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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功夫熊貓”商標案看“商品化權”
從“功夫熊貓”商標案看“商品化權”
近期,曾經引起業內人士廣泛關注的“功夫熊貓”商標行政訴訟案塵埃落定。在二審判決中,法院對於“商品化權”的明確認可和論述,成為該案最大的亮點。
在該案中,胡某在“方向盤罩”等商品上申請註冊“KUNG FU PANDA”商標,被夢工廠動畫影片公司(下稱夢工廠)提出異議,引證商標為核定使用在“電腦週邊設備”和“活動玩偶玩具”等類別上的商標。由於商標類別相差較大,因此難以構成“同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了阻止胡某註冊,夢工廠在異議過程和隨後的訴訟中陳述了一條重要的理由,即其由於同名動畫片(《功夫熊貓 KUNG FU PANDA》在中國的熱映而對“KUNG FU PANDA”具有一種專屬的“商品化權”,因此應當排除他人對同名商標的註冊。對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並不認可,而隨後訴訟中的一審法院也予以否定,因為“現有的法律中並未將所謂‘商品化權’設定為一種法定權利”,並且“商品化權”亦非“法律所保護的民事權益”,“其權益內容和權益邊界均不明確”,因此難以認定夢工廠公司對“KUNG FU PANDA”名稱在商標領域享有絕對、排他的權利空間,因而難以認為構成對他人商標註冊的阻礙。
然而,在二審中,這一結論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推翻。北京高院認為,夢工廠公司主張的其對“功夫熊貓KUNG FU PANDA”影片名稱享有的“商品化權”確非中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民事權利或法定民事權益類型,但當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於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主體或商業行為相結合,電影相關公眾將其對於電影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於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名稱之上,並對與其結合的商品或服務產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此獲得電影發行以外的商業價值與交易機會時,則該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構成“商品化權”並成為商標註冊中的“在先權益”。
那麼,在該案中,成為爭議焦點的“商品化權”,究竟是什麼權利呢?商品化權,又稱形象權,是指將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虛構人的形象、創作出的人及動物形象、人體形象等)付諸商業性使用的權利。商品化權發端於美國1953年的“海蘭”案,並逐漸被澳大利亞、加拿大、日本等國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認,但是英國、德國等並不承認商品化權,中國在立法上也並未引入商品化權。
但是,在越來越多的訴訟中人們漸漸看到,很多能夠指向特定形象的標誌或符號(例如本案中的“KUNG FU PANDA”標誌,能夠引導人們聯想到充滿俠義精神的那個熊貓形象),既不構成作品,也沒有在異議商標的相同或近似種類的商品上註冊或使用並形成較大的知名度,因此難以構成在先商標或者在先版權。但是,如果因為中國沒有“商品化權”的規定就放任不管,就會導致“其他經營者隨意將他人知名電影名稱作品、知名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等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標識註冊為商標,藉此快速佔領市場,獲取消費者認同,不僅助長其他經營者搭車搶注商標的行為,而且會損害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正因為這一原因,二審法院指出,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這裡的“在先權利”,不僅包括現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在先法定權利,也包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而“商品化權”,正是其中的一種典型的合法權益。
文章作者:袁 博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