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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利衝突的侵權認定
2000年6月7日,箭牌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取得“益達”商標註冊證。2005年前後,箭牌中國公司開始在中國市場推出多種口味的“益達”木糖醇無糖口香糖。上述商品由箭牌中國公司通過多家大型經銷商銷售,並在眾多媒體刊登了大量“益達”口香糖廣告進行宣傳。在多年的生產、銷售、宣傳過程中,“益達”口香糖的裝潢除個別細節存在一定變化外,整體裝潢的佈局、裝飾基本一致。
普天食品廠系2004年7月13日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其生產的“倍達”木糖醇健齒口香糖的包裝裝潢與“益達”類似,在瓶貼顯著位置上以較為醒目的字體標注“香港益達集團監製”。香港益達集團有限公司於2009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2010年以來,普天食品廠因生產、銷售的“倍達”木糖醇健齒口香糖造成市場混淆,被多地工商行政機關處罰。
點評
筆者認為普天食品廠的上述侵權行為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更為妥當,主要理由是:
一是普天食品廠在瓶貼上並非突出使用企業的字型大小。普天食品廠的侵權行為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並不吻合,因此不能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將其定性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香港益達集團有限公司的字型大小應為“益達”,普天食品廠在瓶貼上突出使用的並非“益達”,而是以較為醒目的字體標注“香港益達集團監製”,不規範地使用企業名稱的簡稱,故普天食品廠的侵權行為並非“突出使用”企業的字型大小。
二是在商標仿冒行為的規範上,一般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應於商標法的規定是一種輔助與補充的關係。商標法著重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著重于對知名商標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從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出發,防範市場混淆行為,只要權利人的商標是眾所周知的,侵權人具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市場混淆的惡意,即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中,“益達”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普天食品廠作為同類的糖果生產企業,在其產品的瓶貼上突出使用“香港益達集團監製”,顯然具有造成市場混淆、誤導相關公眾的惡意,故不宜定性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而應依照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文章作者:點評人 最高人民法院 安立初、石侑榮 文章來源:民主與法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