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字形檔中單字的著作權保護問題研究
中文字形檔中單字的著作權保護問題研究
作者簡介:馮剛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
摘要: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可否享有著作權保護,在司法實務和學術理論界由來爭論已久。根據“思想-表達二分法”和有關著作權法方面的國際和國內相關法律規定, 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屬於思想表達的智力成果,具有可版權性,在達到獨創性的要求下應該作為美術作品得到著作權的保護。對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給予著作權保護符合中國目前國情和產業政策的需求,在實現公眾利益和知識創新的利益平衡的同時,並不會對公眾造成利益損害。
關鍵字: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 獨創性 美術作品 利益平衡
中文字形檔字體產業是伴隨上世紀90年代個人電腦等數位技術的興起而發展起來的,其突破了以往的傳統印刷技術,依託於電腦軟、硬體作為有效支援。作為一種因技術進步而產生的新興數位化技術產物,隨著其不斷發展,相關智慧財產權爭議隨之產生並進入司法解決程式中。然而,中文字形檔字體屬於一種新興產物,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由此導致了司法實踐審判中的判定不一,同時也引發了理論界的激烈爭議,特別是關於字形檔字體單字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更是成為爭議中的焦點問題。為此,本文從法律層面和社會產業政策層面這兩個視角來對中文字形檔這一新興客體中的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可享有著作權保護進行梳理和剖析,以期能對當前存在的爭議起到一點借鑒作用。
一、問題的產生
2003年方正訴濰坊文星案是中國第一例涉及字形檔字體著作權保護的案件,由此使得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進入了人們的視野之內。隨著其後的方正訴暴雪案、方正訴寶潔案以及漢儀公司訴昆山笑巴喜案中各級法院針對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可否享有著作權保護的法院判定不一,更是將有關字體單字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推向了輿論爭議的巔峰。將司法實務和學術理論方面的爭議歸納起來看,目前的爭論觀點大致有以下兩種:一種為否定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受著作權保護,另一種則是肯定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屬於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持否定觀點的主流意見主要有:1、印刷字形檔字體單字不是創造行為,如劉春田教授主張“方正字異於書法作品,方正字形檔和與互為規定的單個字形,其生成過程從始至終、都是勞動,沒有創造行為,無法獲得著作權法保護”[1];2、印刷字形檔字體單字屬於工業產品,不屬於著作權法的作品範疇。如劉春田教授主張“如果僅從獨創性角度考慮,字體字形具備構成作品的獨創性要件。但從作品的構成要件看,在判斷字體字形設計是否是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時,其關鍵可能不在於獨創性和可複製性,而是在其是否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作品,特別是是否是藝術作品。在藝術作品和工業產品之間,字體字形設計顯然更屬於後者。儘管字體字形設計也能表現一定的美學思想,但並不影響其工業產品的屬性”[2]。又如方正訴寶潔案一審判決中主張“無論達到何種審美意義的高度,字形檔字體始終帶有工業產品的屬性,是執行既定設計規則的結果,受到保護的應當是其整體性的獨特風格和數位化表現形式。對於字形檔字體,受到約束的使用方式應當是整體性的使用和相同的資料描述,其中的單字無法上升到美術作品的高度”[3];3、印刷字形檔字體單字由相關控制指令及相關資料構成,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如方正訴暴雪案二審法院判決中主張“字體(字形檔)使用相關特定的數位函數,描述…字體輪廓外形,並用相應的控制指令及對相關字體字型進行相應的精細調整,因此每款字體(字形檔)均由上述指令及相關資料構成,並非由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因此其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4];4、從文字實用性和社會公眾利益角度否定印刷字形檔字體單字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如方正訴寶潔案一審判決中主張“從社會對於漢字使用的效果來講,如果認定字形檔中的每一個單字構成美術作品,使用的單字與某個稍有特點的字形檔中的單字相近,就可能因為實質性相似構成侵權,必然影響漢字作為語言符號的功能性,使社會公眾無從選擇,難以判斷和承受自己行為的後果,也對漢字這一文化符號的正常使用和發展構成障礙,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獨創性的初衷”[5]。如果一旦認可漢字字體單字享有著作權,就會出現“字字要付錢,人人得繳費”的壟斷漢字的形式[6];5、字形檔字體單字是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可用外觀設計來進行保護。[7]
持肯定觀點的主流意見則主要從字形檔字體單字滿足受著作權保護客體要件、產業政策等方面肯定印刷字形檔字體單字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如方正訴濰坊文星案一審判決中主張“印刷字形檔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獨立創作完成的文字的數位元化表現形式,是由線條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屬於中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美術作品”[8];方正訴暴雪案一審判決中主張“字形檔中每個字型的製作體現出作者的獨創性。…字型是由線條構成的具有一定審美意義的書法藝術,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美術作品的條件,屬於受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保護的美術作品[9];漢儀訴笑巴喜案一審判決中主張“字形檔中的每個單字都是用經過設計者設計的線條和結構,體現設計者創意思想的具體表達方式,這個過程凝聚著設計者的智慧和創造性勞動。雖然美術字的創作難度和高度均無法與書法家用毛筆書寫的書法作品相比,但不能因此就否定美術字的獨創性,關鍵是看美術字整體的線條(筆劃)和間架結構是否具獨創性。特別是其與公知領域美術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點,即表達的新穎性或表達的創新性,其受保護的要素體現為構成“表達”的符號和結構本身[10];“字體的創作需要投入大量的勞動、智力與資金,如果字體單字不能給予著作權保護,由於字形檔軟體盜版的嚴重氾濫,字形檔公司的成本常常難以收回…,由此導致整個字形檔產業的慘澹經營。”[11]
綜合上述意見可以看出,目前有關印刷字體單字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所以在司法司法實務界和學術理論界產生如此大爭議,其根源主要在於每一種意見的著眼點、側重點不同,從而呈現出“橫看成嶺側成峰”的局面,如果側重於著眼字體單字的數位表現形式、實用功能屬性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則字體單字似乎不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如果側重字體單字本身、創作的過程、創作投入或字形檔行業利益,則字體單字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筆者認為,判斷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具有可版權性,即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應著眼於某一點,側重片面,而應從法律規定、產業政策等方面結合中國目前的基本國情進行統籌考量。
二、各國對字形檔字體單字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1973年簽訂的《保護字型及其國際註冊維也納協定》(Vienna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 )第3條規定成員國應該就著作權法或外觀設計保護印刷字體,或另行制定各專門的註冊法。
英國對字形檔字體單字實行著作權和外觀設計雙重保護。英國在1986年發佈白皮書承認單字字體的著作權保護,1988年《著作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案》規定個別字群或個別字母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該法第178條實際上將印刷字體的個別字群或個別字母歸類於“印刷時適用的裝飾性圖案”,同時該法第54條對於附有印刷字體設計的藝術作品的侵權例外進行規定,包括(a)在通常打字、製作文檔、排版或者列印的過程中使用該字體;(b)為該種目的的使用而擁有物品,或者(c)對該種使用所產生的材料從事任何行為;儘管所使用的某物品屬於侵犯該藝術作品的著作權的複製品,使用該物品亦不屬於侵犯該藝術作品的著作權。[12]義大利在工業設計立法中給予字體智慧財產權保護。德國在1986年的《字體法》中規定:“對於獨創性的字體,可由著作權法依圖案和外觀設計法按照模型進行法律保護”[13];加拿大通過工業設計法案對字體提供類似著作權的保護。
美國版權法在一開始法排除了對字體的著作權保護(Typeface asTypeface),其主要是基於字體設計不能獨立於實用部分而存在,無法納入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範疇,如美國1976年版權法和美國1978的Eltra v. Ringer案。不過在進入數位化時代後,美國也意識到,將字體明確排除在版權法保護範圍之外,無法遏制盜版對字形檔行業的衝擊,因此,1991年眾議院RichardGephardt提交了設計創新與技術法案(DesignInnovation and Technoligy Act of 1991),該法案旨在應對美國字形檔產業面臨的出口銷售下滑以及從業者人數銳減的困境,主張保護用於工業設計的字體。在法案中提出可受保護的字形檔字體要具備顯著性(Distinct)和原創性(Original)兩個要件。同時,在Feist案後,美國比較典型的字體案[14]中逐漸改變對字體是實用藝術作品的認定,開始將其納入“圖畫、圖像和雕刻作品”解釋行列,並個案分析其原創性。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在對具有獨特風格的字體的保護上已經逐漸摒棄功能原則,轉而從“原創性”本身來看待字體的可著作權性問題。
在中文字體的保護上,中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將字體稱為“字型繪畫”,納入美術作品保護範疇。所謂字型繪畫是指“就中國常用字整體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的繪畫設計,如具有美學上的鑒賞價值,則屬美術作品之範圍,常使用為電腦字型或印刷、印刻之特別字型。”“至於一般性之活字字體(type face),如仿宋等,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創性,未具美學上之鑒賞價值,應不認為美術著作”。[15]另外,臺灣地區著作權主管機關于1997年發佈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6年11月14日台(86)內著字發第8616210號函釋,認為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定義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創作者憑其經驗與靈感、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表達思想或感情,仍可為創作行為。
從上述各國及國際公約的法律規定來看,各國就字形檔字體單字的保護採取靈活多樣的多元化的法律保護模式,各種保護模式之間也並不相互排斥,同時,隨著自己國家的具體國情在每一時期的不同情況對具體保護模式和設置條件也進行靈活的改變和調整。因此,可以說,對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給予著作權保護實質上是一個國家從其立法宗旨、一國在特定時期對該行業發展的政策考慮以及公眾利益的平衡角度等多方考量的結果。
三、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
(一)從法律層面看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
“版權只保護思想的表現形式不保護思想本身”[16],這一原則被稱之為“思想—表現二分(Idea-Expression Diehotomy)原則”,是版權理論界遵循的基本公理之一,根據這一原則,一切屬於智力活動和沒有外在形式的智力活動結果都排除在版權保護範圍之外,而任何發展到具有外在形式的智力活動結果的外在形式都有可能成為版權客體(Object)。如果一個智力活動結果符合“思想-表現二分法”條件的,則此智力活動結果即被定義為“可版權作品”(copyrightable work),具有“可版權性”(copyrightabilty)。[17]
進而,各國在版權立法過程中,考慮到本國政治、經濟、文化和科學技術發展、宗教信仰、歷史發展背景、以及長期以來已經形成的道德準則等諸多因素,在“可版權作品”的基礎上附加一定的約束性條件,“可版權作品”如果同時滿足了一國版權法設定的約束性條件,便被稱作“版權作品”(Copyrighted Works),即本國版權法意義上的“作品”。[18]各國版權法為界定作品概念所設立的約束性條件包括肯定性條件和否定性條件。肯定性條件是作品構成的必要條件,通常也被稱為“作品構成要件”,包括作品“獨創性(Originality)”和“可固定性”,即“可被固定在有形媒介”上,但是各國在法律上對“獨創性”的要求存在差異性,而“可固定性”條件不是所有國家的版權法都採用的,如大陸法系國家不把“可固定性”作為版權作品的肯定性條件。而否定條件是作品構成的充分條件,它通過法律的形式從可版權作品中排除了那些在一國範圍內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否定條件一般是根據一國的具體國情設置的,因而各國版權法規定的否定條件也不相同。由此可見,一國的可版權作品只要同時具備該國版權法規定的作品構成的肯定和否定性條件,就成為受該國版權法保護的版權作品。
1、中國著作權法律的相關規定
中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電腦軟體;(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可見,中國著作權相關法律法規對可版權作品類型採取的是一種開放式列舉形式而非窮盡式的規定,其可版權作品類型並不僅局限於所列舉的作品類型,因此,不能以某一作品類型不屬於所列舉的作品類型即認為不應該給予著作權保護,中國有學者通過分析認為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由於不屬於書法藝術和書法作品便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19]同時,中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不適用於:(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檔,及其官方正式譯文;(二)時事新聞;(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由上可知,中國著作權法也從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對著作權法的作品這一客體進行了規定,從肯定方面來說,作品的構成要件為,屬於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屬於一種智力成果,而不同於前面作品類型的非窮盡式列舉,中國著作權法以窮盡列舉的方式對不能給予著作權保護的客體進行了一一排除。由此可見,如果某一客體符合符合法律規定的作品構成要件且不屬於排除的內容時,即應屬於中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版權作品,除此之外不應該再增加任何人為的其他附加條件。
根據中國著作權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並不在中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可版權作品的排除範圍內,而無論從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創作過程還是創作結果來看,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字體企業創作的具有外在表現形式的智力活動成果,是其思想的表達,因此,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可版權客體無可厚非,其並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障礙。而對於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具有著作權,則需要按照著作權法關於作品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進一步進行分析和判斷,尤其獨創性要求。
有些學者主張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具有工業屬性或者實用性、或者以美學和藝術價值過低等進而否定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筆者認為,這些主張均是人為地為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設置了更多的門檻,是不合適的。毋庸諱言,從中文字形檔字體產品最終目的的角度可以認為其是一種規範化和實用性的工業產物,但並不能因此認為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只是工業產品而非可版權作品。事實上,就自然人手工書寫的漢字而言,同樣存在這一問題,並不能由於其書寫過程的人工性就當然認為所有人工書寫的漢字均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只能認為其具有一般意義上的可版權性,同樣需要在特定意義上按照著作權法關於作品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和判斷。與此相應,也不應由於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產生過程中可能採用了電腦輔助設計工具就當然地認為所有漢字電腦字形檔字體單字均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通過保護文學、藝術領域等方面的創新而鼓勵創作出更多的作品。雖然從字形檔企業開發字形檔字體產品的創作過程來說,字形檔字體在整體上具有規範性,需要符合國家標準GB2312-80《資訊交換用漢字編碼字元集 基本集》和統一的整體設計風格,字體開發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社會公眾印刷、打字的實用需求,但字形檔字體產品具有的這一規範性和實用性並不能排除和否定字形檔字體單字的藝術上的造型。事實上,隨著字形檔企業開發出越來越多的具有獨特藝術造型風格的字形檔字體,越來越多的設計公司和商業企業等放棄選擇那些公有領域內的字體,轉而選擇使用字形檔企業開發的那些具有獨特藝術造型風格的字形檔字體產品,這一事實也恰恰體現了字形檔字體產品在其以上的造型價值所在,從這一角度來說,字形檔字體單字以其藝術上的造型理應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藝術領域範疇的作品而獲得保護,而不是僅因其具有的規範性和實用性就將其作為工業產品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範疇之外,這與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違背的。
因此,不能因為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具有工業用途而否認其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可能性。也就是說,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具有一般意義上的可版權性,但對於特定單字是否具有著作權,則應當按照著作權法關於作品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進一步進行分析和判斷。
2、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具有獨創性
對於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可以以著作權法規定的美術作品具有著作權,司法實務和學術理論界爭議的最大分歧在於獨創性要件。
(1)各國關於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由於各國的國情不同,各國版權法對獨創性的要求也不一樣,甚至在同一國家,對不同作品適用不同的獨創性標準。
在大陸法系,德國在版權理論及實務中依客體的不同採取不同的獨創性要求,對於一般的文學、科學作品,要求較高的“創作高度”,稱之為“特別個性”。而對於電腦程式、商品說明書、表格、目錄等則依“小銅幣”理論,或稱“單純的個性”,只要求適度的創作水準,即單純但剛好仍然具有保護能力之創作。[20]英美法系相對於大陸法系,對獨創性要求更低一些,如美國Bleistein案中[21],認為獨創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而不是抄襲的,不要求作品存在什麼創作高度,而在Feist案中[22],認為獨創性包括“獨立”和“創作”兩層含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獨創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獨立創作,具有最低程度的創造性。創造性的量是相當低的,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滿足。絕大多數的作品能夠很容易地達到這個程度,因為它們閃爍著某種創造性的火花,而不在於它們是多麼不成熟、層次低。
中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作品必須具備獨創性,在第三條進一步規定“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由此可知,根據中國著作權的相關法律規定,作品的獨創性一方面體現在系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是剽竊、抄襲他人,同時屬於一種智力活動的創作成果。因此,在判斷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符合獨創性要求時,也應遵循這一原則。
漢字作為中華民族的瑰寶,其演變經歷了幾千年的歷程,作為一種表意文字,漢字在筆劃和結構上逐步形成了固定書寫結構,但由於漢字的表意文字的特性,漢字在字形上的創造空間很大,除固定書寫結構不能變動之外,漢字在其基本筆劃間架結構的搭配、筆劃的粗細、彎直等方面都可以進行形態上的設計,從而表現出不同的造型樣式。不同的書寫者根據設計思路的不同可以產生不同的書法作品。據此,書法作品作為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與傳統書法作品類似,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也是在漢字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目前中文字形檔字體的創作一般由字形檔企業完成,其創作過程基本為:字形檔企業對市場進行調查,根據市場調查情況確定擬開發的字體風格;一款新的字體,一般由主創設計師或書法家負責設計或書寫原稿,然後由多位元字體設計人員組成設計小組,完成所有漢字的精細設計。
原稿的創作方式分為兩種:一種是由主創設計師或書法家創作或書法出具有該風格樣式的全部或部分字型的紙質原稿,並將其掃描進入電腦形成電子原稿;另一種設計方式是由熟悉電腦操作的字體設計師直接通過電腦輔助設計工具在電腦上直接進行原稿的創作,形成電子原稿。如下圖所示:
方正倩體的設計草圖1
中國書法院院長、書法家管峻書寫的管峻楷體原稿2
電影明星徐靜蕾書寫的靜蕾體原稿3
在原稿設計完成之後,由字體設計師在把握整體設計風格的基礎上通過電腦輔助設計工具進行每一單字字形精細設計、調整、修改,最終形成整體設計風格統一的一整套字形檔字體(在中國大陸實用的字形檔產品,最少要涵蓋國家標準GB2312-80 包含的6763個常用漢字)。字體設計人員以自己的美學審美為基礎,對於原稿中有的字,需要進一步做精細設計和修改;對於原稿中沒有的字,需要在主創設計師或書法家的指導下,根據原稿風格設計出來,在遵循整體設計風格情況下,在不改變單字固有書寫結構基礎上,需要對每一單字的筆劃間架結構進行佈置以及對筆劃粗細、曲直、長短等進行形態變化,從而設計出與現有字體完全不同、呈現一定特色的獨特藝術風格的字形檔字體。最後,列印出紙樣(字體設計師稱之為“大樣”),由主創設計師或書法家對每個單字的字形結構、筆形、粗細提出修改意見,包括檢查字形結構是否合理、粗細是否均勻、灰度是否和諧、整體是否美觀,甚至輪廓是否光滑等等,反復修改,每次修改完成,都還要再次列印出“大樣”,進行下一次的調整完善,直到滿意為止。一般來說,每一個單字都要至少通過三次這樣的“大樣修改”,才能達到這一款字形檔字體的審美意義上的藝術水準。
因此,無論從創作過程還是創作結果來看,字形檔字體單字從設計字型原稿到最終形成字體單字,都離不開字形檔企業的投入和字體設計者們對字體美感的把握、設計形態的取捨等,無論從設計風格的創意、字形檔字體的設計完成還是最終電腦呈現出的字體單字,每一款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創作都已經不是一種簡單的勞動投入,而是融入了設計者們的聰明才智、經驗技巧等,體現了設計者們主觀的個性化的創意活動,屬於設計者們的智力活動的創作成果,因此,字形檔字體單字可以滿足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獨創性要求。當然,不可否認,對於一些筆劃單一的漢字,如一、二、三、等字,由於受自身固有字形的限制,字體的創作設計空間有限,與現有公知的其他字體相比,難以體現出在筆法、結構上的變化差異,不具備獨創性的餘地,因此,對於這類單字,就可以因其有限的表達形式,無法滿足獨創性要求而不給予著作權保護。
(二)從產業政策看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
從產業政策考量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實質上是對社會公眾利益和字體企業的利益平衡的考量,其往往是與一個國家的國情和其立法宗旨密切相關的。目前的擔心主要在於“如果給予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以著作權保護,是否會侵害社會公眾的利益”。
筆者認為,這一擔心完全是多餘的。首先,縱觀目前發生的字形檔字體侵權主要在於未獲得授權而進行商業方面的使用,對於個人使用的目的方面則基本不涉及。其次,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以漢字字型為基礎,不可否認,漢字具有傳播資訊的功能,具有實用性,但這種實用性是依靠漢字的固有書寫結構發揮的,漢字作為表意文字,在固有書寫結構的基礎上,其字形外形依然具有較大的設計空間。而中文字形檔字體與傳統書法作品類似,其體現的是漢字的不同書寫風格和藝術表現,在漢字的固有書寫結構的前提下,字體每一單字的筆劃間架結構的搭配、筆劃的粗細、彎度等外觀形態依然具有無限的想像和創作的空間,可以有豐富多樣的表達形式。因此,如果給予字形檔字體單字著作權保護,其受保護的也僅是字體單字外形形態,不會阻礙漢字的表情達意。對某一設計風格的字形檔字體單字給予著作權保護,不會使得字形檔字體設計受到限制,字體設計者依然可以進行多形式的字體設計。同時,由於目前的字形檔字體及單字大部分屬於公有領域,如楷體、宋體、黑體等,使用者完全可以自由選擇,既可以選擇使用公有領域無需付費的字形檔字體,也可以選擇使用需付費的字形檔字體。因此,從這一角度來說,給予字形檔字體單字著作權保護,也不會造成對漢字的壟斷,更不會妨礙人們對漢字的自由使用。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社會生活中,一般情況下實際上被廣泛使用的往往集中于宋體、楷體和仿宋體等傳統字體。但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人們對於文化藝術的追求日益個性化、多元化。由於電腦技術在社會生活全方位的普及和深入利用,上述追求的實現具備了廣闊而堅實的技術基礎。而這一趨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與商業利益相結合,更加凸顯了格局特色的字體在商業利用中體現出來的不同文化追求和藝術品位。在現代社會物質豐富的情況下,不僅能夠在傳統意義上實現商品的使用價值,而且能夠賦予商品以文化內涵,進而能夠更好地滿足人民對於商品所能帶給其消費者或使用者以差異化特徵的需求。應當指出,這種需求在傳統計劃經濟時代可能被認為完全沒有必要,甚至是浪費行為,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這部分消費者或使用者是用自身合法收入換取上述需求,則是完全正當的,而且是推動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因素之一,乃至成為促進市場經濟形成和發展的動力之一。正當的市場需求必然產生與之相應的市場供給。因此,社會上出現的不同於傳統字體的創意字體正是對應於上述市場需求而產生的市場供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供給的提供者當然應當實現回收成本以及賺取利潤的經濟目的,法律對此不僅不應阻止,而且應當提供保障。否則,這一市場供給將難以為繼,進而逐步衰敗乃至完全消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規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對具有獨創性的中文字形檔字體中的單字提供著作權保護完全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同時具有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作用,完全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筆者注意到,與傳統美術作品不同,中文字形檔字體除具有可供欣賞的藝術性功能外,還具有較明顯的工具性功能,特別是由於電腦技術的發展和應用,中文字形檔字體在市場中的使用範圍極為廣泛,出現了大大超過傳統美術作品以複製、發行、展覽等方式進行傳播所及範圍的情況。因此,中文字形檔字體的許可使用費金額的確定對於實現上述目標具有直接的影響。如果定價過高,則可能在現實中少數企業控制相關市場的情況下不適當地加重使用者的負擔,如果定價過低,則可能造成對於侵權行為的公開縱容,上述兩種情況都不利於使用者群體與開發者之間達成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協議,進而達到良性互動的雙贏效果。令人欣喜地是,字體開發企業已經針對市場使用的實際情況提供了多種選擇的許可模式,但面對豐富多樣的不同市場使用者的個性化需求,仍顯不足,筆者熱切地期待電腦字形檔開發企業能夠順應市場、進一步提供更加多種多樣的許可模式,以更好的滿足市場中的不同需求。
四、結語
中文字形檔字體以漢字為基礎,中文字形檔字體可以看成是書法藝術在數位技術環境下的一種新發展和新變化,從法律層面來看,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的可版權性並不存在法律障礙,而在結合中國目前國情情況下,給予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以著作權保是符合中國目前產業政策的發展需求的,其並不會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給予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在當前階段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文的結論僅是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具有可版權性,也就是說,不應在抽象的層面否認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具有版權的可能性。但必須指出,在個案意義上,仍應對于特定的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是否具有版權的現實性進行判斷。而判斷的方法其實並不複雜,主要是依靠證據規則。一般來說,應當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在個案中主張著作權的特定的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在原告創造完成之前就已經存在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單字了,即可完成其舉證責任,從而否定原告對於該單字享有著作權;否則,則應當認定原告對於該單字享有著作權。在現實中,對於那些具有前所未有表現形式的中文字形檔字體單字,其獨特的風格往往具有特定的文化內涵或價值導向,從而符合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務的特質,進而在吸引相關消費群體中發揮一定的積極作用,在利益的實現中產生了價值,相應也就應當得到回報。試想,如果上述具有特定文化內涵或價值導向的商品或服務只是採用常見的通用字體,則其吸引力必然降低,其利益實現的程度也就會相應地減少。這個道理類似於商場等商業場所中未經權利人許可播放音樂一樣,當著作權人或錄音製作者提起侵權訴訟時,商場往往主張其播放行為沒有對其商品價格作出貢獻,從而認為其上述行為不構成侵權或者不應當向權利人作出賠償。這種主張顯然是沒有道理的。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在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時,必須充分考慮到:1、作品許可給其他協力廠商商業使用的許可使用費費率,並綜合考慮被告侵權的方式、範圍和主觀過錯程度以及其提供的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銷售情況等因素;2、實現引導行業健康發展的目標,經濟損失金額的確定既要達到促進字體使用者與字形檔開發者實現交易的目標又要避免給字體使用者造成不合理的負擔。這樣才能有效地達到權利平衡的目標,實現相關利益方合作共贏的目標。
[1]參見劉春田:《論方正“倩體字”的非藝術性》,《智慧財產權》2011年第5期。
[2]參見劉春田:《論方正“倩體字”的非藝術性》,《智慧財產權》2011年第5期。
[3]參見(2008)海民初字第27047號。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終字第6號。
[5]參見(2008)海民初字第27047號。
[6]參見張玉瑞:《電腦字體“商業用字收費很荒唐》,《經濟參考報》2011年5月4日。
[7]參見寧小軍、吳猛:《字體的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保護之我見-淺談利用專利法外觀設計保護字體的必要性》。
[8]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 04414 號判決。
[9]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 1108 號。
[10]參見(2011)甯知民初字第60號。
[11]漢儀公司過去十多年來的發展情況是中國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經驗的縮影。1995 年漢儀公司一舉推出 56款字形檔,1999 年漢儀公司字形檔款數達到 86 款,2000年達到 100 款,2002 年達到 130 款。然而,2002 年到 2011 年有九年時間,沒有一款新字形檔上市。這個時期,正是中國個人電腦大規模普及、市場接受互聯網浪潮洶湧而來的時期,正是這種技術帶來的免費的便利,使得漢儀公司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幾乎沒有客戶主動向漢儀字形檔支付字形檔的使用費,漢儀公司完全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竟然成為全社會免費分享的產品。詳見陳際:《電腦字形檔產業的發展和保護》,載《電子智慧財產權》2011年第 4 期。
[12]參見英國1988年《著作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案》。
[13]參見德國1986年《字體法》。
[14]以Yu Zhang v. HeinekenN.V. et al案和Sadhu Singh HamdadTrust v, Ajit Newspaper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Communications ,Inc.,et al.為典型,詳見後文。
[15]參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七版),臺北:台英商務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頁206。
[16]W.R.Cornish.IntellectualProperty: Patent, Copyright, Trademarks and A llied Right [M]. London:Sweet&Maxwel, 1981.319.
[17]參見金渝林:《論版權理論中的作品的概念》,載劉春田:《中國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一卷),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頁216。
[18]金渝林:《論版權理論中的作品的概念》,載劉春田:《中國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一卷),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年,頁217。
[19]參見李深:《電腦字形檔中單字著作權之證偽》,《智慧財產權》2011年第5期。
[20]李偉文:《論著作權客體之獨創性》,《法學評論》2000年第1期。
[21]參見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Co., 188 U. S. 239, 23 S.Ct. 298, 47L.Ed. 460(1903).
[22]參見FeistPublication, Inc.v.Rural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111 Sup.Ct. 1282(1991).
文章作者:馮 剛 文章來源:《中國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