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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證明商標的權利範圍及侵權認定
——評析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協會訴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北京華冠商貿有限公司侵害證明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
證明商標是為了向社會公眾證明某一產品或服務所具有的特定品質,證明商標註冊人的權利以保有、管理、維持證明商標為核心,應當允許其商品符合證明商標所標示的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的地名。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協會(下稱舟山水產協會)擁有註冊在帶魚(非活的)、帶魚片商品上的“舟山帶魚ZHOUSHANDAIYU及圖”證明商標(下稱涉案商標),該證明商標獲得初步審定公告的同時,《“舟山帶魚”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獲得公告。管理規則對使用“舟山帶魚”證明商標產品的生產地域範圍、產品品質特徵等內容進行了規定。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申馬人公司)不是舟山水產協會的會員,但在其生產、銷售的帶魚段商品包裝袋上標注“舟山精選帶魚段”,北京華冠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銷售了申馬人公司的該商品。為此,舟山水產協會以申馬人公司和華冠公司侵犯其對證明商標所享有的權利為由將申馬人公司、華冠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舟山水產協會的訴訟請求。舟山水產協會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申馬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商品;三、申馬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舟山水產協會經濟損失3萬元及合理費用5000元;四、駁回舟山水產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第三款規定,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第二款規定,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中的地名。
根據上述規定,證明商標是用來標示商品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證明商標是為了向社會公眾證明某一產品或服務所具有的特定品質,證明商標註冊人的權利以保有、管理、維持證明商標為核心,應當允許其商品符合證明商標所標示的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的地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標系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即系證明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質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決定的標誌,用以證明使用該商標的帶魚商品具有管理規則中所規定的特定品質。舟山水產協會作為該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允許商品符合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該證明商標,而且不能剝奪雖沒有向其提出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要求,但商品確產於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地名的權利。但同時,對於其商品並非產於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商品上標注該商標的,舟山水產協會則有權禁止,並依法追究其侵犯證明商標權利的責任。
申馬人公司雖然沒有向舟山水產協會提出使用涉案商標的要求,但如果其生產、銷售的帶魚商品確實產自浙江舟山海域,則舟山水產協會不能剝奪其在該帶魚商品上用“舟山”來標識商品產地的權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用“舟山精選帶魚段”對其商品進行標示。同時,雖然申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選帶魚段”與涉案商標不完全相同,但由於包含了涉案商標的文字部分,且申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進行標注,會使相關公眾據此認為涉案商品系原產於浙江舟山海域的帶魚,故如果涉案商品並非原產於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產協會則有權禁止申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證明商標,並據此追究申馬人公司的侵權責任。根據在案證據情況,尚不足以認定涉案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馬人公司不能證明其生產、銷售的涉案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況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標注“舟山精選帶魚段”的行為,不屬於正當使用,構成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就此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因此,法院最終判令申馬人公司需承擔侵權責任。(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謝甄珂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