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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主張在先商號權要考慮企業實際經營的商品類別
——評析志邦廚櫃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周某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
本案要旨
根據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應當受到保護。如果商號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經過使用,已在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則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可能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從而導致在先商號權利人的利益受損。對於在先商號權的保護,應當考慮企業所實際經營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消費者群體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況。
案情
2002年7月,安徽省合肥志邦廚櫃廠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註冊 “志邦ZHIBANG”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碗櫃、餐具櫃、辦公傢俱等。2003年7月10日,合肥志邦廚櫃廠又申請註冊“志邦•優耐UNILIN”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碗櫃、餐具櫃、辦公傢俱等。2005年9月,上述商標經核准變更註冊人名義為合肥志邦廚飾有限公司。合肥志邦廚飾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更名為志邦櫥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邦公司)。2004年8月,自然人周烽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志邦”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消毒碗櫃、飲水機、廚房用抽油煙機、風扇(空氣調節)、電燈、燃氣爐、電熱壺、冰箱、水龍頭、熱水器。被異議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後,在法定異議期內,志邦公司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請求不予核准被異議商標註冊。而後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志邦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異議複審請求。2011年11月,商評委作出第27785號裁定,認定:志邦公司提交的使用證據所體現的商品均為廚櫃,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11類消毒碗櫃等商品在生產工藝、功能用途、銷售管道上均不相同,不屬於類似商品。同時,志邦公司並未提交其在消毒碗櫃等商品和行業的使用證據,不能證明志邦公司的商號在消毒碗櫃等家用電器行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的使用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商號權或者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隨後,志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維持第27785號裁定。志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撤銷第27785號裁定;三、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評析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雖然商號並非法定權利,但由於商號是企業名稱中實際用於區分不同市場主體的標誌,對各市場主體而言,商號與企業名稱同時構成了其重要的識別標誌和權益類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應將商號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故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在先權利”應當理解為包括商號權益。如果商號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經過使用,已在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則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可能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從而導致在先商號權利人的利益受損。對於在先商號權的保護,應當考慮企業所實際經營的商品與訴爭商標的商品的相關消費者群體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況。
志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在先權利為商號權,即志邦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志邦”,其應當舉證證明該商號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志邦公司的前身是合肥志邦廚櫃廠,其開始使用“志邦”商號的時間早於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已構成在先權利。志邦公司在先註冊的商標雖然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傢俱類商品,但是其主要的經營項目為生產、銷售、安裝整體櫥櫃,其經營範圍也包括廚房電器、廚房配件等商品。整體廚櫃包括櫥櫃整體的設計、選材、施工和與之配套的家用廚房設備及相關的傢俱,至今在我國已有十幾年的歷史,大部分家庭將櫥櫃和油煙機、灶具、消毒碗櫃、烤箱等電器嵌入櫥櫃整體裝修。從志邦公司向商評委提交的銷售合同及設計圖、銷售發票也可以看出,在銷售櫥櫃的同時,該公司也銷售並負責安裝廚房電器。因此,作為整體櫥櫃的消費者,除了購買櫥櫃之外,一般同時也購買與櫥櫃配套的廚房用電器,消費者群體具有高度的同一性。雖然與櫥櫃相配套的廚房電器及配件的生產廠家不一定是整體櫥櫃的生產廠家,但是志邦公司作為整體櫥櫃的生產、銷售、安裝者,其商號的影響力是可以同時覆蓋到櫥櫃即傢俱類商品和廚房電器類商品上的,以上商品均屬於關聯商品。志邦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了榮譽證書、銷售合同及發票、媒體宣傳、業務廣告等證據可以證明作為生產、銷售、安裝整體櫥櫃商品的廠家,其商號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影響。其審計報告也可以證明其收入包括電器銷售的收入。該證據可以證明志邦公司的經營項目同時涵蓋了廚具和電器商品,作為生產整體櫥櫃的廠家,電器商品必然是與櫥櫃配套的廚房電器。而根據周烽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周烽在安徽地區範圍內生產、銷售“志邦”牌廚具產品,與志邦公司同處一地,並以“集成廚具”的概念進行銷售,有攀附“志邦”商譽之嫌。
本案中,商評委及一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志邦公司所經營的商品具有的特殊性,有失妥當,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當然,二審法院也注意到由於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一部分商品類別與志邦公司製造、銷售的整體櫥櫃商品關聯度較弱,而對於志邦公司的在先商號權保護範圍不宜過寬,因此,商評委在重新作出裁定時,應當對被異議商標指定的商品類別進行甄別後再作出裁定。(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岑宏宇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