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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第一章 主要註冊簿
第一條 註冊;申請;規費繳納;商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之委任
(a) 於商業上使用之商標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將其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申請註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備齊下列文件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
(a) 申請書:申請書應依局長規定之格式為之。於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確認所記載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首次使用該商標之日期、申請人首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指定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名稱、及商標於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屬實,並應由申請人、事務所之人員或申請註冊之公司或協會之職員聲明其確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務所、公司或協會為申請註冊之商標之所有人,而該商標係供商業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他人或其他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其他近似標章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罔購買者之虞。但於申請同時使用時,申請人應載明其主張商標專用權之例外情形,並應於其所知之範圍內,詳細說明他人同時使用之情形、相關之商品、同時使用之區域之範圍、各人使用商標之時期,以及申請案所請求註冊之區域及商品。
(b) 商標圖樣。
(c) 使用商標之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所需檢附樣本或樣本複製品之數量依局長之要求定之。
(2) 向專利商標局繳交註冊費用。
(3) 遵照局長在不與法律抵觸之範圍內所發布之規則、辦法。
(b) 凡善意欲於商業上使用商標者,且有情況足以顯示其為善意時,得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備齊下列文件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
(a) 申請書:申請書應依局長規定之格式為之。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確認所記載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善意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意圖,申請人將善意使用商標之商品,將來使用於商品上之商標形式及方法等均屬實,並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聲明其確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他人或其他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其他近似之標誌,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瞞購買者之虞。但如係依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註冊時,申請人須符合本條第(d)項之規定,始可註冊。
(b) 商標圖樣。
(2) 向專利商標局繳交註冊費用。
(3) 遵照局長所發布在不與法律抵觸之範圍內之規則、辦法。
(c) 申請人依第(b)項規定所為之註冊申請,如於審核階段已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時,得修改註冊之申請,使符合第(a)項之規定,以主張其依本法之意旨使用商標之利益。
(d)
(1) 依第(b)項規定提出註冊申請之申請人,於收到專利商標局依十三條(b)項(2)款規定所發給之商標核准通知後六個月內應檢具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樣本或樣本複製品,其數量依局長之要求定之,以及應繳費用和經確認聲明文書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聲明文書上應記載該商標已供商業上使用及申請人第一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記載於核准通知上應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上之形式或方法等。使用聲明書經審核通過後,專利商標局應准該商標註冊,並發給載明使用聲明書上所述該註冊商標將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證。註冊通知應刊載於專利商標局之公報。使用聲明書之審核應包括第二條第(a)項至第(e)項所列各點之審查。註冊通知應詳細記載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2) 於前款所述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提出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期限之書面請求時,局長應將前款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延長六個月。於前述延展期間內,如申請人具有正當理由,並於本款所訂之最後期間屆滿前以書面請求,局長得再次延展第一款之使用聲明書提出期限,惟延展期限累積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申請人於申請延展期間時,應檢具證明書,敘明申請人具有繼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善意,並應列出載於核准通知上之商品或服務,或申請人具有繼續善意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種類。依本款提出延展期間申請時,應同時繳納所需費用。有關本款所謂「正當理由」之認定應由局長制定指導準則決定之。
(3) 局長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出使用聲明書之申請人。如使用聲明書駁回時,應列出駁回理由。申請人得修正使用聲明書。
(4) 未能依本項之規定,及時提出使用聲明書時,應視為放棄註冊申請。
(e)
申請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指定在美國有住所之人為其代理人,以收受有關商標程序之通知或送達。申請人應將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書面向專利商標局陳報。前述之通知或送達得以抄本交付代理人或郵寄送達於指定書所所載之代理人最新住所。如指定代理人未居於指定書所載之最新住所時,則應送達之命令或通知應向局長為送達。
第二條 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同時註冊
得藉之使申請人之商品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問其性質如何,不得拒絕其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a) 含有不道德的、欺騙的或毀謗性的文字或圖形,或由不道德的、欺騙的或毀謗性的文字或圖形所構成;含有詆毀、輕蔑現仍在世或已故之個人或詆毀、輕蔑制度、信仰、國家象徵或使人對之有不實聯想或損其名譽之文字或圖形,或由詆毀、輕蔑現仍在世或已故之個人或詆毀、輕蔑制度、信仰、國家象徵或使人對之有不實聯想或損其名譽之文字或圖形所構成;或含使用於葡萄酒或烈酒但非表彰其真實產地之地理標示,且申請人係於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見烏拉圭回合協定第2條第(9)項條款對「WTO協定」之定義)於美國生效日滿一年(含當日)以後首次將該地理標示使用於葡萄酒或烈酒,或由此等地理標示所構成。
(b) 含美國或其任一州、自治區或其它國家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或與之相仿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或由美國或其任一州、自治區或其它國家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或與之相仿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所構成。
(c) 含現仍在世之個人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或由現仍在世之個人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所構成,但經本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或含已故總統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或由已故總統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所構成,而其夫人尚在世,但經其夫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d) 含註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標章或他人在美國境內已使用在先且未拋棄使用權之標章或商名相近似之標章,或由之所構成,而如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有造成混淆或誤認或欺罔消費者之虞;惟於下列情形除外:二人以上之當事人使用同一或近似標章,經專利商標局局長依其使用標章之方式或使用之地域或使用該標章之商品等一定條件及限制,認定該二人繼續使用該同一或近似標章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罔消費者之虞者,得對於下列期日前即在商業上合法正當地同時使用標章,因而具有使用該標章權利之數位使用人,發給同時註冊證:
(1) 依據本法提出,現仍繫屬之註冊申請或已准予註冊者之最早申請日;
(2) 依據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已申准註冊,且於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當天仍繼續有效者,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3) 依據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提出申請,且於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後准予註冊者,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於註冊申請案或已准註冊案之所有人同意申請人之同時註冊情形下,毋須要求該申請人於註冊申請案或已准註冊案之申請日前即使用其申請註冊商標。經一管轄法院以確定判決判定二人以上之使用人在商業上有使用同一或近似標章之權利時,專利商標局局長亦得發給同時註冊證。核發同時註冊證,專利商標局局長得就准予各使用人使用標章之使用方式或使用之地域或使用該標章之商品等制定相關條件及限制。
(e) 其組成有以下情形者:
(1) 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係商品之說明或為欺瞞性之商品不實說明;
(2) 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主要係作地理上的說明者,但第四條規定可註冊之原產地標示不在此限;
(3) 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主要為欺瞞性的地理說明;或
(4) 單純之姓氏。
(f) 除依本條第(a)、(b)、(c)、(d)及(e)項第(3)款明文規定不得註冊者外,經申請人使用且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得准予註冊。申請人如能提出證據,證明於主張其標章具顯著性當日前之五年期間即有獨占且持續使用該標章之事實,局長得採納為該標章於申請人營業上使用於商品而成為其識別標識之表面證據。對於一標章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主要為欺瞞性的地理說明,於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施行細則制定日前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本條之規定不得阻止註冊。
第三條 得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於可適用範圍內得依有關商標註冊規定申請註冊,並有相同之效果。服務標章經註冊後應與商標受相同之保護。本條之服務標章其申請及程序應儘可能與商標註冊之規定相符。
第四條 得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
自然人、國家、州、自治團體及類似機構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擬註冊之標章之使用,即使無工業或商業上之設備,亦得依本法有關商標註冊之規定,就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包括產地標示申請註冊,其註冊之方法與商標之註冊相同,並產生同一效果。經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與商標受相同之保護,但若證明標章之使用會令人誤認標章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係製造、販賣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提供標章所標示之服務時,為除外情況。本條規定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其申請與程序應儘可能與商標註冊之規定相符。
第五條 關係公司之使用
關係公司得合法使用註冊之標章或擬申請註冊之標章時,其使用應及於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利益,且除以欺罔公眾之方法使用該標章外,此等使用不影響標章或其註冊之效力。如該標章之最初使用人就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品質為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所能控制者,則該標章之最初使用應及於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利益。
第六條 聲明不專用
(a) 局長得要求申請人就標章不能註冊部分聲明不專用。申請人亦得主動聲明不專用申請註冊標章之一部。
(b) 聲明不專用(包括依本法第七條第(e)項之聲明不專用)並不影響申請人或註冊人對於聲明不專用部份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之權利。如該聲明不專用之部份已成為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時,申請人或註冊人提出其他申請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七條 註冊證
(a) 格式
於主要註冊簿註冊之商標註冊證應以美國政府之名核發,加蓋專利商標局之關防,由局長簽名或蓋用局長之簽章於其上,有關之記錄應存放在專利商標局。註冊證應附複製之商標圖樣,表明該商標業依本法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該商標最初使用之日期、在商業上最初使用之日期,指定使用商標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註冊號碼及註冊日期、有效期間、專利商標局受理申請之日期、准予註冊所附條件與限制等。
(b) 效力;表面證據
依本法之規定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註冊證,可作為證明該商標權利有效並經註冊;及證明註冊人為該商標之所有人,且在所記載之條件及限制下,註冊人具有在商業上專用該商標於註冊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表面證據。
(c) 提出註冊申請即視為使用標章
依本法之規定將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者,該申請註冊之登記構成商標之使用,申請人就使用商標於註冊簿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享有全國性之優先權,除下列未放棄其標章之人外,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1) 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前已使用該商標者;
(2) 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前已提出該商標之註冊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審核中或已申准註冊者;或
(3) 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前已基於獲得優先權於國外為標章之註冊申請,且及時依第四十四條(d)項在美國提出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審核中或已申准註冊者。
(d)核發予商標受讓人之證書
商標註冊證得逕核發予申請人之受讓人,但商標之讓與應先於專利商標局登記。如所有權變動時,局長應依所有權人之請求,於其適當表明轉讓之事由,並繳納規定費用後,核發予受讓人該商標有效期間剩餘期間之新註冊證。
(e)商標註冊之註銷、修正或聲請不專用
局長基於註冊人之申請,得因放棄而將商標註冊註銷,有關註銷註冊之必要事項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經註冊人申請並繳交規定費用,而局長認為有正當理由時,得修正註冊或就部分註冊聲明不專用,但註冊之修正或聲明不專用不得使該商標之性質產生重大改變,有關註冊之修正或聲明不專用之必要事項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及註冊證上。如註冊人遺失註冊證或註冊證已毀損,則應於認證抄本上為必要事項之記載。
(f)可為證據之專利商標局記錄
屬於專利商標局之有關商標之記錄、簿冊、文件、圖樣之影本及註冊影本,如經專利商標局以公印認證並經局長證明或經局長適當指定之專利商標局官員以局長之名證明者,均得作為與原本有同等效力之證據。於提出申請並繳付規費後,任何人均得請求給予抄本。
(g)專利商標局錯誤之更正
因專利商標局之過失而於註冊時發生重大錯誤於專利商標局之記錄明顯呈現時,應將各該錯誤之存在及性質記載於證明書,免費發行並記錄之,並將更正事由之抄本附加於註冊證之各抄本上。經更正之註冊證應視為最初即以該形式核發之註冊證有同等效力。又局長亦得斟酌情形免費核發新註冊證。以前依專利商標局之規則核發之更正證明書及其所附加更正事由之註冊證,視為依據法律所作及核發之證明書,並有同等之效力。
(h) 申請人錯誤之更正
因申請人之過失所致註冊之錯誤,且足認申請人之過失出自善意,局長得核發更正證明書,於必要時並得令其繳付規費後核發新註冊證。但其更正程度以不構成得作標章再公告為限。
第八條 有效期間
(a) 註冊證之有效期間為十年。但,依據本法之規定所為標章之註冊,註冊人應在註冊後第六年屆滿前一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並附送其標章之現使用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或表明其未使用係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理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否則,於第六年屆滿時,局長應予以撤銷。要求宣誓書之通知,應附加在各註冊證。
(b) 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之註冊,註冊人應於註冊後第六年屆滿前一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份宣誓書,陳明繼續使用該商標於商業上之事實,或表明其未使用係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事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否則,於註冊公告後第六年屆滿時局長應予以撤銷之。
(c) 局長對於提出商業使用宣誓書之註冊人,應將其核准或駁回及駁回之理由,通知註冊人。
第九條 延展
(a) 商標之註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延長十年,但申請人應繳納規定費用並提出附證據之申請書,載明仍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註冊簿上所列舉之商品或服務上之事實,並附上該標章現使用之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或表明其未使用係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理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圖。延展註冊之申請應於註冊期滿或延展期滿前六個月為之,或於期滿後三個月內,繳交額外費用後提出申請。
(b) 如局長駁回延展註冊之申請時,應將駁回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註冊人。
(c) 延展註冊之申請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依本法第一條(e)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移轉
已註冊之標章或申請註冊中之標章得移轉之,但應與使用該標章之商譽,或與該標章有關且由使用該標章所表徵之部分商譽,一併移轉。但依第一條(b)項之商標註冊申請案,除該商業繼續經營,而申請人將註冊中之商標移轉予該商業之繼受人,或移轉予與商標有關之部分予商業繼受人外,不得於依第一條(d)項提出使用證明書前,將註冊中之商標移轉予他人。前述商標之移轉,不必將營業人使用之其他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或其營業名稱,或使用之態樣一併移轉。商標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適當之簽署生效。認證可作為移轉完成之表面證據,其經專利商標局登記者,其登記亦可作為移轉完成之表面證據。商標之移轉不得對抗支付相當對價而未經通知之後買受人,但自移轉日起三個月內或於後買賣之前,商標之移轉已登記於專利商標局者不在此限。分別之移轉記錄應呈送專利商標局記錄並保存。
商標之受讓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依本法第一條(e)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認證與確認
本法所規定之認證與確認,得於美國境內,依法有監誓權限之任何人面前為之。在外國之宣誓,得於美國外交官或領事,或經美國外交官或領事證明得監誓之外國官員前為之,亦得經由條約、公約等規定,美國之官員所為之認證或確認在該國亦有相同效力之外國官員前依該國法令為之。
第十二條 公告
(a) 局長於接到註冊申請及申請規費時,應將申請書送交負責審查標章註冊之審查員。審查員應進行註冊之審查。經審查後,如認為申請人合於註冊條件,或於核准本法第一條(d)項之商業使用說明書,經認定申請人合於註冊之條件時,局長應將該商標公告於專利商標局公報。但申請人主張同時使用或其申請係屬於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抵觸,而該商標可作其他註冊時,得依有權進行其他註冊程序人之決定公告之。
(b) 審查員認為申請之商標不符合註冊要件時,應將其旨及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覆或修正其申請,以申請再次審查。此項程序可一再重覆進行,直至
(1) 審查員最終駁回註冊,或
(2) 申請人未能於六個月期間內申覆或修正申請或提起訴願,而視為放棄申請。但遲延申覆係因不可避免之事由,且經局長許可而延展期間者,不在此限。
(c)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註冊之標章註冊人,於註冊期間屆滿前,得繳付規定費用,向局長提出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標章於記載於註冊簿上指定之商品上之事實,及申請人主張依本法該標章得享之利益。局長應將該標章之複本及有關事項於公報上公告,並將前項公告通知註冊人,並告知註冊人應依本法第八條(b)項規定提出使用或未使用之宣誓書。依本項規定公告之標章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異議
(a) 任何人如認為因標章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而有損其利益,得繳納規費,在本法第十二條(a)項之公告後三十日內,檢附理由,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異議。於三十日期間屆滿前,得以書面申請將異議期間延長三十日。於延展期間屆滿前得再提出延展之申請,如有正當理由局長得依申請准予再延展異議期間。局長應將每次延展異議期間通知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得依局長所定之條件修正。
(b) 除異議成立外,
(1) 符合第一條(a)項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要件時,或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可註冊於專利商標局時,應核發註冊證,其註冊之通知亦應公告於異議商標局之公報中。
(2) 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之規定申請註冊,則應發核准通知予申請人。
第十四條 註冊之撤銷
任何人認為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將標章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上,致受有損害或將有受損害之虞,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理由,繳交規費申請撤銷該註冊:
(1) 其請求係於依本法為標章註冊之日起五年內。
(2) 對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規定所註冊之標章,其申請係在依第十二條(c)項規定公告之日起五年以內。
(3) 註冊之標章,已成為一部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或已被放棄,抑或其註冊因以欺詐之方法而取得或違反本法有關註冊之第四條,第二條(a)、(b)或(c)項之規定,或違反舊法有關註冊之類似禁止規定,或註冊標章因註冊人或經其允許之人之使用,其方式足使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出處發生混淆誤認者,得於任何時日提出撤銷申請。如註冊之標章成為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較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為小,則僅可申請撤銷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不得僅因該標章亦為一特殊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可供識別該特殊商品或服務,即謂該註冊標章為該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於決定該註冊標章是否已成為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應就使用註冊標章對相關大眾之主要意義而非購買者之動機而定。
(4) 對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註冊之標章,而未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時,任何時日均得對之提出撤銷申請。
(5) 如證明標章註冊人
(A) 對於證明標章之使用未為監督或未能適法地行使監督使用標章之權限;或
(B) 從事於使用該證明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製造或銷售;
(C) 允許將證明標章作證明以外之使用;或
(D) 有差別待遇地拒絕證明合乎該標章所證明之規格或條件者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任何時日均得得提出撤銷申請。
但聯邦貿易委員會亦得依據本條(3)及(5)項所列舉之理由,申請撤銷依本法登記於主要註冊簿之註冊標章。此時不須繳付規定費用。
第十五條 使用標章之權利所具之對抗效力
註冊後五年間繼續在商業上使用註冊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且現仍在使用者,除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3)及(5)兩項規定之事由而得申請撤銷外,或除使用在主要註冊簿之註冊標章,會侵害於該標章依本法註冊公告以前即已繼續使用並取得依任何州或領域內之商標法所賦予使用權利之其他標章或商號名稱外,其使用該註冊標章於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具有對抗力,但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 尚無與主張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標章所有權之註冊人所主張相反之確定判決,亦無反對該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權利或繼續註冊權利之確定判決。
(2) 就該標章權現無繫屬專利商標局或法院之爭訟情事且無確定處分者。
(3) 於五年期間屆滿後一年內向局長提出使用宣誓書,陳明對於註冊簿記載之商品或服務五年間繼續使用該標章且現仍在使用之情事,及依本條第(1)及(2)項規定之有關事項。
(4) 就已成為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之註冊標章不能取得任何可對抗之權利。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註冊之標章,如具備本條規定之條件並於本法第十二條第(c)項規定之公告後五年期間終了後一年內向局長提出使用宣誓書者,具有依本法註冊之標章相同之對抗效力。
局長應通知註冊人提出上述使用宣誓書。
第十六條 抵觸
申請註冊之標章如與他人已註冊或已申請註冊在先之標章類似者,且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時,局長應依聲請宣告兩者抵觸,但具有對抗效力之標章註冊對於任何申請均不生抵觸。
第十七條 有對造程序之通知;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聽審
於商標抵觸、對註冊聲明異議、作為合法同時使用人之註冊申請或撤銷註冊標章之申請時,局長應通知當事人全體,並指示由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審查有關註冊之權利。
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及局長指定之人。依商標法之規定適格之專利商標局之職員及其他人均得被指定為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成員。每件爭訟訟案均應至少有三位由局長指定之委員審理。
第十八條 局長之權限
於前述程序中,局長得拒絕受異議標章之註冊、撤銷全部或部分之註冊、或以限制申請或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修正標章之申請或註冊、限制或改正已為註冊標章之註冊、拒絕任何或全部互相抵觸標章之註冊,亦得對於爭訟程序中取得權利之一人或數人准予標章之註冊。但基於同時使用之標章註冊,局長應確定是否有本法第二條(d)項所規定及限制之情況。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第十九條 於有對造程序時效消滅、禁反言及侵權默認等衡平法上原則之適用
時效消滅、禁反言及侵權默認等衡平法上原則均於得適用時應予適用於當事人間之爭訟程序。
第二十條 一造之再議
任何人對於標章註冊審查官之最後決定不服者,得繳足規費,向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提出再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請求覆查專利商標局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
(a)
(1) 標章註冊申請人、標章抵觸程序之當事人、標章註冊撤銷程序之當事人、申請註冊為合法同時使用人之當事人、標章註冊撤銷程序之當事人、依第八條規定提出宣誓書之申請人或延展註冊之申請人,其不服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放棄本條(b)項規定之權利而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但除局長以外之對造當事人,在上訴人依本項第款之規定提起上訴之通知後二十日內,向局長通知其選擇依本條(b)項之規定進行以後之程序者,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應於其後三十日內依本條(b)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若上訴人未提起民事訴訟,則為爭訟標的之原決定對於該案嗣後之程序有拘束力。
(2) 上訴人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時,應自原決定作成之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長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詳述上訴之理由並通知專利商標局之局長。
(3) 局長應將包括有專利商標局記錄之文件認證清單轉交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審理期間,法院得請求局長提出文件之原本或認證抄本。局長於一造案件時,應向法院提出專利商標局之決定及其所根據理由之說明,並陳明有關上訴之全部爭點。法院於審理上訴案前,應通知局長及上訴當事人開庭聽審之時間及場所。
(4)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應就上訴所指陳之專利商標局之決定覆查之。法院應基於審理結果對局長發給法院之命令及意見,該命令及意見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並拘束該案件之其後程序。然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b)
(1) 依本條(a)項之規定得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之人,不服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時,除已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者外,自前開決定作成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長指定時間內,或於本條(a)項規定之期間內,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法院依該案件之事實所示,得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有註冊之權利,或其註冊應予撤銷,或決定該訴訟程序上所需解決爭議之其他事項。此判決應授權局長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然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2) 局長不得依本項規定為有對造之訴訟之當事人。但法院書記官應通知局長訴訟之提起,局長並有參加訴訟之權利。
(3) 於無對造之案件,應將訴狀之繕本送達予局長。該程序之一切費用,不問最終判決是否有利於起訴之人,均應由該起訴之人負擔,但法院認為費用不合理時不在此限。依本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中,經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法院得規定於一定條件或情況下諸如負擔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情況下,命令將專利商標局之記錄作為證據或得對證人之交叉詢問,但不妨礙當事人再聲明證據之權利。證言及所提專利商標局之記錄經承認者,與在該訴訟上原始提出有同等之效力。
(4) 於有對造之案件中,得以專利商標局於決定當時之記錄所載之利害關係人為對造提起訴訟,但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可為訴訟之當事人。如對造當事人有數人而居住於不同州之不同地方或對造居住於外國時,則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之聯邦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得指示對造居住地區之執行官發出傳喚對造之傳票。傳喚居住於外國之對造,得以公示送達或法院指定之其他方法送達。
第二十二條 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視為通知
標章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之規定,註冊於主要註冊簿,其註冊應視為註冊人主張其為標章所有人之通知。
第二章 輔助註冊簿
第二十三條 以於外國使用為目的提出註冊申請及申准之商標註冊
(a) 於主要註冊簿外,局長應備具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施行之法規名為「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里斯市制定簽署之保護商標及商號公約之規定及其他目的之法案」第一條(b)項所規定之註冊簿即名為輔助註冊簿者。凡可使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標章,而其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者,除依本法第二條第(a)、(b)、(c)、(d)及(e)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者外,如經其所有人合法使用於商業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得繳交規費依第一條(a)及(e)項之規定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對於得與他人相區別但依本法不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章,且為本法第二條(e)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者,若於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施行細則制定日前其所有人即合法使用於營業上商品或服務,本條之規定不得阻止其註冊於輔助註冊簿。
(b) 於申請人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並繳交費用後,局長應將申請案交由負責審查商標註冊之審查官審查。經審查結果,如認為申請人合於註冊之要件,應許可其註冊之申請,如認為申請人不合於註冊之要件,則應適用本法第十二條(b)項之規定。
(c)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標章,得為商標、象徵、標貼、包裝、商品形狀、名稱、字語、標語、句、姓、地名、數字或式樣或其組合,但此標章應能將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予以區別。
第二十四條 撤銷
註冊於輔助註冊之標章,不得為異議公告,或為異議之對象,惟仍須於專利商標局公報上登載其註冊。任何人認為因標章註冊於輔助註冊簿,而受損害或將有受損害之虞者,於任何時間得繳付規費並備述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撤銷其註冊。局長應即將上述申請提交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並由該會通知註冊人。經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審理結果,認為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時,不合註冊之要件,或該標章已經放棄者,局長應撤銷該註冊。然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第二十五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證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標章之註冊證,應顯然有異於對註冊於主要註冊簿標章所發行之註冊證。
第二十六條 通則規定
本法之規定,於得適用之範圍內,與主要註冊簿相同,亦適用於輔助註冊簿之註冊及申請。但,對於輔助註冊簿之註冊申請不適用第一條(b)項、第二條(e)項、(f)項、第七條(b)項、(c)項、第十二條(a)項、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包括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或享受其利益。
第二十七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不妨礙主要註冊簿之註冊
在輔助註冊簿之註冊,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之註冊,不排除註冊人亦得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標章將不再視為未具顯著性。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毋須申報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商標法註冊之標章,不得向財政部申報作為禁止輸入之用。
第三章 通則規定
第二十九條 註冊通知;標章之標示;實際通知
雖有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註冊於專利商標局之標章註冊人仍得將其標章已註冊之事實,經由「已在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或(Reg. U.S.Pat. & Tm. Off.)之字語或以®記號附於商標作為標記,達到通知之目的。未附此註冊標記之註冊人,依本法提出侵害之訴訟時,不能向對方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除非被告確有被通知該標章註冊之事實。
第四章 類別
第三十條 商品及服務分類;註冊使用於數類商品
局長非為限制或擴張申請人或註冊人之權利,而係為專利商標局行政之方便,得訂定商品及服務之分類。申請人得為其於商業上使用之標章或基於善意擬使用標章之意思而申請就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務為註冊,但,一標章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二種以上之類別者,應繳付各類別分別申請所需繳付之規費總額,局長得對此標章發給單一註冊證。
第五章 費用
第三十一條費用
(a) 局長得核定專利商標局處理商標或其他標章註冊申請案及其程序及關於商標或其他標章所執行其他服務或提供資料所需費用。但非隔三年以上不得調整處理商標或其他標章註冊申請案、延展案或移轉案之費用,且依本條核定之收費標準應於聯邦公報上公告六十天後始生效力。
(b) 局長得因政府機構或官員偶而地請求而免除提供任何關於商標或其他標章之服務及資料之費用。印地安藝術及手工藝品委員會所申請對某特定印地安部落或族群之真正且合格之印地安產品之政府標章註冊得免納費用。
第六章 損害救濟
第三十二條損害救濟;侵權;非有意之侵權
(1) 任何人如未經註冊人同意而有下列行為,應於民事訴訟中依本法規定對註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條(b)項之情形, 除非行為人明知並故意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而為該仿冒行為,註冊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或所受賠償。
(a) 於商業行為中,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為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佈或廣告,足使購買人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或為欺罔者。
(b) 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標貼、標誌、印刷物、包裝、包紙、容器或廣告上,而其係供商業上之使用,或意圖供商業上使用而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布或廣告,足生混淆、誤認,或為欺罔者。
本項所稱之「任何人」包括美國任一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職員。任何州或其所屬機構、官員或職員應與非屬政府機關之團體同樣的於相同範圍內遵守本法之規定。
(2) 雖然本法另有其他規定,對於權利被侵害之標章所有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 項提起訴訟之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受下列之限制:
(a) 侵害人僅係以為他人印刷標章為營業者,且經提出確不知情之證明時,權利被侵害人或依第四十三條(a)項之提起訴訟之人對於此等侵害人,僅得制止其將來之印刷。
(b) 報紙、雜誌、其他定期刊物或依美國法典第十八章第二五一○條(12)項所定義之電子傳播媒體上之有償廣告之部分有或包含侵害情事時,被害之權利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提起訴訟之人僅得請求該報紙、雜誌、其他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出版人、發行人於其今後發行之報紙、雜誌、其他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未來之傳送上禁止登載或傳送該廣告。但上述限制僅適用於不知情之侵害人。
(c) 因登載侵害事項之報紙、雜誌、其他類似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之發行,而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提起訴訟之人,如因限制傳播侵害事項之某特定定期刊物某一版本之發行及散佈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則該定期刊物之正常發行及散佈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時期發生遲延者,應不得執行。所謂遲延應指在正常之商業習慣中依通常之方法處理定期刊物之出版與散佈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而有所遲延者而言,並非指任何藉此作為逃避或避免執行限制侵害事項之禁制令之手段所致之遲延而言。
(d) 本項所謂之
(i) 「侵害人」係指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之人;且,
(ii) 「侵害事項」係指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商標之註冊係取得專用權之證據;抗辯
(a)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核發之註冊證或於本法規定之主要註冊簿註冊,而由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所有之註冊證應被視為具有依該註冊證內所述之條件及限制,於商業上有使用標章於註冊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專用權之表面證據及該標章業經註冊及由註冊人所有具證據力之證物;但此項規定不妨礙對造舉證主張任何如對此一標章於未註冊時所得主張之商標法上或衡平法上之抗辯或瑕庛,包括規定於(b)項之抗辯。
(b) 使用註冊標章之權利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具有對抗效力者,其註冊得為證明註冊之標章為有效且經註冊,及其註冊人有於商業上使用註冊標章之專用權之決定性證據。前述決定性證據應有關於商業上排他地使用標章於依第十五條所提出宣誓書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上之權利,或使用標章於依第九條所提出之延展申請書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上之專用權,如其所列之商品或服務項目較少者,則依該申請書以決定,其範圍則依註冊證上之限制或宣誓書或延展申請書所載而定。前述關於使用註冊標章之決定性證據得用以證明依第三十二條定義之侵害但下列之抗辯或瑕疵得推翻之。
(1) 因詐欺取得註冊或有對抗效力之使用標章權利者;
(2) 標章經註冊人放棄者;
(3) 註冊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者或經其許可之人,以使註冊標章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錯誤之表示方法,使用註冊標章者;
(4) 被訴為侵害事實之姓名、字語、方式之使用,並非作為標章而使用,而係當事人本身營業上個人姓名之使用,或係與當事人有密切關係者之個人姓名,或係將當事人之商品、服務或產地平實地且善意地為說明之字語或方式者;
(5) 當事人一造之使用標章被訴為侵害,而該當事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在
(A) 該標章依第七條(c)項規定成立擬制使用前,
(B) 標章之註冊案在一九八八年商標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即已提出申請,或
(C) 該標章之註冊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前;已繼續使用,且於使用前不知標章已註冊者。但此項抗辯,限於已證明以前已繼續使用之地域內,始得提出;
(6) 其使用被訴為侵害之標章,在註冊人之註冊標章,依本法註冊或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為公告以前已予註冊並使用,且未經拋棄者。但此項抗辯,以上述標章在註冊人之標章註冊或公告以前經使用之地域為限始得提出;
(7) 商標曾經或現正使用而違反聯邦反托辣斯法;或
(8) 衡平法上之原則諸如時效消滅、禁反言、侵權默認等均適用。
第三十四條禁制令;執行禁制令;訴訟通知
(a) 依據本法取得民事訴訟審判之權法院,應遵從衡平法之原則,且於法院認為合理之條件下,得決定發出禁制令,以阻止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註冊人權利受損或違反第四十三條(a)項之行為。此項禁制令,得包括命令被告在禁制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或法院准予延展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及向原告送達詳細記述遵從禁制令所採取各項措施之宣誓書。聯邦地方法院於通知被告並經訊問後所發出之禁制令,得送達聯邦境內應遵從禁制令之當事人,而發生效力,其如違背命令,可由決定禁制令之法院或被告所在此之其他有管轄權之美國地方法院處以蔑視法庭罪或其他之處理。
(b) 上述法院依本條規定有執行禁制令之管轄權,並具有與發禁制令之地方法院相同之執行權。發給禁制令之法院或書記官,經被申請執行禁制令之法院請求,應立即將該法院保存有關禁制令決定之文件抄本移轉。
(c) 法院書記官應於依本法規定註冊標章有關之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提起後一個月內,在所知範圍內,以書面順序記述提起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之訴訟關係人姓名、住所、指定之註冊號碼等事項,通知局長。如其他註冊嗣後經於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修正,答辯或其他請求而牽涉其中時,書記官應依上述相同方式通知局長。判決宣示、提起訴訟願之日起一個月內書記官通知局長。局長接到上述通知時,應即於註冊簿附紙上簽註將附紙合併成檔案內容之一部分。
(d)
(1)
(A)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15, U.S.C. 1114). 項(a)款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或依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條之規定有關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經銷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仿冒標章時,法院得基於對造之申請,發出基於本條款(a)項之禁制令,以扣押涉及違反規定之商品或仿冒標章或製造此等標章之工具及涉及侵害之製造販賣或收受物品之文件記錄。
(B) 本項所謂「仿冒標章」係指
(i) 該被仿冒之標章業於專利商標局主要註冊簿註冊指定使用於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上,不論對造是否知悉標章已註冊;
(ii) 偽造之圖樣與經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條理由中所規定之圖樣完全相同或實質無法區別;但本項不包括任何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章或圖樣,其製造或生產係由該標章或圖樣之權利人授權使用者。
(2) 除非申請人已將其提出申請之事實合理地通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否則法院不應受理依本條項之申請。如該程序將影響犯罪之證據,檢察官得參與因申請而引發之訴訟程序。且法院如認為保護公益需要可能之刑事追訴,亦得駁回該項申請。
(3) 依本項申請禁制令應
(A) 依宣誓書或經確認之起訴書及提出足夠之證據陳述以支持事實之認定及依法足認得發此種命令;且
(B) 包含本項第(5)款為發此類命令規定所需之額外資料。
(4)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法院不應核准此項申請:
(A) 申請人已提供依法院所定如依該命令為不當扣押或不當企圖扣押所引致任何人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之適當擔保金。
(B) 法院已明確知悉以下事實:
(i) 除對他造予以扣押命令外不能達成本法第三十二條(15, U.S.C.1114)之目的;
(ii) 申請人尚未公開請求扣押事項;
(iii) 申請人成功地顯示侵害人曾於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散布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時使用仿冒商標;
(iv) 如不扣押將發生立即而不可回復之損害;
(v) 請求扣押事物之存在於申請狀內指明之處所;
(vi) 拒絕申請人之申請所致之損害將重於准許申請所引致扣押對象合法利益之損害;
(vii) 如將申請事項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將採取銷毀、移置、隱匿應扣押物品或其他使法院無法取得應扣押物品之方式。
(5) 本條款所指之命令其內容應包括-
(A) 發該命令所需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
(B) 對應扣押事物及其地點之描述;
(C) 發佈命令後不得晚於七日內應執行扣押之時期;
(D) 依本條款應提供之必要擔保金數額;及
(E) 依本項(10)款所規定舉行詢問之庭期。
(6) 法院應採合理措施以保護依本條款經原告申請所發命令及依此命令所為之任何扣押行動之對象,使其免於被公開渲染。
(7) 任何依本條項所扣押之物品資料都將由法院保管,法院將建立一有關經申請人申請扣押之任何記錄之適當保護措施。此保護措施將規定適當程序以保證在該記錄內之機密資料不會不當地洩露於申請人。
(8) 依本條款之命令及其他支持文件均須加以封緘,直到該命令所命令之對象有機會就該命令為異議,但任何該命令之對象,在此扣押執行後即接觸此命令和支持文件者不在此限。
(9) 法院應命令美國執行官或其他法令所定之強制執行官員先受依本條款所發命令之影本之送達,然後依此命令執行扣押行動,法院應適時發佈命令,以保護被告避免在此扣押行動期間因洩漏營業秘密或其他機密資料而造成過度損害,其包括於適當時機限制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或僱員)接觸或使用此秘密及資料。
(10)
(A) 除非所有當事人在法院扣押命令所定期日聲明放棄權利,法院應開庭審理。且除非申請人提出正當理由或對造同意選擇別的日期,否則開庭期日應至少於命令發佈10日後,且不得晚於15日內舉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申准命令之一造應提出證明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必要法律依據以支持該命令仍然有效。如果上述當事人未能符合上述舉證義務,該扣押命令將解除或作適當之修正。
(B) 有關本條款之開庭審理,法院得視情況需要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命令修正調查證據之時限以避免開庭之目的無法達成。
(11) 任何依本條款之錯誤扣押行動而導致損害之人可對扣押行動之申請人提起訴訟,且有權在適當情況下提出恢復原狀之請求,得包括所失利益、物品之賠償金、商譽之損害,及因惡意而採取扣押行動所得請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且除非法院發現可斟酌之情形,否則尚應令其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用,法院亦得按1954年訂立之稅法第6621條所訂之年利率,加計自請求人之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准予取回之日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較短時間止之利息判決。
第三十五條 金錢損害賠償
(a) 侵害任何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並享有權利之商標或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所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得依本法第廿九條、第卅二條及衡平法原則就下列情形請求賠償損害:
(1) 被告所獲之利益,
(2) 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和
(3) 訴訟費用。
法院可依據其所請求,評估其所獲利益、及所受損害或於法院指揮下委由他人評估因此原因而生之利益或損害,為預估此利益,原告需要證明被告之銷售量;而被告則必須證明所有其所主張之成本產生之原因或其所主張應扣除之一切要件。在評估損害時,法院依情況可為超過經認定之實際發生損害的數額之判決,但此數額不可大於實際所發生損害之三倍。如果法院發現根據其利潤而得之損害賠償數額不正確或超過時,法院可自行根據此案的情況決定為法院所認為公平數額之判決。上述數額將視為賠償而非懲罰。法院於特殊場合亦得判定合理之律師費賠償給勝訴之一方。
(b) 依本條(a)項所為之損害評估,除非法院發現可斟酌之情形,否則法院對於違反第32條第1項(a)款(15, U.S.C. 1114 (1)(a))或違反於西元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定「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第110條(36, U.S.C. 380)之規定,包括故意使用明知為仿冒之標章或圖樣(如本法34條(d)項(15, U.S.C. 1116(d)所定義)而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而為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散布者,將給予原告以三倍於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數額之賠償判決,以數額大者為準,並得併計合理之律師費用;法院得自由決定,按1954年所訂立之稅法第6621條所定之年利率加計自請求人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為判決日,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較短時間止之利息之判決。
第三十六條 侵權物品之銷毀
任何依本法對侵害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或違反本法第43條(a)項規定所採取之訴訟如被法院認為有理由,法院得命令被告將其所持有標有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或任何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之標籤、標誌、印刷物、包裹、包裝物、容器、和廣告,或於違反本法43條(a)項之字、詞、名稱、標誌、圖案或其組合式、圖樣、描述品或其代表物,和所有用以製造之印刷電極版、模具、字模和其他仿製行為之工具,均需交出並予以銷毀。一方當事人依本條款請求銷毀本法34條(d)項(15, U.S.C. 1116(d))之扣押物者,應於10日前(除有正當理由得於較短期間外)通知該管轄地方法院之檢察官,且如其銷毀將影響任何犯罪證據,則檢察官得請求為該銷毀行動適當否開庭審理或參加因銷毀行動適當否所行之審理期日。
第三十七條 法院於有關註冊之權限;裁判和命令之認證
任何有關商標註冊之訴訟,法院得決定訴訟之一造關於註冊之權限,命令撤銷其註冊之全部或一部,恢復已被撤銷註冊之商標,或修正註冊簿上所載有關註冊之情事。經法院認證之裁判和命令應發給局長,局長需依命令於專利商標局記錄上為適當之登記並受法院監督。
第三十八條 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民事責任
任何人如係以口頭或書面為虛偽或不實之陳述,或藉任何虛偽方式而於專利商標局取得商標註冊者,則需對因其行為而遭受損害之他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聯邦法院之管轄權;州屬單位、地方單位及其它單位之要求
(a) 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美國地方及管轄區域之法院有初審之管轄權,美國巡迴上訴法院(不同於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和哥倫比亞特區之美國上訴法院對有關依本法而提起之訴訟有第二審管轄權,而毋須慮及其最低訴訟標的金額或當事人是否居於不同之州內。
(b) 任何州或其他有管轄權之美國政府機關或任何政府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均不得要求變更一個已註冊之商標,或要求其餘可能與此已註冊商標聯合或合併展示之其他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公司名稱,以不同於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所發行之註冊證上之圖樣為使用。
第四十條 州、州屬機構及其所屬官員之法律責任
(a) 任一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任一官員或職員,於違反本法任一規定遭他人(包括任何政府或非政府機構)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之情況下,不得依第十一次修正後之美國憲法之規定或其它主權豁免原則享有豁免權。
(b) 而於違反前款所述情事遭提起訴訟時,其可採取和非係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任一官員或職員相同之方式抗辯救濟,包括申請第三十四條所載之禁制令、第三十五條之金錢損害賠償、第三十六條之銷毀侵權物品、第三十二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之救濟方式以及任何其它本法提供之救濟方式。
第四十一條 施行細則
專利商標局局長得於不牴觸法律之情況下,制定專利商標局依本法所為程序之細則規定。
第七章 禁止標示仿冒商標或仿冒名稱之商品進口
第四十二條禁止標示有仿冒商標或仿冒名稱之商品進口
除規定於西元1930年訂立之關稅法第526條(d)項者外,進口商品其抄襲或仿冒任何本國工廠、製造商或貿易商,或任何依條約、公約或法律提供相同互惠利益給美國人民之任何外國製造商或貿易商之名稱者,或任何進口商品其抄襲或仿冒依本法所註冊之商標或標示有名稱或標章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信該商品是在美國製造,或誤認該商品係在任何非真正產地之外國或其他地方所製造者,美國海關均不得准許其進口;且為幫助該海關官員們執行此項禁止進口命令,任何國內製造商或貿易商,及任何外國製造商及貿易商,其國家依美國與外國所訂條約、公約、誓言或協定就有關美國公民之商標或商業名稱亦提供法律上互惠保護者,應提供其姓名或住(居)所,及其商品製造所在地名稱,或依本法註冊證之註冊證複本,記入財政部為此目的由財政部長所規定之施行細則所定之簿冊中並提供給該部其名稱,其商品製造所在地名稱,或其註冊商標,據此,財政部長得複印一份以上傳送文件資料給每一個稅務員或其他適當之海關人員。
第八章 原產地之虛偽表示、不實之說明及沖淡顯著性之禁止
第四十三條原產地之虛偽表示、不實之說明或敘述
(a)
(1) 任何人於商業上,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上或於任何之商品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專有名詞、姓名或名稱、記號、圖形或其聯合式,或任何對於原產地不實之表示、對事實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說明或對事實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而有致下列情形,經他人認有因此蒙受損害或有蒙受損害之虞者,得向其提起民事訴訟:
(A) 有使人對該使用人與他人間之關係產生混淆、誤認或造成欺罔行為,或有使人對其商品、服務或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之原產地產生混淆、誤認或造成欺罔行為,或誤認為係經他人贊助或核准,或
(B) 於商業廣告或促銷活動中,對於其本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之性質、特性、品質或原產地為不實之陳述。
(2) 本條第(1)項條款所稱之「任何人」包括美國任一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職員。任何州或其所屬機構、官員或職員應與非屬政府機關之團體同樣的於相同範圍內遵守本法之規定。
(b) 任何標示或貼有商標之商品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不准進口至美國亦不被允許進入美國之任何海關。商品所有人、進口商或商品受貨人依本法規定於任何海關遭禁止進口物品或遭扣押者,得依美國海關稅收法提出異議或訴願或依本法尋求救濟。
(c)
(1) 他人使用標章或營業名稱,係在著名標章已著名之後,且其使用足以沖淡著名標章之識別別性者,著名標章所有人得依據衡平原則及法院認可之合理條件,請求命令禁止他人之使用,並得請求本法規定之相關救濟。判斷標章是否具有識別性及是否著名,法院得參酌下列因素,但不以此為限:
(A) 標章本質上或嗣後獲得之識別性強弱度。
(B) 標章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之時間及範圍。
(C) 標章之廣告或公示於眾之時間及範圍。
(D) 標章使用於交易之地區範圍。
(E) 標章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管道。
(F) 著名標章及被禁止使用之標章,在其相關交易地區及管道中,被認知之程度。
(G) 其他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章之性質及範圍。
(H) 標章是否已依一八六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案註冊,或於主註冊簿註冊。
(2) 著名標章所有人依本項規定,僅得請求發給禁止命令,但相對人係故意利用著名標章所有人之信譽或故意沖淡著名標章之識別性者,不在此限。相對人經證明有故意者,著名標章所有人得依法院之裁定及衡平原則,請求第三十五條(a)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救濟。
(3) 依一八六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案有效註冊,或於主註冊簿有效註冊之標章所有人,得以其註冊對抗依普通法或州法提出防止沖淡標章,標誌或廣告模式識別性之請求。
(4) 下列事項不受禁止之限制:
(A) 為了在相互競爭的商品或服務上予以區隔,而在比較性的商業廣告或促銷中,合理使用著名標章。
(B) 使用標章非作為商業使用。
(C) 任何形式的新聞報導或評論。
第九章 國際條約
第四十四條國際條約;標章註冊簿
(a) 由國際局交流之商標註冊簿
局長應備具一註冊簿記載所有國際局依美國與他國簽訂之保護商標、商業名稱、貿易及智慧財產權及抑制不公平競爭之公約而交流之標章,且只要繳付依該條款及本法所規定之規費,局長即得將其交流之標章記錄於該註冊簿。該註冊簿應顯示其標章或其貿易或商業名稱;註冊人之名稱、國籍、住址;此標章第一次獲得註冊之號碼、日期及地點,包括該註冊申請日期及獲准日期及專用期間;並表列該標章在原註冊國家之指定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有關此標章之相關資料。該註冊簿應是依西元1920年3月19日之本法第一條(a)項之註冊簿的續篇。
(b) 外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任何人其原屬國籍之國家與美國同屬一個有關商標、貿易或商業名稱,或抑制不公平競爭之國際公約或條約之成員,或根據該外國法律對美國人民也有互惠權利規定者,除本法對此商標專用權人有其他的權利規定,其尚得依本條款及國際公約、條約或互惠條款規定而享有本法所規定之利益。
(c) 於原註冊國取得之註冊
除非申請人陳明已經於商業上使用,本條款(b)項之標章在申請人之商標曾在該本國獲准註冊以前,不得在美國獲准註冊。依本條款之目的,申請人於其國家應為一善意及有效擁有工業或商業的組織,或倘若在所定居之國家沒有上述的組織,或於本條款(b)項提及之任何國家皆無住所者,則以其國籍認定。
(d) 外國申請案之效力
由本條(b)項所述之人依據本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e)項所提出之註冊申請,該申請確已於本條款(b)項所述之任何一國家先提出相同商標註冊案之申請者,如符合下列情形,則其於美國之申請日得援用其於國外申請日期:
(1) 在美國所提出之申請係在該原申請之外國首次提出申請日期六個月內提出;
(2) 此申請應盡可能遵從依本法規定之必要條件,包括聲明該申請人於商業上善意欲使用此商標;
(3) 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日期前已由第三者所獲得之權利將不受依本條(d)項提出申請而獲准註冊商標之影響;
(4) 除非該註冊係基於商業上使用,否則依本條 (d) 項註冊之商標註冊人不得對其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前他人所為之任何行為依本法提起訴訟。
如申請人於首次申請國之申請案已經撤回、放棄或處分而未經公眾審查之程序或留有任何得主張之權利,以致無法以之主張優先權者,基於相同之方式及限制條件,亦得基於後來陸續在同一外國提出之申請案以代替首次外國申請案依本條主張優先權。
(e) 已於外國註冊之標章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或輔助註冊簿
確於外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如合於規定,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否則亦得註冊於輔助註冊簿。該申請人需提供其於原所屬國定之註冊證或經證明與原本無誤之註冊證影本。該申請人必需敘明其係善意欲於商業上使用此商標,但註冊前尚不需要有使用於商業上之事實。
(f) 依本法規定確定標章之使用期間、有效性及移轉
依本條(b)項所述之人所有如依本條(c)、(d)、(e)項所申請之商標註冊應獨立於其本國之註冊,且其於美國註冊之期間、效力,或移轉皆應以本法為準據法。
(g) 商名或商業名稱
本條(b)項所述之人之商名或商業名稱,不管此名稱是否屬商標之一部份,毋須經申請或註冊即應受到保護。
(h) 不公平競爭之防護
任何依本條(b)項所指得享受本法所定之利益並受本法規範之人,得有效受到保護以對抗不公平競爭,亦得援用本法所定因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就抑制不公平競爭之行動,如認為適當者,亦有其適用。
(i) 美國公民或居民之權益
美國公民或居民應與本條(b)項所述之人同享本條賦予之權利
第十章 解釋與定義
第四十五條 名詞定義;解釋;意旨
除依文義顯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詞於本法解釋如下:
美國:
指為美國管轄權所及及控制之一切領域。
商業:
指經立法機關合法規範之所有營業。
主要註冊簿、輔助註冊簿:
本法所稱主要註冊簿係指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註冊簿;而輔助註冊簿係指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註冊簿。
自然人、法人:
本法所稱「人」以及其它用以表示申請人或依本法得享受利益及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主體等,應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內。法人包括商號、公司、聯合會、協會及其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組織者。
申請人、註冊人:
本法所稱「申請人」或「註冊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及受讓該申請或註冊之人在內。
局長:
本法所稱「局長」指專利商標局之局長。
關係公司:
「關係公司」指任何人其使用一商標於商品或服務,而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品質須受商標有有權人監督控制者。
商名、商業名稱:
本法所稱「商名」及「商業名稱」指任何名稱經營業人使用以表彰其營業及事業而言。
商標:
「商標」一詞包括何文字、名稱、象徵、圖樣,或其聯合式,其
(1) 經人使用,或
(2) 經任何人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並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即令係獨特之商品,且得與其他人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相區辨,並顯示該商品之來源,即使該商品來源並未為人所熟知。
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指任何文字、名稱、象徵、圖樣,或其聯合式,其
(1)經人使用,或
(2)經任何人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並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以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即令為獨特之服務,並與其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辨,並顯示該服務之來源,即使該服務來源並未為人所熟知,且某些電視、廣播之節目名稱、主角名字或其他具顯著性之特徵亦可以註冊服務標章,儘管此舉可能會以此為贊助廠商之商品作廣告。
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一詞乃指任何文字、名稱、象徵、圖樣,或其聯合式,其
(1)係由所有人以外之人使用,或
(2)其所有人善意欲允許其他人使用於商業上而經所有人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章。
藉以證明產地,或其他來源、原料、製造方法、品質、精密度等使用人之商品、服務之性質,或證明該商品或服務係出品自公會或其他組織之會員者。
團體標章:
「團體標章」一詞乃指一商標或服務標章,其
(1)經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之會員所使用,或
(2)該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而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章。
包括表彰該組織、協會或其他團體之會籍的標章。
標章:
「標章」一詞乃指任何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
商業上之使用:
「商業上使用」一詞乃指在一般貿易通常過程中善意加以使用標章,而非僅為保留其權利而使用該標章,基於本法之目的,下列情形視為其標章已在商業上使用:
(1)在商品方面,指
(A) 將標章以任何形式使用在商品或其容器上或予以陳列或使用在附於商品之貼紙或標籤上,或如就商品性質言,該標示有困難者,則使用於與商品或其販賣有關之文件上。
(B) 該商品曹經於商業上銷售或運輸。
(2) 在服務方面,指將標章在商業上提供之銷售或廣告該服務時予以使用或展示該標章,且以該服務作為營業者而言,或該服務於美國一州以上或美國及外國提供,且該人係於商業上提供其服務者。
拋棄:
下列情事,視為標章已遭「拋棄」
(1) 已經停止使用且無再使用之意思,而就無再使用之意思,可依客觀情況推定之者。二年間持續不使用者,可視為拋棄之表面證據,標章之使用,指在一般貿易通常過程中善意之使用,而非僅係為保留其權利而使用標章。
(2) 因註冊人之行為,包括消極不作為或作為,致標章成為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喪失其標章之意義者。但購買者動機不得作為決定本項拋棄之測試。
沖淡:
「沖淡」一詞係指對於著名標章表彰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加以減弱之行為,無論下列情況之有無與否:
(1) 著名標章所有人與他人具競業關係,或
(2) 造成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
偽造:
「偽造」一詞包括任何與註冊標章近似而易於使人生混淆、誤認、或有欺罔之虞的標章。
註冊標章:
「註冊標章」一詞指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商標法及本法在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一語指已註冊標章而言。
舊法:
「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商標法」各語均指業經修正之各該法律而言。
仿冒:
「仿冒」一詞指一仿冒之標章,其與註冊標章相同或實質上難以區別者。
單數、複數:
以單數表示之字語,應包括複數之情況,反之亦然。
本法之目的:
本法之目的係在國會監督下,使在商業上使用有欺罔、使人誤認之標章行為得被追訴,以規範商業行為,並對商業上使用之註冊標章加以保護,使其免受各州或地方規章之干擾;亦保護從事營業之人,使其免受不公平競爭;並防止他人以欺罔手段重製、仿製、仿冒或偽造註冊標章;並對美國及其他國家間簽訂有關商標、商業名稱、及不公平競爭之條約、公約方面提供權利之保護。
第十一章 舊法之廢止
註:第四十六條(a)項至第五十一條之條文未編入美國商標法
第四十六條(a)項 施行日期與舊法之廢止
本法於制定一年後開始施行並發生效力。除法律對此另有規定者外,對於施行前已繫屬或尚未終結之訴訟、行政程序或上訴不生影響。下列法律,及其他法律之全部或一部其與本法相抵觸者,於本法制定一年後失其效力。包括下列有抵觸之商標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國會制定之「授權辦理標章註冊保護法案」;一八八二年八月五日制定之「商標註冊相關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制定之「對外貿易、州際商務或與印地部落交易之商標註冊保護法」(包括 U.S.C. 第十五章八十一條至一百零九條在內)及一九○六年五月四日版( U.S.C. title 15, secs.131及132;34 Stat. 169),一九○七年三月二日( 34 Stat.1251 1252),一九○九年二月十八日( 35 Stat.627, 628),一九一一年二月十八日(36 Stat. 918),一九一三年一月八日(37 Stat. 649),一九二四年六月七日( 43 Stat. 647),一九二五年三月四日( 43 Stat. 1268, 1269),一九三○年四月十一日(46 Stat. 155),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 Public, Numbered 586, Seventy-fifth Congres, ch. 332, third session)所為之修訂版。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包括 U. S. C. 第十五章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名為「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里斯市簽置之商標及商業名稱保護公約,以及其它目的之商標法」之商標法及其修正案,包括一九三八手六月十日(Public, Numbered 586, Seventy-fifth Congress, ch 332, third session)之修正版。但舊法之廢止,對於本法施行之日前依舊法所准之註冊或註冊之申請,並不歸於無效,而除依本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情事外,舊法規定之權利或救濟手段並非無效。本法之規定不得解釋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對無關商標之商標法,加以限制、拘束、修正、廢止,亦不得在本法所明顯規定範圍以外為解釋而限制或增加聯邦政府或立法機關之權限。
第四十六條(b)項 依舊法註冊之現存標章
一八八一年及一九○五年之商標法: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註冊而現尚存在者,在其權利剩餘期間內仍具有完全之效力,並得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延展之。上述之註冊與延展,除受本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外,具有與依本法之規定在主要註冊簿上註冊者同一之效力且享有相同範圍之利益與受相同之限制。依修正後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第五條之「十年但書」規定註冊之標章,依本法第二條(f)項,視為可為註冊人營業上商品與他人商品之區別標章,並得作為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章而依第九條之規定延展之。
一九二○年之商標法:
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註冊而現尚存在之商標,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或註冊後二十年之較晚之時期歸於消滅。此項註冊適用及得享有依本法設置之輔助註冊簿註冊標章之規定,又除為支持外國註冊所必須者外不得延展之。在此情形下其延展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於輔助註冊簿為之。
依本法註冊之資格:
依舊法註冊之標章,如合於規定,亦得依本法註冊。
第四十七條(a)項 於本法生效日時,未結之申請案
在本法施行時,繫屬於專利局之註冊申請,在可能之範圍內可遵從本法之規定修正。經修正後申請程序之進行與註冊之許可,應依從本法之規定。未經修正者前述申請程序之進行及註冊之許可,應依其申請提出時,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原依據之商標法,限僅於上述之目的及範圍,繼續有效,不必顧及該法已廢止。
第四十七條(b)項 於本法生效日時,未決之上訴案
本法施行之日,案件在聯邦關稅專利上訴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聯邦哥倫比亞地方上訴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上訴未終結者,法院認為本法之規定應適用於該上訴案件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為調查更多之證據或重新審判,或重為審定原有之記錄,上訴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將案件發回專利局長或地方法院。
第四十八條不予廢止之舊法
一九○五年一月五日之「國際紅十字組織法」第四條(U. S. C. title 36, sec. 4)及其修正案,及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五日(U. S. C. title 36, sec. 27)之「美國童子軍組織法及其他目的之商標法」第七條,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日( U. S. C. title 22, sec. 248)之「瑞士聯邦紋章商用禁止法」,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廢止或受影響。
第四十九條 既得權之保護
本法之規定,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善意取得之商標權利及其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
第五十條 個別適用性
本法之任何規定或該規定對於某人或某事件之適用,歸於無效時,本法之其餘規定,不受其影響。
第五十一條 1988年修正商標法生效日時繫屬之申請案
所有基於1988年修正商標法生效日時繫屬於專利商標局之申請案,經註冊者,應享有10年有效期間。
其它條文摘要
部分規定保護特定名稱、用語及標章之美國法典(及聯邦法規彙編)之條文
(本節列出部分受美國法典(及聯邦法規彙編)保護之名稱、用語、縮語及標章。幾乎所有列出之條文對於符號、標誌、印璽、徽記及徽章均有保護,而其中一有多條條文保護其它名稱及縮語。部分條文除保護人名外亦保護該人物,詳細內容見該等條文規定。另亦見次節所列示之重要條文規定,其中有若干條文亦有保護特定名稱、用語、縮語及標章,例如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9條規定。有關其它條文之內容,請參閱美國法典之索引篇及聯邦法規彙編之索引篇,特別是標題為「勛章、獎章及徽章」、「紋章」、「人物」、「徽記」、「名稱、姓名」、「印璽」及「符號」等部分。亦有其它未以此等用語為標題之條文為相關條文。)
參閱名稱 條文
American Ex‑Prisoners of War,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2115條
American Leg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48條
The American National Theater and Academy,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305條
American Symphony Orchestra League,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416條
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7p條
American War Mother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00條
AMVETS (見對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之規定)
Big Brothers [及其它名稱],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895條
Big Sisters [及其它名稱],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895條
Blinded Veterans Associat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867條
Blue Star Mothers of America, Inc.,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956條
Board for Fundamental Educat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516條
Boy Scouts of America,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27條
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美國法典第五十編第403m條
CIA (見對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之規定)
Citius Altius Fortius (見對Olympic之規定)
Civil Air Patrol,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206條
Coast Guard [及其它名稱], 美國法典第十四編第639條
Commodity Credit Corporation,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714m條
Consolidated Rail Corporation, 美國法典第四十五編第711條
DEA (見對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之規定)
Defense Intelligence Agency, 美國法典第十編第191及201條
Disabled American Veteran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90h條
FFA (見對Future Farmers of America之規定)
The Foundation of the Federal Bar Associat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587條
4‑H Club [以綠色四片葉子帶梗,且每片葉子上均有白或金色字母「H」之紅花草圖案構成之標誌亦同],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7條
F.B.I. (見對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之規定)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9條
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 美國法典第十二編第1457條;美國法典第十二編第1723a條
Future Farmers of America,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286條
Geneva Cross (見對Red Cross之規定)
Girl Scouts of America,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6條
Give a Hoot, Don’t Pollute (見對Woodsy Owl之規定)
The Golden Eagle [以白色帶深藍滾邊線條之圓圈圍繞一金色老鷹及深藍色家族之徽記亦同],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15條
Government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美國法典第十二編第1723a條;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9條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見對Olympic之規定)
HCFA (見對Social Security之規定)
Health Care Financing Administration (見對Social Security之規定)
Ladies of the Grand Army of the Republic,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780條
Library of Congress, 聯邦法規彙編第三十六編第701.35條
Life Saving Service (見對Coast Guard之規定)
Lighthouse Service (見對Coast Guard之規定)
Little League; Little Leaguer,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086條
° Marine Corps, 美國法典第十編第7881條
Medicare (見對Social Security之規定)
The Military Chaplains Ass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16條
NASA (見對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之規定)
National Agricultural Credit Corporation,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9條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 美國法典第四十二編第2459b條;聯邦法規彙編第十四編第1221.101及1221.107條
National Conference of State Societies, Washington, District of Columbia,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418條
National Conference on Citizenship,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446條
National Music Council,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676條
National Safety Council,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477條
National Society, Daughters of the American Colonist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2909條
National Society of the Daughter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8c條
National Women’s Relief Corps, Auxiliary of the Grand Army of the Republic,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017條
Naval Sea Cadet Corp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056條
NCOA (見對Non Commissioned Officers Ass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之規定)
Non Commissioned Officers Ass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及其它名稱],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4016條
Olympiad (見對Olympic之規定)
Olympic [及其它名稱] [有關(1)國際奧委會五個互相套連的圓環標誌,及(2)由上段為藍色圖記標有五個互相套連的圓環而下方為紅色及白色直條方塊之徽記構成之標誌亦同],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80條
Paralyzed Veterans of America,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160條
Pearl Harbor Survivors Associat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615條
Peace Corps, 22 美國法典第編第2518條
Red Cross [及其它名稱] [白底紅色十字標誌亦同],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6條
Reserve Officers Ass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238條
SSA (見對Social Security之規定)
Secret Service [及其它名稱],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9條
Smokey Bear,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11條;美國法典第十六編第580p條;聯邦法規彙編第三十六編第261.20條
Social Security [及其它名稱、符號及標誌], 美國法典第四十二編第1320b‑10條
Sons of Veterans of the Civil War,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547條
Swiss Confederation [紅底白色十字紋章亦同],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8條
U.D. (見對Secret Service之規定)
USCG (見對Coast Guard之規定)
USCGR (見對Coast Guard之規定)
USMC (見對Marine Corps之規定)
USO (見對United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orporated之規定)
U.S.S.S. (見對Secret Service之規定)
United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orporated,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307條
United States Capitol Historical Society,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215條
United States Railway Association , (見對Consolidated Rail Corporation之規定)
United Spanish War Veteran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56f條
The United States Blind Veterans of the World War,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87條
United States Coast Guard (見對Coast Guard之規定)
United States Olympic Association (見對Olympic之規定)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見對Olympic之規定)
369th Veterans Association,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015條
Veterans of Foreign Wars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117條
Veterans of World War I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corporated,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777條
Vietnam Veterans [及其它名稱], 美國法典第三十六編第3816條
Woodsy Owl,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11a條,美國法典第十六編第590p條;聯邦法規彙編第三十六編第261.20條
部分有涉及商標規定之美國法典條文
(本節列出部分設籍商標規定之法條,以便查閱)
美國法典第七編第135條有關毒物之標記規定(The Federal Insecticide, 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
美國法典第七編第1551‑1610條, 有關州際通商中種子標示之規定(The Federal Seed Act)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1條, 有關貿易規範規定 (經Miller‑Tydings Act修正後 Sherman Act )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45條, 有關不公平競爭方法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52條, 有關不實廣告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68條, 有關羊毛產品之標記規定(The 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69條, 有關毛皮及毛皮產品之標記規定(The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70條, 有關於紡織纖維產品之廣告或標記中使用商標及名稱之規定(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 )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297條, 有關金、銀或其合金商品進出口或於州際通商中使用標章、商名、文字及標記之使用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1261‑1273條, 有關危險物質之標記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1511條, 有關商務部對專利商標局之管轄權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1條, 有關使用美國各部門及獨立單位之徽記之使用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4條, 有關國會授予陸海空三軍勳章或獎章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05條, 有關國會制定設立之任何退伍軍人組織協會,未經授權將其徽章、獎章、標誌或其它徽記或任何經塗色箱紡織圖樣使用於商品上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12條, 有關誤用名稱、標記及徽記指稱聯邦機構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713條, 有關使用近似於美國國徽籍近似於美國總統、副總統印璽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1001條, 有關向任一美國政府部門或機構發表之聲明、言論、書面聲明或文件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1158條, 有關仿冒或抄襲印度產品官方商標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2320條, 有關走私仿冒商品及服務之懲處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九編第1337(a)條, 有關進口貿易中不公平商業行為之規定(Tariff Act of 1930)
美國法典第十九編第1526(a)條, 除非取得商標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外,禁止設籍美國之人士將標示於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之商標但於外國製造之產品進口美國國內(Tariff Act of 1930)
美國法典第十九編第2111條及以下條文,有關貿易障礙之貿易協定及國會年報等授權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九編第2411條, 有關外國對美國公民之智慧財產給予適當且有效保護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十九編第2462(b)條, 有關將智慧財產權列為是否給與外國普遍優惠待遇之參考指標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二十一編第71-96條, 有關肉品之檢驗及標記規定( The Meat Inspecting Act)
美國法典第二十一編第301、321‑392條, 有關食品、藥物及化妝品標記之規定(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美國法典第二十一編第457條, 有關於州際通商中肉品標記之規定(Poultry Products Inspection Act)
美國法典第二十七編第201‑212條, 有關含酒精飲料取得標籤核准證明之規定(The Federal Alcohol Administration Act)
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254條, 有關最高法院覆查案件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295條, 有關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管轄權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338條, 有關地方法院對於商標訴訟案之管轄權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二十九編第655、657、665條, 有關字母「OSHA」之規定(Williams‑Steige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0)
美國法典第四十二編第1320b‑10條, 有關誤用Social Security或Medicare名稱、符號、標記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四十八編第734條, 有關適用於波多黎各之法令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四十八編第1405(q)、1574(c)及1643條, 有關適用於維京群島之法令及部分商標法條文規定不適用於維京群島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四十八編第1421(c) 條, 適用於關島之法令之規定(另見1962年10 月18日公法第87‑845條4‑CZC‑471, Canal Zone Code, 有關巴拿馬運河區準用美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法之規定)
美國法典第五十編附錄43, 修正既定商標處置規定
District of Columbia Code(哥倫比亞特區法典)
第22‑3423條有關哥倫比亞特區英文「District of Columbia」之使用及其它於檢調作業時使用之相關名稱、縮語之使用(Oct. 16, 1962, 76 Stat. 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