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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商標不良影響實務的判定
商標的主要作用和功能在於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如今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即便是同種商品或服務,都有琳琅滿目的多種選擇,作為商家,要想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起良好的口碑,除了要靠出眾的品質之外,選擇一枚極具顯著性的商標也至關重要。然而,並非任何具有顯著性的標記都可以作為商標使用,如果該標記的文字或圖樣中具有可能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公共道德或風俗、容易欺騙社會公眾等含義,將不能作為商標使用。
中國商標法中明確列舉了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幾類情形如:國名、國旗、國徽或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等。同時,商標法還特別強調,凡是帶有民族歧視性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識,一律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由上述規定不難看出,中國法律中明令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判別標準,主要在於該標識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標準看似明確,但在商標確權審查實踐中卻很難把握。
2002年,周某在酒類商品上申請註冊了“中超”商標。隨即,中國足協針對該商標提出了異議申請,認為“中超”是“中國足協超級聯賽”的簡稱,是中國足協根據國際上足球發達國家的職業聯賽和中國足球聯賽發展的實際,將原先已有的甲A聯賽和甲B聯賽重新整合而創辦的著名男子足球職業聯賽。“中超”聯賽通過中國足協多年的運營,全國人民的心目中已將“中超”與中國足協開展的“中國足協超級聯賽”建立起唯一對應關係。周某搶注“中超”商標具有明顯的惡意,若該商標投入商業使用,勢必使消費者認為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於中國足協,從而對市場經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然而,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中國足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中超”商標使用在酒類商品上會產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後果,據此駁回了中國足協的異議請求。
在審理此案時,我們對於判斷將“中超”商標使用在酒類商品上是否會產生不良影響,主要考慮了以下幾個因素:首先,通過在案證據的確可以證明“中超”作為中國足球頂級聯賽的簡稱,在社會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中超”和中國足協已建立起高度對應關係;其次,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我們瞭解到“中超”商標的註冊者周某還同時搶注了“英超、德甲、意甲、法甲、西甲”等多件知名的足球聯賽名稱的商標,並在謀求拍賣盈利,具有一定投機目的;此外,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酒類商品在足球比賽的觀賞活動中屬於聯繫緊密的消費品,二者的消費群體具有高度重合性。綜合上述因素我們認為,若允許“中超”標識使用在酒類商品之上,勢必導致消費者認為該商品系中國足協提供或與中國足協存在特定關係,變相誤導了消費者對商品品質和來源的正確認識,同時,周某這種搶注惡意明顯的投機行為亦不應鼓勵,對如“中超”此類具有一定固定含義的公共標記的搶注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我們判定該商標具有不良影響。
文章作者:逯 遙 文章來源:中國智慧財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