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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著作權登記證書和商標註冊證在在先著作權認定中的證明效力
著作權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先權利”的一種,判定系爭商標是否會損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權是商標評審案件中一種重要類型。由於作品創作私密性強、證據保留困難,著作權歸屬的判定往往是評審案件中確認在先著作權的焦點與難點。在無法提交創作原稿、委託創作協議或其他公開發表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通常會提交著作權登記證書或者包含有爭議圖樣的在先商標註冊證以證明其對圖樣享有著作權。本文通過若干典型案例,探討著作權登記證書和在先商標註冊證在著作權歸屬判定中的證明效力。
一、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效力
因著作權登記是各國著作權登記機關對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予以初步確認,具有公信力與公示性,因此,著作權登記證書對在先著作權舉證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它應是登記人對該登記作品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明。其次,按照國家版權局發佈的《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作品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於尊重版權主管機關在作品判定上的權威性,對於獲得了著作權登記的圖樣,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應認可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不宜再作出相反判定。
實踐中,當事人為證明擁有在先著作權而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就已經在中國或其他《伯恩公約》成員國進行了登記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以下稱“在先著作權登記證書”);一類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在中國或其他《伯恩公約》成員國進行登記,但是其上記載作品創作完成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以下稱“在後著作權登記證書”)。
對於在先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效力,因登記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可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該作品已創作完成,因此即使當事人僅僅提交了這一份證據,也可認為其完成了享有“在先”著作權的初步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應轉移至對方當事人,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則可認定在先著作權成立。
對於在後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效力,由於我國和其他許多國家的著作權登記制度遵循自願原則,著作權登記證書中載明的作品創作時間系登記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自述填寫,登記機關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如果當事人僅僅提交了一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登記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對作品創作時間予以佐證時,即使證書上記載的創作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日,也不足以證明他享有“在先”的著作權。此時,該當事人的初步舉證責任並未完成,舉證責任不發生轉移,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反證即可對其主張進行否定。
二、在先商標註冊證的證明效力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也就是說,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為作者。基於商標註冊的公示性,商評委曾在以往的部分案件中認為如果商標在先註冊,如無相反證據則商標註冊人可以推定為商標圖樣中獨創性作品的著作權人。法院在以前的判決中如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 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也曾認可過商評委的這種觀點。
但是,自2010年起法院開始在多件判決中認為僅憑在先商標註冊證不能證明在先著作權成立。例如,在“卡奴迪路CANUDILO及圖” 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中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眾傳達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創作者。申請注冊商標及相應的授權公告中載明的商標註冊人的資訊僅僅是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其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
從《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立法目的和《商標法》相關法條的平衡來看,嚴格著作權歸屬的舉證要件具有一定的意義。基於保護著作權人智力成果和維護誠信的市場秩序的理念,《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允許在先著作權對抗在後衝突的商標權。但同時,其權利主張人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僅憑證明商標權歸屬的商標註冊證來證明享有在先著作權,其本質是以在先的商標權對抗他人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在後已獲初步審定或註冊的商標,這無疑會打破《商標法》相關法條之間的平衡,也有違第三十一條以在先著作權對抗商標權的立法初衷。因此,從理論上講,應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中的“署名”做狹義解釋,限制在先商標註冊證的證明效力。目前,商評委與法院觀點相同,僅憑提交在先商標註冊證不能完成關於在先著作權成立的舉證責任。
但是,客觀實踐中,許多商標圖樣顯著性較強的商標,其所有人創作時的主要目的就是用於商標圖樣使用,因此作品完成後,創作者也許不會進行除了申請商標註冊行為之外的“署名發表”,往往亦不會刻意對創作原稿進行保留。如果嚴格執行上述觀點,則會使真正的著作權人因難以舉證而不能阻止他人將自己創作或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用作商標使用。在2010年之前商評委通過在先商標註冊證認定在先著作權成立的案件中,據筆者所知,客觀上並無認定錯誤的案件,這有效的保護了在先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制止了商標惡意搶注行為。因此,從理論上看限制在先註冊證的證明效力並無不妥,但是在客觀實踐中,這的確會造成真正的著作權人舉證困難,不利於制止惡意搶注他人著作權作品的行為。
三、在後著作權登記證書與在先商標註冊證結合的證明效力
如前所述,目前商評委與法院已經基本達成共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申請登記的著作權證書或在先商標註冊證均無法單獨證明在先著作權成立。但是,若著作權主張人提交了在後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並加之以在先商標註冊證時,是否應該認可其對系爭商標圖樣享有著作權?
在“KP KIDS’STUFF及圖” 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中,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了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獲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明檔,北京市一中院和高院均認為結合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日本獲准註冊的含有與系爭商標圖樣實質近似的圖樣的商標註冊證,可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原告即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在“Boumpy” 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中,北京市一中院也是綜合第三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中國的商標註冊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形成的著作權登記證書、著作權轉讓合同等證據,認定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權。
雖在先商標註冊證和在後的著作權登記證明均無法單獨證明在先著作權成立,但是二者結合可以相互彌補彼此證明力的不足。雖然,從形式上看,若認可上述兩證據結合的證明效力,則當事人可以在異議、爭議甚至訴訟程式中去進行著作權登記,將其作為新證據提交,這可能使不認可單獨的在先商標註冊證的證據規則失去了太大現實意義。但實質上,此時在先商標註冊證並非是作為著作權權屬的證明,而僅僅是關於作品創作完成時間點的證據,這與僅憑在先商標註冊證就判定在先著作權成立從邏輯上還是有本質的不同。此種證據認定規則的邏輯在於,通過在後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可以作為當事人對圖樣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在先的商標註冊證可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該當事人已經將與該系爭商標圖樣實質近似的圖樣用作商標使用的事實。二者結合應認為著作權主張人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應轉移至對方當事人,若其無法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認定在先著作權成立。
四、小結
在涉及在先著作權保護的商標評審案件中,就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效力而言,首先其應是登記人對該登記作品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明;其次,可以證明其上登載的圖樣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經登記的,應可以證明在先著作權成立;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獲准登記的,因著作權登記機關對作品創作日期僅進行形式審查,即使其上載明的作品創作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亦無法單獨作為著作權歸屬的證明。
就在先商標註冊證的證明效力而言,從維護《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立法目的和《商標法》相關法條間平衡的角度出發,應將註冊證上載明的商標註冊人資訊視為僅僅是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其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僅憑在先商標註冊證不能證明其註冊人享有該商標圖樣的著作權。
但實踐中,許多商標圖樣作品的設計初衷即是作為商標使用,其著作權人可能無法提交公開發表或者創作底稿等證據,若實行過於嚴苛的舉證責任,則會使第三十一條前半段“在先權利保護”條款無法正常發揮解決權利衝突的立法價值,不利於制止現實中較為突出的惡意搶注他人在先作品作為商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當事人提交了在後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和在先商標註冊證予以相互佐證的情況下,應視為其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責任,若對方當事人無法提出相反的證據,則應認定在先著作權成立。
在無法提交公開發表或者創作底稿等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應該合理利用上述關於在先著作權認定的證據規則,及時進行著作權登記,將其與在先商標註冊證相結合進行舉證,以有效制止搶注自己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惡意商標註冊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法務通訊(2012)第3 期 (總第58期) 2012年7月
文章作者:撰稿人 徐琳 文章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