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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標核准轉讓起訴期限的確定
中國商標核准轉讓起訴期限的確定
編者按:商標核准轉讓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2年。在李國宗訴商標局及楊翠仙商標轉讓行政案中,“國宗”商標核准轉讓行為於2011年4月20日刊登在總第1260期《商標公告》上。2013年11月11日,“國宗”商標的原註冊人李國宗不服商標局該具體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但法院以超過了2年法定起訴期限為由駁回了李國宗的起訴。商標核准轉讓起訴期限究竟如何確定?本文作者以該案為例進行了闡釋。
別拿《商標公告》不當回事兒,有人已經栽在這上面!
——評析李國宗訴商標局及楊翠仙商標轉讓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標核准轉讓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2年。而基於《商標公告》的法律擬制效力,商標核准轉讓公告發佈之日,即視為包括轉讓人在內的社會公眾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核准“國宗”商標轉讓給楊翠仙的事項刊登在總第1260期《商標公告》上。2013年11月11日,“國宗”商標的原註冊人李國宗不服商標局該具體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商標公告是法定的一種送達方式,且該送達具有對世效力。商標轉讓核准行為自商標公告之日起即應認定已經送達給包括轉讓人在內的不特定社會公眾,轉讓人自該日起即應當知道商標轉讓核准行為。該案中,被訴商標核准轉讓行為於2011年4月20日刊登在總第1260期《商標公告》上,李國宗自該日起即應當知道訴爭商標已經核准轉讓的事實。李國宗於2013年11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超過了2年法定起訴期限。據此,法院一審裁定:駁回李國宗的起訴。
李國宗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稱其一直到2013年11月1日接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詢問通知時才知道涉案商標被核准轉讓一事,因此,該案起訴期限應當從2013年11月1日起算,其起訴沒有超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公告》屬於國家依法向社會公告核准轉讓行為的法定載體,故自2011年4月20日起即應視為李國宗知道該核准轉讓行為內容,其於2013年11月11日提起的該案訴訟超過了《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2年期限。據此,二審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評析】
核准商標轉讓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的確定,是直接影響當事人的相關權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濟的重大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此加以厘清。
目前,有關商標核准轉讓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主要有以下3個條款: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3個月的起訴期限,是行政訴訟中沒有特殊規定情形下的一般規定,但是,在包括司法解釋在內的相關法律作出特殊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優先適用特殊規則以確定具體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是相對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而作出的特殊規定,其特殊之處有兩點:其一,規定了起訴期限的起算時點,即在行政機關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其二,規定了起訴期限的最長時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限,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是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形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最長時限作出的進一步限定。因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最長期限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為起算點的,而並非以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為起算點的,這種時間起算點的差異,就存在由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而導致其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後很長一段時間內仍然可以提起訴訟的可能,這顯然不利於相關法律關係的穩定。因此,《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起訴期限的基礎上,作出進一步限定:一是限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二是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最長時限,即具體行政行為涉及不動產的提起訴訟的最長時限為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最長時限為5年,均從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舉例而言,某一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00年1月1日,行政相對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為2001年1月1日,則根據《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其起訴期限就應當從2001年1月1日起算的2年,其提起訴訟的最遲期限為2003年1月1日。如果行政相對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為2002年1月1日,則其提起訴訟的最遲期限為2004年1月1日。但是,假如從行政相對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算的2年時限,超出了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的5年時限,則起訴期限不應再從行政相對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按照2年期限加以計算,而是應當從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開始、至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5年時限屆滿之日止的一段時間作為起訴期限。比如,行政相對人知道前述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為2003年8月12日,雖然其起訴期限應當從2003年8月12日起算,但其提起訴訟的最遲期限則為2005年1月1日,此時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期限是少於2年的。在此種情形下,如果仍從2003年8月12日起按照2年計算至2005年8月12日,則該時間將超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5年時限。同理,即使行政相對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為2004年12月30日,其提起訴訟的最遲期限仍為2005年1月1日。
因此,在確定商標核准轉讓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的問題上,仍然應當以《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期限為原則,但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已經超出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日5年的,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以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後5年為起訴期限。
此前曾有觀點認為,《商標公告》中的不同公告應當根據其內容區分為“公示性公告”和“送達性公告”兩大不同的類型,相應地,其效力也各不相同。“公示性公告”是商標局公佈在《商標公告》上有關注冊商標專用權效力創設、延續、變化和消滅的資訊,其公告物件為不特定的公眾,其公告之日視為不特定公眾知曉公告所載明之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送達性公告”則是訴訟法上的概念,本身只是向特定相對人“送達”的一種手段,該公告並非相關行政行為的必須環節,只是將行政行為的內容和結果“通知”行政相對人的一種兜底補救手段,本身並不構成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
但是,從嚴格意義上講,向特定相對人送達相關法律文書並非《商標公告》的法定事項,在《商標公告》上刊登此類資訊,只是商標註冊主管行政機關為便利其工作,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而以公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的一種途徑,此類公告完全可以在《商標公告》之外的其他載體上發佈。發佈《商標公告》的目的在於使與商標註冊有關的事項得以公示,使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能夠知悉與商標註冊有關的事項。從性質上講,《商標公告》屬於一種公示公信方法,具有視社會公眾均知曉其公告內容的法律擬制效力。而且,《商標公告》的這種法律擬制效力,不同於訴訟法上的推定,是不能夠通過反證加以推翻的。雖然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和於2002年8月3日以國務院令第358號公佈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並未對《商標公告》的效力作出規定,但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三款對此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
因此,一審法院將《商標公告》作為一種送達方式加以對待並不準確,該觀點也沒有得到二審法院的確認。但是,《商標公告》的法律擬制效力是確定的,除商標註冊主管機關為其自身便利而發佈的送達公告外,自《商標公告》發佈之日起,即視為社會公眾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內容。具體到商標核准轉讓具體行政行為,也應當將商標核准轉讓的《商標公告》發佈之日視為包括轉讓人在內的社會公眾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文章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周波 文章來源:中國智慧財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