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陸商標--淺析服務商標與企業字號的衝突及協調
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法律適用問題,是近年來法院、行政機關處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問題。本文主要探討涉及服務商標與企業字號的衝突及協調問題。
一、服務商標和企業字號的概念
商標是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具有顯著特徵的標誌,通常由生產經營者使用在其商品或服務上。由於企業產品或服務種類繁多,一個企業可以擁有若干件商標。服務商標是指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誌。在我國,無論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都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按照《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核准註冊。
注冊商標專用權在全國範圍內受保護,有效期10年,需要繼續使用的可在到期前辦理續展手續。
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的性質本質上沒有區別,商品商標註冊人向消費者提供的是商品,服務商標註冊人向消費者提供的是服務。服務是指第三產業為消費者所提供的具有勞務因素的服務。《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有關商品商標的法律規定,同樣適用服務商標。和商品商標一樣,服務商標一旦獲得核准註冊,商標註冊人就擁有對該服務商標的獨佔專有使用權,並受法律保護。
在我國,服務商標是較晚出現的新事物,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改後的《商標法》才增加了服務商標的規定。
字號是企業名稱中具有顯著性、用以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部分,因此一個企業只會擁有一個字號。在我國,縣級以上的工商機關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核准企業名稱登記,其審查原則是不得與其管轄區域內的同行業企業重名。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方可使用。
企業字號和商標,特別是服務商標的衝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將他人的企業字號,作為自己的商標申請註冊;二是將他人的商標,作為自己的企業字號予以登記註冊。當兩種權利主體無法通過法律界定其權利邊界時,衝突便不可避免。
二、涉及企業字號與商標衝突的現行法律規定
《商標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該規定明確了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實踐中,引用這一條來對注冊商標提出異議、爭議、複審最後到司法確權程式的不在少數。這裡的“現有”,一般以商標的申請日為時間結點;收集和組織的證據均要證明商標申請日前的在先權利。
1993年《商標法》對上述規定的表述是“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2001年《商標法》修改時改為“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將他人現有的企業字號申請為商標的行為,根據《商標法》的規定不屬於侵權行為,只有使用才是侵權行為,《商標法》修改時在字句上的斟酌,確實是經過深思熟慮的,也更加準確和嚴謹。
國家工商局1999年4月5日公佈的《關於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權的取得,應遵循《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他人商標或企業名稱的信譽進行不正當競爭。”
2002年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使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這條規定為撤銷企業名稱登記提供了法律依據。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號在對立時集團立邦商標侵權案的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企業名稱雖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但該企業名稱中用於區分不同市場主體的字號‘立邦’與立時集團合法持有的立邦文字商標相同。立時集團立邦文字商標於2002年1月7日經商標局批准註冊,而武漢立邦成立日期為2002年2月1日,立時集團立邦商標先於武漢立邦成立而註冊,因而在中國範圍內產生了排他的法律後果,立時集團享有在先權。故武漢立邦雖經合法註冊,但與立時集團擁有的商標權構成衝突,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武漢立邦的行為,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情形,構成商標侵權。”湖北省高院維持了該項判決。
可見,現行的解決衝突的規範雖然比較零散,但大多選擇了保護在先權利作為處理衝突的最基本原則。
三、處理服務商標與企業字號衝突的審查要點
筆者認為,在處理服務商標與企業字號衝突時,需要審查如下要點。
1.時間結點
筆者認為,在審查權利衝突時,應當以在後權利申請登記的時間為結點,考察當時的法律事實。例如,當服務商標與企業字號分別申請註冊時,應當以在後的服務商標申請日或在後的企業名稱申請日作為查明法律事實狀態的基準日,無論是考察在先權利的知名度還是在後使用者的主觀方面等因素時。
2.對在先權利的確定
筆者認為,在先權利的確定,至少在表面上要取得法律規定的權利,但一般情況下也應當考慮該權利是否由權利所有人實際投入了商業使用,如果兩者同時滿足,則在先權利當然具備優先使用權。
3.在後使用的理由
考慮在後使用的理由,是對智慧財產權權利的一種限制與平衡。由於歷史原因,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特定的相關公眾群體的商標,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應當予以保護或者通過許可的方式允許其繼續存在。例如吳良材等有歷史原因的商標使用,雷允上在蘇州與上海的共存,這些案件涉及計劃經濟體制下取得的民族傳統品牌及老字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何規範使用和公平競爭的問題。筆者認為,允許繼續使用的條件,一是至少在時間結點上應當是合法的;二是該使用行為是持續的,自始的侵權行為不應產生新的權利。必要時,可以結合相應證據,查明在後繼續使用者的主觀方面。
4.在先權利的知名度、兩者的近似程度,混淆的可能及商標的獨創性
《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效力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全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也沒有因為服務內容的風格不同而劃分不同的類別。筆者認為,服務商標使用的地域問題和服務風格的不同,不應成為判斷是否構成侵權的要素。
服務商標與字號是否構成近似的問題,可以參照現有的商標近似標準判斷。根據普通注意、隔離審查、要部比對、是否產生新概念等原則審查,只要可能使消費者錯誤地認為兩者間存在某種聯繫,就有構成混淆的可能。
此外,服務商標或字號的顯著性及知名度對公眾的判斷也有不可避免的影響,對判斷兩者近似與否也很關鍵。
服務商標的獨創性直接關係到對公眾吸引力的。根據商標獨創性的程度不同,保護力度也不同。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沒有獨創性的商標得不到最基本的《商標法》保護。筆者認為,獨創性弱的商標,其保護範圍和效力要受到限制,例如跨類別的保護要求等。在《商標法》的法域範圍內,注冊商標所有人禁止他人未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企業字號誤導消費者,是商標專用權的最基本內容之一。
5.企業字號跨行政區域保護的問題
在同一行政區劃範圍內,一般不允許相同行業的多個企業註冊登記或使用同一字號。很多人,包括不少司法者、執法者都認為企業名稱(包括字號)只在其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享有權利,超出該區域則不能保護。但是,孔祥俊在《司法哲學與裁判方法》一書中認為:“企業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享有的權利更多的是一種獨佔性權能,而在轄區之外,仍然根據其知名度的輻射範圍而享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即企業名稱畢竟與商標具有類似的識別功能,同屬於商業標識的範疇,至少在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足以產生市場混淆時,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根據字號的知名度及輻射範圍確定其排他權範圍,是符合商業標識保護的原理和趨勢的。
從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角度研究,法理界有很多學者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提出了保護在先、權利共存、意思自治、較大價值吸收較小價值、付費等解決方案,並提出重構整體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協調機制的要求。在處理權利衝突案件過程中,由於企業字號和服務商標在區別服務提供來源的功能上的相似性,在把握公平、避免損害真正權利人或公眾的利益的前提下,如何充分、有效利用資源解決衝突的實質問題,是一大難點。這賦予案件處理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也對其法律水準、政策水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文章作者:孫小青 文章來源:中國工商報-商標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