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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商標法
本法係為註冊商標而制定之新規定,並實現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指令(第89/104/EEC號指令)使各會員國關於商標之法律更為近似;及制定法律以適用有關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對共同體商標所定之規則(第40/94號規則),並就有關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某些經修訂或改正之條款繼續賦與其效力(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廿一日)。
基於執行女皇至高無上之權力,及經神職及貴族之上議院議員及下議院議員之諮詢及同意,在兩院之授權及聯席會議前,制定本法如下:
第Ⅰ部分 商標之註冊
法 例
第一條 商標
(1)本法所謂「商標」係指任何標識足以用圖形表示得作為使用該標識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使用其他標識之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
一商標得由文字(包括個人之姓名)、圖樣、字母、數字或其商品或包裝之形狀所構成。
(2)除其內容另有規定外,本法所謂商標亦同指團體標章(見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證明標章(見本法第五十條)而言。
第二條 註冊商標
(1)註冊商標指係本法為商標之註冊而獲得之財產權,且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得依本法之規定享受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
(2)本法雖未就未經註冊之商標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為任何規定,但本法之規定不影響其他法律關於矇混行為之規定。
註冊核駁之事由
第三條 核駁註冊之絕對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a)任何標誌不合於第一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
(b)商標圖樣欠缺任何特別顯著性,
(c)商標含有在商業上係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時間或其他特性等之專屬標識或表示,
(d)商標含有依目前語言或於善意且已建立之商業慣習中已成為習慣用語等之專屬標識或表示;
但,商標如於申請註冊前已因於事實上使用而獲得特別顯著性時,則不得以上述(b)款(c)款或(d)款為由而核駁其註冊。
(2)一標識如僅包含下列圖樣則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a)商品本身自然之形狀,
(b)商品本身因技術所必然之形狀,或
(c)商品本身實質意義之形狀。
(3)商標圖樣如有下列原因不得申請註冊--
(a)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或
(b)有欺罔公眾之性質者(如於商品或服務之性能、品質、或產地等)。
(4)任何商標之使用如違反英國之任何法律、條例、命令或任何歐洲共同體法令之規定,應不准註冊。
(5)商標圖樣如合於第四條(特別保護之紋章)所特別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
(6)商標圖樣如其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則應不准註冊。
第四條 特別保護之紋章
(1)商標圖樣如由下列紋章所組成或含有下列紋章應不准註冊,除非註冊處認其申請曾獲女王陛下之同意或為女王陛下提出,且依情形對於皇室其他相關成員亦同樣適用-
(a)皇室紋章,或其主要部分包含皇室紋章之任何紋章或任何徽章或圖樣極近似皇家紋章或任何紋章其圖樣足使人有誤認係皇室紋章之虞者。
(b)有任可皇冠或皇室旗幟之表示者。
(c)有任何女王陛下或任何皇室家族成員之肖像或其他任何似是而非之仿造者,或
(d)有任何文字或圖樣易使人聯想使用者曾經或將獲得皇室之贊助或授權者。
(2)商標圖樣如含有下列圖樣或由其組成,而註冊處認使用該商標將有誤導或極令人厭惡者,應不准其註冊--
(a)英國(聯合王國)國旗(即通稱之 Jack),或
(b)英格蘭區、威爾斯區、蘇格蘭區、北愛爾蘭區或曼島之旗幟。
施行細則應另規定辨明相同前述(b)款所述旗幟之式樣。
(3)商標圖樣如有符合以下規定所指之情形者,則不應准其註冊-
第五十七條(同盟國之國家紋章等),或
第五十八條(某些國際組織之表記等)。
(4)商標圖樣如含有下列圖樣或由其組成,應於施行細則制定規範以核駁其註冊之申請,除非註冊處認為已獲該人之同意或為該人提出申請--
(a)皇室所授與該人專用之紋章之圖樣,或
(b)近似於前述紋章之圖樣而有使人誤認之虞者。
此類商標如經註冊,本法之規定並不能解為已獲授權得以反於該類紋章之法定之方式而為使用。
第五條 核駁註冊之相對事由
(1)商標圖樣,如相同於已受保護之他人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註冊在先之商標圖樣,而使用於相同於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2)商標圖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准其註冊--
(a)相同於他人註冊在先之商標圖樣而欲註冊於該註冊在先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b)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之商標圖樣而欲註冊於該註冊在先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3)商標圖樣,雖--
(a)相同或近似註冊在先之商標,且
(b)註冊時所擬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在先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近似;
但註冊在先之商標於英國有其一定之商譽(或歐洲共同體商標於歐洲共同體有其一定之商譽),而使用在後之商標並無正當理由,且對註冊在先之商標
取得不正之利益或因而損害註冊在先商標之區辨性或商譽者,應不准其註冊。
(4)商標圖樣如其於英國使用有妨礙下列事由之虞者,應不准其註冊--
(a)法律(尤其有關矇混行為之法律)或命令所保護之未經註冊之商標或於交易上所使用之標識,或
(b)除前述第(1)項至第(3)項或(a)款所列事由外之在先之權利,尤其依法律受保護之著作權、設計權或已登記之設計之權利。
本法所謂之有權阻止他人使用商標之人即指與商標有關之在先之權利之權利人。
(5)本條之規定並不妨礙已獲在先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權利人同意而為商標註冊之行為。
第六條 「在先之商標」之意義
(1)於本法所謂「在先之商標」係指--
(a)註冊商標、國際商標(英國)或歐洲共同體商標,其申請註冊之日期較系爭商標為早,並應慮及(如適宜的話)關於該商標所得主張之優先權,
(b)歐洲共同體商標或國際商標(英國)得以在先之註冊而有效主張較深之年資,或
(c)一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或對該申請(如合於條件時)得主張優先權者,而得以巴黎公約有關著名商標之規定而受保護者。
(2)本法中所謂在先之商標應包括已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及已完成註冊之商標,如已註冊完成,應屬第(1)項(a)款或(b)款之在先之商標。
(3)前述第(1)項(a)款或(b)款所指之商標,縱其註冊專用期間已經過,仍應於專用期間經過後一年內,於決定在後商標之可註冊性時列入考慮,除非註冊處認並無善意之人於專用期間經過後二年內使用該標章之事實發生。
第七條 善意併存使用之情形所引起之相對事由
(1)註冊處於審核商標之註冊時,如認為--
(a)有第五條第(1)項或第(3)項所指之註冊在先之商標之情形存在,或
(b)有第五條第(4)項所指在先權利之條件已符合,
但註冊處認該申請註冊時存在善意併存使用商標之情形,則本條之規定應適用之。
(2)於前述情形註冊處應不得基於有在先之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之存在為由而核駁其註冊之申請,除非該在先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權利人於異議程序中以該事由提出異議。
(3)本條所謂「善意併存使用」係指於英國經申請人或得其同意而使用該標誌,且係以合於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第十二條第(2)項善意併存使用規定之方式
而使用。
(4)本條之規定,不影響--
(a)
以第三條(絕對核駁註冊之理由)為由而核駁註冊,或(b)依第四十七條第(2)項(未經在先權利人之同意為註冊之申請)為由而提出評定無效宣示之申請。
(5)本條於國務卿依後述第八條之規定發出一有效之命令之情形不適用。
第八條 於異議程序提出相對事由之情形
(1)國務卿得以命令指示某商標不因有第五條(核駁註冊之相對事由)所規定之情事而核駁其註冊,除非於異議程序時在先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在先權利之權利人以此為由而提出異議。
(2)國務卿得於認為適當時發出命令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規範--
(a)註冊處如何執行搜尋在先商標之方式,及
(b)如何依第四十七條第(2)項(相對事由)之規定提出評定無效宣示之申請程序。
(3)依第(2)項(a)款由命令制定之規範得指示如第三十七條(申請之審查)所要求執行搜尋在先之商標之規定應停止生效。
(4)依第(2)項(b)款由命令制定之規範得規定依該規範如有第四十七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發生時,任何人得提出評定無效之宣示之申請。
(5)依本條規定所發之命令應以法律文書發布,且除非該命令所制定規範之初稿提出經國會審議並經國會二院之決議通過,否則不得制定。
依第(1)項所指之命令所制定規範之初稿尚不得送交國會審議,直至得依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得為第一次歐洲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過十年期間終了後,始得提出。
(6)依本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得包含國務卿認為適當之過渡條款。
商標註冊之效果
第九條 因商標註冊所授與之權利
(1)商標註冊後由權利人取得商標專用之權利,如未得其同意在英國使用該商標,係屬侵害行為。
本法關於未得專用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行為屬侵害行為,係規定於第十條。
(2)本法所謂侵害註冊商標係指侵害任何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
(3)專用權人之權利始於註冊之日(依第四十條第(3)項之規定為註冊申請之提出日),但--
(a)於商標事實上為註冊日之前,任何侵害之訴訟程序應不得開始;
(b)於註冊公告之日前,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第九十二條(於商品上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等)所指之犯罪。
第十條 註冊商標之侵害
(1)如於交易流程中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識於與註冊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屬於註冊商標之侵害。
(2)於交易流程中使用一標識,而因--
(a)該標識相同於註冊商標圖樣,且使用於與註冊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類之商品或服務上,或
(b)該標識近似於註冊商標圖樣,且使用於與註冊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且該部分之使用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包括使人誤認為與該商標有關時,應屬註冊商標之侵害。
(3)如於交易流程中,使用一標識,而該標識--
(a)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圖樣,且
(b)使用於與註冊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而該商標於英國著有商譽,且其使用該標識無正當理由,並因而獲致不正之利益,或因而損及該商標之區辨性或商譽者,將構成商標之侵害。
(4)本條所謂使用一標識,係指--
(a)將該標識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b)以該標識提供或陳列商品以供販賣,或將商品推出於市場,或為此目的,而採購進貨或以該標識提供或供應服務;
(c)以該標識輸出或輸入貨物;或
(d)使用該標識於商業文書及廣告上。
(5)任何人如於材料上貼附註冊之商標圖樣意圖用以標示或包裝商品之用,或作為商業文書或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用,如其於貼附該標章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其貼附該標章未經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合法授權者,應視為使用侵害註冊商標材料之一造。
(6)本條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解為可阻止任何人基於辨明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如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般使用註冊商標之圖樣。
但任何此種方式之使用,除非係依工商業界慣行之誠實使用,且該類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且獲致不正利益或因而損及商標之區辨性或商譽時,則應視為侵害註冊商標。
第十一條 註冊商標效力之限制
(1)一註冊商標如有使用其他註冊商標之圖樣於有關該其他商標於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情形者,應不被視為侵害行為。(但應參照第四十七條第(6)項(註冊評定無效宣示之效果)之規定。
(2)下列行為不視為註冊商標之侵害--
(a)使用自己之姓名或地址,
(b)用以指明關於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品質、用途、價值、來源地或製造時間或其他關於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或
(c)所使用他人之商標圖樣係基於指明產品或服務之用途所必須者(特別如附件或零件),
但如此之使用須符合於工商業界慣行之誠實實務。
(3)於商業交易中僅於某地區使用該特別地域之在先之權利,不視為為商標之侵害。
本項所謂「在先之權利」係指任何人或其前手,持續使用一未經註冊之商標或標識於與其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上,而該使用之日期係較早於--
(a)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前手使用其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
(b)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前手以其名義註冊其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
且該在先之權利應視為僅適用於特定地域或任何法令(如禁止矇混行為之法
令)所保護之區域內之使用。
第十二條 註冊商標權利之耗盡
(1)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在歐洲共同體地區之市場上流通,不屬於商標之侵害。
(2)前述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商標專用權人以合法之理由反對任何對商品之再處理行為(尤其自商品於市場上流通後,其性質已變更或減弱之情形)。
第十三條 聲明無專用權或專用權受限制之商標註冊
(1)申請商標註冊時或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得--
(a)對商標圖樣中任何特定部分聲明無專用權存在,或
(b)同意經由註冊所授與之權利限定於特定之地域內使用或附加其他之限制,
且當註冊商標有聲明無專用權或附加其他限制之情形時,則依第九條(因商標註冊所授與之權利)所授與之權利亦隨之而受限制。
(2)施行細則應制定有關聲明無專用權或商標專用權所附加之限制應如何公告或如何登載於註冊簿上之規範。
侵害之訴訟程序
第十四條 侵害之訴訟
(1)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得對侵害註冊商標之行為提起訴訟。
(2)在侵害商標之訴訟中,可請求諸如損害賠償、禁制令、提出計算帳目或其他有關侵害其他財產權所能獲得之所有救濟方法。
第十五條 除去有關侵害標識等之命令
(1)當任何人如被認定有侵害註冊商標之行為,法院得以命令要求該人--
(a)於其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上塗銷、除去或刪除該侵害之標識。
(b)如前項塗銷、除去或刪除侵害之標識如不可行,則應確實銷毀系爭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
(2)如前第(1)項所指之命令未被遵守,或法院認該命令有不被遵守之虞,法院得命令將該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運交法院所指定之人依情形為塗銷、除去
或刪除侵害標識或為銷毀之行為。
第十六條 遞交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
(1)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得申請法院以命令指示於商業上對任何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人應遞交該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於商標
專用權人或其他法院指定之人。
(2)前項申請於第十八條(不得請求遞交侵害物品之損害賠償方式之期間)所定之期間之終了後不得提出;且除法院決定發給或法院認定有充分之理由發給依第十九條(處分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等)之命令外,法院不得依本條發出命令。
(3)依本條所發命令所被指定收受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之人於依第十九條之命令尚未發出前,應保管該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直至依第十九條所指之命令發出或決定不發出之裁判作成為止。
(4)本條之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法院既有之權限。
第十七條 「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定義
(1)本法中所謂「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侵害之物件」其意義如下:
(2)商品屬「侵害之商品」係指商品本身或其包裝上附加有相同或類似於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之標識,且
(a)使用該標識商品或其包裝上屬於對註冊商標之侵害,或
(b)於預定輸入英國之商品,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裝上使用該標識於英國將構成註冊商標之侵害,或
(c)其他於商品上以侵害註冊商標之方式使用該標識。
(3)前述第(2)項之規定不得解為可影響依任何可執行之歐洲共同體之權利而合法輸入英國之商品。
(4)材料屬「侵害之材料」係指有關之材料貼有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標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作為一商業文書,以侵害註冊商標之方式,用以標示或包裝商品或為促銷商品或服務而為廣告,或
(b)意圖以侵害註冊商標之方式而為使用。
(5)有關註冊商標之「侵害物件」係指物件係--
(a)特別設計或採用以製造相同或近似該標章圖樣之標識之複製品之物件。
(b)於某人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物件,而該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物件將被用以或已用作製造侵害之商品或材料。
第十八條 不得請求遞交(侵害物品)之損害賠償方式之期間
(2)於上述期間之內,如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
(a)喪失行為能力,或
(b)於申請此命令時,因被詐欺或隱匿而無法進行發現事實之調查程序,
則自商標專用權人不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依情形,其可得以合理努力進行發現事實之調查程序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間均得提出申請。
(3)前述(2)項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
(a)於英格蘭區及威爾斯區與西元一九八○年時效限制法所指意義相同。
(b)於蘇格蘭區與西元一九七三年(蘇格蘭)時效限制法所指之法定喪失行為能力之意義相同。
(c)於北愛爾蘭區與西元一九八九年(北愛蘭)時效限制規則所指之意義相同。
第十九條 處分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
(1)當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已依第十六條所發之命令遞交者,任何人得向法院提出如下之申請--
(a)申請法院發出交由任何法院認為合適之人為銷毀或沒收之命令。
(b)申請法院決定不應發出此類命令之裁判。
(2)
法院於衡量應發給何種命令(如有的話)時,應考慮於侵害註冊商標之訴訟程序中是否尚有其他種類之救濟方法可採用,以適當地補償商標專用權人或任何被授權人或保護其利益。
(3)施行細則應規定法院於任何訴訟程序中應對任何對商品、材料或物件有利害關係人為送達,且此人有權-
(a)無論是否已受送達,均得於依本條所發命令之任何訴訟程序中出庭,且
(b)無論是否出庭,均得對依此所發之命令提起抗告;
且如於得提起抗告期間屆滿前,未有抗告提起者,應俟抗告期間經過後,或於抗告期間內已有經合法提起抗告者,應俟該抗告之訴訟程序為終局之決定或已撤回時止,該命令不得執行。
(4)如有超過一人以上對商品、材料或物件有利害關係者,法院應發給其認為公平之命令。
(5)如法院認為依本條之規定不應發給命令時,原先係該商品、材料或物件之持有、保管或控制之人而接受法院命令為遞交者,應有權要求返還。
(6)本條所謂對商品、材料或物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包括依本條提出申請而獲准發出命令之人或依西元一九八八年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零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一條(有關侵害著作權、表演權及設計權等類似之規定)提出申請之人。
第二十條 北愛爾蘭境內治安法庭及郡地方法庭之管轄權方式
申請依本法第十六條(遞交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或第十九條(處分侵害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等)所頒發之命令者,得向下列法院提出
--
(a)於蘇格蘭地區之治安法庭,或
(b)於北愛爾蘭地區之郡地方法庭。
本條規定不影響於北愛爾蘭其地區之高等法院或高等民事法庭之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威脅提出侵害訴訟程序之損害賠償
(1)當一人對他人威脅將提起侵害註冊商標之訴訟程序而非以下列理由為之者--
(a)於商品或其包裝上使用商標,
(b)於所輸入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該商標,或
(c)以該商標提供服務,
則任何人因此而受損,得依本條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可適用之救濟方式得為下列數種--
除非被告能證明其所威脅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或將構成)對系爭註冊商標之侵害外,原告之請求救濟應予成立。
(a)宣示此威脅係不法的,
(b)發出禁止繼續威脅之禁制令,
(c)就其所能舉證證明之基於威脅而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3)如被告能證明其威脅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商標之侵害時,原告如能證明於有關該商標之註冊係屬無效或得予撤銷者,原告仍有權請求救濟。
(4)僅為商標已註冊之通知或已提出註冊之申請之通知不構成本條所指之威脅提起訴訟程序。
註冊商標作為財產權之客體
第二十二條 註冊商標之性質
註冊商標係屬個人財產(於蘇格蘭地區屬無體財產)。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之共有
(1)當一註冊商標專用權共同授與二人或二以上之人,除任何契約有相反之約定外,其中任何一共有人對該註冊商標均有不可分之平等權利。
(2)除前述第(1)項或其他另有規定外,下列之規定應適用於二或二以上之人共同為註冊商標專用權之共有人之情形。
(3)除契約有相反之約定外,每一商標專用權之共有人得不需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考慮其他人之利益,而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為其自己之利益為任何於其他情形將被視為符合侵害註冊商標之行為。
(4)任一商標專用權之共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
(a)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或
(b)將其對註冊商標之持分讓與或設質(或於蘇格蘭區用以提供擔保)。
(5)任何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侵害之訴訟程序,但於法院未允許前,不得單獨進行訴訟,除非其他之共有人共同為原告,或被追加為被告。
任何共有人因此被追加為被告者,除非其參與訴訟程序,否則不應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本項之規定不影響任何共有人單獨提出假處分之申請而獲准。
(6)本條之規定不影響受信託人或個人之代表或其相互間之共同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四條 註冊商標之移轉等
(1)註冊商標得因移轉、以遺囑處分或以其他相同於個人財產或動產法定讓渡之方式而為讓渡。
註冊商標之讓渡可與其營業商譽一併為之或單獨為之。
(2)註冊商標之移轉或其他之讓渡得僅就部分為之,即限制於下列事項--
(a)關於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部分而非全部為之,或
(b)關於以特定之方式使用商標或於特定之地域使用商標。
(3)註冊商標之移轉或有關註冊商標移轉之同意,除非以書面由讓與人本人親自簽名或依情形以其名義為之由其代理人簽名者外,不生效力。
除於蘇格蘭區,本項之要件得依情形如讓與人或其代理人為法人團體者,得蓋用印章以代簽名。
(4)上述之規定亦適用於將商標轉讓以作為擔保者,一如其他之轉讓一樣。
(5)註冊商標如同其他個人財產或動產之財產權得為債權(於蘇格蘭區亦可為擔保)之標的物。
(6)本法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可影響任何未經註冊之商標作為營業信譽之一部分而為移轉或其他之讓渡行為。
第二十五條 影響註冊商標之交易行為之登記
(1)註冊處應依下列人士之申請而依規定將交易之項目登載於註冊簿--
(a)任何人因某一可登記之交易行為而主張對註冊商標有利害關係者,或
(b)任何其他人主張因此種交易行為而受影響者。
(2)下列之交易行為得予登記--
(a)註冊商標或其中之任何權利之移轉;
(b)註冊商標之授權使用;
(c)對註冊商標或其中之任何權利之設定擔保利益(無論是固定或浮動);
(d)關於註冊商標或其中之任何權利之同意權之行使指定代理人;
(e)依法院或其他權責單位之命令移轉註冊商標或其中之任何權利。
(3)除非申請登記上述得登記交易行為依規定應登記之內容已提出,否則--
(a)該交易不得對抗任何不知該交易存在而取得註冊商標上與該交易之利害相衝突之權利之人,且
(b)任何人依該交易行為主張為被授權人亦不得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關於有侵害行為發生時,被授權人之權利及救濟方法)之保護。
(4)任何人依上述得登記之交易行為而成為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時,除非有下列情事,該人不得因交易行為發生後但於上述得登記之交易行為之項目為登記前所發生之關於該註冊商標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取得利益:
(a)於上述得登記之交易行為開始之六個月期間之未日前依法提出依規定應登記項目登記之申請。
(b)法院認為能於期間終了前提出申請為不實際可行而能於實際可行之最快時間內提出申請。
(5)施行細則應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
(a)修正任何關於授權事項應登記之項目以反應任何授權條款之變更。
(b)由註冊簿塗銷下列項目之登載-
(i)當註冊簿登記之項目中顯示授權使用設有一定期間而該期間已經過。
(ii)如未有此種期間之記載,於所規定之期間經過後,註冊處應通知當事人其所欲塗銷註冊簿記載之項目。
(6)施行細則應制定規範以規定由註冊簿上修正或塗銷關於商標設定任何擔保利益之記載項目時應基於對該利益有權享受之人之申請或得其同意為之。
第二十六條 信託及衡平法上之權利
(1)任何信託(無論為明示、默示或推定者)之通知不應載入註冊記錄簿,且註冊處亦不受此通知之影響。
(2)依本法有關之規定,有關註冊商標衡平法上之權利(於蘇格蘭區即權利),得依關於其他個人財產或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而執行。
第二十七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得為財產權之標的
(1)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註冊商標作為財產權之標的)之規定,如經必要之修正後,亦得適用於有關商標註冊之申請案,一如適用於註冊商
標上。
(2)本法第二十三條(註冊商標之共有)之規定,當適用於有關商標註冊之申請案時,於該條第(1)項所謂給予註冊應解為提出註冊之申請。
(3)本法第二十五條(影響註冊商標之交易行為之登記)之規定當適用於有關影響註冊商標之申請案之交易行為時,所謂註冊簿應登載之項目及提出註冊簿登載內容之申請部分,應解為對註冊處為該應登載內容之通知。
授權使用
第二十八條 註冊商標之授權使用
(1)註冊商標之授權使用得為概括性授權或有限度授權。
有限度之授權得特別適用於下列部分-
(a)就該註冊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一部而非全部為之;或
(b)就該商標之使用以一特別之方式為之或於一特定區域內使用。
(2)商標之授權使用非以書面為之並經授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否則不生效力。
除於蘇格蘭區,本項規定得由一法人團體蓋用其印信,亦有同樣效力。
(3)除非授權使用另有約定,授權使用對繼受授權人之利益者亦有拘束力。
本法有關獲得或未得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任何行為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4)當授權使用有約定被授權人得為再授權時,本法有關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規定應包括再授權人及被再授權人。
第二十九條 專屬授權使用
(1)本法所謂「專屬授權」係指授權使用(無論係概括授權或有限度授權)賦與被授權人得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授權者,專屬以授權使用所指定之方式使用註冊商標之權利。
所有「專屬授權」之措辭應依此被解釋。
(2)一專屬授權使用之被授權人得依授權內容對抗授權契約拘束之繼受者,一如得對抗授權人。
第三十條 於發生侵害時被授權人之權利之一般規定
(1)本條之規定及於被授權人與侵害註冊商標有關之行為之權利。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依後述第三十一條第(1)項(專屬授權使用人享有如受讓人般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程序之權利之情形。
(2)除授權契約或任何其利益所源自之授權契約另有規定,被授權人得請求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促其就任何會影響其利益之事項提起侵害訴訟程序。
(3)如商標專用權人-
(a)拒絕為此行為,或
(b)自被請求後二個月內未為此行為,
則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商標專用權人之身分提起侵害之訴訟程序。
(4)如被授權人依本條之規定提起侵害之訴訟程序時,法院得決定,除非商標專用權人一起為共同原告或增列為共同被告,否則被授權人不得進行該訴訟。
本項之規定不影響法院核准被授權人單獨提出假處分之申請而獲准。
(5)如商標專用權人依前述第(4)項之規定被列為共同被告者,除非其參與此訴訟程序,就該訴訟應不負擔任何費用。
(6)當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起關於侵害之訴訟程序時,任何被授權人所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應一併列入考慮,且法院得於認為適當時指示原告應併以被授權人之利益請求增加金錢上之損害訴訟賠償。
(7)本條之規定於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三十一條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如受讓人般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適用之,一如其為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
第三十一條 專屬被授權人享有如受讓人般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1)專屬授權得於授權契約內明定被授權人對關於授權之後所發生之事件,得享有如授權契約被視為轉讓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當授權契約有如此之規定,被授權人得依授權契約之規定及本條下列各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對除商標專用權人以外之任何其他人提起侵害之訴訟程
序。
(2)任何專屬被授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併行,且本法有關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對侵害行為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3)專屬被授權人依本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時,被告得利用任何其於該訴訟如由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起時之任何防禦方法以對抗專屬被授權人。
(4)當商標專用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其得併行起訴之全部或部分商標侵害行為提起侵害註冊商標之訴訟時,除非另一人亦為共同原告或增列為共同被告,依其情形如未得法院許可,商標專用權人得進行該訴訟,而專屬被授權人不得進行該訴訟。
本項之規定不影響法院核准單獨由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提出假處分之申請而獲准。
(5)如依前述第(4)項之規定被增列為被告之人,除非其參與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就該訴訟應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6)當商標專用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其得併行起訴之全部或部分商標侵害行為提起侵害註冊商標之訴訟時--
(a)法院於評估損害時應考慮--
(i)授權使用之期間,及
(ii)關於侵害行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已勝訴取得之金錢之損害賠償;
(b)如於另一人所提起之侵害訴訟中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已獲勝訴,或法院已准許命對造提出利益計算詳明表時,法院不得再准許命對造提出利益計算詳明表。
(c)法院於准許命對造提出利益計算詳明表時,應依其等之授權契約,以法院認為公平之方式,決定每人之所失利益。不論商標專用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是否為該訴訟之兩造,本項之規定均應適用,且如商標專用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非訴訟之兩造,法院得於認為適當時,指示提起訴訟之一造一併以另一人之利益請求增加金錢上之損害賠償。
(7)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於依本法第十六條(遞交命令)之規定提出申請前,應
通知任何專屬被授權人其亦有提起訴訟之共同權利。法院如認為適當且仍於
授權期間內,得基於被授權人之申請而依該條之規定發出遞交之命令。
(8)前述第(4)項至第(7)項之規定於專屬被授權人與商標專用權人之契約有相反規
定時,仍應適用。
商標註冊之申請
第三十二條 註冊之申請
(1)申請商標之註冊應向註冊處提出之。
(2)申請書應載明-
(a)商標註冊之請求,
(b)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c) 註冊商標擬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種類之陳述,及
(d)商標圖樣之樣張。
(3)申請時應敘明該商標已由申請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上,或其具善意意圖為如此之使用。
(4)申請時應依規定繳納申請費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分類費。
第三十三條 申請提出之日期
(1)商標註冊之申請提出日期為由申請人向註冊處提出依第三十二條第(2)項所要求之全部文件之日。
如文件之提出係在不同之日期,則以最末日為其提出日。
(2)本法所謂註冊申請日即指申請提出之日期。
第三十四條 商標之分類
(1)為商標註冊之目的,所有商品及服務應依規定之分類系統予以分類。
(2)任何關於商品或服務所屬之類別有疑問時,應由註冊處決定所屬之類別,且
註冊處之決定有最終確定之效力。
優 先 權
第三十五條 基於在同盟國之申請而主張之優先權
(1)任何人如於同盟國家中曾有合法提出保護商標之申請(同盟國之申請)者,
或其繼受者,於首次為此種申請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內,依本法對相同之商標
圖樣於指定使用之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時,享有優先之權利。
(2)如於該六個月期間內依本法提出註冊之申請時-
(a)應以首次同盟國申請提出日為決定何者具優先權利之相關日期,且
(b)該商標之可註冊性將不因有任何在該日及依本法提出申請之日之間於英國使用該商標而受影響。
(3)任何於同盟國家之申請如等於一正常國內申請,依其國內法規或國際條約,將被視為具有優先權。
所謂「正常國內申請」係指在該國提出申請以適當確定申請日期之申請,且不論該申請其後之結果。
(4)就與首次同盟國申請相同之商標圖樣而於相同之同盟國國家內提出在後之申
請,如在後之申請提出時,有下列情事,該在後之申請應視為首次同盟國之申請(以其申請提出之日為計算優先權期間之始日)-
(a)在先之申請已撤回、放棄或已遭核駁而未被公開置諸於公眾之審查,且未留下未決之權利,且
(b)尚未用以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
則在先之申請自此之後不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
(5)施行細則應制定基於同盟國之申請而主張優先權之方式之規範。
(6)因同盟國之申請所得主張之優先權得隨該申請案或獨立為移轉或其他讓渡行為。
前述第(1)項之規定對申請人權利之繼受者亦應為同樣之解釋。
第三十六條 基於其他相關海外申請而主張之優先權
(1)女皇陛下得於樞密院以命令制定規範以授與於下列地區有合法提出保護商標
之申請之人於提出申請之日起之一定期間內,依本法註冊相同商標圖樣於指
定使用之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享有優先權。
(a)於任何英倫海峽之島嶼或殖民地申請商標註冊者,或
(b)於與女皇陛下之英國政府簽訂條約、公約或契約達成保護商標之互惠協
定之國家或領域內申請商標註冊者。
(2)依本法於樞密院所發之命令,得制定規範以配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所
制定有關同盟國家優先權之規範,或其他女皇陛下認為適當之規範。
(3)一法律文書含有依本條之樞密院之命令者,得因國會二院任一院之決議而廢止之。
註冊之程序
第三十七條 申請之審查
(1)註冊處應就商標註冊之申請是否合於本法規定之要件(包括施行細則所要求
之要件)為必要之審查。
(2)註冊處應執行其認為必要之就在先之商標為搜尋之步驟。
(3)如註冊處認為該申請不符合註冊之要件時,應通知申請人,並給予其機會,
於註冊處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說明或修正其申請。
(4)如申請人未能使註冊處認為其已符合規定之要件或未能修正其申請以符合此
要件或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回覆註冊處,註冊處應核駁其申請。
(5)如註冊處認所規定註冊之要件均已符合,其申請應予審定。
第三十八條 公告、提出異議之程序及評論
(1)當一註冊之申請案經審定,註冊處應依規定之方式將申請案公告周知。
(2)任何人得自申請案公告後所規定之一定期間內通知註冊處對該申請案之註冊提出異議。
該通知應依規定之方式以書面提出,並詳敘異議之理由。
(3)當一申請案已經公告任何人得於商標註冊前之任何時間內以書面載明其對該
商標應否註冊所給予之評論通知註冊處,且註冊處應將任何此種評論轉知申請人。
任何人不因提出評論而成為對申請案之程序之一造。
第三十九條 申請案之撤回、限制或修正
(1)申請人得隨時撤回其註冊商標之申請或限縮其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如該申請案業經公告則有關其撤回或限縮範圍之申請亦應公告之。
(2)在其他方面,申請案僅能於申請人要求更正下列事項之情況下為修正-
(a)申請人之姓名地址。
(b)措辭上或複製上之錯誤;或
(c)明顯之錯誤。
且該更正應不會實質影響商標之同一性或延伸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3)施行細則應制定有關影響商標圖樣或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之修正之公告方式或任何受其影響之人得提出異議之方式之規範。
第四十條 註冊
(1)當申請案業經審定,且-
(a)於第三十八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內未有異議案之提出,或
(b)所有異議案均已撤回或異議不成立已確定,
註冊處應將該商標載入註冊簿,除非註冊處認為自審定申請案後有事實足認該申請案之審定為錯誤。
(2)一商標除已於規定之期間內繳納規定之註冊費用,否則不應准許註冊。
(3)商標核准註冊時,應登載註冊申請提出之日;且該日應視為本法之註冊日。
(4)基於商標之註冊,註冊處應依規定之方式公告該商標已註冊之情事,且發給申請人商標註冊證。
第四十一條 註冊:補充規定
(1)施行細則應制訂有關下列事項之規範-
(a)一商標註冊之申請案分割為數申請案;
(b)數申請案或數註冊之合併;
(c)註冊一系列之商標。
(2)一系列之商標係指數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類似且僅於非特別顯著性部分而不
實質影響其商標之同一性之事項不同。
(3)依本條規定之施行細則應包括下列之規定-
(a)對系列商標所允許為分割、合併或註冊之情況及條件,及
(b)施行細則所適用之申請案何者應被視為單獨之申請案及何者應被視為數申請案。
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延展及變更
第四十二條 註冊之專用期間
(1)一商標自註冊之日起享有為期十年之專用期間。
(2)商標註冊得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再延展十年專用期間。
第四十三條 註冊之延展
(1)商標之註冊如已支付延展之費用得因專用權人之請求而延展。
(2)應以施行細則制定規範以規定註冊處應於註冊期間經過前通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其專用期間終了之日期及其註冊得延展之方式。
(3)延展之請求及支付延展費用必須於註冊期間終了前提出。
如未能符合此要求,得於所規定之延長之期間內(不得少於六個月)繳付費用再提出請求,於此情形應於該期間內另繳付增加之延展費用。
(4)延展應於先前之註冊期間經過後即生效力。
(5)如註冊未能依上述之規定而延展,則註冊處應塗銷該商標於註冊簿之記載。
應以施行細則制定規範以規定將已由註冊簿塗銷之註冊商標於特定之情形下回復其註冊之方式。
(6)商標註冊之延展或回復應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四十四條 商標註冊之變更
(1)註冊商標於註冊期間或延展期間應不得變更註冊簿之記載。
(2)但當註冊商標之記載包括專用權人之姓名、住址時,註冊處得依商標專用權人之請求,允許其變更,且變更之範圍僅限於該姓名及地址且不得實質影響
商標之同一性。
(3)應以施行細則制定規範以規定公告此種變更之方式及任何主張受此影響之人提出異議之方式。
拋棄、撤銷及評定
第四十五條 註冊商標之拋棄
(1)註冊商標得由其專用權人就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部分或全部拋棄其專用權。
(2)應以施行細則制定規範以規定-
(a)關於拋棄之方式及效果,及
(b)保護其他人對註冊商標專用權之利益之方式。
第四十六條 註冊之撤銷
(1)商標之註冊得基於下列事由而撤銷之-
(a)自註冊程序完成之日起之五年之期間內並未由商標專用權人或得其同意之人於英國真正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且並無不使
用之正當理由;
(b)商標已有持續五年不間斷之期間停止使用,且無不使用之正當理由;
(c)因其後商標專用權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致商標變為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於交易上之普通名稱;
(d)因其後商標專用權人,或得其同意之人之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尤其是關於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之情事者。
(2)前述第(1)項所謂「使用商標」包括使用不同之成份但並未改變其註冊時之可區辨性之特性者,且「於英國使用」包括於英國貼附該商標於商品或商品之
包裝上僅用以輸出。
(3)註冊商標不因具有前述第(1)項(a)款(b)款之事由而撤銷之,如該款所謂之開始使用或重新繼續使用係於五年期間經過後而於申請撤銷之前開始者;
但任何開始使用或重新繼續使用雖於五年期間經過後,卻於提出申請前三個月內者應不予置理,除非準備開始使用或重新繼續使用開始於商標專用權人
知悉撤銷之申請已提出之前。
(4)任何人均得對註冊處或法院提出撤銷之申請,但-
(a)與系爭商標有關之訴訟程序尚繫屬於法院,則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且
(b)於其他情形向註冊處提出申請者,註冊處得於審查程序之任何階段移送法院審理該撤銷案。
(5)當撤銷之事由僅存在於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時,應僅得於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申請撤銷。
(6)當註冊商標被撤銷,則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亦於下列日期起停止-
(a)自撤銷之申請提出之日,或
(b)如註冊處或法院撤銷之事由其發生日期較申請提出日為早之該日期。
第四十七條 評定註冊無效之事由
(1)商標之註冊可以其註冊違反第三條或該條之任何規定(不予註冊之絕對事由)為由,而為評定其無效之宣示。
如商標之註冊雖違反第三條第(1)項(b)款、(c)款或(d)款之規定,但因其後之使用,使其於註冊後在有關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取得特別顯著性時,則不得提出評定無效宣示之申請。
(2)商標之註冊得以下列事由申請為評定其無效之宣示-
(a)有關於第五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示之情形之在先之商標之存在,或
(b)有關於第五條第(4)項所示之情形之在先之權利之存在,
除非該在先之商標之專用權人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權利人同意該商標之註冊。
(3)任何人均得向註冊處或法院提出評定無效宣示之申請,但-
(a)與系爭商標有關之訴訟程序尚繫屬於法院者,則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且
(b)於其他情形向註冊處提出申請者,註冊處得於審查程序之任何階段移送法院審理該評定案。
(4)如商標之註冊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註冊處得自行依職權向法院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之宣示。
(5)如評定無效之事由僅存在於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部分之商品或服務時,則註冊商標應僅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被宣示為無效。
(6)註冊商標不論於任何程度被宣示為無效,則於該程度內將被視為自始未曾核准註冊。
但本項之規定不影響過去且已結束之交易行為。
第四十八條 默認之效果
(1)當一在先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權利人,如於明知之情形下,持續五年之期間於英國默認他人使用註冊商標者,則基於在先之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有關下列所得享受之權利將被停止-
(a)對在後之商標之註冊申請評定為無效之宣示,或
(b)就有關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對在後之商標於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提出異議。
除非後商標之註冊之申請非出於善意則不在此限。
(2)當前述第(1)項之規定適用時,在後之商標專用權人並無權利對在先之商標之使用或依情形對在先權利之利用提出異議,不論該在先之商標或在先之權利得否再訴諸法律以對抗在後之商標。
團體標章
第四十九條 團體標章
(1)團體標章謂一協會為該標章之專用權人,欲藉該標章表彰該協會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與使用其他標識之團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
(2)本法關於團體標章適用之規定依附表一所定。
證明標章
第五十條 證明標章
(1)證明標章指經專用權人使用以表彰經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係由特定來源、質料、製造方法所作成之商品或所提供特定服務之品質、精確度或其他特性。
(2)本法關於證明標章適用之規定依附表二所定。
第Ⅱ部分 歐洲共同體商標及國際事項
歐洲共同體商標
第五十一條 歐洲共同體商標之意義
於本法--
「歐洲共同體商標」指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一條第項所指之商標;且
「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指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所頒布第40/94號規則所規定關於歐洲共同體商標之適用規則。
第五十二條 制定有關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之規範權限
(1)國務卿得以規則制定其認為適當之有關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運作所需之規範。
(2)尤其得就有關下列各方面事項制定規範-- (a)經由專利局為歐洲共同體商標之申請;
(b)於有歐洲共同體商標主張優先權時,決定在後之註冊商標之有效性,或是否應予撤銷之程序;
(c)歐洲共同體商標,或歐洲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案如何轉換為依本法註冊之申請案;
(d)就有關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所生之訴訟指定在英國之管轄法院。
(3)於不影響前述第項之一般原則下,得依本條規定制定規則以規範--
(a)有關歐洲共同體商標之申請,關於下列事項之規範--
(i)第二十一條(無正當理由而威脅提出侵害訴訟程序之損害賠償方式),
(ii)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輸入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
(iii)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罰則);且
(b)有關維持依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八十九條所定專業代表之名單及何人應列入名單中等相關規範由何人制定或何人有權制定、及依第八十四條至八十八條有關商標代理人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商標代理人等事項。
(4)依本條規定所制定之規則應以法律文書為之,並得因國會兩院任一院之決議而廢止之。
馬德里議定書-國際註冊
第五十三條 馬德里議定書
於本法--
「馬德里議定書」係指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廿七日於馬德里議定之馬德里協約中有關國際商標註冊之有關規定;
「國際局」係指議定書(實施細則)第二條第(1)項所指之意義;且
「國際商標(英國)」係指基於該議定書得在英國受保護之商標。
第五十四條 制定實施馬德里議定書之規範之權限
(1)國務卿得以命令制定其認為適宜於英國為實施馬德里議定書有關規定之規範。
(2)尤其得就有關下列各方面事項制定規範-
(a)以專利局作為原屬國之主管機關提出國際註冊之申請;
(b)當基本之英國申請案或註冊案為無效或停止效力時應遵守之程序;
(c)當專利局收到國際局請求延展於英國之保護時應遵守之程序;
(d)成功地請求延展於英國之保護之效果;
(e)轉換為國際註冊之申請或國際註冊轉為國內註冊之申請之程序;
(f)應與國際局溝通之資料;
(g)有關國際註冊之申請、延展保護範圍及延展註冊依規定所應繳之費用及由何人繳納之事項。
(3)於不影響前述第(1)項之一般原則下,得依本條之規定制定規則以適用於有關國際商標(英國)之下列規範-
(a)第二十一條(無正當理由而威脅提出侵害訴訟程序之損害賠償方式);
(b)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輸入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及
(c)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罰則)。
(4)依本條規定所制定之命令應以法律文書為之,並得因國會兩院任一院之決議而廢止之。
巴黎公約:補充規定
第五十五條 巴黎公約
(1)於本法中--
(a)「巴黎公約」係指西元一八八三年三月廿日所簽訂之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及其後歷次之修訂或改正本,且
(b)「同盟國」係指除英國外之其他巴黎公約之簽約國。
(2)國務卿得於本法通過後遇其後巴黎公約有所修訂或改正時,以命令依其認為適當之方式修正本法或本法之施行細則。
(3)任何此種命令,應以法律文書為之,並得因國會兩院任一院之決議而廢止之。
五十六條 著名商標之保護:公約第六條之二
(1)本法所謂得受巴黎公約保護之著名商標係指下列之人之商標於英國屬世共知,而該人為--
(a)同盟國之一之國民,或
(b)在同盟國之一中設有住所,或設有真實且有效之工業或商業之設施者,
而不論該人是否於英國執行業務或有任何商譽。
凡此種商標之專用權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2)得受巴黎公約保護之著名商標之專用權人得於英國以禁制令限制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其商標圖樣或主要部分圖樣之標識於所指定使用之相同或近似之有關商品或服務上,而有引起他人混淆之虞者。
本項權利之行使,應適用第四十八條(在先之商標專用權人默認之效果)之規定。
(3)本條第(2)項之規定,不影響任何於本條施行前善意使用其商標之第三人之繼續使用。
第五十七條 同盟國之國家紋章等;公約第六條之三
(1)一商標如包含任何同盟國之國旗,或由其所組成,如未經該國相關權責單位之授權,則不應准其註冊,除非註冊處認為此種旗幟之擬使用方式毋需授權即可使用。
(2)一商標如包含任何受巴黎公約保護之同盟國之國家紋章或表記類之紋章,或由其所組成,如未得該國相關權責單位之授權,應不准其註冊。
(3)一商標如包含任何受巴黎公約保護之同盟國家所採用之官方標識或驗證標記且用以指明經其控制及保證之商品或服務者,或由其所組成,如未經該國相關權責單位之授權,而指定使用於有關該標識所指明得控制或保證之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者,應不准註冊。
(4)本條對不得使用相同於國旗或國家紋章及官方標識或驗證標記之規定亦同樣適用於任何由紋章學之觀點係屬模仿任何國旗及此類紋章及標識或證驗標記之商標圖樣之情形。
(5)本條之規定不得作為限制一國家之國民經該國之授權而將所得使用之國家紋章或官方標識或驗證標記提出作商標註冊之申請,而不論該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其他國家之紋章、官方標識或驗證標記。
(6)本條所指申請商標註冊所提出之同盟國相關權責單位之授權或所需之授權,係指如無該權責單位之授權使用該標章該權責單位得於英國以禁制令限制其使用之權責單位之授權。
第五十八條 某些國際組織之表記等:公約第六條之三
(1)本條適用於關於本同盟國之一國或數國為會員之政府間之國際組織之--
(a)紋章、旗幟或其他表記;及
(b)名稱及名稱之縮寫。
(2)一商標如含有任何受巴黎公約保護之此類表記、縮寫或名稱或由其所組成,如未獲該相關國際組織之授權者,應不准註冊,除非註冊處認為依所擬使用之方式使用該表記、縮寫或名稱時--
(a)不致對公眾有暗示該商標與該國際組織存有某種關連,或
(b)不致有誤導公眾對使用商標之人與該國際組織間存有某種關連之虞者。
(3)本條對不得使用相同於國際組織之表記之規定亦同樣適用於任何由紋章學之觀點係屬模仿該表記之商標圖樣之情形。
(4)本條所指申請商標註冊所提出之國際組織之授權或所需之授權,係指如未經該組織授權使用該標章該國際組織得於英國以禁制令限制其使用之國際組織之授權。
(5)本條之規定不影響任何人於西元一九六二年一月四日前(即巴黎公約相關規定於英國生效之時間)善意取得使用商標之權利之情形。
第五十九條 依公約第六條之三之通知
(1)本法第五十七條所指同盟國家之表記(除同盟國之國旗外)或官方標識或驗證標記僅於下列情況下受巴黎公約之保護--
(a)系爭國家已依公約第六條之三第(3)項之規定將其所欲保護之表記、標識或驗證標記通知英國,
(b)該通知迄今仍有效,且
(c)英國並未依公約第六條之三第(4)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或任何此種異議已被撤回。
(2)本法第五十八條所指國際組織之表記、縮寫及名稱,僅於下列情況下受巴黎公約之保護--
(a)系爭國際組織已依公約第六條之三第(3)項之規定將其所欲保護之表記、縮寫及名稱通知英國,
(b)該通知迄今仍有效,且
(c)英國並未依公約第六條之三第(4)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或任何此種異議已被撤回。
(3)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3)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收到通知兩個月後始對有關註冊之申請生效。
(4)註冊處應備置其他同盟國家依公約第六條之三第(3)項通知而暫時受巴黎公約保護之下列名單以供任何人於合理之時間並負擔一定之費用而查閱--
(a)國家表記及官方標識或驗證標記,及
(b)國際組織之表記、縮寫及名稱。
第六十條 代理人或代表之行為:公約第六條之七
(1)下列之規定應適用於同盟國之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所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
(2)如商標專用權人對該註冊之申請提出異議,則該註冊之申請應予核駁。
(3)如註冊之申請(未經異議)已被審定,專用權人得--
(a)提出評定其註冊無效宣示之申請,或
(b)提出更正註冊簿以其名稱為該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申請。
(4)專用權人得於英國(不論本法所賦與關於註冊商標之權利)申請禁制令限制任何人非經其授權而使用商標。
(5)前述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於代理人或代表證明其行為為正當之情形下不適用之。
(6)依前述第(3)項(a)款或(b)款之申請,應於專用權人知悉商標被註冊之三年內提出;且如專用權人於持續三年以上之期間內默認其使用者,不得依前述第(4)項之規定申請禁制令。
其 他
第六十一條 印花稅
凡有關歐洲共同體商標或國際商標(英國)之文件或任何此類商標之申請書均不得僅因此種商標於英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為由而課徵印花稅。
第Ⅲ部份 行政及其他補充規定
註 冊 處
第六十二條 註冊處
本法所謂「註冊處」係指專利、設計及商標主管機關之首長。
註冊記錄簿
第六十三條 註冊記錄簿
(1)註冊處應備置商標註冊記錄簿。
本法所謂「記錄簿」即指該註冊記錄簿,且所謂「註冊」(尤其是「註冊商標」之用語表達)即除另有規定外,均指於該註冊記錄簿上之登記。
(2)依本法之規定註冊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a)經註冊之商標,
(b)法律所規定有關影響註冊商標之可登記之交易行為之項目,及
(c)法律所規定有關註冊商標之其他事項。
(3)註冊簿應依規定之方式備置,並應特別制定下列規範-- (a)公眾檢閱註冊簿之方式,及
(b)提供註冊簿記載內容經認證或未經認證之複本或抄本。
第六十四條 註冊簿之改訂與更正
(1)任何具充分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就註冊記錄簿上之遺漏或錯誤申請改訂。
但有關註冊商標有效性之部分,則不得申請改訂。
(2)改訂之申請得向註冊處或法院擇一提出,但--
(a)關於系爭商標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時,該申請應向法院提出;且
(b)如於其他任何情形向註冊處提出申請者,註冊處得於程序進行之任何階段移轉由法院處理。
(3)除法院或註冊處另有指示外,關於註冊簿更正之效果為系爭之遺漏或錯誤被視為從未發生。
(4)註冊處得依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規定之方式之申請,而變更於註冊簿上關於名稱或住址之記載。
(5)註冊處得塗銷註冊簿中其認為已失效之記載。
第六十五條 新商品分類之採用
(1)應以施行細則制定規範授權註冊處為商標註冊之目的得於其認為必要時,執行任何商品或服務分類之修正或替換之必要事項。
(2)應特別制定修正有關於註冊簿既存之記載以配合新分類之步驟。
(3)任何關於此種修正之權限均不得超越因註冊而被賦予之權利,除非註冊處認為為達成此需求會牽涉過度複雜,且此種超越之程度對任何人之權利不會實質影響或不致有不利之結果。
(4)施行細則得賦與註冊處下列權限--
(a)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於規定之時間內提出修正其註冊內容之方案,及
(b)於專用權人未能符合此一要求時,撤銷或核駁該註冊商標延展之申請。
(5)任何修正方案應依法定方式予以公告並應准予異議。
註冊處之權限及職掌
第六十六條 要求使用表格之權限
(1)註冊處得要求於有關商標之註冊,或其他任何申請註冊處依本法進行之程序時,應依其所指定之格式,使用表格。
(2)此種表格及註冊處關於使用表格所為之指示,均應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六十七條 申請及已註冊商標之資料
(1)於註冊商標之申請案經公告後,註冊處應基於申請,提供任何人有關申請案之資料,並准許依其申請特別指明而查閱有關申請案之文件,或因商標註冊而得之文件,但此申請應受有關規定之限制。
任何申請查閱應依有關之規定為之,並繳交規定之費用(如有的話)。
(2)於一註冊商標之申請案公告前,註冊處不得將構成或有關申請案之文件或資料公告或流通於他人,除非--
(a)依規定於規定之情形及規定之範圍內,或
(b)得申請人之同意,
但需遵守次項之規定。
(3)當任何人因被通知一商標註冊之申請案已被提出而其所為之一定行為,或因其於申請案經公告後所為之一定行為,申請人將於申請案獲准後對其將提起訴訟程序者,得依前述第項之規定提出查閱之要求,不論該申請案是否經公告或是否適用該項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費用及費用之擔保
(1)施行細則應賦與註冊處就其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制訂下列規範之權限--
(a)以其認為合理之方式命他造為費用之負擔,及
(b)指示由何造以何種方式支付費用。
(2)任何註冊處之此類命令應可以下列方式執行--
(a)在英國蘭區及威爾斯區或北愛爾蘭區,依執行高等法院之命令同樣方式執行之。
(b)在蘇格蘭區,依執行巡迴法院所頒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同樣方式執行之。
(3)施行細則應賦與註冊處依規定之情形制定有關規範之權限,如要求一造關於程序之進行或對程序提起訴願前提供費用之擔保,及不提供擔保之後果等。
第六十九條 註冊處得採用之證據
施行細則應就下列事項制訂規則以規範--
(a)依本法於程序進行中應提出於註冊處之證據,以宣誓書或法定聲明書代替之方式;
(b)依最高法院正式裁定所賦與註冊處查證證人宣誓及發現事實或文件之真實之權限之方式;及
(c)適用關於訴訟程序中在註冊處證人出庭之程序,於註冊處依該裁定查證時證人出庭有關之程序亦適用之。
第七十條 關於官方行為賠償責任之排除
(1)註冊處並不保證依本法或任何英國為簽約國之一之條約、公約或協議而為之商標註冊之有效性。
(2)註冊處不因依本法或依其他條約、公約或協議所要求或所授權 其為之審查不當或任何其後之報告或其他程序或與之有關之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任何依本條註冊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亦不得對註冊處之任何官員提起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
第七十一條 註冊處之年度報告
(1)專利、設計及商標主管機關之首長應於依西元一九七七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時,將執行本法之情形包括入內,並包括其依馬德里議定書所執行功能之情形。
(2)該報告應包括其因執行本法而收付有關金錢之帳目之情形。
法律程序及訴願
第七十二條 註冊為有效性的表見證明
就所有關於註冊商標的法律程序(包括註冊簿更正之程序),商標專用權人經註冊之事實可作為該商標之原始註冊及其後移轉讓渡事宜之有效性的表見證據。
第七十三條 註冊有效性經質疑後之證明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當註冊商標之有效性受到質疑,而後經法院裁判對商標專用權人有利者,法院得為此證明。
(2)如法院為此種證明,則於其後之程序中--
(a)其註冊之有效性再受質疑,且
(b)經商標專用權人獲得最後之有裁定或判決,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償還所有已繳訴訟費及律師費,除非在其後程序中,法院判決其不得請求償還。
本項之規定不及於任何此種程序之訴願部分之費用。
第七十四條 於牽涉註冊記錄簿記載之法院訴訟程序中註冊處之出庭義務
(1)於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如牽涉下列之事由之一時--
(a)商標註冊撤銷之申請,
(b)對註冊商標之評定無效之宣示之申請,或
(c)就註冊記錄之記載為改訂之申請,
則註冊處應有權出庭辯論,且如法院為如此之指示,註冊處應有出庭之義務。
(2)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註冊處得以書面陳述下列事項呈送法院以代出庭陳述--
(a)就有關系爭事由於註冊處所進行之程序概況,
(b)就影響系爭事由之註冊處裁決之理由,
(c)就相同情形專利局實務運作之情形,或
(d)註冊處就其所知且認為適宜之有關系爭事由之其他事項。
且該陳述應視為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據之部分。
(3)依本條註冊處所被授權或所被要求應為之行為,得由經合法授權之職員以註冊處之名義為之。
第七十五條 法院之意義
於本法,除非另有明示之規定,「法院」一詞係指--
(a)在英格蘭區及威爾斯區及北愛爾蘭區指高等法院,且
(b)在蘇格蘭區指高等民事法庭。
第七十六條 對註冊處決定之訴願
(1)除施行細則另有明示規定外,對註冊處依本法所為之任何決定均得提起訴願。
本條所謂「決定」包括註冊處依本法所為之任何行或就所賦與其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之任何行為。
(2)任何前項之訴願得向指定之人或法院提起。
(3)當訴願向指定之人提起時,其於下列情形得移轉訴願案由法院決定--
(a)被指定之人認為該訴願案牽涉到一般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時,
(b)註冊處要求移轉由法院管轄時,或
(c)由提起訴願之註冊處決定之程序中之任何一造之要求。
於決定移轉法院前,被指定之人應予訴願人或任何他造陳述該訴願案是否應移轉由法院管轄之意見之機會。
(4)當向被指定之人提起訴願而該被指定之人不移轉訴願案由法院管轄時,被指定之人應審理該訴願案並作成決定,且該決定應為終局決定。
(5)本法第六十八條及六十九條(費用及費用之擔保;證據)之規定如適用有關於註冊處處理之程序,亦適用關於被指定之人處理之訴願程序。
第七十七條 被指定審理並決定訴願案之人
(1)本法第七十六條所謂「被指定之人」係指依本法由掌璽大臣指定為審理並決定訴願案之人。
(2)除非具有下列條件,否則不能適合此種任命--
(a)具有依西元一九九○年法院及法律服務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職位服務七年之經驗;
(b)具有於蘇格蘭區任職顧問及不出庭律師至少七年之服務經驗;
(c)具有北愛爾蘭區律師公會成員或北愛蘭爾最高法院不出庭律師資格至少七年之服務經驗;
(d) 具司法官之職位。
(3)一被指定之人,依下列之規定,於其任期內應設辦公室並於任期結束後應執行騰空之--
(a)應支付其代價(不論係以支付薪水或令其收取費用之方式支付)及國務卿所決定而由國庫核准之津貼。
(b)得以書面通知掌璽大臣而辭去其職位;
(c)於下列情況下,掌璽大臣得以書面通知其被解任--
(i)該人被宣告破產,或與債權人達成調協,或於蘇格蘭區,其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或其財產為債權人託管,或進入一強制契約,或
(ii)因肉體或精神上之疾病導致無行為能力,
或於掌璽大臣認為其不能或不適於執行被指定之職務。
(4)掌璽大臣於執行本條所定之權限時,應諮詢檢察總長之意見。
施行細則、費用及營業時間等
第七十八條 國務卿得制定施行細則之權限
(1)國務卿得就下列事項制定施行細則--
(a)為執行關於本法任何法條之有關事項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及
(b)執行本法任何法條所授權事項或所要求執行事項,及本法應規定之業務及程序處理之一般事項。
(2)尤其應制定有關下列事項之規範--
(a)關於申請案及所要求提出之其他文書提出之方式;
(b)要求提出文書之譯本及所提出譯本具真實性之規範;
(c)關於文書之送達之方式;
(d)改正不當之程序之授權方式;
(e)制定依本法進行任何程序時所要求為一定行為之期間。
(f)不論是否已遲誤期間,有關任何規定期間之延長,尤其是註冊處所給予之延展之條件。
(3)依本法所制定之施行細則應以法律文書為之,並得因議會兩院任一院之決議而廢止之。
第七十九條 規費
(1)關於依本法所為之申請及登記及其他行為應繳納所規定之費用。
(2)施行細則應就關於下列事項制定規範--
(a)關於二或二以上之事件所應繳納之單一規費,及
(b)關於規費之退還或豁免之情形(如有的話)。
第八十條 辦公時間及辦公日期
(1)註冊處為依本法處理公眾業務,得指定專利局之辦公時間及辦公日期。
(2)於指定之辦公時間後或於非辦公日期之日所為之行為,均視為於次一辦公日期所為;且依本法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一定之行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非辦公日時,得延展至次一辦公日期為之。
(3)註冊處依本條之指定得因不同之業務分類而為不同之規範,且應依規定之方式公告其所為之指定。
第八十一條 商標公報
註冊處出版內含任何商標註冊之申請案之登記項目(包括標章之樣本)及其他註冊處認為適當之有關商標之其他一切資料之公報,應以施行細則規範之。
商標代理人
第八十二條 代理人之認可
除非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凡本法所要求或依本法之授權所要求任何有關商標之註冊或與註冊商標有關之程序應為之行為,均得由經口頭或書面授權之代理人為之。
第八十三條 商標代理人之登記
(1)國務卿得制定施行細則以要求註冊處備置註冊記錄簿用以登載為申請或獲得商標之註冊之目的而為他人之代理人之名冊;且本法所謂「登記之商標代理人」係指依本條備置之註冊記錄簿內所登載之代理人。
(2)該施行細則得包含國務卿認為適當之條款以規範該登記事宜尤其得規範--
(a)要求支付規定之費用,及
(b)授權於規定之情形下,塗銷任何人於註冊處所登載之姓名,或停止某人登記之效力。
(3)施行細則得另委託他人備置註冊記錄簿並為登載,並賦與該人--
(a)制定有關於下列事項之規範之權限--
(i)在施行細則限定之範圍內訂定關於所應支付之費用事項,及
(ii)其他可由施行細則規範之事項,及
(b)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其他功能,包括懲戒之職權。
第八十四條 未經登記之人不得被稱為登記商標代理人
(1)任何個人如非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則不得--
(a)於其名稱或其他文字描述中以含有「登記之商標代理人」字樣執行業務(但合夥組織則除外),或
(b)在商業活動中描述自己為或自稱為或允許自己被描述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
(2)任何合夥組織不得--
(a)於其名稱或其他文字描述中以含有「登記之商標代理人」字樣以執行業務;或
(b)在商業活動中描述自己為或自稱為或允許自己被描述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
除非所有合夥組織內之成員均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或該合夥組織能於不違背本條所禁止之情形下符合其所描述之情況。
(3)任何法人團體不得--
(a)於其名稱或其他文字描述中含有「登記之商標代理人」字樣以執行業務(但合夥組織則除外);或
(b)在商業活動中描述自己為或自稱為或允許自己被描述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
除非所有法人團體內之董事均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或該法人能於不違背本條所禁止之情形下符合其所描述之情況。
(4)任何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應構成犯罪,得經簡易判決科處不超過標準比例之第五級之罰金,且於犯罪之日起一年內任何時間均可開始訴追。
第八十五條 為混合之合夥組織或法人團體規範不同情況之權限等
(1)國務卿為實現第八十四條(得被稱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之人)之目的,得於施行細則制定規範以符合下列各種情形--
(a)關於非所有成員均為合格代理人之合夥組織,或
(b)關於非所有董事均為合格代理人之法人團體,
及規定所有此類合夥組織或法人團體應遵守之要件。
(2)施行細則得特別規定--
(a)該合夥組織或法人團體之合夥人或董事中具合格代理人身份之數目等情況;
(b)規定下列之要件,如--
(i)由該合夥組織或法人團體所發出或得其同意所發出與其營業有關之專業廣告、傳單或信件中標示出合格及不合格之人,及
(ii)該合夥組織或法人團體處理其事務之方法,以保證合格之代理人得對不合格之人之活動得進行足夠程度之控制。
(3)違反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要件應構成犯罪,該人得經簡易判決科處不超過標準比例之第五級之罰金。
(4)本條所謂「合格之人」係指經登記之商標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 「商標律師」名詞之使用
(1)一人如未具不出庭律師之資格而使用「商標律師」一詞以代替登記之商標代理人並非屬違反法令所限制某種表達方式之犯罪。
(2)前述第(1)項所指法令包括西元一九七四年不出庭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西元一九八○年(蘇格蘭)不出庭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及西元一九七六年(北愛爾蘭)不出庭律師規則第二十二條。
第八十七條 與登記之商標代理人溝通意見之權限
(1)本條適用於就任何關於保護任何設計或商標或任何牽涉矇混事項之意見溝通。
(2)任何此種意見溝通得存在於--
(a)任何人與其商標代理人之間;或
(b)任何人對其商標代理人之指示或因回應商標代理人之要求所獲得之資料。
此種意見應屬一項特權或在蘇格蘭為一種被保護之權利,在訴訟程序中如同該人與其律師所溝通之意見,不得洩露。正如該人對其律師之指示或由其律師處所獲得之資料或因回應其要求而得之資料。
(3)於前述第(2)項所謂「商標代理人」意指
(a)一登記之商標代理人,或
(b)一合夥組織得描述其事務所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或
(c)一法人團體得描述其本身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 註冊處得拒絕與某些代理人交涉之權限
(1)國務卿得於制定施行細則時,授權註冊處於處理有關本法之任何業務之際,得拒絕承認下列之代理人--
(a)該人因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未經登記之人自稱為登記之商標代理人)之規定而被定罪;
(b)該人因不法行為而由登記之商標代理人註冊記錄簿上塗銷而未恢復或正處於停權時期;
(c)該人因某種行為而被認定為有罪,而國務卿認此種行為係屬不法足使該人由已登記為商標代理人致其姓名得由註冊簿上塗銷。
(d)一合夥組織或法人團體,其合夥人或董事為註冊處依前述(a)、(b)或(c)款拒絕承認其資格者。
(2)施行細則得包含國務卿所認為適宜之特別或補充之規定,如包括某人之行為被認為或不被認為是不法行為或有罪等之各種情況之規定。
輸入仿冒之商品、材料或物件
第八十九條 仿冒之商品、材料或物件得視為違禁物
(1)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得將下列事由以書面通知關稅暨貨物稅局局長--
(a)其為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或於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時之被授權人,
(b)有關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之商品、材料或物件將預期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由下列地區運抵英國--
(i)由歐洲共同體以外之地區輸入,或
(ii)雖由歐洲共同體所屬地區輸入但尚未成為自由流通之狀態,及
(c)請求局長以違禁物之方式處理該商品、材料或物件。
(2)依本條所為之通知已生效者,有關該通知所指輸入英國之商品除係供個人使用者外,應禁止進口。但該人並不因禁止進口而受沒收處分以外之處罰。
(3)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有關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依歐洲共同體理事會(EEC)第三八四二/八六號規則第三條第項所定之禁止解除仿冒貨物之自由流通之處理原則所提出之申請而成為或預期成為自由流通之商品。
第九十條 關稅暨貨物稅局局長制定規則之權限
(1)關稅暨貨物稅局局長得制定規則以規範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通知時應填報之表格,且要求通知人應--
(a)於提出通知之同時或於系爭商品進口之時,或於該二時點向局長提出規則中所規定應提出之證據,且
(b)符合規則所規定之其他條件。
(2)規則得要求提出通知之人--
(a)繳納規則所規定為通知時應納之規費。
(b)依規定提供擔保以擔保局長因通知之結果而留置商品或與留置商品有關之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或費用。
(c)不論已否提供擔保,均應補償局長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或費用。
(3)該規則得包含國務卿所認為適宜之特別或補充之規定,包括某人之行為雖不被認為是不法行為或被認為有罪等規定之情況。
(4)依本條所制定之規則應以法律文書為之,並得因國會二院任一院之決議而廢止之。
(5)西元一九七九年關稅暨貨物稅處理法第十七條(局長收取稅捐之一般規定)亦應適用於依本條所定之規則所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如同有關關稅及貨物稅之徵收之法令。
第九十一條 關稅暨貨物稅局局長透露資料之權限
凡關稅暨貨物稅局局長因執行其有關進口貨物之職物或為執行其有關進口貨物之職務時,所獲得有關仿冒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資料時,局長被授權得為協助依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或後述第九十二條(未經授權於商品上使用商標等)之規定而欲調查或追訴犯罪之人,而透露所知悉之資料。
罰 則
第九十二條 於商品上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等
(1)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使用相同或幾近於誤認程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識於商品或其包裝上,或
(b)出售、出租於商品或其包裝上使用此種標識之貨物或提供為出售出租,或為出售出租而陳列,或為之經銷者,或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前述(b)款之犯罪,而其於商業上持有、保管或控制之此種商品。
(2)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使用相同或幾近於誤認程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識於材料上而意圖使用--
(i)作為標示或包裝商品之用,
(ii)作為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iii)為促銷商品,或
(b)在商業行為中使用標有此種標識之材料用以標示或包裝商品或使用作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為促銷商品之用,或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前述(b)款之犯罪,而由其於商業行為上持有、保管、控制標有此種標識之材料。
(3)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且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製造特別設計或採用之物件以製造相同或幾近於誤認程度之註冊商標圖樣之複製品,或
(b)於商業交易中持有保管或控制此種物件,
而知情或可得而知該物件係被用作或將用以製造商品,或為標示或包裝商品之材料,或作為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作為促銷商品之用。
(4)一人之行為不構成屬於本條之犯罪,除非--
(a)該商品係屬商標註冊時指定使用之有關之商品,或
(b)該商標於英國有相當之商譽,而使用該標識之結果會導致或可能導致不正之利益或造成或將造成對商標之區辦性或商譽產生不利之結果。
(5)當一人被控訴觸犯違反本條之罪時,得以證明其依合理之事由相信其以其使用或將使用標識之方式不會構成註冊商標之侵害作為答辯之理由。
(6)一人如依本條之規定被定罪應被--
(a)以簡易判決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得科或併科法定最高額之罰金。
(b)定罪於所被起訴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金罰。
第九十三條 地區度量衡局之執行功能
(1)於其管轄區域內執行本法第九十二條(於商品上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等)之規定為當地地區度量衡局之職責。
(2)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之下列條款適用於執行本條條款時一如適用於執行該法--
第二十七條(制定購買貨樣之權限)
第二十八條(進入住宅及檢查及扣押商品及文件之權限)
第二十九條(妨礙被授權之公務員),及
第三十三條(對被扣押之商品所受損失等之補償)
(3)前述第(1)項之規定有關在北愛爾蘭區執行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不適用之。但在北愛爾蘭區執行該條之規定者為經濟發展局。
為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施行之目的,本條第項有關適用於地區度量衡局或其職員之規定亦應適用於經濟發展局及其職員。
(4)任何為執行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之目的,所引發有關與授權透露資料之法律均應適用,一如前述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包含於該法中,且任何執行該條功能之人,亦為執行該法功能之人。
(5)本條之規定於蘇格蘭區不得解為授權地區度量局得提起訴訟之依據。
第九十四條 註冊簿之竄改罪等
(1)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虛偽事項,仍登載或使之登載於商標之註冊記錄簿者,應構成犯罪。
(2)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非真實而仍為下列行為者,應構成犯罪--
(a)製作或教唆製作任何虛偽之有關註冊簿之記載要旨之複本,或
(b)製作或提供任何此類物品作為證據或使其被製作或被提供。
(3)任何人因違反本條之規定而被定罪,應--
(a)被定罪於所被起訴之罪而科處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
(b)以簡易判決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法定最高額之罰金。
第九十五條 虛偽表示商標已註冊之罪
(1)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表示為虛偽,仍為下列行為,應構成犯罪--
(a)虛偽表示一標章為已註冊之商標,或
(b)為虛偽表示關於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已註冊。
(2)在英國關於商標之事項如使用--
(a)「已註冊」字眼;或
(b)任何其他字眼或標識隱含註冊之意義(無論明示或默示),
應被認為係表示依本法註冊之意義,除非明白表示於英國以外地區註冊且該商標事實上亦於英國以外地區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系爭之商品或服務。
(3)任何人依本條被定罪應以簡易判決科以不超過第三級標準之罰金。
第九十六條 於蘇格蘭區有關簡易程序之補充規定
(1)不論西元一九七五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有如何之規定,於蘇格蘭區依本法所為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蘇格蘭區之檢察總長認為證據足以開始訴訟程序之六個月內開始進行。
蘇格蘭區之檢察總長所出具之其知悉此種證據之日期之證明書為確實之證據。
(2)依前述第(1)項及本法其他之規定,關於可提起追訴簡易程序犯罪之時間之起算,於蘇格蘭區訴訟程序如該逮捕係合法且並無不當之遲延應自依逮捕或准予控訴之傳喚時開始起算。
仿冒品之沒收等
第九十七條 於英格蘭區、及威爾斯區或北愛爾蘭區之沒收處分
(1)於英格蘭區及威爾斯區或北愛爾區任何人於相關之犯罪中被調查或起訴,其所持有之下列物品得依本條之規定,申請法院以命令沒收侵害之商品、材料及物件--
(a)標有相同或幾近於誤認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誌之商品或其包裝,
(b)標有此種標誌之材料且意圖用以標示或包裝商品,或作為與商品或促銷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c)特別設計或採用作為製造此種標誌之複製品之物件。
(2)依本條所提出之申請應--
(a)在任何法院審理有關部份或全部之商品相關之犯罪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向該法院提出;
(b)如未依前述(a)款之規定提出沒收商品、材料或物件之申請,則應向治安法庭提出告訴。
(3)依本條向法院所提出之申請,法院只應於認為有關該商品、材料或物件犯有相關之犯罪時,始得發出沒收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
(4)法院如認為有足以顯示有關該商品、材料或物件犯有相關之犯罪之證據時(不論是否基於使用全部或部分之相同之標誌或一群標識或其他形式),法院得推論有關之任何商品、材料或物件成立犯罪。
(5)任何依本條規定由治安法庭所發命令或法院雖作成決定但未命令沒收之利害關係人得對該決定或命令向下列法院表示不服--
(a)在英格蘭區或威爾斯區,向刑事法院。
(b)在北愛爾蘭區,向地方法院。
且此種命令得包含法院如認為適當得依上訴(包括依西元一九八○年治安法庭法第一百十一條或西元一九八一年〔北愛爾蘭〕治安法庭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案件之陳述〕所為之申請)。
(6)除後述第(7)項之規定外,當任何商品、材料或物件經法院依本條之規定命令沒收者,應依法院命令之方式銷毀之。
(7)法院依本條之規定而發出命令時,得於認為適當時,將與命令有關之商品、材料或物件應(代替被銷毀)交付予法院認為適宜之人,於一定條件下該人將--
(a)侵害之標誌塗銷,移去或除去,且
(b)服從任何令其於沒收命令之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費用之裁定。
(8)本條所謂「相關之犯罪」係指依前述第九十二條(於商品上未經授權使用商標)或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中所指之任何犯罪或任何牽涉不誠實及欺罔之犯罪。
第九十八條 於蘇格蘭區之沒收處分
(1)於蘇格蘭區法院得以命令沒收任何--
(a)商品本身或其包裝貼附有相同或幾近於誤認之註冊商標圖樣,
(b)貼附有此標誌之材料且意圖用此材料標示或包裝商品或作為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用以促銷商品,或
(c)特別設計或採用以製造此種標誌之複製品之物件。
(2)法院得依本條之規定發出命令,如--
(a)檢察官依西元一九七五年(蘇格蘭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定方式提出申請,或
(b)當某人經宣告觸犯相關之犯罪時,除由法院宣判其他刑罰外,得附加科以沒收之處罰。
(3)於有前述第(2)項(a)款之申請時,法院如認為該商品、材料或物件與該相關之犯罪有關,應以命令沒收。
(4)法院依本條如認為有關商品、材料或物件具代表性(不論是否基於有相同之設計或有部分相同之設計或為一系列之標識或其他)時得推定是否觸犯與商品、材料或物件有關之犯罪。
(5)檢察官依前述第(2)項(a)款提出之申請時,應將申請書之複本送達予申請沒收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名義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並通知給予其得出庭說明該商品、材料或物品不應被沒收之理由之機會。
(6)依第(5)項之送達應被執行,且此種送達應依西元一九七五年(蘇格蘭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被控訴以簡易程序之送達程序送達並取具證明。
(7)任何依第(5)項受通知之人或任何與本條之申請有關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皆有權參與關於該申請之訴訟程序,並陳述該商品、材料或物件不應被沒收之理由。
(8)依前述第(2)項(a)款提出之申請,於下列情形,法院不應發給沒收命令:
(a)依前述第(5)項應受通知之人未出庭應訊,除非能提出該通知已經合法送達之證明,或
(b)依前述第(5)項之通知未經送達者,但法院認為在某種情況下不送達此通知為合理者不在此限。
(9)當法院依前述第(2)項(a)款所提出之申請而決定發出沒收任何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時,任何參與該程序或有權參與該程序陳述該商品、材料或物品不應被沒收之理由者,得在命令發出之二十一日內依停止執行法向高等法院抗告;西元一九七五年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4)項(a)款至(e)款應適用於依本項所提出之抗告,一如適用於該法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
(10)當法院依前述第(2)項(a)款所提出之申請而發出沒收命令時,應不生效--
(a)直至自法院發出命令之日起算之二十一日期間終了之日;或
(b)如在上述所定期間內依前述第(9)項之規定曾提起抗告者,應至該抗告被裁定或撤回為止。
(11)依前述第(2)項(b)款所發之命令,應不生效--
(a)直至依西元一九七五年(蘇格蘭區)刑事訴訟法對該命令得提起抗告之期間已屆滿;或
(b)於該期間內已提起抗告,應至該抗告被裁定或撤回為止。
(12)除後述第(13)項之規定,依本條所沒收之商品、材料或物品應依法院沒收命令
之指示而銷毀之。
(13)法院依本條發出沒收命令時,如認為適當,得指示與該命令有關之商品、材
料或物件應(代替被銷毀)交由法院指定之人為塗銷、除法或銷除其上之違法標誌。
(14)於本條「相關之犯罪」係指依第九十二條(於商品上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等)
或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所指之犯罪或任何牽涉不誠實及欺罔之犯罪。
「法院」係指
(a)關於依前述第(2)項(a)款所為之申請,而發出命令之警長;且
(b)關於依前述第(2)項(b)款所發命令時指指科以刑罰之法院。
第Ⅳ部分 雜項及一般規定
雜 項
第九十九條 未經授權使用皇室徽章等
(1)任何人未經女皇陛下之授權均不得於任何營業有關之行為,以易使他人相信其為合法授權使用皇室徽章之方式使用皇室徽章(或使用近似於皇室徽章之紋飾而視為欺罔)。
(2)任何人未經女皇陛下或皇室成員之授權,均不得於任何營業有關之行為中,以易使人相信其為女王陛下或皇室成員所雇用或為女皇或皇室成員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使用商標圖樣、紋飾或名銜。
(3)任何人違反前述第(1)項之規定構成犯罪,並應以簡易判決科以不超過標準刑罰第二級之罰金。
(4)違反前述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得由下列之人於訴訟程序中申請法院以禁制令限制之--
(a)被授權使用系爭徽章、圖樣、紋飾或名銜之人,或
(b)任何經宮中掌禮大臣所授權提起訴訟之人。
(5)本條之規定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中使用此種徽章、圖樣或紋飾之權利。
第一百條 使用商標之舉證責任
於依本法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對註冊商標之使用有疑義時,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商標如何使用。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團體或合夥組織之犯罪
(1)依本法對合夥組織違反法律提出刑事訴追者,應以該合夥組織而非合黟人個人為被告,但不影響合夥人個人依後述第(4)項應負之責任。
(2)關於法人團體之訴訟程序下列規定應予適用--
(a)任何關於送達文件之法庭規則;
(b)於英格蘭區及威爾斯區或北愛爾蘭區之西元一九八○年治安法庭法附表三或西元一九八一年(北愛爾蘭區)治安法庭規則附表四(起訴犯罪之程序)之規定。
(3)於此類訴訟程序中合黟組織如經判決科以罰金者,應由合夥組織之財產繳納。
(4)當合夥組織觸犯本法之犯罪時,除能證明其不知或企圖阻止該犯罪之合夥人外,其他每一合夥人均應認定為有罪且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加以處罰。
(5)當法人團體觸犯本法之犯罪被證實時,法人之董事、經理、代表人或其他類似之職員對該犯罪行為同意或默許者,或為其他促成行為之人應與該法人團體共同成立犯罪且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加以處罰。
名詞釋義
第一百零二條 於蘇格蘭區所採用之術語
「獲利帳戶」指獲利計算及支付之帳目;
「帳目」指收入計數及支付;
「讓與」指轉讓;
「成本」指費用;
「聲明」指宣示;
「被告」指防禦者;
「遞交」指送交;
「禁制令」指禁令;
「假處分」指暫時地救濟對策;且
「原告」指追訴者。
第一百零三條 次要之定義
(1)於本法--
「業務」包括貿易或職業;
「董事」有關由其成員所管理事務之法人團體該組織之成員;
「侵害訴訟程序」有關商標之訴訟程序,包括依第十六條(遞交侵害商品等之命令)提起之訴訟;
「公示」指使公眾得知,且如提及「公告」則指--
(a)關於註冊之申請應依第三十八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且
(b)關於註冊,應依第四十條第(4)項之規定公告;
「法定規範」包括依西元一九七八年釋義法所指由次級立法機關所制定之規範;
「交易」包括任何業務或職業;
(2)本法所謂使用(或任何特別對使用之說明)係指使用商標或使用相同或幾近於有致誤認之虞之標誌,包括使用(或對使用之描述)除地理名詞意義以外之圖樣。
(3)本法所謂歐洲共同體文書包括任何經條正之文書或取代該文書之文書。
第一百零四條 術語定義之索引
獲利帳戶及帳目(於蘇格蘭區)第一百零二條
指定之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讓與(於蘇格蘭區)第一百零二條
業務第一百零三條第(1)項
證明標章第五十條第(1)項
團體標章第四十九條第(1)項
(本法)施行日 第一百零九條第(2)項
歐洲共同體商標 第五十一條
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 第五十一條
公約同盟國 第五十五條第(1)項(b)款
成本(於蘇格蘭區) 第一百零二條
法院 第七十五條
申請日 第三十三條第(2)項
提出日第三十三條第(1)項
登記註冊日 第四十條第(3)項
被告(於蘇格蘭區)第一百零二條
遞交(於蘇格蘭區) 第一百零二條
董事 第一百零三條第(1)項
在先之權利 第五條第(4)項
在先之商標 第六條
專屬授權及被授權人 第二十九條第(1)項
侵害(註冊商標) 第九條第(1)項及第(2)項
及第十條
侵害訴訟程序 第一百零三條第(1)項
侵害之物件第十七條
侵害之商品 第十七條
侵害之材料 第十七條
禁制令(於蘇格蘭區)第一百零二條
假處分(於蘇格蘭區) 第一百零二條
國際局 第五十三條
國際商標(英國)第五十三條
馬德里議定書 第五十三條
巴黎公約第五十五條第(1)項(a)款
原告(於蘇格蘭區)第一百零二條
規範第七十八條第(1)項(b)款
基於巴黎公約應保護之
─著名商標 第五十六條第(1)項
─國家紋章及官方標誌 或驗證標記 第五十七條第(1)項
─國際組織之紋章等第五十八條第(2)項
公示及公告 第一百零三條第(1)項
註冊(已登記)(及相關之術語) 第六十三條第(1)項
登記之商標代理人 第八十三條第(1)項
可登記之交易 第二十五條第(2)項
註冊處 第六十二條
施行細則 第七十八條
法定規範 第一百零三條第(1)項
貿易 第一百零三條第(1)項
商標
─一般規定 第一條第(1)項
─包括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 第一條第(2)項
英國(包括曼島) 第一百零八條第(2)項
使用(商標或標誌) 第一百零三條第(2)項
(巴黎公約之)著名商標 第五十六條第(1)項
其他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過渡條款
附表三之條款對有關過渡期間所生事項生效,包括對依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註冊之標章及於本法施行時,尚未審結之註冊之申請案及其他程序,將如何依本法處理之情況。
第一百零六條 其後之修正及廢止
(1)附表四所特別指明有關之修正經過,對本法有關規定其後如再有修正應一併照樣修改之。
(2)附表五所特別指明事項於其特別指明之範圍內已癈止。
第一百零七條 領海及大陸礁層
(1)為本法施行之目的所有英國之領海視為英國領土之一部分。
(2)本法對出現於大陸礁層英國界限內為探勘海床或底土或開發其內之自然資源之目的而滯留之定著物或船艦上發生之事作應適用之,一如適用於英國領土內發生之事件。
(3)大陸礁層英國界限內係指經西元一九六四年大陸礁層法第一條第項頒布之命令所指定之區域。
第一百零八條 適用範用
(1)本法適用範圍包括英格蘭區及威爾斯區、蘇格蘭區及北愛爾蘭區。
(2)本法適用範圍亦及於曼島,但得因議會之決議由女王為之除外或修正,且依本法所頒布命令中所指英國者應解釋為包括曼島在內。
第一百零九條 施行日期
(1)本法有關條款之生效日期由國務卿依法以律文書所發布之命令指定之。
為不同之目的對不同之條得分別指定其生效日。
(2)本法附表三及附表四(過渡條款及其後之修正)之施行日期應視本法第Ⅰ部分及第Ⅲ部分相關主要實質條款之施行日期及其後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之廢止日而定。
第一百十條 簡稱
本法得簡稱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
附表一 團體標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之規定應依下列條款而適用於團體標章。
構成團體標章之標識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第(1)項(構成商標之標識)足以達成使用此標識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能與使用其他標識之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之有關規定,亦應作為使用此標識之團體之成員所提供商品或服務能與使用其他標識之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之標準。
原產地之指明
第三條
(1)不論本法第三條第(1)項(c)款有如何之規定,團體標章如包含在商業上僅係指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原產地之類之標識,亦得註冊。
(2)但該標章之專用權人無禁止他人依工業或商業界誠實的習慣使用該標識(尤其任何人均有權使用之地理名稱)之權限。
標章不得引起對品質或內容之誤認
第四條
(1)團體標章如有使公眾誤認其品質或內容之情形時,則不應許其註冊,尤其如該標章有被他人誤認為團體標章以外之物之虞時。
(2)註冊處應依情形於註冊申請時令其於有關申請案中附加其為團體標章之指示。
不論本法第三十九條第(2)項之規定,團體標章之申請案得加以修正以符合本條之要件。
使用團體標章之規範
第五條
(1)團體標章於申請註冊時,應同時向註冊處提出有關使用該標章之規範。
(2)該使用規範應列明得被授權使用標章之人士,該協會團體之成員之要件,及使用該標章之要件,包括任何濫用該標章之罰則。
使用規範所必需符合之其他進一步要件,註冊處得以施行細規則訂定之。
註冊處應審核使用規範
第六條
(1)除非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範合於下列條件──否則不應核准註冊:
(a)符合前述第五條第(2)項及任何註冊處以施行細則訂定之其他進一步之要件,且
(b)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於提出申請註冊團體標章之日後一定法定期間之末日前,申請人必需向註冊處提出使用規範並繳交規定之費用。
如欠缺前二項要件,則申請案將被視為撤回。
第七條
(1)註冊處應審核使用規範是否合於第六條第(1)項之要件。
(2)如註冊處認為使用規範不符合該要件,應通知申請人於註冊處所指定之期間內為說明或修正使用規範。
(3)如申請人未能使註冊處認為所有要件均已符合或提出符合要件之修正之使用規範或未於註冊處所指定之期間內為補正,註冊處應核駁其申請案。
(4)如註冊處認其符合要件,並合於其他標章註冊之要件,應審定其申請,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公告、異議之程序及評論)之程序處理。
第八條
使用規範應予公告並得就有關違反第六條第(1)項之事由提出異議或給予評論。
本條規定係較一般註冊案增加得提出異議或評論之事由。
使用規範應公開供審查
第九條
經註冊之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範應公開予公眾依註冊處審查之方式審查。
使用規範之修正
第十條
(1)任何經註冊之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範如有修正除非向註冊處提出並經註冊處審核通過否則不生效力。
(2)於審核通過任何修正之使用規範前,註冊處得依情形權宜決定是否應公告該修正之使用規範。
(3)如註冊處決定應公告該修正之使用規範,則任何有關第六條第項之事由均得提出異議及評論。
侵害之情形:被授權使用人之權限
第十一條
本法下列規定得適用於經註冊之團體標章之被授權使用人,一如適用於商標之被授權人──
(a)第十條第(5)項(侵害之定義:未經授權於某些材料上附加標章)。
(b) 第十九條第(2)項(處分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及其他適當之救濟方法)。
(c)第八十九條(輸入仿冒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禁止,向關稅暨貨物稅局之主管請求)。
第十二條
(1)於有關經註冊之團體標章侵害之事件中,以下之規定(相當於本法第三十條〔於發生侵害情形下被授權人之權限之一般規定〕)之各項條款於被授權使用人之權限亦同樣適用。
(2)除了被授權使用人與標章專用權人間之契約有相反之規定外,被授權使用人得請求於影響其利益之任何情況發生時告知標章專用權人促其提起侵害之訴訟。
(3)如標章權利人──
(a)拒絕提起訴訟,或
(b)於受告知後二個月內仍未能提起訴訟,
被授權使用人得如標章專用權人般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
(4)任何依本條規定提起之侵害訴訟,法院得決定除非與標章專用權人共同為原告或增列為被告,被授權使用人不得單獨進行本訴。
本項規定不影響被授權使用人單獨提出假處分之申請而獲准。
(5)標章專用權人如依第(4)項之規定增列為共同被告時,除非其參與訴訟否則應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6)如經註冊之團體標章專用權人提起侵害訴訟,法院對於被授權使用人所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應列入考慮,法院亦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情形擴張原告之聲明對被授權使用人給予任何金錢之補償。
撤銷註冊之事由
第十三條
除於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得撤銷之事由外,團體標章之註冊亦得基於下列事由而撤銷之:
(a)專用權人使用標章之方式易導致公眾如前述第四條第(1)項之誤認時,或
(b)專用權人未能遵守或訂立規則來遵守該標章之使用規範,或
(c)使用規範經修正而該規範──
(i)不符合第五條第(2)項之規定及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要件,或
(ii)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評定註冊無效之事由
第十四條
除於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得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之事由外,團體標章之註冊亦得基於其註冊違反第四條第(1)項或第六條第(1)項之事由而評定其無效。
附表二 證明標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之規定應依下列條款而適用於證明標章。
構成證明標章之標識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第(1)項(構成商標之標識)足以達成使用此標識之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能與使用其他標識之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之有關規定,亦應作為使用此標識之人以證明其所驗證之商品或服務能與使用其他標識之第三人所驗證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之標準。
原產地之指明
第三條
(1)不論本法第三條第(1)項(c)款有如何之規定,證明標章如包含在商業上僅係指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原產地之類之標識,亦得註冊。
(2)但該標章之專用權人無禁止他人依工業或商業界誠實的習慣使用該標識(尤其任何人均肴權使用之地理名稱)之權限。
專用權人營業之性質
第四條
如證明標章之專用權人係從事於所欲驗證之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之業務時,則該證明標章之申請案應不准註冊。
標章不得引起對品質或內容之誤認
第五條
(1)證明標章如有使公眾誤認其品質或內容之情形時,則不應許其註冊,尤其如該標章有被他人誤認為證明標章以外之意義之虞時。
(2)註冊處應依情形於註冊申請時令其於有關申請案中附加其為證明標章之指示。
不論本法第三十九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標章之申請案得加以修正以符合本條之要件。
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
第六條
(1)證明標章於申請註冊時,應同時向註冊處提出有關使用該標章之規範。
(2)該使用規範應列明得被授權使用標章之人士,該標章所得證明之品質,檢證單位如何測試該品質及如何監督該標章之使用等,及使用該標章應付之費用及解決爭議之程序。
使用規範所必需符合之其他進一步要件,註冊處得以施行細則訂定之。
使用規範之審核等
第七條
(1)除非證明標章合於下列條件,否則不應核准註冊── (a)該標章之使用規範──
(i)符合前述第六條第項及任何註冊處以施行細則訂定之其他要件,及
(ii)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
(b)申請人有足夠之能力為欲註冊之標章執行檢證商品或服務。
(2)於提出申請註冊證明標章之日後一定法定期間之末日前,申請人必需向註冊處提出使用規範並繳交規定之費用。
如欠缺前二項要件,則申請案將被視為撤回。
第八條
(1)註冊處應審核使用規範是否合於第七條第(1)項之要件。
(2)如註冊處認為使用規範不合其要件,應通知申請人於註冊處所指定之期間內為說明或修正使用規範。
(3)如申請人未能使註冊處認為所有要件均已符合或提出符合要件之修正之使用規範或未於註冊處所指定之期間內為補正,註冊處應核駁其申請案。
(4)如註冊處認其符合要件,並合於其他標章註冊之要件,應審定其申請,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公告、異議之程序及評論)之程序處理。
第九條
使用規範應予公告並得就有關違反第七條第項之事由提出異議或給予評論。
本條規定係較一般申請案增加得異議或評論之事由。
使用規範應公開供審查
第十條
經註冊之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應公開予公眾依註冊處審查之方式審查。
使用規範之修正
第十一條
(1)任何經註冊之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如有修正,除非向註冊處提出並經註冊處審核通過,否則不生效力。
(2)於審核通過任何修正之使用規範前,註冊處得依情形權宜決定是否應公告該修正之使用規範。
(3)如註冊處決定應公告該修正之使用規範,則任何有關第七條第(1)項之事由均得提出異議及評論。
經註冊之證明標章之同意讓與
第十二條
經註冊之註冊標章之讓與或其他移轉,非得註冊處之同意,不生效力。
侵害之情形:被授權使用人之權限
第十三條
本法下列規定得適用於經註冊之證明標章之被授權使用人,一如適用於商標之被授權人──
(a)第十條第(5)項(侵害之定義:未經授權於某些材料上附加標章)。
(b)第十九條第(2)項(處分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命令及其他適當之救濟方法)。
(c)第八十九條(進口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之禁止;向關稅暨貨物稅局之主管請求)。
第十四條
如經註冊之證明標章專用權人提起侵害訴訟,法院對於被授權使用人所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應列入考慮,法院亦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情形擴張原告之聲明對被授權使用人給予任何金錢之補償。
撤銷註冊之事由
第十五條
除了於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得撤銷之事由外,團體標章之註冊亦得基於下列事由而撤銷之:
(a)專用權人開始從事前述第四條所指之事業,
(b)專用權人使用標章之方式易導致公眾如前述第五條第項之誤認時,
(c)專用權人未能遵守或訂立規則來遵守該標章之使用規範,或
(d)使用規範經修正而該規範──
(i)不再符合第六條第(2)項之規定及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要件,或
(ii)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e)專用權人不再具有可檢證該註冊標章所能檢證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評定註冊無效之事由
第十六條
除了於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得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之事由外,證明標章之註冊亦得基於其註冊違反本附表第四條、第五條第(1)項或第七條第(1)項之事由而評定其無效。
附表三 過渡時期之條款
法 例
第一條
(1)於本附表中──
「現存註冊標章」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完成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或服務標章:
「西元一九三八年法」係指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
「舊法」係指於本法施行前適用於現存註冊標章之西元一九三八年法,及所有法律或其他法令規章。
(2)為本附表施行之目的──
(a)於本法開始施行時所有申請案尚未為終局決定者均視為於本法開始時未決之申請案;及
(b)申請之日應被視為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於該日提出申請。
現存註冊標章
第二條
(1)現存之註冊標章(無論係註冊於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登記保存於記錄簿中之A部分或B部分)應於本法施行後即轉入依本法備置之記錄簿中並生效力,依本附表之規定視為依本法之註冊。
(2)現存註冊標章如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註冊為系列標章者應於新註冊簿為同樣之登載。
為轉載目的,得依本法為登載之要件,應另訂規則以規範之。
(3)如有任何記載指稱現存註冊標章為聯合標章時,該現存註冊商標於本法生效後應停止其效力。
第三條
(1)關於現存註冊標章於舊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條件,於本法施行後應立即停止其效力。
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三十三條(因條件不履行除去或變更註冊(之程序於本法施行時尚未結案者應依舊法處理,並應於新登記簿上為任何必要之變更。
(2)關於現存註冊標章舊登記簿上所登載之無專用權聲明或任何限制於本法施行後亦應轉載於新登記簿中,如同依本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登載。
註冊之效果:侵害之處理
第四條
(1)除了下列第(2)項之規定外,關於現存註冊商標自本法施行時起,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註冊之效果)應適用,本法第十四條(對侵害行為之訴訟)對於本法施行後所犯之侵害現存註冊商標之行為亦有適用。
於本法施行前,侵害商標之行為應適用舊法。
(2)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使用── (a)現存註冊標章,或
(b)一註冊商標其顯著性要件與現存註冊商標相同或實質近似且同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如該使用於舊法不構成對現存註冊標章之侵害,則不視為侵害。
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
第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遞交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適用於本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所認定為侵害之商品、材料或物件。
被授權人或授權使用人之權利及補償
第六條
(1)本法第三十條(發生侵害時有關被授權人權利之一般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授權之被授權人,但僅於本法施行後所發生之侵害行為始得適用。
(2)本法附表二第十四條(法院應審酌被授權使用人所遭受之損失等等)之規定僅適用於本法施行後之侵害行為。
註冊標章之共有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註冊標章之共有)對於本法施行前二或二以上之人為現存註冊標章之專用權共有人,於本法施行後亦有適用。
但只要共同權利人間之關係維持在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六十三條(商標之共有)所規定之關係時,應視為共同權利人間達成協議以排除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可分平等之共同權利,及共同權利人分別使用標章之權利)規定之適用。
註冊標章之轉讓等
第八條
(1)本法第二十四條(註冊標章之讓與或其他移轉)對有關於本法施行後所發生現存註冊標章之讓渡等行為亦有適用,而舊法仍繼續適用於本法施行前發生之讓渡行為。
(2)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五條(移轉及讓渡之登記)所於註冊簿之現存登載,應於本法施行後轉載於依本法所備置之註冊簿中,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發生效力。
為轉載目的,得依本法為登載之要件,應另訂規則以規範之。
(3)任何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五條為註冊之申請,於本法施行後尚未登載完成者,應視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提出註冊之申請並依本法處理。
註冊處得要求申請人修正其申請以符合本法之要求。
(4)任何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五條所為之註冊之申請,雖經註冊處予以審定但於本法施行後尚未確定者,均應依舊法之規定決定之;且前述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於註冊簿之任何最終記載。
(5)於本法施行前任何人因移轉或讓渡而取得現存註冊標章之權利,但於本法施行後尚未註冊其權利時,於本法施行後,其註冊之申請本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為之。
(6)至於未完成註冊之後果,依前述第(3)項或第(5)項應適用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五條第(3)項者,應繼續適用(且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不適用)。
註冊標章之授權使用
第九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註冊商標之授權使用,專屬授權使用之權利得對抗授權人名義上之繼受人)僅於本法施行後之授權使用才得適用,且舊法之規定仍繼續適用於本法施行前之授權使用之情形。
(2)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八條(登記使用人)之現存登載,於本法施行後應轉載於依本法所備置之註冊簿,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應依本法所規定之要求之同一型式而為轉載之挸則應另以法律定之。
(3)於本法施行前所為之登記使用人註冊之申請尚未完成者,應視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所提出之申請,並依法決定之。
註冊處得要求申請人修正其申請,以符合本法所規定之要件。
(4)於本法施行後任何為登記使用人之註冊申請,雖經註冊處予以審定但尚未終結確定者,應依舊法決定其效力,且前述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於註冊簿之最終確定之記載。
(5)任何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八條第(8)項或第(10)項(登記使用人註冊之種類或撤銷)之程序於本法施行時尚未審結者,應依舊法處理且所登載註冊簿得為必要之變更。
未審結之註冊申請
第十條
(1)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所為標章註冊之申請案,於本法施行時尚未審結者,應依舊法處理,且除以上之規定外,應於註冊後,依本附表之目的,視為現存之註冊標章。
(2)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國務卿制定關於業務運作及程序處理及該條第項所列事項之規則之權限得適用於上述申請案,且得對此類申請案制定與其他申請案不同之規則。
(3)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三條(聯合商標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之申請註冊案應不予適用。
未審結申請案之處理
第十一條
(1)未審結註冊之申請案於本法施行前尚未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十八條為公告者,申請人得通知註冊處其標章之註冊容許性得依本法之規定定之。
(2)前項通知應依規定之格式並繳交一定之費用且不得晚於本法施行六個月後為之。
(3)合法之通知應不可撤回,且視為於本法施行後立即提出之申請。
依舊分類註冊之商標
第十二條
註冊處得行使依本法第六十五條(採用新分類之登載)所制定之細則所賦與之權限,以確保任何不符合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分類系統之現存註冊標章使之符合該系統。
本條對於西元一九三八年前之現存註冊商標之分類係依西元一九八六年商標規則之附表三所定標準分類者尤有適用。
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申請案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同盟國申請案得主張之優先權)適用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所為之註冊之申請案,不論該同盟國之申請案,是否係於本法施行前申請。
第十四條
(1)於本法施行前任何人在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三十九A條所示之相關國家提出保護商標之申請案而該國非同盟國(一相關之國外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名義上之繼受人,為依本法註冊同一商標圖樣於所指定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者,得於相關之國外申請案提出後之六個月內主張有優先權。
(2)依本法所為之註冊之申請如係於此六個月期間內──
(a)為建立優先權之目的,得以於相關國外註冊申請日較早者,作為註冊申請日。
(b)商標之可註冊性不影響於申請日及相關申請日間在英國使用該標章之效力。
(3)在相關國家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基於該國國內法律或基於國際條約之規定,得相當於一正常國內申請案時,應視為得提出優先權之主張。
「正常國內申請案」係指某申請案在申請國之申請日期得視為建立優先權之日期,不論該申請案將來之申請結果為何。
(4)就作為相關國外申請案於同一國家提出之申請案,其同一內容提出在後之申請案時,應被視為相關之國外申請案(其提出申請之日期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始期)。但如該在後之申請案提出申請時,如有下列情形者──
(a)在前之申請案已撤回、放棄或遭核駁,而未公開予公眾審查且並無任何未決之權利。
(b)該申請案迄今未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
則先前之申請案此後不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
(5)關於以相關海外申請案為基礎所得主張優先權之方式,得另行制定規則以規範之。
(6)因相關海外申請案而生之優先權之主張得隨申請案一起或獨立為移轉或讓渡。
本條第(1)項之規定對申請人名義上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7)本條之規定不影響於本法施行前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所為之註冊申請案之審查程序(參照前述第十條之規定)。
註冊之期間及延展
第十五條
(1)本法第四十二條第(1)項(註冊之原始專用期間)僅適用於本法施行後始提出註冊標章之申請案,其他情形則適用舊法。
(2)本法第四十二條第(2)項及第四十三條(註冊之延展)適用於本法施行後需延展者,且其餘情形仍適用舊法。
(3)如已支付延展費用於以上二種情形皆不重要。
未審結之變更註冊標章之申請
第十六條
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三十五條(註冊標章之變更)所提出之申請於本法施行後尚未審結者應依舊法處理,且應於新註冊簿為必要之變更。
未使用之撤銷
第十七條
(1)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六條(因未使用為由而由註冊簿上塗銷或附加限制)所提出之申請,如於本法施行後尚未審結者應依舊法處理,並應於新註冊簿上為必要之變更。
(2)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1)項(a)款或(b)款(因未使用之撤銷)提出之申請,於本法施行後可於任何時間對現存註冊標章提出。
但不得對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著名商標之防護註冊)而註冊之現存標章提出因未使用之撤銷案之申請,除非於本法開始施行之五年後。
申請更正及其他
第十八條
(1)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註冊簿之更正或訂正)所提出之申請,於本法施行後尚未審結者,應依舊法處理,並應於新註冊簿為必要之變更。
(2)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評定註冊無效之原因)程序進行之目的,如適用於現存註冊之標章時,本法之規定於任何重要時間應視為已生效。
但本法第五條第(3)項所列舉之理由(核駁註冊之相對理由、與註冊在先但屬於不同類商品或服務之標章衝突)不得作為異議一現存註冊標章有效性之理由。
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
第十九條
(1)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繳存於專利局之現存已註冊之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應視為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附表二第六條所提出之規範。
(2)任何使用規範之修正申請,於本法施行後尚未審結者,應依舊法處理之。
雪菲爾標章
第二十條
(1)為本附表適用之目的,任何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附表二備置之雪菲爾註冊簿應視為依本法所備置之商標註冊簿。
(2)依前述附表之規定向卡勒斯公司提出之申請案於本法施行後尚未審結者,應於施行後繼續處理,一如向註冊處提出申請註冊案一樣。
有效性之證明
第二十一條
於本法施行前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四十七條(有效性之證明)所發給之證明書,仍具有如本法第七十三條第(1)項證明之效力。
商標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1)於本法施行前依西元一九八八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或第二百八十三條(商標代理人之登記、得自稱已登記之人)所制定仍有效之規則,仍應繼有效,一如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或第八十五條所制定之規則。
(2)於本法施行前依西元一九三八年法第四十條所制定,關於註冊處得依該法所謂業務之目的,拒絕承認其人為代理人之有效規則,仍應繼續有效,一如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制定之規則。
(3)依前項之規定仍繼續有效之規則,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所制定之規則,加以變更或撤銷。
附表四 重要的修正
現存法令一般適用準則
第一條
(1)於本法施行前制訂或通過法律條文所指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之所謂「商標」或「註冊商標」,除非另有規定外,係指於本法施行後構成本法所指「商標」或「已註冊之商標」而言。
(2)前述第(1)項之規定特別適用於下列有關條文所指之「商標」或「註冊商標」
西元一九四七年工業組織及發展法附表一第七條
西元一九四七年刑事訴訟程序法第三條第(1)項(b)款
西元一九六○年園藝法第十五條第(1)項(b)款
西元一九六一年印刷者之名稱法第一條第(1)項(b)款
西元一九六四年植物種苗法 第五A條第(4)項
西元一九七三年北愛爾蘭憲法附表三第十七條
西元一九七七年專利法 第十九條第(2)項
第二十七條第(4)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7)項
西元一九七七年不公平契約條款法附表一第一條(c)項
西元一九七八年(北受爾蘭)裁判事務法第九十四A條第(5)項
西元一九七八年國家豁免法 第七條(a)項及(b)項
西元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 第七十二條第(5)項
附表一第一條(i)項
西元一九八二年民事管轄及裁判法附表五第二條
附表八 第二條第(14)項
及第四條第二項
西元一九八三年加值營業稅法附表三第一條
西元一九八五年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3A)項(a)款
(該條已經西元一九八九年公司法所取代)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2)項(b)款之(i P )
第四百十條第(4)項(a)款之(v)
附表四 第I部分 損益平衡表
版式1及2及附註(2)
附表九 第I部分 第五條第(2)項
(d)款及第十條第(2)項
西元一九八五年(蘇格蘭)法律改革法
(雜項規定) 第十五條第(5)項
西元一九八六年原子能授權法第八條第(2)項
西元一九八六年(北愛爾蘭)公司規則第四百零三條第3A項(a)款或
(由西元一九九○年(北愛爾蘭)
公司規則第二號所取代)
第四百零三條第(2)項(d)款之(i)
附表四 第I部分 損益平衡表
版式1及2及附註(2)
附表九 第I部分 第五條第(2)項
(d)款及第十條第(2)項
西元一九八七年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2)項(b)款
西元一九八七年(北愛爾蘭)消費者保護規則第五條第(2)項(b)款
西元一九八八年所得及公司稅法第八十三條第(a)項
西元一九九二年應徵收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h)項
西元一九九二年裁判及偵訊法附表一第三十四條
西元一九○七年之專利及設計法 (法律第二十九號)
第二條
(1)西元一九○七年專利及設計法之修正如下:
(2)第六十二條(專利局)部分──
(a)第(1)項有關「本法及西元一九○五年商標法」之規定為「西元一九七七年專利法、西元一九四九年設計登記法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所取代;且
(b)第(2)項及第(3)項有關「貿易局」之規定為「國務卿」所取代。
(3)第六十三條(專利局之官員及助理)部分──
(a)凡有關「貿易局」之規定均為「國務卿」所取代;且
(b)第(2)項自「及其等薪資」至最後均應省略。
(4)除了某些條款外,西元一九○七年專利及設計法已為西元一九四九年專利法及西元一九四九年設計登記法所全部廢止,不得再依該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使用其簡稱,或使用其全稱及制定日期及制定條文用語。
西元一九三九年之專利設計著作權及商標(緊急)法(法律第一○七號)
第三條
(1)西元一九三九年之專利設計著作權及商標(緊急)法之修正如下:
(2)第三條(局長停止敵人或敵國行使權利之權限)應代以「第三條(局長停止敵人或敵國行使商標權利之權限)
1.局長認某人擬就其提供任何種類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任何描述名詞之申請時──
(a)如不使用註冊商標對描述或稱呼該項商品或服務顯有困難或較不實際時,且
(b)註冊商標之所有人(不論係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係屬敵人或敵國,
則局長得以命令停止該註冊商標權利之行使。
2.依本條所發之命令應停止對下列之人使用註冊商標所生之權利──
(a)由申請人所使用,且
(b)由申請人所授權之人所為有關或為提供申請人有侵害註冊商標之虞之商品或服務者,
局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允許申請人提供著名且實際之其他方法以表示系爭商品或服務而不牽涉使用商標之範圍及期間。
3.任何因使用依本條所發布命令所允之非侵害商標之行為時,對註冊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對之提起矇混之訴訟。
4.局長得以在後之命令來變更或撤銷依本條所發布之命令。」
(3)於下列各條款所有「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均應代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
(a)第四十條第(1)項(c)款(戰爭對註冊商標之影響),
(b)第六條第(1)項(局長延長時限之權限),
(c)第七條第(1)項(a)款(國籍之證據等),及
(d)第十條第(1)項(釋義)有關「局長」之定義。
西元一九六八年貿易表徵法(法律第二十九號)
第四條
在西元一九六八條貿易表徵法中 第三十四條(貿易表徵中含有西元一九六八年前之商標之免責規定)應──
(a)於起始文句為「在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之定義內」,及
(b)第(c)項中「依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二十八條註冊商標之登記使用人」應代以「如於註冊商標之情形,被授權使用商標之人」。
西元一九七四年 不出庭律師法(法律第四十七號)
第五條
(1)西元一九七四年不出庭律師法第二十二條(未具資格之人所準備之文書)應修正如下──
(2)第(2)項(aa)款及(ab)款(登記之商標代理人或登記之專利代理人所準備之文書)中,「商標及服務標章」應代以「商標」。
(3)第(3A)項(釋義)中──
(a)在「登記之商標代理人」之定義中,關於「西元一九八八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項」應代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及
(b)在「登記之專利代理人」之定義中,關於「該法」應代以「西元一九八八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
西元一九七五年下議院剝奪資格法(法律第二十四號)
第六條
西元一九七五年下議院剝奪資格法附表一之第Ⅲ部分(其他失格職位)
關於依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被指定為審理及決定訴願案之人之記載應代以─「依一九九四年商標法被指定為審理及決定訴願案之人」。
西元一九七六年限定之貿易習慣法(法律第三十四號)
第七條
西元一九七六年限定之貿易習慣法/附表三(除外之協議)之中第四條(關於商標之協議)應代以「第四條
(1)除下列情形外,如並無如上述第六條第(1)項或第十一條第(2)項所示之限制情形,且無前述第七條第(1)項或第十二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料可提供,則本法不適用於有授權使用註冊商標(非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協議存在之情形──
(a)於商品之表徵含有製造或提供時之標識或於製造此種商品之過程中使用之標識或於商品上使用之標識,或
(b)關於使用標章之服務之提供,或此種型式或方式之服務之提供,或
(c)使用該標章所提供之服務用以製造同類之商品或適用此種商品之製造過程。
(2)本法對以契約約定經授權使用一註冊之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並不適用,如──
(a)該協議符合由註冊處依西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所核定之使用規範,且
(b)除法律有規定外,並無前述第六條第(1)項或第十一條第(2)項所示之限制被接受且無前述第七條第(1)項或第十二條第(2)項所示之資料被製造。」。
西元一九八八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法律第四十八號)
第八條
(1)西元一九八八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之修正如下──
(2)於第一百十四條第(6)項、第二百零四條第(6)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6)項(視為對仿冒品有利害關係之人等)中,「西元一九三八年商標法第五十八C條」應代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商標法第十九條」。
(3)於第二百八十條第(1)項(與專利代理人溝通意見之權限)中,有關「商標或服務標章」應以「或商標」代之。
西元一九九二年裁判及偵訊法(法律第五十三號)
第九條
於西元一九九二年裁判及偵訊法之附表一第I部分(於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直接監督下之法庭)中,有關「專利、設計、商標及服務標章」應以「專利、設計及商標」字樣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