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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董事擅自將公司擁有的商標進行註冊應予撤銷
——評析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新東陽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
本案要旨
公司董事在未經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以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單位的名義擅自將該公司商標進行註冊的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的情形,對注冊商標應當予以撤銷。
案情
2000年11月,新東陽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企業公司)提出“新東陽及圖”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0類穀類製品等商品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審查後予以初步審定並公告。
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股份公司)曾在中國臺灣地區在醬醋等商品上申請註冊“新東陽”商標。
在法定期限內,新東陽股份公司就被異議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經過審查,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新東陽股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異議複審申請,其申請的主要理由為:新東陽股份公司與新東陽企業公司企業投資者之間具有密切關係,麥石來為新東陽企業公司的真正控制者和決策者,而麥石來自1978年至2000年間一直擔任新東陽股份公司企業決策領導層要職,並曾以新東陽股份公司企業副董事長的身份被董事會委任全權負責中國大陸市場業務多年,至今仍為新東陽股份公司企業董事之一,其在未得到董事會授權,新東陽股份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在我國大陸地區搶先註冊多件“新東陽”商標,現又進一步以其掌控的新東陽企業公司名義搶先註冊“新東陽”商標,新東陽股份公司依據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不予核准被異議商標註冊。同時新東陽股份公司提交了其在中國臺灣地區註冊“新東陽”商標資訊、其企業登記有關資料等證據。
2010年10月,商評委作出被訴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的相關情形,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新東陽股份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在二審法院庭審中,新東陽企業公司認可麥李淑婉系通過美國新東陽公司轉讓而取得的“新東陽”商標在美國的註冊權,而非自行申請註冊的,但認為此過程並不能代表新東陽股份公司對麥李淑婉存在授權行為;認可麥石來曾在新東陽股份公司擔任過副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且目前仍為該公司董事、股東。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占股比例上看,新東陽股份公司仍是具有家族企業性質的股份公司。麥石來雖在新東陽股份公司擔任職務,“新東陽”商標在中國臺灣地區也為新東陽股份公司註冊使用,但在美國等地該品牌實際由家族成員麥李淑婉佔有。綜合新東陽股份公司的占股比例、商標許可以及“新東陽”商標在他國的實際註冊情況看,麥石來關於“新東陽”商標並非由新東陽股份公司獨佔,有關家族成員均有權自行申請註冊使用“新東陽”系列商標的主張具有事實依據,麥石來申請註冊“新東陽”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了商評委的被訴裁定。
新東陽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的註冊屬於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情形,應予撤銷,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被訴裁定;由商評委重新作出被訴裁定。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的情形。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規定,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已的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國家申請該商標的註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註冊或要求取消註冊,或者,如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該項註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我國作為該公約的成員國,對上述規定在商標法第十五條中予以了體現,同時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商標法領域中的具體體現。由於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熟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經營資訊,為其搶注商標提供了便利,因此對此種擅自註冊、違背誠信的行為應當予以嚴格禁止,否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市場正常經濟秩序將難以得到維護。正是基於此,在對商標法第十五條進行適用時不必拘泥於字面解釋。
誠如上文所述,在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代表人”進行解釋時可以進行適當的擴張解釋,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等人員均列入具體範圍內,同時與上述人員具有串通合謀的主體亦應當屬於該條款所規範的“代表人”範疇。
具體到本案,雖然新東陽股份公司原為麥幸夫、麥寬成、麥石來、麥李淑婉等家族成員共同創立,其成員所占股份達93.35%,但無論公司股東具有何種關聯關係,從公司法的視角分析,新東陽股份公司系在中國臺灣地區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家族成員從公司法律關係上應為公司的股東,故一審法院及被訴裁定關於新東陽股份公司為家族企業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並非公司法上確定的主體概念。由於麥石來曾為新東陽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長,現在仍為其董事、股東,因此其與新東陽股份公司已經形成了商標法第十五條意義上的代表關係。而另一方面,因新東陽企業公司系麥石來所設立,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東陽企業公司的行為應視為麥石來的行為。
同時,因新東陽股份公司在中國臺灣地區在先使用了與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新東陽”商標應為新東陽股份公司的合法財產,故麥石來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已經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基於前述新東陽企業公司與麥石來存在關聯關係的認定,上述企業的商標註冊行為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故被異議商標不應當予以核准註冊。
綜上,二審法院在糾正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的相關認定的基礎上,撤銷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是正確的。(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劉 輝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