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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中國現行葡萄酒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存在問題及完善
根據國際葡萄酒組織(OIV)的定義,葡萄酒地理標誌是指標識葡萄酒或以葡萄為原料釀造的烈性酒的地理名稱,且該酒必須具有可歸因於所處地理環境的品質或特徵或兩者兼有,包括了自然和人為因素。目前,由於各國國情、歷史文化和法律發展的不同,對葡萄酒產品地理標誌的保護呈現出了迥然不同的實踐模式:法國經歷了一個多世紀的葡萄酒文化發展形成了一套以獨特的受控原產地名稱保護制度(AOC制度)為核心,司法與行政認定並行的專門法保護體系;而屬於英美法系的新興國家,則大多將葡萄酒地理標誌作為地理標誌的一種納入商標法的保護中,即規定葡萄酒地理標誌可以作為證明商標獲得保護。
葡萄酒市場是一個特殊的交易市場,TRIPs協定就對葡萄酒的地理標誌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我國葡萄酒種植面積已經達到世界第6位,有數以萬計的葡萄酒生產廠家,但中國葡萄酒在全球的佔有率卻不到0.7%,現行法律保護制度的混亂加速了產品安全問題的曝光。在加入WTO以後,我國對葡萄酒的進口關稅從44.6%下降到了14%,在政策的衝擊之下,如何提高中國葡萄酒的良好形象和佔有率是當務之急,而貿易競爭的優勢必須仰仗於完備的基礎制度構建。
一、中國現行葡萄酒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多元體系
儘管我國具有非常豐富的地理標誌和葡萄酒生產資源,但是長期以來並沒有形成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標誌保護體系,且起步時間較晚,體系零散,呈現出由商標法和專門法保護兩套機制為主,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多元保護模式,主要如下。
(一)商標法保護
我國商標法保護制度的主要法律檔有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2002年頒佈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2003年公佈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涉及了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普通商標中禁止涉及某些地名的條款,即防禦性條款;二是規定葡萄酒地理標誌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進行註冊,即積極性條款。
《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從該條立法原旨來看,可以為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提供基礎屏障,防止單一個人或企業將葡萄酒地理標誌搶注為普通商標。第10條第2款的例外規定說明了地名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事實上明確了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的商標法依據。
《商標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商品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識的地位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根據《商標法》第16條第2款的定義,“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二)專門法保護
國家質檢總局2005年6月7日發佈的行政規章《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建立了地理標誌產品的專門法保護的新制度。由此,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1年3月5日頒佈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中與《新規定》不一致的,必須以《新規定》為准進行相應的修改。
《新規定》第2條第1款細化了對地理標誌的定義,受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範圍應滿足兩個要素:一是來自于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於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此外,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在行政上實行兩級管理體制。一級是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公室,具體負責對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範圍、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註冊登記,其主管部門為國家品質檢驗檢疫總局。而保護辦公室下設置了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另一級是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省級品質技術監督局,由兩局對擬申報的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檔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另外,《新規定》廢棄了原來使用的“原產地域產品”這一概念,而採用了與《商標法》一致的“地理標誌”的表述。
(三)《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的對比
在我國,對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採用了《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兩種並行的保護模式,但兩種保護模式存在著非常大的不同,這些不同在實踐運行中往往導致管理上的混亂。
就權利的性質而言,《商標法》保護的是商標權,而專門法保護的是與商標權並列的一種獨立的地理標誌權。《商標法》保護的目的在於證明產品具有某種特定的品質及證明產品的地理來源,而專門法保護更著重於標識產品的品質或聲譽與該產品地理來源的關係。《商標法》保護的管理部門是國家商標局,由國家商標局進行形式審查,而專門法保護的管理部門是國家質檢總局,質檢總局不僅需要形式審查,還需要相應的技術審核。《商標法》保護的申請註冊人是來自於該地理標誌地區範圍內的成員所組成的團體或協會,而專門法規定必須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來作為申請註冊人。
在地理標誌審核通過後,獲得《商標法》保護的地理標誌主要由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註冊人來進行使用管理,由註冊人主動進行保護和監督,而專門法保護機制內,主要由各地質檢機構進行地理標誌使用的管理和監控。兩種模式的另一大明顯區分在於《商標法》保護下的地理標誌產品可以作為商標進行轉讓,自獲得商標註冊之日起即受保護,保護期屆滿(10年)後需要續展,而專門法保護制度下的地理標誌雖然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即受法律保護,一直有效,不需要續展,但卻無法進行轉讓。
(四)其他法律法規的保護
其他法律法規對於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可能產生保護作用的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品質法》,以及《刑法》中有關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法律法規的保護都是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出發的,其本質目的並非在於保護地理標誌。
二、中國現行葡萄酒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層次衝突
在現實中,商標局根據《商標法》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管理葡萄酒地理標誌;而國家質檢總局又依照其頒佈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以“地理標誌產品”的形式進行保護。兩個部門所依據的法律效力等級不同,前者為法律,而後者為行政規章,且兩者在保護物件、標準、內容上相互矛盾和重疊,存在嚴重的衝突問題,使企業無所適從,也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同一葡萄酒地理標誌可能經過工商系統註冊為了普通商標,又同時在質檢系統獲得了地理標誌保護。普通商標權是一種獨佔性、排他性權利,表現為商標所有人的權利,而地理標誌產品權是一種集體性、開放性的權利,凡是特定區域內符合條件的生產者都可向質檢機構申請使用地理專用標誌。因此,當普通商標所有人與地理標誌產品的權利人不是同一主體時,就會產生兩種保護的衝突。在這樣衝突的情形下會產生兩種可能的後果,一是普通商標被充公,即獨佔性權利演變為開放性權利,二是專門法上的地理標誌無法保護到真正的優質產品,如“金華火腿”商標被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獨佔,而金華地區的其他生產商因不願向其繳納許可費而無權使用“金華火腿”商標。
當普通商標所有人試圖與地理標誌產品的權利人進行統一時,例如“貴州茅臺酒”的商標權人為了防止在茅臺酒被批准為地理標誌產品後被充公,通過遊說各方利益集團,最終成功使得茅臺酒的原產地域保護範圍被限定在了茅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及新建區域內,雖然避免了普通商標被充公的危險,但顯然背離了地理標誌保護的原初目的。
另外,由於《商標法》和專門法兩種保護制度的權利主體不同,就會產生保護部門、保護範圍、保護程式和專用標記等方面的衝突。為了保險,企業或相關組織往往會傾向於選擇進行雙重註冊,尋求雙重保護,這樣一來,不僅加重了企業的負擔,造成企業資金和行政資源的浪費,也進一步地造成了地理標誌顯著性的淡化。工商總局於2007年1月30日起開始實施《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管理辦法》,所以凡是工商總局認定的地理標誌產品從該立法實施之日起就有了專用的產品標誌,而質檢系統使用的是另一種地理標誌產品標誌。所以,如果同一葡萄酒產品上既有商品本來的商標,又有工商系統的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還有質檢系統的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則葡萄酒地理標誌的存在顯然就失去了意義,消費者更會無所適從。
(二)實體法缺陷
1.地名商標作為普通商標與地理標誌重疊
根據《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縣級以下的行政區劃的地名仍可以作為普通商標註冊。但現實中,這類地名卻往往被作為當地特產名字的一部分來使用,比如“寺河山蘋果”產自於河南省靈寶市寺河山鄉,但是“寺河山”是靈寶市園藝場申請註冊的普通蘋果商標,這雖然符合《商標法》的規定,但卻私人壟斷了“寺河山蘋果”這種地理標誌,損害了寺河山鄉從事蘋果生產經營的其他個人或企業對該地理標誌的合法權益,相類似的還有茅臺酒以及景德鎮瓷器等。如果私人壟斷商標權人將該商標許可轉讓與該地區以外的其他個人或企業使用,則會導致產生地理標誌的不當淡化。
2.在先註冊的地名商標阻礙在後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註冊
由於我國關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規定出臺較晚,儘管《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了地名可以作為集體商際或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進行註冊,但事實上,一些非地理標誌或地理標誌範圍內的企業已經取得了含有葡萄酒地理標誌的商標,那麼已經在先善意註冊的地名商標可以抵抗在後的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註冊,這就使得在先註冊的地名商標與地理標誌的衝突問題無法在商標法體系內得到解決,造成一家企業獨佔某一個地域名稱的不合理現象。
3.對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與TRIPs協定存在差距
TRIPs協定第22條對地理標誌提供了“基本保護”,且“基本保護”以該地理標誌在商品原產地或來源方面“誤導”公眾為條件,協定第23條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誌進行了“特別保護”,“特別保護”是一種更高水準的保護,其不需要經過“誤導”測試。但我國《商標法》第16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識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也就是說我國的所有商品包括了葡萄酒產品的保護均需要將“誤導公眾”作為要件。另外,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中也都沒有關於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誌保護的例外規定,所以葡萄酒產品在我國同樣適用於“誤導”測試,這顯然與TRIPs協定的保護水準存在著明顯差距。
三、中國葡萄酒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構想
(一)模式的選擇
就地理標誌或原產地名稱的概念來說,我國從歷史上就一直沒有正式的法律制度安排。最初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也是被動保護,而且主要是應外國地理標誌權利人的請求作出行政決定;最終納入立法也是為了加入WTO,履行TRIPs協議而被動進行的。因此,我國在建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制度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參考借鑒了國外保護制度。如商標法的體系借鑒了美國的證明商標保護制度,專門法的體系借鑒了法國的地理標誌保護。無論何種模式,其產生和發展都有著相應的歷史背景、法律傳統和經濟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在考慮葡萄酒這種特殊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模式時,必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第一,應考慮我國的社會結構和行政體制,尤其是葡萄種植所在的農村的社會結構,這樣才能更好地設計制度的主體;第二,應考慮葡萄酒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制度的成本與收益。從制度經濟學角度看,制度成本也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低,制度才能夠保證持續有效;第三,應考慮我國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在國際貿易中的狀況,比如是否有利於增強其國際競爭力,或能否使我國在國際談判中獲得利益等。
筆者贊成我國應對葡萄酒這種特殊的地理標誌產品建立專門法保護制度,適用特別規定,而對於普通的地理標誌則可以選擇商標法制度來保護,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對商標法和專門法保護的兩個體系起到補充作用,尤其是針對未註冊的地理標誌的保護。事實上,歐盟針對葡萄酒和烈酒建立了專門的註冊制度,但同時也允許其他的地理標誌註冊為共同體集體商標。又如在美國,雖然以商標法保護為主,但也對葡萄酒實行了專門的標籤管理制度。所以,在葡萄酒產品領域建立一套專門的體系是可行的,且單一保護物件的立法成本並不會過高,且在葡萄酒領域的專業性使得其專門法保護的模式選擇尚無需打破我國兩套體系並行的行政管理方式。當然,在專門法建立之後,更需要關注的問題仍集中於在宏觀上,怎樣解決我國地理標誌兩個行政主體兩套法律法規的衝突。
(二)建立防止衝突的資料庫體系
在杜哈回合中,TRIPS討論的重要議題就是建立關於葡萄酒和烈酒的多邊註冊和通知機制。這一機制的重要效用,就是使各國的葡萄酒地理標誌能夠有效、全面地得到公示,各成員在處理國內的地理標誌有關註冊事宜時,便可以向該機制諮詢和確證,從而有效地避免本國地理標誌在外國被侵權,及外國地理標誌在本國被侵權的問題。我國疆域遼闊,地名多樣,即使避免了縣級以上的地名的衝突,也無法避免縣級以下單位較小的地理標誌的相互衝突,所以我國可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標誌和商標的資料庫,由主管機關統一慣例,在審核商標和地理標誌的申請時,預先檢索是否有衝突的在先權利,提前預防和解決可能產生的衝突。
(三)細化實體法中“善意例外”的條件
《商標法》第10條和第16條分別規定了兩個涉及“善意”的例外,存在語焉不詳的立法缺陷。
第一,即“善意例外”的時間點問題,即兩個條文中的“已經註冊”如何理解。1988年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中規定“使用前款規定名稱(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該條措辭一直沿襲至《商標法》1993年和2001年的兩次修訂後的版本,始終沒有提及“已經註冊”的時間點問題,即“已經註冊”是指1988年修訂時為時間點還是解釋為是設置解決與在後地理標誌權利的衝突規則,有待明晰。
第二,何為“善意”,即“善意使用”的外延模糊。TRIPs協議中的善意例外是多方博弈的結果,追求的是國家之間利益的平衡,具體到我國,在一個國家內“善意例外”存在的目的似乎並沒有利益衝突之虞,所以需要立法者進一步細化它的適用範圍。有學者就曾提出,歷史遺留的在市場經濟以前通過行政命令註冊的地名商標,在該商標可能誤導地理來源的情況下,是否還能算作“善意”的問題。[1]
筆者認為,“善意”的標準應該限定在一個較為狹隘的範圍內,歐盟第2081、92號條例第13條第3款,及美國《蘭哈姆法》,在考慮與地理標誌相衝突的在先商標時均參考了“由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較高聲譽”的因素,這一條件合理平衡馳名的地理標誌和在先商標之間的利益保護,可以考慮納入立法解釋中。
(四)與TRIPs協議的最低標準相銜接
根據前文的分析,應該給予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誌權利人在商標法下符合TRIPs規定的最低水準的保護。根據我國《商標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已經包含地理標誌的商標在“誤導公眾的”的情況下會被撤銷。而TRIPs協議第23條第1款規定對葡萄酒和烈酒的保護不應該附加任何條件,所以應將16條第1款中的“誤導公眾”的要件排除。
(五)完善中國葡萄酒行業協會制度
根據筆者對葡萄酒行業運用“資訊不對稱模型”和“公地悲劇模型”[2]的分析結果,葡萄酒地理標誌生產者之間極易產生惡性競爭,而且由於資訊傳導機制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真正的地理標誌產品會遭到弱化。解決上述問題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中國的葡萄酒行業協會制度。首先,行業協會具有一定的自治權,包括制定會員的權利義務、議事規則,是一個獨立高效的以服務會員為目標的組織;其次,行業協會可以協調內部關係,統一葡萄酒產品的品質標準,價格和籌措市場宣傳手段,使得同一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的形象得到強化,塑造品牌;另外,協會具有資訊服務的功能,可利用其影響力向內部會員提供有效的市場訊息、技術資訊、社會和政府情報及資訊等;最後,葡萄酒行業協會在輔助會員參加國際競爭方面有著強有力的作用,如在產品打入國際市場時,管理其地域內的產品價格,確定最低限價,防止企業採用壓價策略遭到進口國的反傾銷訴訟。基於以上有利因素,有必要出臺專門的行政法規來建立中國葡萄酒行業協會制度。
結語
葡萄酒市場是一個特殊的交易市場,又由於現階段在實體法和立法體系等各方面管理的混亂,中國葡萄酒市場存在著相當程度的“資訊不對稱”和“公地悲劇”的情形,綜合國際經驗,反思現行制度的缺陷,我國應當進一步細化實體法中“善意例外”的條件,取消與TRIPs協議最低保護標準不一致的條款,建立防止衝突的資料庫體系和高效獨立的行業協會制度。
注釋:
[1]黃桂林:《地理標誌的國際保護及中國的現狀》,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頁。
[2]根據約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邁克爾•斯賓塞(Andrew Michael Spence)和喬治•阿克爾洛夫(George A. Akerl of)提出的資訊不對稱理論(asymmetry of information theory),賣方和買方在產品真實品質方面存在著資訊不對稱,賣方具有買方所不具有的資訊優勢;不同的賣方在市場上提供不同品質的產品,買方需要根據自己接受的資訊來自行判斷產品的品質。“公地悲劇”模型理論是指,當資源為共同擁有時,則每個人都有權利最大限度地利用該公共資源符合個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但如果所有人都如此行事,則該公共資源就會被過度使用,造成“公地悲劇”。
文章作者:劉劼禕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