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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轉讓對“撤三”案中商標使用判斷的影響
商標轉讓對“撤三”案中商標使用判斷的影響
在涉及中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適用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面對引證商標的在先障礙,除對近似商標和類似商品的認定表示異議外,商標申請人還會採取其他的一些策略。例如,以引證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撤銷註冊申請,同引證商標權利人達成共存協議,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簽訂商標權轉讓合同等。
有些案件中,商標申請人甚至可能會採取兩種措施,例如,一開始對引證商標提“撤三”申請,但是在“撤三”審查的過程中,基於種種原因,又同引證商標權利人簽訂了商標權轉讓合同,通過購買的方式將引證商標納入自己名下。但是,極端情形下,還是可能存在該引證商標最終由於受讓人之前提出的“撤三”申請而被撤銷的後果。在此情形下,該引證商標究竟是否應該被撤銷?具體應怎樣判斷?
在涉及“ROCKY”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的撤銷複審行政糾紛案中,訴爭商標由福州一公司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羅琦公司以訴爭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作出撤銷決定,以福州某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使用證據為由撤銷了訴爭商標。在此期間,經商標局核准,訴爭商標轉讓至羅琦公司。羅琦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上述決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撤銷複審請求,商評委也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羅琦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決定,訴至法院,其認為:訴爭商標已轉讓至羅琦公司,被訴決定未考慮該事實屬程式錯誤;羅琦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已擁有多件含有英文“ROCKY”的商標,這些商標的使用可以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
對於羅琦公司的主張,法院認為:該案訴爭商標主體的變更並不影響訴爭商標在涉案期間是否進行過商業使用的判斷標準和結論。訴爭商標於2013年9月6日轉讓至羅琦公司,商標局於2013年12月11日作出撤銷訴爭商標的決定,在此期間羅琦公司有充分的時間向商標局申請撤回其之前提出的撤銷訴爭商標的申請,然而羅琦公司並沒有申請撤回,對於該不利後果應由羅琦公司自行承擔。注冊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撤銷制度主要是為了清理閒置商標,啟動商標資源。在運用該項制度的過程中,既要注重對訴爭商標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保護,也要注重維護商標註冊秩序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未經許可授權,其他權利主體對訴爭商標的使用並不能視為訴爭商標權利人的使用,即使事後經過核准轉讓,該“其他權利主體”成為訴爭商標的權利人。否則,注冊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撤銷制度將會輕易被規避,而這無疑將進一步加劇商標註冊過程中“圈地運動”現象,衝擊商標註冊制度,而且還有可能損害其他在先申請人的利益。
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羅琦公司的訴訟請求。
文章作者:陳志興 作者單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