更續。
2.上訴委員會之成員應為獨立,其決定不受任何指示之約束。
3.上訴委員會之成員不得為審查人、異議小組、商標行政及法律組或撤銷小組之成員。
第一百三十二條、除外及異議
1.官廳或上訴委員會之審查人及各組成員不得參與與自身利益有關之程序。其曾為當事人一造之代表人者,亦同。異議小組三位成員中之二位不得參與審查申請案。撤銷小組之成員,如曾參與註冊或異議程序之確定決定者,不得參與任何程序。上訴委員會之成員如曾參與被上訴之決定者,不得參與上訴程序。
2.如基於第1項任何事由之一或其他原因,各組或上訴委員會之成員認為其不應參與任何程序者,應通知該組或上訴委員會。
3.當事人得以第1項的事由之一,或以懷疑其公正性為由,對各組或上訴委員會之審查人及成員提出異議。但當事人於知悉有異議之原因而為程序上之步驟者,其異議不予受理。異議不得基於審查人或成員之國籍提起。
4.各組及上訴委員會應就第2項及第3項之案件,於該相關成員未參與之情形下,作成決定。基於作成此決定之目的,該退出或遭異議之成員應由其在各組或上訴委員會之代理人替代之。
第五節 預算及財務監督
第一百三十三條 預算委員會
1.官廳下設預算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之權限依本節及第三十九條第(4)項之規定。
2.第一百二十一條第(6)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1)至(4)及(6)(7)項準用於預算委員會。
3.預算委員會之決定應以會員國代表簡單多數決之同意行之。但第三十九條第(4)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3)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預算委員會之權限之決議應由四分之三會員國代表之同意行之。於上述兩種情形,各會員國各享有一表決權。
第一百三十四條 預算
1.官廳之所有收益及支出之估算應於財政年度備妥,並載於官廳之預算財政年度應與年曆相當。
2.預算內所載之收益及支出應予平衡。
3.於不影響其他類收入之情形下,收益應包括依收費規則應支付之費用及,於必要時,歐洲共同市場執委會單位之總預算項下針對特殊項目之補貼。
第一百三十五條 預算之準備
1.首長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擬具官廳次年之收益及支出之估算,並將之與職務名冊一併送交預算委員會。
2.預算之估算如包括共同體之補貼者,預算委員會應立即將該項估算呈交執委會。執委將之轉交給共同體之預算機關。執委會得於估算之替代案上附加對該估算之意見。
3.預算委員會應採用該預算,包括官廳之職務名冊。預算之估算包含共同體總預算之補貼時,官廳之預算,於必要時,應予調整。
第一百三十六條 財務監督
官廳支出之承諾及支付之監督及所有收益之現存及回復之監督由預算委員會任命之財務監管人為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帳目之審查
1.首長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官廳前一財政年度之總收益及支出帳目傳送給執委會、歐洲議會、預算委員會及監帳人法院。監帳人法院應依條約第一百八十八c條審查之。
2.關於預算之執行,預算委員會應給予官廳首長執行之權。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務規定
預算委員會,於諮詢歐洲共同體之監管人法院及執委會後,應採行內部財務規則具體臚列特別係關於官廳預算之成立及執行之程序。在與官廳之特殊性質相容的前提下,財務規則應以共同體其他機關採行之財務規則為基礎。
第一百三十九條 費用規定
1.收費規則應確定費用額度及繳納方式。
2.費用額度之;訂定標準應確保官廳之收益在原則上足以平衡其預算。
3.收費規則之採用及修改應依據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程序為之。
第十三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共同體施行之規定
1.施行本規則之原則應定於施行規則之中。
2.除前開條文規定之費用外,於下列情形,應依施行規則之施行細則收取費用:
(a)變更共同體商標之描述;
(b)註冊費之遲延繳納;
(c)註冊證書繕本之簽發;
(d)移轉共同體商標之註冊;
(e)關於共同體商標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註冊;
(f)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註冊;
(g)授權或其他權利註冊之撤銷;
(h)已註冊之共同體商標之變更;
(i)註冊簿摘要之簽發;
(j)卷宗之檢視;
(k)卷宗文件繕本之簽發;
(l)經認證之申請繕本之簽發;
(m)卷宗內資料之傳送;
(h)應退還之程序費用決定之審查;
3.施行規則及上訴委員會之程序規則應依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程序採行及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立委員會及程序以採用施行規則
1.執委會應由內部市場(商標及標章)和諧化『官廳費用,施行規則及上訴委員會程序委員會』協助之。該委員會由會員國代表組成並由執委會之代表主持。
2.執委會代表應提交所擬採之措施草案予委員會。委員會應於主席就事件之緊急程度所定之期間內對該草案出具意見。於涉及理事會應採用執委會提案之決定時,該項意見應依條約第一百四十八條第(2)項以多數決行之。
委員會內會員國代表之表決權應依該條所定之方式比重定之。
如所擬採之措施與委員會之意見相符者,執委會應採用之。
如所擬採之措施與委員會之意見不符者,或並無意見者,執委會應立即提交理事會所擬採措施之建議案。理事會應以相對多數決行之。
如理事會自收受日起三個月屆滿後仍未行動者,執委會應採行該所建議之措施,但理事會以簡單多數決反對該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與其他共同體法規之相容性
本規則不影響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之關於保護農產品及食物地理位置標示及原產地標記之理事會條例(歐市)第2081/92號(註1),尤其是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效
1.本規則應於歐洲共同體官方刊物公告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2.會員國應於本規則生效後三年內採取必要措施以施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並將該等措施通知執委會。
3.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得於行政委員會經官廳首長推薦所指定之日期向官廳提出之。
4.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於第3項之日期前三個月內提出者,應視為於該日提起。本規則全部具有拘束力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