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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商標--農產品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
一、農產品的特徵及其與地理標誌的聯繫
我國2008年《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指出:“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與機器化大生產條件下的工業製成品相比,農產品有若干鮮明的特徵:
(1)天然性。法律所保護的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而主要的初級農產品有例如煙葉、毛茶、瓜、果、蔬菜、花卉、苗等未經過加工的產品,也即農業種植者利用自己的種植,對所採摘收穫的作物採取簡單的保存措施後,即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而這類產品的地理標誌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信念:該產品是原初性的,其品質完全由陽光、溫度、水分和土壤中的養分等純天然因素決定,而與產業技術等人為因素聯繫較小。
(2)特定地域性。古語有雲:“橘生淮南則為橘,橘生淮北而為枳”,由此可見,農產品的培育和種植在很大程度上受地理環境的影響。有許多農產品只能在特定地域的氣候和土壤條件下才能生長,另外有一些農產品雖然在全國大部分地區都可以種植,但只有在某一特定地區才能形成公眾所喜愛的特定品質。
(3)歷史積澱性。人類歷史上曾經經歷過漫長的農業文明時期,在認識和改造自然的過程中人們也逐漸將文化的因數植入當地的農產品中。這些“文化因數”或涉及農產品的俗稱例如膠州大白菜被稱為膠白,或是對農產品品質的概括描述例如陽澄湖大閘蟹的青背、白肚、金爪、黃毛,又或是有關農產品的民間傳說例如顧渚紫筍茶因在唐朝時進貢趕路而被稱為“急程茶”等,通過代代口頭相傳或被史書典籍記載的方式傳承至今,已經成為農產品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4)集體性。農產品依託於廣袤的土地、開闊的水域和茂密的山林等地方的基本自然資源,因而幾乎不可能僅僅為某一個人所獨有。凡是居住於特定地區而從事農業生產的人都能夠通過投入和勞動獲得具備該地特色的農產品。從這個意義上講,農產品的獨特品質是一個地區農業生產者的集體財富,不能被私人獨享和壟斷。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農產品的天然性符合自然因素決定產品品質的特點,歷史積澱性則揭示了人文因素的影響,特定地域性和集體性也與地理標誌十分契合。因而可以說,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地理標誌對於農產品的銷售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鑒於大多數地理標誌都是與農產品有關,至少從理論上講,地理標誌的保護更有利於那些以農業經濟為主的國家,尤其是發展中的農業國家。[1]保護農產品的地理標誌,也就是保護農民的利益和促進一國的農業經濟發展。
我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農業經濟是經濟發展的主要也是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地大物博,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知名度的產品數不勝數,只不過有的知名度非常高,如龍井茶,有的則因為交通、歷史及經營等各方面的原因,現在還僅僅馳名於當地特定的區域。[2]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時代,金融危機的衝擊使得中國農產品市場的開放度逐步加大,要想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爭得一席之地,就必須加強對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保護。
二、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的制度觀狀
農產品地理標誌作為生活和市場現象的存在由來已久,但是國際上正式將其納入法律體系進行保護的歷史並不是很長。早在15世紀,法國在“地理標誌”這一專業名詞出現之前就對“原產地名稱”進行了保護,從最初的給予一種名為“Roquefort”的乳酪頒以證書保護到後來的協會保護,但真正眾所周知的對“地理標誌”進行立法保護的是19世紀後期頒佈的相關法令。在國際條約中要求為地理標誌提供保護的歷史也要從1883年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開始。緊隨其後的是1891年的《制止虛假或欺騙性商品來源標識馬德里協定》,後來還有1958年的《里斯本協定》和TRIPs協議。在上述國際公約裡,TRIPs協定對地理標誌提供了全方位和多層次的保護。
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才開始關注地理標誌保護問題,起初主要是為履行所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的義務,包括1985年加入的《巴黎公約》和1989年加入的《馬德里協定》。2001年,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在新修訂的過程中納入了地理標誌的保護。2005年,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佈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通過行政規章的形式細化了地理標誌產品的概念、申請和受理、審核和批准以及監督和保護等具體事宜。對於農產品地理標誌,2007年12月農業部特別制定和頒佈了《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並於次年頒佈和實施了和之對應的《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程式》和《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規範》。除了專門的農產品地理標誌規定之外,我國還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農業法》、《產品品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其加以保護。此即為我國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的制度體系。具體而言,這一體系存在著以下明顯的問題:
(1)立法層次低下、規則體系混亂。儘管有《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給予地理標誌以基本的法律地位,迄今為止,我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立法仍然停留在“辦法、規定、規範”等一系列的行政規章層面,尚未在智慧財產權基本單行立法或行政法規中得到確認。而在具體規則層面,雖然在範圍上農產品地理標誌應屬地理標誌之一種,也應適用《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但由於農業部與國家品質監督檢疫總局同屬部委單位,其規章效力相等,而這兩部規章又並未制定專門的條文來彼此協調,所以體系上的衝突和混亂就在所難免。
(2)商標與地理標誌的衝突時有發生。我國《商標法》第16條第1款雖然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但是對於同一地區的地理標誌被平行註冊為商標和地理標誌的情況應如何處理並沒有作出清晰的界定。實踐中某些商標與地理標誌非常近似,如作為注冊商標的“中寧枸杞”,在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制度下就稱為“寧夏枸杞”。[3]
很多農產品以同一地理標誌在這兩種登記制度下同時進行註冊,最終引起了消費者的混淆。商標法與地理標誌保護體系之間最顯著的衝突是很多農產品在商標法規定下屬于“商品名稱”,但是到了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規定下就變成了“地理標誌產品”,兩者的法律性質和主體不同,最終引發了權利糾紛和執法衝突。類似的因商標“顯著性”要求和地理標誌“集體性”特徵的對立以及兩套登記制度平行分離而產生的問題還有很多。
(3)多頭執法的問題。立法的混亂和衝突必然導致執法的矛盾和糾葛。由於《商標法》第16條規定了地理標誌的保護,國家商標局也接受將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所以地方工商行政部門在進行商標使用管理的同時也主動對地理標誌的使用進行監督和管理。與此同時,地方檢驗檢疫部門和農業管理部門也都依據各自部門規章授予的職權進行地理標誌使用的相關執法。這些部門對某一標誌是否構成地理標誌往往僅僅依據本部門的註冊系統或者依據本部門對地理標誌的理解,對地理標誌規範使用方式的要求以及與商標、企業名稱等發生衝突時的處理方法也各不相同,在實踐中給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使用人造成了極大的困惑,同時也增加了執法的成本,造成了資源的浪費。
三、完善農產品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方法
首先是明確立法層次,構建清晰體系。就實質意義上的法律而言,一個國家對於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散見於各種不同的法律文本中是正常現象。但為了防止不必要的混亂,就必須按照法律的位階,對於同一位階的立法,應當明確何者為特別法、何者為一般法,這樣在面對具體問題和法律糾紛時才能確定法律適用的順序。就我國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的現有立法體系而言,應當利用當下《商標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機明確地理標誌權利的私權性質,確定地理標誌保護的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由國務院制定地理標誌保護的行政法規以細化包括農產品地理標誌在內的各類地理標誌的註冊、保護和管理,同時廢止國家檢驗檢疫總局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修訂農業部的《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僅就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和管理的特殊問題作進一步的細化規定。
其次是要消解農產品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的潛在衝突,使符合條件的農業生產者能夠毫無顧慮地使用相關地理標誌。具體做法是在《商標法》中明確規定禁止將與地理標誌相同或近似的標誌註冊為個人商標,即便該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確實是來源於該地區。另外要在商標註冊系統與地理標誌註冊系統之間建立聯繫,方便商標或地理標誌申請人進行互動式的檢索,並賦予他們提出異議的權利。對於已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地理標誌,應當在商標註冊簿及商標註冊系統中同時標明“地理標誌”字樣,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所有人不得禁止符合條件的農業生產者使用該地理標誌。
最後是要統一和簡化地理標誌管理和保護的執法程式。一是統一執法部門,可以由《商標法》規定一般地理標誌的管理和保護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保護由地方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而鑒於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沒有商標執法的經驗,涉及農產品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衝突的案件仍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二是明確農業生產者或經營者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執法的事由,主要包括在非來源於特定地區的農產品上使用相關農產品地理標誌、將農產品地理標誌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在假冒偽劣和變質腐壞的農產品上使用地理標誌等等。三是確定執法的時限,國務院有關地理標誌保護的行政法規和農業部的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行政規章應當分別規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舉報時應在法定的期間內完成調查取證並作出是否執法的決定,決定不予執法的應向進行投訴或舉報的請求人書面說明理由。另外,行政機關的決定都應當接受司法審查。
注釋:
[1]Period Rescuor:《發展中國家和地理標誌的國際保護》,載《南美中心:貿易、發展和權利論文集》2001年第10期。
[2]李祖明:《地理標誌的保護與管理》,智慧財產權出版社2009年版,第5頁。
[3]《我國地理標誌保護名錄》,載《商標通訊》2004年第10期。
作者單位:南京林業大學
文章作者:李玲玲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