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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廳商標審判概覽
一、商標審判機構
日本特許廳審判部(Appeals Department)共有38個“審判部門”(board of appeals),其中第35至38審判部門負責商標案件的審理,每一審判部門大概10人。
由於特許廳審判部的審查員一般都先在審查部工作過多年,因此審判部門的設置沿襲了商標審查的分類體制,審判部第35部門主要負責化學、食品類商標案件的審理,審判部第36部門主要負責機械、電氣類商標案件的審理,審判部第37部門主要負責纖維、雜貨類商標案件的審理,審判部第38部門主要負責產業服務、一般服務類商標案件的審理。
依據近三年平均數字統計,審查員每年的工作量約為130件各類案件;涉及單方當事人的案件應訴勝訴率為77.8%,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案件應訴勝訴率為69.4%,異議案件應訴的勝訴率為62.5%,並且後兩種案件是由雙方當事人出庭,審查員可不直接參與應訴,因此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心態也可以較為放鬆。
如表四顯示,日本特許廳商標審判部受理的案件近年逐年減少,這與中國評審案件申請量與日遞增形成了鮮明對照。
二、審判長制
每一案件,審查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合議組,其中一人名義上由特許廳最高長官直接指定為審判長(Chief Appeals Examiner或examiner-in-chief),主審該案件的審查員為主任審查員(examiner in-charge)。
由於特許廳審判部的審查員一般都有多年的審查工作經驗,因此作為合議組負責人的審判長在名義上具有相當於直接代表特許廳最高長官的權威,合議組合議後形成的裁決直接由審判長閱後即發,沒有類似中國的行政審簽制度。審判長的這種權威地位從各類申請書件中也可見一斑,如在商標申請相關程式的各種書件上,被呈報人(日文)表述為“特許廳長官殿”,而在案件審理相關程式的各種書件上,被呈報人(日文)表述為“特許廳審判長殿”。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長負責決定與案件審理有關的所有事務。在合議過程中,主任審查員通過閱卷依據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整理準備必要的合議筆錄資料,向合議組其他審查員介紹案情和自己對案件的判斷,再依據合議結論撰寫裁決文書。合議組其他審查員在合議過程中發表個人意見,在合議後檢查或核對主任審查員撰寫的裁決文書。裁決文書最後經審判長審核後發出。
此外,每一商標審判部門,10位審查員大約配備6-8位書記人員(derical staff),輔助處理文書工作。
三、審理工作機制
(一)審理審查標準和指南
由於案件審理主要依據個案情況獨立審理,為避免審查員對法律的解釋運用不統一,審查員主要應遵守《商標審查基準》、《商標審查指南》和《審判指南》,《商標審查基準》主要以法條為索引詳加解釋,《商標審查指南》和《審判指南》主要對各種情況應如何處理作出程式性及實體性規定,包括對處理申請、註冊條件、不予註冊理由、裁決文書的文字要求等等均有相關的統一要求和表述,嚴格、規範。並且上述標準或指南可謂無所不包,極盡詳細。
(二)依職權審理
首先,商標案件的行政司法程式上依據與民事訴訟相同嚴格的程式進行。其次,請求人未申訴請求的理由,特許廳商標審判部也可以依據用職權收集的資料進行審理;證據調查可依職權進行。
關於證人證言性質的證據,《日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明確規定,根據日本商標法相關規定做過宣誓的證人、鑒定證人或翻譯人員,向日本特許廳或相關法院提供虛假陳述、鑒定意見或翻譯的,處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證人證言證據,即使是事後形成的追溯性陳述,或無其他佐證或佐證不足,可採信的程度也較高。
(三)書面審理與公開審理
商標案件主要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日本特許廳內雖設有類似法院的專用審判庭,但平均每月公開口審的案件只有三件左右(包括專利案件)。此外,特許廳商標審判部也可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需要到當事人所在地方進行審理。
(四)判例庫及裁決文書
在審理中,在依據上述《商標審查基準》、《商標審查指南》《審判指南》的基礎上,審判部將利用案例庫檢索相關的審理前案及法院判決。檢索的途徑包括使用的法條、關鍵字、案件編號、法院判決文號等。在特許廳商標審判部的裁決文書中,也會適當引用相關檢索結果,如關於某一法律問題,某—法院判決(不限於與商標案件相關的行政訴訟判決)曾作出怎樣的表述,並列明判決時間和文號。
在特許廳商標審判部的裁決文書中,對當事人理由和證據的概括也有較大約束。引用當事人理由要點時,如有必要,需列明在當事人理由書或答辯書的第幾頁第幾行,證據需具體說明是何時提交的何份證據,當然也可以在上述基礎上柵括當事人理由,但也需說明這並非當事人原話,而是依據其主旨所作的歸納。這樣的要求或許符合日本審查員工作量要求的實際情況。
四、審判案件類型
(一)駁回複審
日本特許廳商標審查部的駁回理由中,大概70%涉及相同近似問題,20%涉及顯著性問題,10%涉及其他可註冊性審查問題。
特許廳商標審判部如認為審查部的駁回不當,或直接審理,或可發回重審,但發回重審主要針對的是審查程式不完備等情形,並且實踐中幾乎從未發生過。
對於中國《商標評審規則》中所列可以獨任審理的情形,特許廳商標審判部原則上仍需進行合議。
駁回複審中,不接受共存協議,但申請人往往可以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協商轉讓,並可將此作為複審理由,待駁回複審通過後,再轉讓回引證商標所有人。之所以可以這樣處理,是因為原則上轉讓申請不主動審查(除《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二之三關於公益事業商標團體商標等轉讓的例外規定外),只有當商標權移轉之後在使用過程中產生混淆時,依據《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和第五十二條之二的規定,相關當事人才可能被要求在使用中附上適當區分標誌,或被提出撤銷商標註冊的審判請求。
日本已採用一標多類的商標申請制度,但申請人在受惠於此制度的同時,也需承擔相應的風險,在整個商標申請註冊流程中,並非所有環節都允許分割,在商標審查中就沒有部分駁回制度,如被駁回,則將作為一件完整的申請被全部駁回,但申請人可在複審請求中申請分割。
此外,申請人對引證商標採取的其他法律行為也可作為複審理由提出。
(二)撤銷
1、撤銷的法律效果。日本商標法中撤銷程式和無效程式的主要區別是法律效果不同:依撤銷程式撤銷的商標,商標註冊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失效;依無效程式撤銷的商標,商標註冊視為自始無效。
2、撤銷事由。日本商標法規定的撤銷事由主要:一是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二是不正當使用或者不合理使用;三是代理人或代表人註冊問題。
關於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日本商標法的規定類似於中國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但存在明顯區別:一是僅限於申請註冊時存在代理關係或申請註冊前一年記憶體在代理關係的情形;二是該事由僅屬撤銷事由,如以此為由撤銷,商標權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而中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關於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銷,日本商標法的規定有如下主要特點:一是在日本採用的一標多類申請制度下,平均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指定的商品類別一般在兩個以內,而在每個類別內可以填報類似群組名稱作為指定商品或服務專案,在同一類似群組內指定商品或服務專案的數量不限,申請人平均在每個群組內填報20個商品,因此,存在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面臨撤銷審判的商標管理問題。二是如果一件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專案超過七個群組,依據《日本商標法》第三條主文關於使用的規定,在商標審查階段,審查員可以基於合理懷疑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真實使用意圖,如準備使用的業務計畫書等,用以證明申請人是否經營或計畫經營與將成為商標使用前提的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業務。
(三)無效
無效事由包括公權事由和私權事由,涉及私權事由的,提出無效審判請求的時限為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之內;涉及公權事由的,提出無效審判請求沒有時限限制,甚至即使在商標權失效後,也可以提出請求,這是因為在日本,商標侵權訴訟的追溯期可長達十年(日本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是三年,如超過三年,以不當得利適用一般債權的時效為千年)。
與中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對於他人在先權利保護的規定明顯不同的是,在日本商標制度中,提出無效或異議的理由主要限於某商標違反了商標制度本身的規定,如關於商標可註冊性的程式要求或實體要求,依據其他法律受到保護的其他性質的在先權利不能成為商標註冊的阻卻理由或無效理由。只是依據《日本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商標權的行使過程中,如與他人在先權利相衝突,則不得使用,但僅限於與他人權利發生實際衝突的商品範圍和使用的方式。
關於行政程式與司法程式的關係,日本法律制度的規定相對也比較清晰。就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經行政程式確認的權利是否侵犯了其他權利的問題,—般而言,經行政程式獲得的民事權利,只能經過行政程式以及與其相對應的行政司法程式才能消滅,法院不宜以民事訴訟形式直接解決此類糾紛。即,以商標權為例,涉案商標是否本應無效,應由日本特許廳審判部在無效程式中審理,而相關的商標侵權案件或其他在先權利侵權案件由法院審理。在2004年現行日本商標法修改實施前,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告如以商標權無效作為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接受,但法院可以就商標權的行使是否存在權利濫用行為作出判斷,如果該商標權與他人在先權利衝突,主張商標權侵權的行為將被視為權利的濫用。2004年現行日本商標法修改實施後,法院可以接納商標權無效為抗辯理由,但是,商標權一旦經商標審查程式授權後,即使與他人其他性質的在先權利衝突,也不屬於無效程式中可以適用的理由。除非法院裁定該商標權在行使過程中存在權利濫用,在衝突商品上不得使用,三年後可通過三年不使用程式被撤銷註冊。
(四)異議
1.異議程式後置。日本採用異議程式設置在商標註冊之後的制度。主要考慮是為了適應現代產業經濟迅速發展、商品週期明顯縮短的要求,以使商標授權制度更迅速、簡便、合宜為出發點,縮短商標從申請到正式註冊的期間,盡速賦予申請人商標專用權。而且,對於商標審定結果提出異議的比例相當之低(見表五),如表—、表二示,異議成立的比率也相當之低,因此,通過異議程式改變商標審查機關審定結論的比例可能還不足申請總量的1%。在此情形下,實無必要將異議前置並因此使絕大多數申請人不能更早地取得權利。
2.異議程式設置的目的。異議後置的另一個考慮還在於異議程式的設置目的,主要是為了提高審查的可靠性,實現審查的合理化,糾正審查中的錯誤,對過失註冊予以快速糾正;同時基於實現公益目的的觀點,對於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的異議理由,特許廳商標審判部也可依職權對該商標註冊是否合理進行審理,對錯誤之處予以糾正。
基於上述目的,日本異議程式呈現出如下特點:—是日本的異議程式並非異議人、被異議人直接對抗的程式。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但僅起到啟動程式的作用,此後一般沒有機會繼續直接參與異議程式。特許廳商標審判部會向被異議人發出異議書副本,但僅起告知作用,並非答辯通知書,並不要求被異議人必須答辯。二是全面審查。在特許廳商標審判部針對異議人提出的理由以及被異議商標註冊合理性依職權進行全面審查後,如擬撤銷註冊,將向被異議人發出撤銷理由通知,給予被異議人提出意見的機會;如擬維持註冊,被異議人則無必要也無機會加入異議程式。三是異議不可撤回。一旦特許廳商標審判部擬撤銷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異議人則不可撤回異議申請,即在此情形下,異議程式—旦啟動已不可逆。四是有限制地可訴。異議裁定維持被異議商標註冊的不可訴訟;只有撤銷被異議商標註冊的,才可提出行政訴訟,以確保證商標註冊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
3.異議和無效的關係。在商標獲准註冊後,異議程式和無效程式可同時進行,一般優先審理異議案件,中止無效案件的審理,待異議結論可以確定後,再恢復無效案件的審理。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基於異議程式和無效程式設置的不同特點,異議的成功率明顯低於無效的成功率(參表一、表二)。異議結論大多與審查結論一致,這主要是由於提出異議的主體可以是任何人,因此提供證據的能力參差不齊;並且異議人提出異議後,一般無法參與異議程式,沒有進一步針對被異議人的意見陳述發表反駁意見的機會。
五、應訴
日本特許廳商標審判部作出的行政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向東京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權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名義上以特許廳長官作為被告。針對涉及單方當事人的複審案件,主任審查員出庭應訴;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案件,當事人出庭應訴,但訴訟性質仍是行政訴訟。二審可至日本最高法院。
以2008、2009年的數字為例(參表一、表二),針對涉及單方當事人的複審案件,2008年的勝訴率是75%(勝訴12件,敗訴4件),2009年的勝訴率是93%(勝訴14件,敗訴1件);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案件,2008年的勝訴率是65.6%(勝訴21件,敗訴11件),2009年的勝訴率是74%(勝訴45件,敗訴16件);異議案件,2008年的勝訴率是66.7%(勝訴2件,敗訴1件),2009年的勝訴率是0(勝訴1件,敗訴1件),異議應訴量如此之低,也和異議裁定結果只有撤銷被異議商標註冊的才可訴訟有關。另外,敗訴率的高低與日本特許廳審判部是否具國際水準無礙,審查員在審理案件時不必因顧慮可能敗訴,而過於縛手縛腳。
六、“判定”職能
日本特許廳商標審判部審理的幾種主要確權案件將在下文詳細介紹,除此職能外,審判部還就涉及商標侵權等案件出具“判定”意見。
關於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日本並非如中國採用雙軌制,相關案件均需交付法院審理,但是審判部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等,就商標的效力範圍等出具中立的意見,該“判定”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僅供法院審理時參考。
文章作者:程曉梅 作者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